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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1
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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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2012级法律专业研究班李波
【摘 要】:商号是商事主体经营企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载体,是商事主体的经营、服务质量在公众心中的一种信誉,在维护商事主体权益和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目前,通过立法来保护商号已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起专门的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度,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也存在种种弊端,因此研究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成为一种必要。
【关键字】:商号权现状分析法律保护有效途径
商号是民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商号的作用在于能促进商事主体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商誉含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商号经依法使用,其商事主体就取得了对该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即商号权。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一、商号权概述
(一)商号权的概念
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具体细致地规范商号权,而仅仅是将它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纳入有关企业名称的法规里面保护。查阅相关资料,个人认为,商号权是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业使用权。它包括专有权和使用权两个方面。专用权具有排斥他人使用容易混同的商号的作用;使用权具有防止他人妨碍商主体使用其商号的作用。
(二) 商号权的性质
商号权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我国对此尚未有明确的立法释义,在理论界存在着多种观点,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
其一,人身权说。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本条涉及了保护法人名称权的问题,由此有的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应该将商号归于人身权的范畴。之所以出现这种观点还因为商号与企业不可分离,离开了商事主体,商号也就不复存在。所以既然能够赋予企业名誉权等人身权,自然商号权也属于人身权的范畴。
其二,财产权说。《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据此,商号具有经济价值和可转让性。所以有学者认为它的经济属性决定了应该将其定位于财产权的范畴。商号权属于无形财产权的一种。
其三,双重属性说。这种学说认为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商号权的人身权性质在于它和企业的密切关系。商号的存在以企业为基础。同时商号的产生是人们智力劳动的结果,凝结在其中的劳动决定了其具有财务产内容,且商号创制的目的在于利用良好的商号创制良好的商业形象,以获取得可比同行更多的利益,这种超额利润往往也是财产权的体现。商号利润的可期待性使它可以被有价的转让或出售,这样商号权又具有了财产的特征。个人认为,双重属性学说比较全面和系统,囊括了学说一和学说二的观点,是理论界的主流学说。
二、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我国还没有对商号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有的也只是关于保护名称权的法律法规。《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有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由此可见,我国有关商号保护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并未形成一个完善的保护体系,且带有计划经济色彩,就起内容而言也存在诸多缺陷空白,这极不利于名牌产品企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商号的界定是很不规范的。《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事名称称为“字号”;而对于其他企业法人则使用“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工商企业的名称称为“企业名称”。但均没有对“企业名称”、“商号”进行定义性规定。
《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涉及商号规定的极少,并且对字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的规定是模糊的,商号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也是不肯定的。由于我国对商号保护的法律相当不健全,因此,实际经济生活中对商号侵权层出不穷,不少冲突涉及知名的商标或商号。实践中一些商事经营者看到某一商号的商号有利可图,便在他地注册同一商号,销售同一种商品,是消费者分辨不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竞争加剧,又相当数量的企业恶意抢注他人的商号,故意通过登记或注册程序,“合法”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号或商标。这种行为越来越多,并被认为已带有“趋势性”,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冲突时在完全善意的主观状态下发生的。
依据现行的法律,对商号侵权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尽完善,有相当数量的冲突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商事主体的商号权得不到充分保护。我国仅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加以规定,对行政机关失职的行政责任及侵权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却鲜有涉及。而且在行政赔偿上,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只有人身权(限定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失才能获得国家赔偿,而商号权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归入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所以并不能获得行政上的救济。而《刑法》中也没有设定对上述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无论是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各种罪名,侵犯商号权的行为均不符合其构成要件,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侵犯商号权的行为都不能获得刑法上的救济。
三、完善商号权保护的有效途径
