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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优秀范文4
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精选多篇)-合同范本-实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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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精选多篇)
第一篇: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的报告
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的汇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自2014年3月20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积极提出意见。截至2014年4月6日上午8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37560条, 其中3月28日至4月6日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32791条。现将3月28日至4月6日提出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的看法[本文出自91考试网-http://www.wmxz.cn]
很多群众都认为,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重要举措,这种做法值得赞扬。
多数群众认为,草案结构安排、内容设置等方面都比较科学,既立足于现实,又着眼于长远,是一部真正关心弱势群体,保护职工群众利益的法律,是弱势群体的保护神,盼望草案在作相应修改后,能在“五一”节前就正式出台,以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有的认为,草案在规范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同时,规定了政府的监督检查责任,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有的认为,草案的立法思路是倾向保护劳动者,但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的分层情况,因此草案的具体规定不是倾向底层劳动者,而是倾向高层的劳动者,使得草案成为“贵族劳动者的保护法”。目前草案的一些规定偏离了中国实际,建议草案从“高标准”的思路向“广覆盖”的思路转变,扩大草案的适用范围,切实保护底层的劳动者。
有的认为,草案有些概念过于宽泛,很多规定有利于劳动者,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必然会产生争论。
有的认为,用人单位有多种类型,草案在设计条文时却将用人单位只定位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没有充分考虑私营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大量的小型私营企业,靠微薄的利润来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为缓解劳动就业压力做出了贡献。如果完全按照草案现有内容实施,如合同解除要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等,许多中小型私营企业就很有可能面临倒闭和破产。
有的认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能只通过监管和处罚等手段来实现,让一个被法律“专项整治”的群体积极主动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太现实,一个靠举报、申请仲裁、诉讼才能实现自己权益的劳动者群体也难有和谐的感觉。建议草案不能只想着整治,还应多想想政府的责任,考虑如何建立机制,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如政府通过公共网站为用人单位免费公示劳动合同的基本标准,劳动者可以免费查询,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利于形成良性竞争。
二、关于立法宗旨
对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讨论热烈,意见分歧明显。多数赞成草案在第一条中旗帜鲜明地保护劳动者地合法权益,认为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草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
有的则持反对态度,认为任何一部法律都要做到公平。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是弱者,有些社会急需的高素质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就处于强势;劳动者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是弱者,在劳动力求大于供时劳动者就不是弱者。用人单位不是社会主义的破坏者,与劳动者一样都在为社会作贡献。用人单位需要经受市场经济的考验。因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法中也需要得到保护,建议将草案的立法宗旨修改为保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有的认为,草案应当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鉴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可在具体条文中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但这不影响草案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立法依据
多数群众认为劳动法是向劳动者倾斜的,劳动法颁布已经有十多年了,实践证明其能够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草案应该以劳动法为依据,理直气壮地保护劳动者。
有的认为劳动法是1994年人民群众主人翁地位下降到历史低谷时制定的,因此劳动法忽略了作为国家经济支柱的国有企业职工主人翁的地位和作用。为了体现新时期的特点,建议大幅度修改劳动法,草案应不以劳动法为依据,而直接以宪法为依据。
有的认为,草案是以劳动法为依据的,但从内容看,有许多地方相对于劳动法而言都有不同程度的突破,建议解决草案与劳动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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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群众认为,劳动关系的概念是草案的基础,建议慎重界定,目前草案对劳动关系的界定过于宽泛、原则,对指导实践工作,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作用不大,而且引起其他歧义,建议修改。
有的认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以“为其成员”为判断标准。当前市场经济中,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不为用人单位成员的职业,如农民工、季节工、演艺员、单位的编制外雇员等,有些劳动者可能为用人单位工作了很多年,但仍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以“为其成员”为判断是否是劳动关系的标准,与草案中有些规定矛盾,如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关系,外国企业等在中国境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等。
有的提出,“为其成员”、“单位的管理”都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如果用人单位不确认“其为成员”或者隐藏、销毁“为其成员”和“单位的管理”的证据,或者劳动者无法提供这些证据,法院就可能判决劳动关系不存在。
有的提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些志愿者开展自愿活动,有的甚至义务劳动好几年,尽管志愿者的劳动不需要报酬,但其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其劳动保护、保险等权益需要得到保护。有些大学毕业生愿意从事“零工资”的工作,没有报酬的劳动者的其他劳动权益需要得到保护,其与用人单位当然也形成劳动关系。
有的认为,草案对劳动关系的界定比较含糊,不能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加工承揽等民事关系。建议以劳动岗位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过程是否能够分离为区分标准,如果劳动者的岗位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过程不能分离的,就构成劳动关系。
五、关于集体合同
很多群众一致认为草案仅仅提到集体合同是不够的,应该对集体合同进行专门、集中的规定。有的认为,集体合同是以全体职工的身份订立的合同,全体职工所对应的一方就是投资者一方,因此集体合同就是劳方和资方的一个权利、责任和义务的总约定和协议。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在一些地方实践中集体合同已经成为调整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因此集体合同应该是劳动合同法的灵魂。
有的提出,许多国家的实践证明,集体合同是提高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地位的有效举措,也是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石。我国劳动法中规定了集体合同,但相应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形同虚设。实践中,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无法借助集体合同形成合力,也就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的地位。集体合同的缺位成为阻碍和谐劳动关系形成的原因之一,建议草案设立专章来推进和规范集体合同。
有的认为,在草案中对集体合同制度作出专章规定有利于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两种制度的相互协调,有利于明确界定与规范集体合同,彰显集体合同制度的独特性和重要性,推动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制度的作用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有的认为,草案应强化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的意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订集体合同,对拒不建立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给予处罚,并规定不得被推荐参加政府、工会举办的各种先进性评奖。
有的建议草案应对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主体资格、必备条款、期限、签订、履行、变更、监督、劳动争议等作出明确规定。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及有关部门与相应的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构,参与集体合同的制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关于劳动合同的行政主管机关
许多意见认为,劳动合同的行政主管机关应该是劳动保障部门,建议删去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中乡、镇人民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监督权的规定。有的群众认为,草案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
有些群众认为,执法主体多元会导致部门利益的冲突,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是平级的,如果两个平级的单位同时管一个事,肯定会产生相互推诿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有的意见认为,过去都是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管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乡、镇政府没有设立专门的主管劳动口的工作部门,也没有配备熟悉劳动法的专职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去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七、关于工会的作用
有些意见认为,工会组织是联系领导与职工的桥梁纽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
事项,应当由工会牵头协商解决,草案应突出工会组织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作用。
有的认为,实践中应该积极发挥工会的作用,草案尽管规定了工会的职责,但没有对工会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更没有规定工会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建议作出修改。
有的反映,有些用人单位没有成立工会;有些用人单位虽然成立了工会,但工会主席由单位副职领导、原领导或者人事部门主管兼任;有些用人单位虽然有工会,但工会主席是普通职工,没有多少发言权,自己的权益都很难维护,因此建议草案作出相应调整。
有的建议删去草案中有关工会直接与用人单位协商,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规定。在实践中,工会组织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的管理机构,与用人单位共兴亡,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不大。如果允许工会直接与企业协商有关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那么用人单位都会选择与工会领导进行协商的途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就可能成了摆设。
有的提出,草案应该明确规定工会的类型,是用人单位内部的工会,还是超越用人单位的一定区域内的工会组织。
八、关于加强对老职工的保护
很多老职工建议草案要倾向保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认为老职工工作了二十多年,为社会、为国家奉献了青春,作出了较大贡献。这些老职工,尤其是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老职工,由于资格老,工资相对高,给用人单位带来的负担重,容易成为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对象。由于客观原因,老职工的就业能力相对较差,一旦失业很难再就业,老职工的就业问题很容易成为社会问题,因此建议草案应对老职工进行重点保护。有的则持反对观点,认为市场经济就是优胜劣汰,如果过分保护老职工的权益,必然会影响到青年一代的就业和发展,建议适当保护。
为保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女年满45周岁、男满55周岁的劳动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和不可抗力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如果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20年以上,或者女性年龄在40周岁、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的建议,为保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草案应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低期限作出规定,任何劳动合同都不得低于法定的期限。同时规定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不得超过一定数量,达到了法定次数的,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裁员,基本上是先裁在单位工作时间较长、年龄较大、工资较高的老员工,特别是一些将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老员工。有的建议,草案明确规定不准裁减工龄30年以上的老职工。
很多群众认为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况下,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非常好,对劳动者,特别是老职工非常有利。但很多老职工对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有关劳动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的规定表示反对,认为这是对老职工合法权益的侵害,于情于理都不应该这么规定。如果按照草案的规定,就形成工作时间越长,终止合同时得到的补偿越少的结果,如果工作30年,终止合同就得不到什么补偿了。
有的国有企业职工反映,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达到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有意将一些老职工从一个国有企业通过组织调动到另一个国有企业,由于工龄不能继续计算了,劳动合同相应的从无固定期限签成了有固定期限,用人单位从而达到在劳动者退休之前把劳动合同解除的目的,建议草案对这种恶意调动的情况下,对工龄如何计算及劳动合同的类型作出规范。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如使用年满女40周岁、男50周岁的失业人员,国家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用人单位如使用年满女45周岁、男55周岁的失业人员,原由用人单位上缴的社会基本保险由地方财政共同支付。
九、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
草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三种情形下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的认为,因为草案第三十二条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得非常模糊,使用人单位行使解除合同权时实际受到的限制很少,极易钻空子,因此用人单位会倾向于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既不利于草案第九条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严格执行,也不利于实现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和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建议草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
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有的认为,草案第九条的规定可能使得劳动者为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建议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加以明确。
有的提出,在实践中有些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往往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而无法认定工伤,建议草案明确规定双方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有的建议,草案对因事实劳动关系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明确劳动合同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
十、关于劳动力派遣
对劳动力派遣问题讨论非常热烈,大家都认为目前我国劳动力派遣市场比较混乱,但对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是否要保留有不同看法。有些劳动者建议取消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认为劳动力派遣是一种畸形的用工形式,彻底动摇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通过劳动力派遣这种形式,用人单位躲避风险、逃避责任,派遣单位追求到了经济利益,唯有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