(一)统一商号基本法律制度,提高商号立法的效力阶位。这是针对目前我国有关商号的基本法律制度散乱而又相互矛盾冲突的现状的解决办法。把《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的关于商号的规定可以转移到新的《商号法》中。在新的《商号法》中应全面规定统一的商号概念、商号的选定确立、商号的转让、继承、投资、撤销、废止、注销、侵权赔偿、诉讼程序等制度。另外目前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存在着部门立法的缺陷,在实际法律实践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也都对该规定的适用产生影响,所以还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业登记法》来统一对登记内容作的规定,消除个法律文件之间的重复矛盾和漏洞。通过统一的和高阶位的商号立法,可为增强商号保护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创造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二)改进行政机关管理体制,采取全国统一审查制。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的是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标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实施统一审查,如果发现与全国范围内的其他企业的在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不予以批准注册。这样做既可以事先预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的发生,也便于国家对商标的统一管理。同时,为了避免全国范围内不同行政区域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标现象的出现,《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异议程序。相比之下企业名称(商号)的区域登记注册体制就很不完善,因此可以考虑在对商号的登记注册管理上也采取类似的措施。比如,在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实行全国联网,统一检索、审查,在法律程序上考虑借鉴商标法规定的异议撤销程序,从而防止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
(三)保护合法在先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解决两权冲突还有一个途径就是适用在先权原则
。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了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容就是“在先权”的规定。该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着显著的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我国法律己明确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但相关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具体操作办法。应在现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界定在先权利的范围,细化在先权利审查程序和规则,对在先权利及其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权利产生时间、权利受限制情形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核,真正将保护合法在先权利落到实处。
(四)禁止混淆原则。根据理论界的观点,混淆指在后权利的商业标识与在先权利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似,使社会公众对两种权利的商事主体产生误认,误认在后权利主体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权利主体,或与之有某种关联性。混淆不仅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我国《商标法》对禁止混淆原则明确加以规定。商号权的保护也可借鉴该法,确立禁止混淆原则。
(五)坚守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内容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悟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反映到商行为中,即反对、取缔以欺诈、仿冒、引人误认或误解等方式利用他人市场信誉与优势获取经济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此法明确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地位。
(六)健全侵权司法救济制度。目前,我国对于商号侵权一般采取行政处理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侵害商号权的纠纷时具有程序简便、效率高等优点,因而在我国占有重要地位。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并不能满足保护商号权的需要,为和国际接轨,在商号立法时必须增加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就其商号与他人产生争议,并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当事人撤销相应的商号时,人民法院如认定被告所使用的商号确系仿冒他人商号,可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商号并变更新名称,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判决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除了上述两种救济方式以外,我国还应当增加刑事救济途径。因为刑法中有对商标权的救济且侵害商号权这一无形财产较之窃取有形财产行为性质恶劣,让其承担刑事责任更有威慑力。
参考文献:
1、唐敏,试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载于现代商业;
2、何慧丽,商号权的法律
保护,2007年**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3、任晓黎,商号权保护之法律问题研究,2007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4、黄伟丰,论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2010年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5、张炜达,商号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完善之再思考,载于理论研究;
6、张炜达,商号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完善之再思考,载于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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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2
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以曲靖市沾益区花山中心法庭为视角-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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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以曲靖市沾益区花山中心法庭为视角
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以曲靖市沾益区花山中心法庭为视角
摘 要: 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变革转型阶段,大量新型矛盾、纠纷涌入法庭,基层法庭应接不暇,突出表现为“案多人少”,因此,在司法改革进程中探索基层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很有必要。以曲靖市沾益区花山中心法庭为例,分析基层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对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机制构建提出设想。
关键词: 人民法庭; 多元化纠纷
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与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文化构建等方面相比,司法是与人民日常工作、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人民法庭作为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虽然是司法改革最微小的单位,但却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其工作质量的好坏对法院的整体工作有直接的影响。不断产生的基层民事纠纷,使传统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与当下人民生活的需要已经不相适应,大量的纠纷涌入人民法庭,法官超负荷的工作现状,使人们更多地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其构建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立足点。为了了解花山法庭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否有效,以及需要如何来完善法庭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笔者对此做了调研。
一、花山法庭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概况
花山法庭位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境内,地处云南最大的煤化工业园区内,为沾益区人民法院唯一一个派出乡镇法庭。法庭辖5个乡镇,67个村委会,440个村民小组,689个自然村,辖区总面积1710平方公里,人口21万余人,近三年年平均收案800余件。收案在2017年、2018年均达到负增长。笔者通过对花山法庭近三年涉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情况进行专项调研,梳理出以下特点:
(一)依托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明确庭内多元化纠纷解决责任分配
法庭按照1+1+1”模式推行责任制工作,组建由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以及其他人员组成的包括登记立案、诉前工作、庭前准备等职责在内的综合保障团队。
综合保障团队履行以下有关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职责:1.运用多元化纠纷机制,运作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对接平台,完成了辖区内的司法确认案件;2.做好立案前的法律释明工作,联动相关 或行政部门给予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3.运用委托调解、指定调解平台做好诉前及庭前调解工作。
(二)内部协作,灵活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综合保障团队根据双方意愿,及时确定提前调解和速裁方案,力求做到案件交接审判组前完成1/3以上的调撤率和速裁率。案件交接审判团队时,综合保障组应及时向审判组交换案件信息,包括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各自底线和主观意图,审判组认为还有可能进行调解的已开庭案件,再次移交给综合保障组进行庭后调解及法律释明。
(三)形成“网格化管理”的解决机制
法庭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司法推动作用,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指导综治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调解民事纠纷。“三室合一”即在基层警务室、调解室、综治室形成固定对接平台,加强同“三室”的联系和交流,并通过平台指导“三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并与“三室”互动,相互交流信息,相互合作,形成合力,积极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另外,在有条件乡镇成立诉讼服务站,在部分村级 成立诉讼服务点,法庭与辖区内各诉讼服务站(点)定点联系,法官定片定责全面对接,联同人民陪审员、调解员和诉讼信息联络员形成“三员合一”联动机制,为辖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就地调解、及时化解等便民服务。
( 四) 多元联动调解机制
总体来看,法庭在构建多元化解纷机制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形成了具有一定特色、层次丰富多样的、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当地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的解纷机制,但我们也要清楚地看到现有解纷机制存在的不足: 一是注重法庭附设调解和委托调解,但忽视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当事人不能有更多解纷途径选择; 二是调解员的选聘注重社会经验、身份地位和专业知识,但忽视了调解的进行还需要调解技能、调解人伦理、职业认同感等; 三是对于非诉调解的调解协议效力,虽然通过引导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和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等方式来确保得到执行,解决当事人选择调解的后顾之忧,但要注意调解协议过多地进入强制执行无疑不符合调解的本性,特别是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为了获得执行,当事人还需申请司法确认或申请制作调解书,这无形当中又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与选择调解的初衷相违背。四是多元解纷对接机制还需进一步完善,主要存在的问题是,诉前引导有限,只是对适宜调解的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然后由法院安排委托调解,当事人的选择受到限制。
三、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个社会不断趋于和谐,构建成熟的法治社会,国家应当为不同的矛盾纠纷提供多渠道解决途径,相互协调、补充。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将全部的纠纷引入司法也不现实,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因此,在现有纠纷的解决方式下,笔者根据法庭多元化解决纠纷的要求,通过资料与实践分析,对其进行合理整合,未来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设立诉调对接平台,完善诉与非诉协调机制
在人民法庭设立调解工作室、服务窗口,邀请妇联协会组织、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入驻法庭调解案件,尽可能地使“诉调对接”平台的分流、释明、协调、推广等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在平台设计上要考虑平台的综合服务能力,将诉讼服务、信息咨询、立案登记等功能加以融合,实现诉调对接平台建设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相结合。为保证“诉调对接”工作能够长期有效地进行,人民法庭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诉调”工作负责,并与调解、公证等机构或组织进行合作,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设立调解工作室、服务窗口。人民法庭可就类型化纠纷不定期进行业务指导,对审理的典型案例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旁听,或通过其他形式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水平,更好地解决纠纷。同时,人民法庭也要对基层行政机关就民事纠纷进行的调解予以支持,积极与行政部门、其他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沟通,以期建立长期有效的信息交流、共享、沟通的合作机制。定期为调解员举办培训活动,将在基层遇到的经常性案例进行汇编汇总,给予其有效的指导。在其他民间调解组织参与到较为复杂的纠纷时,人民法庭可以及时提供相关法律解析,依法提供相关调解意见。
(二)有选择实行诉前强制调解
所谓诉前强制调解是指当事人将特定类型纠纷诉诸法院之后,法院在正式受理案件之前,将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人员进行调解。[2] 2012 年民诉法规定了诉前调解制度,法院对适宜调解的纠纷可以在诉讼前进行调解。但由于“适宜调解”过于原则,且法律也没有对诉前调解区分任意调解和强制调解,因此司法实务中,诉前调解没有得到有效利用。当前在大量矛盾纠纷涌入法院的情形下,需要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分流作用。除了可以通过法律指导引导当事人主动选择调解外,还可以根据纠纷繁简、金额大小等情况来决定是否适用诉前强制调解。目前已有省市规定了诉前强制调解,如《北京法院立案阶段多元调解工作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明确了诉讼标的额10 万元以下的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立案前调解前置程序。(注)
(三)运用综合措施,提高多元纠纷解决效率