更多的群众提出,完全取消劳动力派遣是不现实的,但草案对劳动力派遣的规定刚性不足,制约性不强,建议对这种用工形式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有的建议提高劳动力派遣的准入门槛,不仅要设置劳动力派遣单位资金条件,还要对从事劳动力派遣业务的人员资质作出规定。有的建议严格限制劳动力派遣用工形式的适用范围,范围应限定在钟点工、季节工或者建筑承包工中,一般性的行业要明确禁止采取这种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固定的主要工种或者岗位不能接受劳动力的派遣,特别要禁止批量转移农村劳动力到发达地区大型外资企业务工采取劳动力派遣形式。有的建议明确劳动力派遣的期限,严禁用人单位长期使用派遣劳动力。有的提出应界定劳动力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规定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劳动者在派遣劳动中受到侵害的,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避免互相扯皮。有的建议严格法律责任,对于劳动力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互相推诿或者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严厉处罚。
有些劳动力派遣单位认为,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劳动力派遣单位必须提供每个劳动者不低于5000元备用金的规定过于苛刻,是对劳动力派遣这种新生事物的打击,现有的劳动力派遣单位,特别是规模比较大的劳动力派遣单位很少有能承受的。有的认为,将备用金存入指定银行帐户的操作难度比较大,劳动力派遣中劳动者的流动性强,增减幅度大,备用金要适时按照人员的变动进行相应变化。这样不仅派遣单位需为此疲于奔命,劳动保障部门也很难进行监控。有的认为,备用金的数额非常大,闲置这么一大笔资金是一种浪费,同时还要考虑如何确保这笔资金的安全。
有些派遣单位认为,草案关于派遣合同满一年必须终止的规定不合理,建议取消年限限制。企业不是公益型或者财政拨款的单位,需要一批有素质、业务熟练、懂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从事生产,如果派遣合同只能签订一年,不仅使得用人单位不得不面临每年接收大量新手的压力,对劳动者也并不一定有利。有的认为劳动力派遣合同期限的长短不应该是行政部门干预的事项,草案的规定使得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过度介入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但会使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不堪重负,也不能很好的解决存在的问题。
有的提出,不少劳动力派遣单位是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自己监督自己容易产生问题,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劳动监察人员或者家属不得成立劳务派遣组织,其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只能开展职业介绍,不得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与劳动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有的反映,很多地方存在劳动代理和人事代理,分别挂靠在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人事代理延续着计划经济时期一些做法,如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存放管理毕业生档案等。人事代理不能为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提供服务,但有些人事代理却从事劳动力派遣的业务,建议对此明令禁止。
有的认为,实践中家政、家教行业也有劳动力派遣的用工形式,但接受劳务的多数为个人或者家庭。如果草案对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予以承认,就不应该把个人或者家庭等接受主体排除在外,建议把接受单位修改为接受方。
十一、关于竞业限制
有的意见赞同草案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认为目前越来越多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极大限制了技术人员离职后的就业范围。用人单位往往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时说明日常工资中就已经包括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草案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时间的规定,在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有利于劳动者在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基础上保护这些信息。
实践中,劳动者泄漏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件屡次发生,对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的伤害。有些用人单位过分夸大商业秘密的范围,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的建议,草案在规定竞业限制的同时,增加规定
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并可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应对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作出合理界定。
有的提出,一些国防科研单位中的劳动从业人员,也涉及到竞业禁止的问题,但这些劳动从业人员涉及到的技术等秘密很难说是商业秘密,应该属于国家秘密。国防科研单位虽然规定了涉密人员的保密责任和离岗后的脱密期,但难以制约违规行为,建议草案中竞业禁止条款同样适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劳动者。
十二、关于同工同酬
很多群众反映,现在很多企业中存在多种用工形式,不同身份的劳动者,尽管从事相同的工作,待遇有着极大的差异。同工不同酬是劳动关系中最不和谐的因素,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和政府的形象,建议草案明确规定同工同酬原则。
有的反映,其所在单位至今还实行多种用工制度,如国营工、集体工、国营合同工、集体合同工、临时工、临时代办工等。其中集体工的收入低,经常加班,没有加班工资,从事有毒和重体力工种,不发劳保用品等等,违反劳动法的情形严重,集体工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
有的反映,现在有些用人单位规定了正式工、聘用工、借调工、临时工、促销员、导购员、咨询员等五花八门的用工形式,不同的用工形式相对不同的工资待遇,人为地制造不公平因素,侵害劳动者享有的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的权益。
有的反映,在有些地方的电力、烟草、电信、银行等垄断行业,其营业大厅内的一线营业员几乎都是临时工,他们的劳动量比正式工大,但工资却只有正式工的三分之一,甚至十分之一,工作还很不稳定。有的邮政企业,其邮件投递员等重累岗位也多数是临时工。甚至有些电视台、报刊的编辑记者也分三六九等,相当部分是低人一等的借调和劳务人员。大量临时工的存在造成了同工不同酬的不合理现象,建议草案取消临时工这种用工形式。
有的提出,劳动力派遣的泛滥,也是造成同工不同酬的重要原因。在一些劳动力派遣中,被派遣的劳动者比用人单位的正式职工干的多,但拿的工资只有正式职工的五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在工作中还要小心翼翼,不然随时有被解聘的可能。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被派遣的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时所享受的薪酬和各种福利待遇应不少于接受劳务单位的正式职工。
有的提出,在有些国有企业存在男女同工不同酬的情况。男女职工同一天进单位,由于退休年龄规定不一样,出现退休工资不一样,建议草案对这种不合理情况作出规范。
十三、关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很多群众指出,草案有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非常容易被用人单位恶意使用,建议作慎重考虑,对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一些制约性条件。
有的认为,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基本相同,劳动法的该项规定在实践中已经引起了很多劳动争议。一些用人单位既想解除劳动合同,又不想承担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责任,就千方百计的通过制定规章制度的途径来凑条件,使得劳动者稍有错误就被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
有的认为,何为“严重违反”含义不清,劳动者迟到十分钟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建议草案对“严重违反”能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有的提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果是霸王条款,劳动者是否还应遵守。建议对本项中的规章制度作出限定,必须是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为保证规章制度能合法合理,建议草案能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才算生效。
十四、关于裁员的限制
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只要裁员,就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向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报告。有的认为,草案第三十三条中关于用人单位裁员50人以上的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进行协商的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不同,不仅缩小了用人单位裁员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的范围,而且简化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程序,取消了提前30天的要求,建议草案予以调整。
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协调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该给予支持和帮助。有的认为,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工会法是相抵触的。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劳动者被裁减,属于职工权益受损的情形,工会就有义务提供支持和帮助。当被裁减劳动者的人数越少,就越处于弱势,就越需要工会的援助。建议规定用人单位裁员,哪怕只裁减一人,也必须由工会把关,与工会协商取得一致。
有的认为,草案放宽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条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
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建议草案第五十四条与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衔接。
有的建议,对恶意欠薪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处以刑事处罚,原因是恶意欠薪行为危害到劳动者的生存,属于侵害他人财产和故意伤害。
二十、关于个人承包经营中的用人单位
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由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有的认为,该条中“发包的个人”作为用人单位与草案第二条的规定矛盾,根据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只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组织等才能作为用人单位,个人是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建议删去该条中有关个人的规定。
有的提出,草案没有明确规定个人承包者与劳动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由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工伤认定、劳动保障、劳动监察等方面有着极大的差别,建议草案予以明确规定。有的反映,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情形在农村中非常普遍,发包的个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应由法院来判断,而不宜由劳动监察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个人承包者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对相关赔偿负有先行支付的义务,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提出,由于草案对劳动力派遣规范的比较严格,有些劳动力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准备放弃劳动力派遣这种形式,而采取项目承包的形式来规避草案有关劳动力派遣的规定,利用草案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来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立法堵住这个漏洞。
有的认为,在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方式有多种,为防止有些人钻法律的空子,建议明确列举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情形,包括出租柜台者、租赁经营者、挂靠经营者等。
第二篇: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的报告
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的汇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自2014年3月20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积极提出意见。截至2014年4月6日上午8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37560条,其中3月28日至4月6日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32791条
。现将3月28日至4月6日提出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一、总的看法
很多群众都认为,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重要举措,这种做法值得赞扬。
多数群众认为,草案结构安排、内容设置等方面都比较科学,既立足于现实,又着眼于长远,是一部真正关心弱势群体,保护职工群众利益的法律,是弱势群体的保护神,盼望草案在作相应修改后,能在“五一”节前就正式出台,以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有的认为,草案在规范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同时,规定了政府的监督检查责任,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有的认为,草案的立法思路是倾向保护劳动者,但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的分层情况,因此草案的具体规定不是倾向底层劳动者,而是倾向高层的劳动者,使得草案成为“贵族劳动者的保护法”。目前草案的一些规定偏离了中国实际,建议草案从“高标准”的思路向“广覆盖”的思路转变,扩大草案的适用范围,切实保护底层的劳动者。
有的认为,草案有些概念过于宽泛,很多规定有利于劳动者,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必然会产生争论。
有的认为,用人单位有多种类型,草案在设计条文时却将用人单位只定位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没有充分考虑私营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大量的小型私营企业,靠微薄的利润来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为缓解劳动就业压力做出了贡献。如果完全按照草案现有内容实施,如合同解除要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等,许多中小型私营企业就很有可能面临倒闭和破产。
有的认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能只通过监管和处罚等手段来实现,让一个被法律“专项整治”的群体积极主动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太现实,一个靠举报、申请仲裁、诉讼才能实现自己权益的劳动者群体也难有和谐的感觉。建议草案不能只想着整治,还应多想想政府的责任,考虑如何建立机制,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如政府通过公共网站为用人单位免费公示劳动合同的基本标准,劳动者可以免费查询,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利于形成良性竞争。
二、关于立法宗旨
对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讨论热烈,意见分歧明显。多数赞成草案在第一条中旗帜鲜明地保护劳动者地合法权益,认为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草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
有的则持反对态度,认为任何一部法律都要做到公平。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是弱者,有些社会急需的高素质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就处于强势;劳动者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是弱者,在劳动力求大于供时劳动者就不是弱者。用人单位不是社会主义的破坏者,与劳动者一样都在为社会作贡献。用人单位需要经受市场经济的考验。因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法中也需要得到保护,建议将草案的立法宗旨修改为保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有的认为,草案应当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鉴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可在具体条文中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但这不影响草案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立法依据
多数群众认为劳动法是向劳动者倾斜的,劳动法颁布已经有十多年了,实践证明其能够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草案应该以劳动法为依据,理直气壮地保护劳动者。
有的认为劳动法是1994年人民群众主人翁地位下降到历史低谷时制定的,因此劳动法忽略了作为国家经济支柱的国有企业职工主人翁的地位和作用。为了体现新时期的特点,建议大幅度修改劳动法,草案应不以劳动法为依据,而直接以宪法为依据。
有的认为,草案是以劳动法为依据的,但从内容看,有许多地方相对于劳动法而言都有不同程度的突破,建议解决草案与劳动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定义
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群众认为,劳动关系的概念是草案的基础,建议慎重界定,目前草案对劳动关系的界定过于宽泛、原则,对指导实践工作,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作用不大,而且引起其他歧义,建议修改。
有的认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以“为其成员”为判断标准。当前市场经济中,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不为用人单位成员的职业,如农民工、季节工、演
艺员、单位的编制外雇员等,有些劳动者可能为用人单位工作了很多年,但仍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以“为其成员”为判断是否是劳动关系的标准,与草案中有些规定矛盾,如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关系,外国企业等在中国境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等。
有的提出,“为其成员”、“单位的管理”都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如果用人单位不
确认“其为成员”或者隐藏、销毁“为其成员”和“单位的管理”的证据,或者劳动者无法提供这些证据,法院就可能判决劳动关系不存在。