法院内外相关制度的完善是法院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也是提高解纷效能的关键。因此,就内部考核机制而言,对法官的考核标准应当做适当调整,不能再单纯地以结案数量作为法官考核的基本依据,而应当将法官指导、培训、引导人民调解以及培训调解人员,或是非诉调解组织申请进行个案协助的工作都应适当纳入考核范围。同时,逐步完善速裁机制,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法庭的优势,快速审理、快速调解、快速裁决的职能作用。另外,可适当延长审理期限,在纠纷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且法院对其和解活动进行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时,可以规定将庭外调解的时间不纳入审理期限,对原限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经法定程序延长期限的,所延长期限也可不计入审限。
四、结语
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构建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这必然是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其中需要政府和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也需要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尝试新做法。要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看成开放体系,所有能有效解决纠纷的机制均可以纳入,而不限于本文所述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笔者期待不久的将来花山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加丰富完善,为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做出一份贡献。
注:诉前强制调解在实践中被赋予多种术语表述,如“调解前置主义”等被当作诉前强制调解的同义语。( 参见王福华《论诉前强制调解》,《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0 第2 期第19-27 页) 可见《北京法院立案阶段多元调节工作的规定》里规定的“调解前置程序”指的就是诉前强制调解。
参考文献:
[1]公丕祥. 健全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J].江苏法制报,2008(
3) : 79.
[2]肖建国,黄忠顺.诉前强制调解论纲[J].法学论坛, 2010, 25( 6) : 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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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3
推进农村法律援助事业,服务新农村建设问题-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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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农村法律援助事业,服务新农村建设问题
推进农村法律援助事业,服务新农村建设问题
摘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构建“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的社会主义新农村。而健全的法律制度能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客观物质因素等制约,农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广大农民群众无疑成为法律维权上的弱势群体,由此而引发的社会问题必然阻碍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进程,影响到整个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法律援助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群体合法权益的公益事业,对于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能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在农村实施并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有助于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法律援助 新农村 农民 维护
前 言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长期奋斗目标,要树立统筹协调、长期奋斗的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农村和谐社会建设是重点、难点,也是关键【1】。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离不开稳定健全的法治环境,而法律援助制度能够为农民这一法律维权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服务,这对于防止农民因维权产生的社会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推进农村法律援助事业,有助于服务新农村建设。
一、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现状
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的和谐稳定,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是神圣的使命,必须做好做实【2】。近年来,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切实保护好农民的合法利益,为农民提供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实施了一系列针对农民的便民措施。
首先,在辖区各乡镇成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并且于今年成立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法律援助的覆盖体系上,力求不留法律援助空白点、真空区,避免了农民群众寻求法律援助时求助无门的情况。
其次,在涉及农民的法律援助案件审批、受理、办理上,一律予以开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在进行法律援助过程中做到降低门槛,简化援助案件审批程序,努力做到应援尽援。在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做到了真心、热心、耐心,使受援农民群众不仅在法律上得到援助而且在心灵上得到温暖。
另外,加大农村法律援助知识的普及宣传。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利用多种渠道,多种方式下乡镇,进农村进行法律援助知识宣传,在农村大力普及了法律援助知识
,提高了农民群众的法律援助知晓度。
通过以上一系列措施,东昌府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
二、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困难
尽管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采取多种措施推进农村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但在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
第一,法律援助宣传力度不够。尽管已经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普法宣传,但是长期形成的传统法制观念以及文化程度的有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民群众知法用法。农民群众的法律援助知晓度和理解程度仍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第二,农村法律援助经费短缺,影响到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农村法律援助经费紧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同时也无法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者进行培训调研等提高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专业素质。
第三,援助案件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在农村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中,一部分援助案件能够做到代理‘辩护规范,卷宗规范。相当一部分农村法律援助案件的代理词,辩护词比较简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民合法权益的维护。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问题既与主观因素有关。也与客观因素有关。