有的提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些志愿者开展自愿活动,有的甚至义务劳动好几年,尽管志愿者的劳动不需要报酬,但其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其劳动保护、保险等权益需要得到保护。有些大学毕业生愿意从事“零工资”的工作,没有报酬的劳动者的其他劳动权益需要得到保护,其与用人单位当然也形成劳动关系。
有的认为,草案对劳动关系的界定比较含糊,不能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加工承揽等民事关系。建议以劳动岗位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过程是否能够分离为区分标准,如果劳动者的岗位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过程不能分离的,就构成劳动关系。
五、关于集体合同
很多群众一致认为草案仅仅提到集体合同是不够的,应该对集体合同进行专门、集中的规定。有的认为,集体合同是以全体职工的身份订立的合同,全体职工所对应的一方就是投资者一方,因此集体合同就是劳方和资方的一个权利、责任和义务的总约定和协议。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在一些地方实践中集体合同已经成为调整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因此集体合同应该是劳动合同法的灵魂。
有的提出,许多国家的实践证明,集体合同是提高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地位的有效举措,也是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石。我国劳动法中规定了集体合同,但相应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形同虚设。实践中,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无法借助集体合同形成合力,也就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的地位。集体合同的缺位成为阻碍和谐劳动关系形成的原因之一,建议草案设立专章来推进和规范集体合同。
有的认为,在草案中对集体合同制度作出专章规定有利于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两种制度的相互协调,有利于明确界定与规范集体合同,彰显集体合同制度的独特性和重要性,推动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制度的作用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有的认为,草案应强化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的意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订集体合同,对拒不建立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给予处罚,并规定不得被推荐参加政府、工会举办的各种先进性评奖。
有的建议草案应对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主体资格、必备条款、期限、签订、履行、变更、监督、劳动争议等作出明确规定。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及有关部门与相应的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构,参与集体合同的制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关于劳动合同的行政主管机关
许多意见认为,劳动合同的行政主管机关应该是劳动保障部门,建议删去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中乡、镇人民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监督权的规定。有的群众认为,草案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
有些群众认为,执法主体多元会导致部门利益的冲突,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是平级的,如果两个平级的单位同时管一个事,肯定会产生相互推诿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有的意见认为,过去都是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管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乡、镇政府没有设立专门的主管劳动口的工作部门,也没有配备熟悉劳动法的专职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去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七、关于工会的作用
有些意见认为,工会组织是联系领导与职工的桥梁纽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由工会牵头协商解决,草案应突出工会组织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作用。
有的认为,实践中应该积极发挥工会的作用,草案尽管规定了工会的职责,但没有对工会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更没有规定工会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建议作出修改。
有的反映,有些用人单位没有成立工会;有些用人单位虽然成立了工会,但工会主席由单位副职领导、原领导或者人事部门主管兼任;有些用人单位虽然有工会,但工会主席是普通职工,没有多少发言权,自己的权益都很难维护,因此建议草案作出相应调整。
有的建议删去草案中有关工会直接与用人单位协商,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规定。在实践中,工会组织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的管理机构,与用人单位共兴亡,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不大。如果允许工会直接与企业协商有关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那么用人单位都会选择与工会领导进行协商的途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就可能成了摆设。
有的提出,草案应该明确规定工会的类型,是用人单位内部的工会,还是超越用人单位的一定区域内的工会组织。
八、关于加强对老职工的保护
很多老职工建议草案要倾向保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认为老职工工作了二十多年,为社会、为国家奉献了青春,作出了较大贡献。这些老职工,尤其是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老职工,由于资格老,工资相对高,给用人单位带来的负担重,容易成为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对象。由于客观原因,老职工的就业能力相对较差,一旦失业很难再就业,老职工的就业问题很容易成为社会问题,因此建议草案应对老职工进行重点保护。有的则持反对观点,认为市场经济就是优胜劣汰,如果过分保护老职工的权益,必然会影响到青年一代的就业和发展,建议适当保护。
为保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女年满45周岁、男满55周岁的劳动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和不可抗力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如果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20年以上,或者女性年龄在40周岁、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的建议,为保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草案应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低期限作出规定,任何劳动合同都不得低于法定的期限。同时规定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不得超过一定数量,达到了法定次数的,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裁员,基本上是先裁在单位工作时间较长、年龄较大、工资较高的老员工,特别是一些将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老员工。有的建议,草案明确规定不准裁减工龄30年以上的老职工。
很多群众认为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况下,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非常好,对劳动者,特别是老职工非常有利。但很多老职工对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有关劳动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的规定表示反对,认为这是对老职工合法权益的侵害,于情于理都不应该这么规定。如果按照草案的规定,就形成工作时间越长,终止合同时得到的补偿越少的结果,如果工作30年,终止合同就得不到什么补偿了。
有的国有企业职工反映,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达到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有意将一些老职工从一个国有企业通过组织调动到另一个国有企业,由于工龄不能继续计算了,劳动合同相应的从无固定期限签成了有固定期限,用人单位从而达到在劳动者退休之前把劳动合同解除的目的,建议草案对这种恶意调动的情况下,对工龄如何计算及劳动合同的类型作出规范。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如使用年满女40周岁、男50周岁的失业人员,国家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用人单位如使用年满女45周岁、男55周岁的失业人员,原由用人单位上缴的社会基本保险由地方财政共同支付。
九、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
草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三种情形下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的认为,因为草案第三十二条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得非常模糊,使用人单位行使解除合同权时实际受到的限制很少,极易钻空子,因此用人单位会倾向于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既不利于草案第九条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严格执行,也不利于实现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和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建议草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有的认为,草案第九条的规定可能使得劳动者为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建议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加以明确。
有的提出,在实践中有些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往往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而无法认定工伤,建议草案明确规定双方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有的建议,草案对因事实劳动关系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明确劳动合同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
十、关于劳动力派遣
对劳动力派遣问题讨论非常热烈,大家都认为目前我国劳动力派遣市场比较混乱,但对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是否要保留有不同看法。有些劳动者建议取消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认为劳动力派遣是一种畸形的用工形式,彻底动摇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通过劳动力派遣这种形式,用人单位躲避风险、逃避责任,派遣单位追求到了经济利益,唯有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
更多的群众提出,完全取消劳动力派遣是不现实的,但草案对劳动力派遣的规定刚性不足,制约性不强,建议对这种用工形式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有的建议提高劳动力派遣的准入门槛,不仅要设置劳动力派遣单位资金条件,还要对从事劳动力派遣业务的人员资质作出规定。有的建议严格限制劳动力派遣用工形式的适用范围,范围应限定在钟点工、季节工或者建筑承包工中,一般性的行业要明确禁止采取这种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固定的主要工种或者岗位不能接受劳动力的派遣,特别要禁止批量转移农村劳动力到发达地区大型外资企业务工采取劳动力派遣形式。有的建议明确劳动力派遣的期限,严禁用人单位长期使用派遣劳动力。有的提出应界定劳动力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规定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劳动者在派遣劳动中受到侵害的,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避免互相扯皮。有的建议严格法律责任,对于劳动力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互相推诿或者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严厉处罚。
有些劳动力派遣单位认为,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劳动力派遣单位必须提供每个劳动者不低于5000元备用金的规定过于苛刻,是对劳动力派遣这种新生事物的打击,现有的劳动力派遣单位,特别是规模比较大的劳动力派遣单位很少有能承受的。有的认为,将备用金存入指定银行帐户的操作难度比较大,劳动力派遣中劳动者的流动性强,增减幅度大,备用金要适时按照人员的变动进行相应变化。这样不仅派遣单位需为此疲于奔命,劳动保障部门也很难进行监控。有的认为,备用金的数额非常大,闲置这么一大笔资金是一种浪费,同时还要考虑如何确保这笔资金的安全。
有些派遣单位认为,草案关于派遣合同满一年必须终止的规定不合理,建议取消年限限制。企业不是公益型或者财政拨款的单位,需要一批有素质、业务熟练、懂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从事生产,如果派遣合同只能签订一年,不仅使得用人单位不得不面临每年接收大量新手的压力,对劳动者也并不一定有利。有的认为劳动力派遣合同期限的长短不应该是行政部门干预的事项,草案的规定使得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过度介入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但会使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不堪重负,也不能很好的解决存在的问题。
有的提出,不少劳动力派遣单位是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自己监督自己容易产生问题,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劳动监察人员或者家属不得成立劳务派遣组织,其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只能开展职业介绍,不得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与劳动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有的反映,很多地方存在劳动代理和人事代理,分别挂靠在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人事代理延续着计划经济时期一些做法,如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存放管理毕业生档案等。人事代理不能为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提供服务,但有些人事代理却从事劳动力派遣的业务,建议对此明令禁止。
有的认为,实践中家政、家教行业也有劳动力派遣的用工形式,但接受劳务的多数为个人或者家庭。如果草案对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予以承认,就不应该把个人或者家庭等接受主体排除在外,建议把接受单位修改为接受方。
十一、关于竞业限制
有的意见赞同草案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认为目前越来越多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极大限制了技术人员离职后的就业范围。用人单位往往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时说明日常工资中就已经包括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草案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时间的规定,在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有利于劳动者在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基础上保护这些信息。
实践中,劳动者泄漏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件屡次发生,对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的伤害。有些用人单位过分夸大商业秘密的范围,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的建议,草案在规定竞业限制的同时,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并可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应对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作出合理界定。
有的提出,一些国防科研单位中的劳动从业人员,也涉及到竞业禁止的问题,但这些劳动从业人员涉及到的技术等秘密很难说是商业秘密,应该属于国家秘密。国防科研单位虽然规定了涉密人员的保密责任和离岗后的脱密期,但难以制约违规行为,建议草案中竞业禁止条款同样适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劳动者。
十二、关于同工同酬
很多群众反映,现在很多企业中存在多种用工形式,不同身份的劳动者,尽管从事相同的工作,待遇有着极大的差异。同工不同酬是劳动关系中最不和谐的因素,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和政府的形象,建议草案明确规定同工同酬原则。
有的反映,其所在单位至今还实行多种用工制度,如国营工、集体工、国营合同工、集体合同工、临时工、临时代办工等。其中集体工的收入低,经常加班,没有加班工资,从事有毒和重体力工种,不发劳保用品等等,违反劳动法的情形严重,集体工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
有的反映,现在有些用人单位规定了正式工、聘用工、借调工、临时工、促销员、导购员、咨询员等五花八门的用工形式,不同的用工形式相对不同的工资待遇,人为地制造不公平因素,侵害劳动者享有的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的权益。
有的反映,在有些地方的电力、烟草、电信、银行等垄断行业,其营业大厅内的一线营业员几乎都是临时工,他们的劳动量比正式工大,但工资却只有正式工的三分之一,甚至十分之一,工作还很不稳定。有的邮政企业,其邮件投递员等重累岗位也多数是临时工。甚至有些电视台、报刊的编辑记者也分三六九等,相当部分是低人一等的借调和劳务人员。大量临时工的存在造成了同工不同酬的不合理现象,建议草案取消临时工这种用工形式。
有的提出,劳动力派遣的泛滥,也是造成同工不同酬的重要原因。在一些劳动力派遣中,被派遣的劳动者比用人单位的正式职工干的多,但拿的工资只有正式职工的五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在工作中还要小心翼翼,不然随时有被解聘的可能。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被派遣的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时所享受的薪酬和各种福利待遇应不少于接受劳务单位的正式职工。
有的提出,在有些国有企业存在男女同工不同酬的情况。男女职工同一天进单位,由于退休年龄规定不一样,出现退休工资不一样,建议草案对这种不合理情况作出规范。
十三、关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很多群众指出,草案有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非常容易被用人单位恶意使用,建议作慎重考虑,对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一些制约性条件。
有的认为,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基本相同,劳动法的该项规定在实践中已经引起了很多劳动争议。一些用人单位既想解除劳动合同,又不想承担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责任,就千方百计的通过制定规章制度的途径来凑条件,使得劳动者稍有错误就被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
有的认为,何为“严重违反”含义不清,劳动者迟到十分钟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建议草案对“严重违反”能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有的提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果是霸王条款,劳动者是否还应遵守。建议对本项中的规章制度作出限定,必须是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为保证规章制度能合法合理,建议草案能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才算生效。
十四、关于裁员的限制
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只要裁员,就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向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报告。有的认为,草案第三十三条中关于用人单位裁员50人以上的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进行协商的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不同,不仅缩小了用人单位裁员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的范围,而且简化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程序,取消了提前30天的要求,建议草案予以调整。
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协调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该给予支持和帮助。有的认为,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工会法是相抵触的。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劳动者被裁减,属于职工权益受损的情形,工会就有义务提供支持和帮助。当被裁减劳动者的人数越少,就越处于弱势,就越需要工会的援助。建议规定用人单位裁员,哪怕只裁减一人,也必须由工会把关,与工会协商取得一致。
有的认为,草案放宽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条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定过于宽泛,如生产条件的变化、销售条件的变化、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变化、重大技术改造、企业转产、合并、分立等,都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用人单位极易滥用裁员的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就业权,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裁员,只有在面临倒闭困境,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才能裁员。
有的认为,在现代企业制度下,用人单位裁减少量不称职人员,如必须向全体职工说明,在程序上过于繁琐,从管理的角度看,没有这个必要。
十五、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被认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群众指出,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处理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可操作性很强,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是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草案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有的不一致,为避免歧义,建议删去本款,或者作出相应调整。
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认为,草案仅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够的,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通过不批准假期等手段逼迫女职工自己提出辞职时有发生,有的用人单位任意调整孕期、产期、哺乳期后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建议草案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有的提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有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如计划外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如果一律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太合理了。
草案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认为,应该明确什么是平等协商代表。有的反映,很多用人单位在劳资纠纷平息后,一般都会对工人代表排挤、施压,甚至是开除。为防止用人单位秋后算帐,建议草案对平等协商代表的保护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有的认为,不仅是平等协商代表需要保护,对正在任期内的工会主席、工会委员也应该予以保护。
十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予以经济补偿的情形
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除了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之外,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对草案的上述规定,多数群众均表示了赞同,认为这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极大保护,有力的制约了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合同随意解雇劳动者的行为,是草案的闪光点之一。有一些群众对具体内容表示了不同看法。
有的认为,首先要搞清楚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什么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的性质没有明确就谈不上经济补偿的合理性。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了20年,没有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终止其劳动合同后进行补偿,这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贡献的认可,还是对劳动者失业后的救助补偿,还是对企业违约的补偿?建议草案在修改过程中,对此予以明确。
有的提出,劳动合同终止是否应发经济补偿金,值得商榷。劳动制度改革就是把过去计划经济用人过死的状况改变,使得劳动者能进能出,管理者能上能下。劳动合同终止表示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劳动合同终止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是不公平,二是某种程度上束缚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三是过度保护,可能造成部分劳动者的不求上进。
有的提出,草案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超越了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修改。
有的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这条规定就像是勒在用人单位脖子上的一根绳子。假如用人单位有50名职工,每人每月1600元,合同两年一签,用人单位每两年就要承担16万的经济补偿金,这对薄利企业是致命的。
有的提出,劳动者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宣告失踪的,应依法享受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津贴,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建议删去草案有关的规定。
十七、关于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
有的认为,草案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规定的非常完备,但对于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却规定得过于原则简略。草案第五十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依照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有的建议对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作专章规定。
有的认为,按照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裁决需要60天,向法院起诉又需要60天,这种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程序成本高昂,既费时又费钱更费力,劳动者一般承受不了这种成本,有关的处理程序也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保障劳动合同纠纷解决的作用,因此建议草案对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程序规定进行细化完善,如规定缩短劳动仲裁裁决时限,明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一定限度的强制执行权,赋予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和强制执行权等,以达到使劳动争议纠纷得到及时、合理解决目的,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
有的提出,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劳动合同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及安全保障,而且劳动者作为隶属于单位的员工,在权利行使方面往往存在诸多有形或无形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倘若对其权利的行使设置过于严苛的时效限制,显然不太合乎情理。建议草案尽量避免对劳动者维权设置过多门槛,在规定劳动者撤销劳动合同权时效为一年的同时,对劳动法中有关六十日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规定作出修改,适当予以延长。
十八、关于监督检查
很多群众认为,草案规定的再好,得不到执行一切都是空的,目前情况下,劳动执法比较差,草案必须对加强劳动执法作出相应规定。围绕如何加强劳动执法,很些群众提出了很多建议。有的认为,目前劳动执法不力原因有多种,主要是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罚则缺乏力度,执法环境不好,行政干预太多,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等,建议草案赋予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更多的行政权力,提高劳动执法人员的素质,改善劳动监察人力不足问题。
有的建议,一方面要加强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执法力度,另一方面要加大司法部门的执法力度,对屡次违反有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采取必要的司法强制措施。
有的认为,应该增加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范围,建立劳动合同事前介入机制。草案应明确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有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一并报请审查。
有的建议草案赋予劳动监察等部门有向主管单位建议对用人单位违法责任人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权。
有的建议将劳动保障纳入各级党政部门的考核体系中,象计划生育和安全一样,实行一票否决,劳动保障的执行好坏直接对相关人员的考核、任用和提拔起决定性作用。
有些群众认为,草案第四十九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的规定很好,建议明确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处理举报的期限,以使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者。有的还建议增加规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有为举报者保密的义务,并相应规定不遵守保密规定的法律责任。有的建议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劳动监督投诉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
十九、关于法律责任
对于草案中的法律责任部分,群众普遍反映规定得不全,建议作出调整。有的认为,草案只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是不够的,建议对违反草案的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负责人也要进行处罚。
有的认为,加强劳动执法,必须要对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有力监督。草案没有明确规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没有规定因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不作为导致劳动力权益受损时,劳动者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这为劳动保障部门推卸自己的责任埋下了伏笔,也使得草案可能成为一张写满权利的废纸,建议增加规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的群众对草案没有规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感到失望,认为这将会直接影响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建议增加规定对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直接处罚的条款。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有的建议,对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证件、物品的,依照草案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对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行为;违法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罚等行为,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有的建议,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了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权以外,草案应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有的认为,草案没有对单位挪用劳动者缴纳的保险金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挪用劳动者缴纳的保险金的,追究用人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由当地政府处理善后事宜。
草案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扣押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每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14元以下的罚款。有的认为,按照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建议草案第五十四条与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衔接。
有的建议,对恶意欠薪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处以刑事处罚,原因是恶意欠薪行为危害到劳动者的生存,属于侵害他人财产和故意伤害。
二十、关于个人承包经营中的用人单位
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由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有的认为,该条中“发包的个人”作为用人单位与草案第二条的规定矛盾,根据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只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组织等才能作为用人单位,个人是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建议删去该条中有关个人的规定。
有的提出,草案没有明确规定个人承包者与劳动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由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工伤认定、劳动保障、劳动监察等方面有着极大的差别,建议草案予以明确规定。有的反映,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情形在农村中非常普遍,发包的个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应由法院来判断,而不宜由劳动监察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个人承包者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对相关赔偿负有先行支付的义务,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提出,由于草案对劳动力派遣规范的比较严格,有些劳动力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准备放弃劳动力派遣这种形式,而采取项目承包的形式来规避草案有关劳动力派遣的规定,利用草案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来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立法堵住这个漏洞。
有的认为,在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方式有多种,为防止有些人钻法律的空子,建议明确列举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情形,包括出租柜台者、租赁经营者、挂靠经营者等。
第三篇: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是指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登记、注册、备案成立的其他单位。
2.用人单位依法登记注册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且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现役军人、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家庭直接雇佣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4.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除非全日制用工外,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5.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6.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应当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1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6号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国家签署的国际双边或多边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
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决定并组织实施。
10.用人单位执行上级单位的规草制度的,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后,可以将该规章制度作为用工管理的依据。
11.“公示或告知”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可以采取劳动者人手一册签收、学习培训签到等方式完整送达或传达劳动者知晓。
1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重大事项,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3.职工名册应当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就业类型、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14.《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中的其他证件,是指学历证明、学位证明、职业技能证明等各类证件。法律法规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5.《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的“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中的担保,既指物的担保,也指人的担保。
16.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17.因劳动者的原因或者双方协商不一致致使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用工超过一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规定执行。劳动者可
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补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18.《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连续工作满十年”是从劳动者开始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计算,包括《劳动告同法》施行前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年限。
因用人单位的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原因,劳动者由一个用人单位到另一个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不论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视同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国家对国有企业改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前一个劳动合问的解除或终止至后一个劳动合同的订立之间间隔不超过六个月的,视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连续”。
20.《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首次订立或者续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计算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一次。
21.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的,或者劳动合同到期前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同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2.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续延后,若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已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岗位协议是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岗位协议的期限可以短于劳动合同的期限。
24.《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其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补充完善。对协商不一致的恭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5.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报酬,可以是双方认可的具体数额,也可以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
26.“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相同或者相近岗位上的劳动者或者被派遣劳动者,应实行相同的工资分配制度。
27.《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上”“三年以上”包含三个月、一年、三年。“不满一年”、“不满三年”不包含一年、三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以上”包含六个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高于”包含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28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岗位发生变更,或者劳动合同续签,或者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再次录用的,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29.试用期内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团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0.《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不包括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
31.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它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33.约定了服务期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视为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34.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服务期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5.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以代替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义务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3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应当优先留用的三类人员,无先后顺序之分。
37.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更多请关注WWw.91exam.org)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38.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9.《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对于《劳动合同法》新增加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对于当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算。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和年限
均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40.《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算。
四、劳务派遣
41.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42.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4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也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用工。
44.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45.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闪除劳动合同。
46.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47.用人单位或其所属单位通过出资、参股、控股、合作等方式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的“设立劳务派遣单位”。
48.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该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可由被派遣的劳动者替代工件。用工单位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用工的,视为直接用工。
第四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截止日期:2014年10月21日)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并将其内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知相关内容。
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决定的内容,劳动者有异议的,该部分内容对该劳动者不发生效力。
第三条[分支机构用工] 用人单位设立的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名义招用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机构未经用人单位委托,以用人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的,由设立该机构的用人单位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四条[中止订立期限] 因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能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该情形存续期间不计算在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期限内:
(一)出现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的;
(二)因劳动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事由,客观上无法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第五条[合理调整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合理原则,安排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发生事故或自然灾害,需要紧急处理的;
(四)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调整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原工作的工资水平,调整工作后的工资水平高于原工作的,按调整工作后的工资支付。依照前款第四项的工作调整,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得超过一次,且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用人单位依照第一款调整劳动者工作的,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职业教育培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鼓励留用职工] 在可能或已经出现较大规模失业的时期,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可以裁减人员情形,在三个月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人数低于规定人数的,可按规定享受岗位、社会保险等补贴。
第七条[生产经营严重困难]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适当调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条[非裁员行为]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不足二十人且占企业职工总数不足百分之十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裁减人员行为。
第九条[经济补偿计发]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或者因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任务完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
(三)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生活补助费)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退休经济补偿]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与前款规定情形的时间为同一日,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预付经济补偿] 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有关书面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向劳动者预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应当在提供给劳动者的支付凭证中列明预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其金额;未列明的,不属于预付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企业预付经济补偿的,每年不得超过一次,预付的金额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预付的经济补偿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个人取得用人单位预付的经济补偿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预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用人单位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已预付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资料保存]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帐、考勤记录、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保障] 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包括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工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资格]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其经营范围应当登记从事劳务派遣项目。
第十五条[通报劳务派遣单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后一个月内,将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基本情况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跨地区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级以上市异地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异地派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本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基本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名称、异地派遣劳动者数量报用工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省外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到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用工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普法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 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保障 力度,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
劳动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负责人与劳动保障管理岗位工作人员、劳动者开展劳动保障法制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街道(乡镇)、社区(村)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及监督。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指导、协调、监督劳动合同制度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关系协调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发劳动关系协调员公益性岗位,协助开展劳动关系管理工作。劳动关系协调员公益性岗位应按规定比例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一条[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但无法证明损失数额的,赔偿金额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为基数,按其未提前书面通知的天数折算。
第二十二条[非法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而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规定处理。
用工单位接受前款规定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派遣劳动者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跨地区劳务派遣未备案的法律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用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妨碍公正处理]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通过出具伪证、隐匿或者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等行为,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办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调整、预付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
(送审稿,截止到3月2日)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规定的程序,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并将其内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条 用人单位设立的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机构,未经用人单位委托招用劳动者的,该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四条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第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时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而续延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且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该情形存续期间不计算在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期限内:
(一)出现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或者劳动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事由,客观上无法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尚未结案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合理原则,安排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残疾,不适合从事原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原工作的;
(四)发生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需要紧急处理的;
(五)生产、经营需要临时调整工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调整工作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照调整后的工作确定,但不得低于原工资水平。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临时调整工作的,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职业教育培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适当变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及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劳动者未在30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再计算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两倍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计发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时,月工资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且不得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
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所得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以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所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均不计入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帐、考勤记录至少保存两年,对劳动者的录用登记材料、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至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参加集体协商的代表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包括工资总额、经营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工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等。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乡镇(街道)、社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协调劳动关系、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工作,受委托承担部分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劳动关系协调公益性岗位,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关系管理工作。
劳动关系协调公益性岗位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并按照规定比例优先安臵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证明损失数额的,赔偿金额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为基数,按照其未提前通知的天数计算。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办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调整等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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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合同(精选多篇)-合同范本-实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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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合同(精选多篇)
第一篇:个人土地出让合同
个人土地出让合同
甲方:身份证号码:乙方:身份证号码: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商定,甲方愿将位于村小队个人所有地,有偿出让给乙方。由乙方永久性使用,便于今后共同遵守,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土地四至及面积:北至甲方乡村村道为北界,西至邻家住房墙离米为西界,东至现村小路,东西宽米,
南北长米,地基面积为平方。
二、经协商与邻家留三米小路,共同使用,各为1.5米。
三、该土地转让费共计元(大写:人民币)。分三次付款,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先付元(大写:人民币)。二层完工时付元(大写:人民币)
。其余款元(大写:人民币)在瓦面封顶完工后交清。甲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四、乙方在此修建房屋,或转让该土地,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不得干涉乙方。
五、合同签订后,如若因政府或政策性,对土地进行调控及管理等方面所涉及的政策性问题,都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担任何责任。
六、乙方有权使用该地基靠北的村公路。甲方有义务在本村内
协助乙方完善本土地使用时的配套设施,如水、电供应等,费用无需甲方支付。
七、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要共同遵守以上条款。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无故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加违约金二万元给对方。
八、如果乙方遭第三方出具证据证明其为土地所有人并索要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本合同所产生转让费本金、利息及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另加违约金二万元给对方。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执行中,如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本合同至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
甲方签字:电话
乙方签字:电话
邻家签字:电话
年月日
第二篇:个人土地出让合同
个人土地出让合同范本
转让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受让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商定,甲方愿将位于,有偿出让给乙方。由乙方永久性使用,便于今后共同遵守,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土地四至及面积:东西宽米, 南北长米,地基面积为平方。
二、该土地转让费共计元(大写:)人名币。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先付元(大写:)人民币。基础完工时付元(大写:)人民币。其余款项在一层预字
上完时交清元。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乙方遭第三方出具证据证明其为土地所有人并索要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本合同所产生转让费本金、利息及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三、乙方在此修建房屋,或转让该土地,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不得干涉乙方。
四、合同签订后,如若因政府或政策性,对土地进行调控及管理等方面所涉及的政策性问题,都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担任何责任。
五、乙方有权使用该地基靠北的村公路。甲方有义务在本村内协助乙方完善本土地使用时的配套设施,如水、电供应等,费用无需甲方支付。
六、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要共同遵守以上条款。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无故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执行中,如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八、本合同至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电话:
乙方签字:电话:
年月日
第三篇:个人土地出让合同[1]
个人土地出让合同
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本文来自91考试网:wWW.91exam.org),双方共同商定,甲方愿将位于古城滩陈大圪堵村岗坊三小队个人所有地,有偿出让给乙方。由乙方永久性使用,便于今后共同遵守,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土地四至及面积:东至甲方乡村村道西畔向西量(8.4米)为东界,西至邻家刘虎堂住房围墙,南至前排邻家后墙(向后退11米为界),北至现围墙。东西宽(25.18米)南北长(67米),共修三排,每排8孔窑,每个窑地基宽为(3.15米),共计为24孔窑地基。
二、价格、付款方式:每个窑地基4万元。总价格为96万元。合同签字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
三、乙方在此修建房屋,或转让该土地,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不得干涉乙方。
四、合同签订后,如若因政府或政策性,对土地进行调控及管理等方面所涉及的政策性问题,都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担任何责任。
五、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要共同遵守以上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赔偿给另一方,土地总价两倍的违约金。
六、本合同至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中证人各执一份。
以下三共同签字:
甲方:
乙方:
中证人:
年月日
第四篇:个人土地出让合同(集体)
个人土地出让合同
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商定,甲方愿将位于村小队个人所有地,有偿出让给乙方,由乙方永久性使用,便于今后共同遵守,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土地四至界线及面积:北至甲方乡村村道为北界,西至邻家住房墙离米为西界,东至现村小路,东西宽米,南北长米,地基面积为平方。
二、经协商与邻家留三米小路,共同合使用,各为1.5米。
三、该土地转让费共计元(大写:人民币)。分三次付款,乙方在双方签定合同之日先付元(大写:人民币)。二层完工时付元(大写:人民币)在瓦面封顶完工后交清。甲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四、乙方在此修建房屋,或转让该土地,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不得干涉乙方。
五、合同签订后,如若因政府或政策性,对土地进行调控及管理等方面所涉及的政策性问题,都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
六、乙方有权使用该地基靠北的村公路,甲方有义务在本村内协助乙方完善本土地使用时的配套设施,如路水、电供应等,费用无需甲方支付。
七、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要共同遵守以上条款。任何一方不得
单方面无故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加违约金拾万元给对方。
八、如果乙方遭第三方出具证据证明其为土地所有人并索要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乙方有权向甲方索本合同所产生转让费本金、利息及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另加违约金拾万元给对方。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具有法律效力,执行中,如发生纠份,经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本合同至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电话:
乙方签字:电话:
邻家签定:电话:
签定日期:年月日
第五篇:试述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
试述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
国有土地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界定,会影响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合同纠纷时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适用等。目前学术界关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主要有民事合同说和行政合同说两种观点。我认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理由如下:
一、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恒定的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一方必是行政机关,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不仅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又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国有土地管理职能,对受让方的土地使用实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因此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国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管理好国有土地,合理利用土地
虽然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但土地管理部门承担着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代表国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无疑要贯彻和落实这种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土地出让合同就自然显现出公益性的色彩,政府虽然也收取土地出让
金,并不单纯追求经济利益,收取土地出让金,是管理土地市场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出让金的调整,实现对土地市场的经济调控。而且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土地优化使用,防止超卖地皮等土地投机行为的出现,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一般附负有该宗地的规划、转让条件等。
三、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完全对等性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发当事人地位具有不对等的地方。表现在,土地管理部门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来看,选择主体具有不对等性,在签订合同时,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可以以法律或职权,根据需要通过直接磋商、招标和拍卖的方式,选择适当的当事人,而土地使用者则缺乏选择权,只要确定想使用某一块土地,只能与该块地所在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无权选择出让方;其次,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是由出让方决定的,受让方对此无权进行协商和异议,且受让方除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外,还应该按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受让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用途的必须征得出让方同意,并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再次,从合同履行来看,双方的地位不对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以后,出让方即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指挥和监督受让方履行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让方具有单方面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受让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制裁权。
四、从权利的救济途径来看,双方享有的权利不对等
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责任具有行政性和补偿性,出让方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对土地使用者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受让方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有权依法对于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毫无疑问,这些处罚方式属于行政处罚手段。因此,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是行政责任。此外,土地出让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在权利的处分自由上有很大区别,在民事合同中,双方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是不能随意处置和放弃的,因为这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利,更是职责。同时在合同形式上,土地出让合同具有规范性和格式性特点。
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很多方面都表现出了行政合同的特性,它既便于实现政府的意图,同时又给对方保留了一定的自由,以激发土地使用者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土地出让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最显著的特点在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总的来说,它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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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优秀范文6
土地转让协议-合同范本-实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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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让协议
甲方:翠屏街道南石岔村民委员会
乙方:翠屏街道老龙湾村民委员会
丙方:合同相关权利人(原土地承包人)
南石岔村委位于老龙湾村北水库旁边土地一块,因管理不便,现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转让给乙方老龙湾村委所有。具体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座落在乙方村北水库旁边小火石耩下角土地(约一亩半)转让给乙方村委所有。乙方一次性付甲方转让金
元。此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即时付清。
二、乙方自行办理土地产权转让手续,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协助乙方办理。
三、乙方一次性付给该协议涉及的土地原承包人土地补偿等相关费用 元。
四、关于此块土地的先前相关合同待本协议生效之时全部废止,由乙方行使所有权。
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丙方执一份,街道办事处存档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合同相关权利人(原土地承包人签字):
201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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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优秀范文7
代销合同(精选多篇)-合同范本-实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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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销合同(精选多篇)
目录
第一篇:代销合同范本第二篇:代销合同第三篇:代销合同第四篇:代销合同第五篇:代销合同更多相关范文
正文第一篇:代销合同范本合同编号: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
代销人: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一条 代销商品、数量、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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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商标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 数量 | 单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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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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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空格如不够用,可以另接)
第二条 代销商品的质量标准: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代销商品的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代销期限: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五条 代销期限终止后,未售出的代销商品的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代销商品报酬的计算方法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报酬、货款的结算(可按下列方式选择,未选择的划掉)
1.已售商品的价款每月____日结算一次,代销人的相应报酬从价款中扣除。最后一批代销商品价款与报酬在代销期限终止时结清。
2.已售商品达百分之____时,代销人与委托人结算一次价款,相应报酬从价款中扣除。最后一批代销商品价款与报酬在代销期限终止时结清。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委
托 人 | 代 销 人 |
|委托人名称(章):|代销人名称(章):|
|住所: |住所:
|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
|居民身份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
|电话: |电话:
|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
|账号: |账号:
|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
---------------------
监制部门: 印制单位:
第二篇:代销合同产品代理销售合同
编号:
甲乙双方就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事宜,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并同意遵照以下条款:
一、 代理销售授权
1. 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的____________产品的一般代理销售商。
2. 甲方认可并承诺乙方为授权经销产品的首选供货商。
3. 乙方代理资格自签约之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期间有效。
4. 在代理资格有效期内,乙方可享受甲方制定的特殊折扣价格和各种优惠政策、奖励措施,以及良好的销售支持和技术支持。(价格折扣有可能会随市场价格体系的变动而有所改变)
5. 乙方主要面向各地工程商/经销商/最终用户销售甲方授权的系列产品,双方友好合作,精诚合作,共同营造双赢的商业模式。
二、 代理销售市场范围
1. 本合同确认乙方为一般代理销售商,乙方的代理销售暂无地区和行业的限制。以后根据乙方的销售业绩,经双方协商确认有关条款,甲方可以考虑乙方作为甲方在中国某个地区的独家代理。
2. 甲方承诺保护乙方的利益,不进入乙方的用户与之竞争。
3. 乙方如果就某一客户的销售与甲方产品的其它代理商发生冲突时,乙方应接受甲方就该客户的销售所作的协调和调解。
三、 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 不断完善产品的设计和服务,向乙方提供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和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和服务。
2. 随时向乙方通报有关产品、技术和市场应用方面的进展。
3. 提供必要的产品资料,帮助乙方做好产品的宣传。乙方完成rmb2万元的购货后,甲方将在网站和其它相关的广告资料中明确乙方的代理地位,刊登乙方的联络地址和电话等。
4. 为乙方提供充分的产品、技术和工程安装方面的培训,确保乙方的有关技术人员能充分熟悉产品、并为客户应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维护服务。
5. 甲方应保护乙方的利益,不以低于合作伙伴折扣的价格向乙方所在地其它经销商供货。
6. 甲方对乙方所提供的销售、市场、库存等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7. 保证良好的产品售前和售后支持服务。
四、 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 制定有效的产品宣传计划和市场销售策略并积极拓展市场,实现良好的市场销售形象和销售业绩。
2. 在甲方的支持下,保证良好的客户支持和服务,甲方有权了解乙方的销售情况,有权检查乙方对最终用户的售后服务情况。
3. 随时向甲方反映在销售甲方产品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和用户需求情况,以帮助甲方不断完善产品的设计和产品的技术服务。
4. 遵守甲方的产品销售价格原则,维护甲方产品的市场秩序。除有重点项目的竞争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的产品售价不得低于价格表中的市场最低限价。
5. 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后,乙方承诺不泄露甲方的技术和商业机
密,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复制、泄露、传播所经销的甲方产品及其密码、序列号等,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对甲方产品进行解剖、分解及反汇编等。对甲方提供的与产品相关的市场、价格、授权规定等情况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五、 代理销售产品的价格
1. 乙方向甲方购买产品享受甲方为代理商提供的最优惠价格,具体在每次订货合同中确定。甲方价格如有调整,应随时通知乙方。
2. 甲方向乙方的年度返利将在乙方代理年度到期日前的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时完成核算,用返利金额充抵乙方应付甲方的货款。
六、 订货与付款
1. 定货规定:乙方每次向甲方购买产品将另行签署订货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 供货原则:甲方遵循先定货,后发货的原则向乙方供货。
3. 付款方式:在每次定货时,乙方应先将货款全额汇至甲方账户,并将相应的付款凭证传真到甲方,甲方随即发货。
4. 运输方式:甲方负责普通运输费用,航空、ems及保险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5. 甲方每次供货应保证相应的供货时间。
七、 服务政策及支持
1. 保修政策:乙方购进的甲方产品如有介质、设备损坏,乙方应在到货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甲方免费予以更换。
2. 培训政策:甲方将不定期举办售前、市场及技术培训班,乙方应根据自己的情况参加。
3. 技术支持政策:甲方将对乙方进行多种形式的技术支持如: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在线解答等,乙方如果要求甲方进行现场技术支持,双方另行协商。
八、 其它条款
1. 甲、乙双方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漏本合同及其附件内容。
2. 本合同有效期暂定为壹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再协商下一步的合作事宜。乙方若连续3个月未达到最低销售限量,乙方不得享受公司有关优惠政策,并且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代理资格。
3. 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停止向乙方供货,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直接经济损失。
4. 本合同共两页,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
5. 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任何争议,双方将友好协商解决、必要时提交东莞市有关仲裁机关裁决。
甲 方乙
方
授权代表:授权代表:
签 字:签
字:
(盖
章)(盖
章)
日 期:日
期:
第三篇:代销合同代销合同
甲方:******,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 乙方:******,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就乙方代理销售甲方**商品等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 乙方代理甲方销售下列产品:******,共计***件。
二、 甲方提供的商品应于样品相符,保证质量。如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三、 甲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将货物发送到乙方指定的地点,,逾期交付的,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元人民币。
四、 乙方应于*年*月*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缴清货款共计***元人民币。逾期缴纳的,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日的,甲方有权(请收藏好 范 文,请便下次访问:Www.91exam.org)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元人民币。
五、 甲方应在收到货款后*日内一次性向甲方缴清代理费共计***元人民币,逾期缴纳的,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六、 乙方代理销售甲方产品,售价应以双方约定好的价格为准,不得低于约定价格,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七、 甲乙双方应保持宣传口径一致,积极维护双方的利益和声誉,不得泄露双方的商业机密。
八、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
日期:
第四篇:代销合同保 管 协 议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保管泡沫模具一个(一套两件);
二、乙方在保管产品在产品保管期内出现丢失或损坏等问题,乙方负责赔偿或维修。
三、双方发生争议后,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 年1 月 20日至2014 年 1月 19日止。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年月日
第五篇:代销合同经销合同
甲方:厦门月眉湾服饰有限公司
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乙方代销甲方品牌货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店铺销售甲方“月眉湾”品牌商品。
2、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所发冬季货品100%退换货。
3、甲乙双方的结算折扣为吊牌价的7.6折(羽绒服品类除外),羽绒服结算折扣为吊牌价的7.8折。
4、为支持乙方发展,甲方同意首批货品押款按照结算价的50%,后续补货实行款到发货。
5、乙方须配合甲方调货安排,并保证货品安全。
6、冬季销售结束,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将未销售的货品返回甲方,甲乙双方结清账目。
7、本协议仅限于月眉湾冬季产品的销售,冬季销售结束,如双方继续合作,则另行拟定合同。
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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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优秀范文8
债转股协议书(精选多篇)-合同范本-实用范文
[标签:标题]
债转股协议书(精选多篇)
第一篇:债转股
丁伟2014308711经济2班
浅议债转股
债转股是指国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控股(或持股)与被控股的关系,债权转为股权后,原来的还本付息就转变为按股分红。从国际关系来看,债转股指债务国在面临经济困难或是信贷评级下滑时,以本国货币按市场状况以一定的折扣赎回外债。债权人随后以债务国货币投资于该国的公司,将原来的债权转换成股权。这种情形被称为债务国将债务证券化了。
作为一项重大经济政策的债转股,其现阶段的主要目的是解决银行不良资产、优化企业资产负债的结构、帮助国有企业解困。其深远的目标应该是借此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设国家投资的社会主义资本公司。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由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充当国有股的权益责任人,不利于切断政企间的行政链,不利于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而国有股没有具体的权益责任人,或者没有以严格约束力的方式把国有产权委托给公司法人,则公司资本难以真正表现为资本,利益失衡和行为不当则在所难免。因此,必须在作为最终所有者的国家和作为法人财产实体的企业之间建立起新的关系链,即国有资本权益责任键。一方面保障国有制利益,另一方面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建设国家投资的社会主义资本公司创造重要条件,其意义当然远大于商业性债转股。
债转股”成功所以债转股成功的关键还是要看这类企业能否在短期内扭亏为盈或在短期内经资产管理公司的“包装”给投资者以信心,但是,如果“债转股”没有触及到企业长期亏损的深层次问题,仅一个“转”字了事,对整个国家而言无异于将“左边口袋里的帐单装入右边口袋”,整个经济系统的风险并没有减少,最终结果仍难免重蹈政府财政托底清债的覆辙。
在我国“债转股”模式现具体表现为国家财政发行国债筹措资本金,成立四家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挂勾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按同等账面价值发行财政担保债券方式置换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对具有发展潜力和发展前景的国有企业的不良债权,从而使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原来由于政府干预、银行自身问题、企业问题而造成的自身资产不良的状况得以改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的对国有企业的债权经财务重组后转化为对国有企业的股权,从而在较大限度下减轻了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同时,通过对股东权利的行使、对公司重大决策的参与,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协助国有企业进行管理重组,在原有企业的基础上原企业改造成一新公司或由原企业划分部分资产与该债权组成另一新公司,从而恢复企业活力、增强企业竞争力,使国有企业在减负情况下奋力发展、扭亏转盈,以达到自身在将来一定期限内通过转让、上市、企业回购股权等方式退出国有企业并获取一定收益。债转股是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主体 ,将国有银行对国有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股权 ,是化解银行不良资产风险和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从债转股本身来说 ,它涉及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三方面的利益。
一、债转股对国有企业影响
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它强化了对企业的经营监督。在我国,资本市场不发达,国有企业资金严重依赖银行贷款,但银行的债权人地位使得银行无法约束企业的行为。当前,存在一个突出现象是,银行的债权纠纷由于种种原因在法院很难取得胜诉,即使取得胜诉,也无法执行实施。实行债权转股权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对企业的监管权,就能增加对债务企业的约束力度,防止企业经营行为短期化,保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权益,并使银行权益得到即时保证(以全额式部分比例形式)。
另一方面它减轻了国有企业负担,有利于实现国有企业脱困目标。国有企业脱困的目标艰巨,债务问题是其主要梗阻之一。“债转股”后,企业不用还本付息,负担随之减轻;同时资产负债表也趋于健康,便于企业获得新的融资。而且,“债转股”触及企业的产权制度,推行管理重整,废除官僚机制,推动企业尽早建立新的经营机制。
不利影响主要表现为:
通过债转股,企业负债率的降低,并非基于企业资产盈利能力的实际增强,这就给债转股企业提出了一个如何进一步深化改革,提高资产实际盈利能力,摆脱困境,求得良性发展的要求,面临巨大的挑战。
二、债转股对银行影响
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
债转股把银行不良资产盘活,把银行不良资产分离出去,转为企业的股权,这样,就可大力提高银行的信用地位,从而搞活银行的资金,增强银行竞争力。另外,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使企业重组,可以改变单一的国有资本,增加国有资本的活性,同时引进了外部监督机制,有助管理层的发展。
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
如果通过债转股,企业仍不能有效提高资产实际盈利能力,将产生企业大量举债,逃债赖帐等负面影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能退出。银行的不良资产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三、债转股对政府影响
实行“债转股”社会震动小,容易得到各方支持。“债转股”兼顾了财政、银行、企业三方面的利益。国家银行债权变股权,没有简单勾销债务,而是改变了偿债方式,从借贷关系改变成不需还本的投资合作,既没有增加财政支出,又减轻了企业还债负担,银行也获得了管理权。这是一种现实代价最小的债务重组方案,社会震动小,所以,可以在较大规模上运用,有利于在较短时间内收到解脱国家银行和国有企业债务症结的成效。
实行债转股,对企业和银行来说都是一件好事,银企双方可以相互得利。他可以盘活银行的不良贷款,化解金融风险,又可以支持国有企业脱困,加快改革。但是,债转股不能解决企业和银行的所有问题。
目前我国运作的债转股整个操作步骤实际包括两个方面:财务重组和管理重组。财务重组实现债权转股权,改变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结构和股权结构,企业财务状况从报表上看,明显变得优质,但是如果债转股知识重点完成财务重组,其他方面不作相应改变,只能在短时间内奏效,随着时间的推移,必将重新陷入经营困境。所以,在转转股的运作中,管理充足应是一个关键的,核心的步骤,必须从企业治理结构、人事任免体系、管理激励机制等各个方面予以更新和改善。督促企业经营管理能力的提升,从源头上遏制不良资产的继续发生。
第二篇:债转股
一、债转股概念
《办法》第二条将债转股界定为:“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1、债转股属于增资
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例如甲公司以拥有的乙公司的债权对丙公司进行投资;第二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债务人的债权对债务人进行增资。例如甲公司拥有对a公司的债权1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a公司股东为乙公司。现甲公司经与乙公司协商,将债权100万元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则债转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和乙均为a公司股东。《办法》中的债转股指的是第二种情形,不适用于新设公司。
2、上市公司的债转股
《办法》不仅规定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进行债转股,而且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也可以债转股。因此,上市公司的债转股在工商局层面也具有可行性。但由于上市公司的增资除了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外,均需要证监会严格的审核程序,因此,实践中上市公司是否能够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完成债转股尚需拭目以待。
3、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类型
债的形成原因是五彩缤纷的,例如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等均可形成债权。因为《公司法》中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条件要求为可评估和可转让,因此,此次办法中对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了限定,仅为三种:
①合同之债;可转为股权的合同之债,《办法》要求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非合同之债,如果经法院的裁定文书或判决文书的确认,也可以转为股权。
③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
上述规定比较宽松,但由于《办法》中要求债转股必须评估,因此在实践中的掌握应该会从紧些,比如要求债具有货币或实物给付内容。
二、程序上的规定
1、多人债权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也就睡说,在作出债转股的决议之前,债权人必须先把债权分割清楚,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2、债转股的评估
为了防止虚构债权和虚增资本,此次《办法》要求所有的债转股均需进行评估且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而且,由于《办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因此,实务操作中也需要股东大会在评估后,对评估价格进行确认,并形成决议。另外,《办法》将债权列入非货币性资产,因此规定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3、验资程序
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②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③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④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4、工商变更手续
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办法》将在明年开始执行,因此,各地工商局的债转股登记资料清单尚在准备中,估计企业至少应准备以下资料:①债转股合同;②股东会审议债转股决议;③股东会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决议;④验资报告;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⑥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⑦债权转股权承诺书/裁判文书/和解文书;⑧各地工商局要求的其他资料等。
公司登记机关(请帮助宣传91考试网 网Www.91exam.org)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三、债转股的财务和税务处理
1、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六条和第十一条对于债转股的会计处理进行
了规范,如下表:
债转股的会计处理
准则规定
会计分录
债务人
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或者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或者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借: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
贷: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
营业外收入
债权人
债权人应当将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股份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
坏账准备
贷: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
营业外支出
2、税务处理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例如:乙企业债务100万元,同债权人甲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转为公允价值90万的股权偿债。乙公司债转股前实收资本50万元,合同约定甲债转后占公司股份比例为50%,增加乙公司实收资本50万元,4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①债务人乙的税务处理
债务清偿,债务人实现所得10万元,但是在税收上不进行确认。
借:应付账款-甲公司100万
贷:实收资本(股本)50万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40万
营业外收入/资本公积10万元
a公司计入营业外收入的10万元应进行纳税调减,填入附表三第8行“7、特殊重组”第四列进行纳税调减。
②债权人甲的税务处理
债转股投资,债权人投资损失10万元,在税收上不进行确认。
借:长期股权投资 90万
营业外支出10万
贷:应收账款100万
甲公司计入营业外支出的10万元应进行纳税调增,填入附表三第8行“7、特殊重组”第三列进行纳税调增。
利率一般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像上市公司债转股的票面利率一定会低于公司债的票面利率一样,因为债转股还包含了认股权的价值。当然你也跟投资对象谈,以提高前期投资收益,但投资对象也不是傻子....如果对方承诺的利息很高,你得打个问号才对。
pe的债转股,一般期限会比较短。债转股,这是一种在投资对象成长前期规避投资风险的一种防御手段,如果需要长期防御,这种项目本身你就不该投,对吧。具体应该是多少,看行业、项目特点,我在做的一个,不超过12个月。
比股权融资手续麻烦一点,但有很成熟的做法了,从合同条款,到工商登记、税务处理,也不能算麻烦。
请问:
风投机构打算投资a公司,约定1年后债转股;但是债转股的具体流程不是十分清楚,想现在把事情都弄明白了再做这个事情。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现在以股权方式投资,就可以开验资户,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然后进行工商变
更;但是以后债转股的时候这笔钱已经花掉了,也不能做验资报告,没有验资报告,工商就无法变更。不知道自己这样想对不对,请有经验的大侠们指点迷津,谢谢!理论上,只要债务真实存在,债务双方意见一致,可以审验债务转股份,虽然钱已花掉,但是债权、债务在,但是实际工作中,许多地方工商局不认可,他们只认可国企和对银行的债务转股。怕不真实。
第三篇:浅谈债转股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债转股的问题及对策 90年代以来,国有企业高负债及商业银行高不良资产问题日益成为阻碍中国经济运行的“绊脚石”。为此,国家组建了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始实施债权转股权方案,以期提高国有企业整体效益,降低银行不良资产,即实现所谓的“双赢”效应。债转股的出台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债转股仅是解决企业“病急”的一种权宜之计,属不得已而为之;还有人认为债转股是拯救那些陷于巨额债务泥潭而不能自拔的国有企业的一剂良方,其前景喜人。在此,我们对债转股的前景问题做出以下探讨分析。
一、转股的定义,目的及作用
债转股,就是以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将商业银行原有的与企业部门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管理公司与实施债转股企业之间持股与被持股,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也就是说,债转股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成为企业的股东,对企业持股或控股,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
第四篇:债转股协议
合同编号: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缔约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就甲方对乙方的债权转为甲方对乙方的股权问题,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
甲方乙方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债权转为股权后,甲方成为乙方的股东,不再享有债权人权益,转而享有股东权益。
第一条 债权的确认
甲乙双方确认
1.截止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甲方对乙方的待转股债权总额为_______元;
2.如甲方债权在债转股完成日之前到期,乙方确认其诉讼时效自动延期_______年,各方无须另行签订延期文件。
第二条 债转股后乙方的股权构成
1.甲方将转股债权投入乙方,成为乙方的股东之一,乙方负责完成变更工商登记等必要的法律手续;
2.债转股完成后,乙方的股权构成为:
(1)甲方以_______元的债转股资产向乙方出资,占乙方注册资本的_______%;
(2)以_______元的资产向乙方出资,占乙方注册资本的_______%。
第三条 费用承担
因签订、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聘请中介机构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均由乙方负担。
第四条 违约责任
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受损方所蒙受的全部损失;
2.若在债转股完成日前本协议被解除,甲方的待转股债权、担保权益及其时效将自动恢复至本债转股协议签订前的状态。
第五条 争议解决
因签订、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项规定的方式解决:
(1)提交仲裁委员会,按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其他约定
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后,并经乙方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效;
2.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于______________签订。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
第五篇:民企债转股法律研究
专题研究:债权转股权
【北京工商局的规定】
一、基本概念
(一)债权转股权
1、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行为。
2、被投资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本公司的合法现汇外债债权转为出资的,适用本办法。
3、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二)债权人
1、债权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的相关规定。
2、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被投资公司
1、被投资公司应当是住所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基本条件
1、债权应当基于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产生;
2、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3、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
4、债权人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者其他国有性质单位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5、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经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表决通过;
6、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
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表决通过;【公司最高
权力机构为股东会,且债权人为被投资公司股东的,表决还应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获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
8、全体股东以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三、债权转股权协议
1、公司债权转股权,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
人,债权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住所、身份证明文件及号码;②债的产生原因、时间;③债权总额,涉及多个债权人的还应表明各债权人所享
有的份额;④ 拟转为出资的债权数额及作价方式;⑤协议生效的期限或条件;⑥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
2、依照《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约定,相关债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为对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可以将该债权的全体或者部分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转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
四、审计和验资
1、被投资公司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审计机构对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审计,债权人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拟转为出资的债权应先抵销其所承担的债务。
2、以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3、以非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4、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①审计机构的名称;②审计基准日;③审计报告的文号;④审计结果;⑤实施债权转股权的基准日期;⑥被投资公司的股东会、股
东大会或其他最高权力机构确认的作价出资金额;⑦被投资公司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⑧以非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验资证明还应当载明评估机构的
名称、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的文号和评估结果。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验资证明应明确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未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
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询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五、其他规定
1、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一并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2、公司债权转股权,工商登记时债权转股权部分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
3、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合同,不包括赠与、借用合同等单务合同,也不包括劳动、劳务、保险等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
4、金融债权不适用于本办法。
【其他规则规定】
一、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1、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
2、经国家批准的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3、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4、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1、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2、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3、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几点思考】
1、公司法并没有对债转股做任何约定,根据发布禁止即为允许的基本原则,那么在工商总局同样没有具体规则出台的情况下,各地地方工商局出台的关于债转股的细则并没有违反上位法,应该是有效的和可以执行的。
2、那么抛开地方政府的规定,有没有部门规章对该问题有约定呢,有网友找出了(财企[2014]313号)和(法释[2014]1号)中的有关规定。前者 是对国有类资产债转股的规定,而后者是对普通企业债转股的认可。其实,对于国有银行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的债转股并不罕见也普遍得到认可,那么对于民营企业的
债转股问题法释[2014]1号倒是一个不错的依据,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证监会对该文一直还是比较重视的。
3、对于债转股除基本规则之外,有如下几个要点需要关注:①只有对本公司的债权才能转为股权,第三方债权不可以;②债转股的定价需要明确,很多情况下企业
可能存在债务重组收益,需要作为非经常性损益且合并交纳所得税;③转为股权的债权需要是真实的和公允的,不能某股东为了出资但没有钱于是就假签了一个购销
合同来确定了债权从而实现转股。④有些企业为了省却债转股的麻烦,而选择过桥资金的方式走一圈,小兵觉得如期承担违规和诚信的风险,倒不如将债转股的问题
解释清楚。
4、目前存在债转股情况的案例有鸿特精密、山东如意、北冰洋、独一味和安纳达,小兵会另外对上述案例多简要分析。
参考资料: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4〕93号)
2、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14]313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号)
4、投行先锋论坛关键字“债转股”和“债权转为股权”的搜索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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