第三,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推进新农村建设
确切落实农村广大群众真正树立起依法办事,关注社会中存在的弱势群体,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援助范围,则需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建设,把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纳入一个法制化轨道,解决新形势下依法援助的问题,应是农村法律援助的根本途径【3】。应从以下几点做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
首先,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法律援助知晓率
知法才能用法,只有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知晓度,法律援助工作才能服务于农村建设。结合“3·15”、“12·4”等维权日、法律宣传日等活动开展大型法律援助主题宣传活动,促使全社会了解法律援助制度及其对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意义,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灵活采用多种宣传手段,利用农民群众赶大集的时机送法下乡镇,进农村;向农民发放《法律援助制度》等宣传资料,并设立咨询台,由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案例分析,疑难问题解答等。同时在农村墙壁上粉写法律援助标语,悬挂法律援助宣传牌等,让更多农民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懂得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加强农村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提高援助案件质量。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生命线,不能因为法律援助是无偿法律服务而降低质量【4】。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关键在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化建设。首先是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规范化建设,其次是援助案件的规范化办理。既要从案件审批、受理能程序上进行规范化建设,又要从询问笔录、代理词辩护词书写等实体问题上进行规范。建立案件回访制度,及时对受援人进行案件回访,以监督案件的办理情况,农民权益的保障情况等。卷宗的规范化管理同样是规范化建设中重要的一环,结案案件卷宗装订按照统一顺序、统一手续,统一归档保存。卷宗的规范化管理有助于援助案件的统计,疑难案件的研究。采取多种举措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而提高农民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满意度。
再次,加大财政投入,社会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向农村倾斜。
财政经费的短缺是制约法律援助工作尤其是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瓶颈。争取地方财政对法律援助的经费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需要,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使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办理援助案件无后顾之忧。在争取法律援助经费的同时也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到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中来。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量大而艰巨,仅靠政府财政拨款进行农村法律援助工作是不现实的,必须动员社会力量推动农村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一方面发挥社会律师的法律援助作用,明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是社会律师的一项义务;另一方面壮大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动员各种社会力量推动农村法律援助事业发展。
最后。加强学习,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者业务素质
作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主体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者的素质高低直接决定着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情况。一方面,从主观上加强法律援助工作者的责任感,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者应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对于农民利益保障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性,主观上意识到才能在工作上重视法律援助,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群众利益。另一方面,要加强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业务学习,组织业务培训吗,过硬的专业素质才能保障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
结 语
党的第十七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出“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局,”而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对于维护农民群众合法利益,制裁违法行为起到积极作用。搞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能够做大限度地减少农村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存进农村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推进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能够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发展。
参考文献:
[1] 《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潘岳松 《党的十六大以来理论研究文集》
第83页;
[2] 《农村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黄雪松 [3] 《关于农村法律援助若干问题的探讨》
[4] 《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潘岳松 《党的十六大以来理论研究文集》 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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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4
买卖合同取回权制度研究-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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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取回权制度研究
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人们的购买需求日益增长,如何利用有限的资金,购买更多的商品,日益成为人们社会群众的问题,所有权保留制度越发受到人们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肯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然而未明确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更多具有宣示性而缺乏操作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进一步的完善了所有权保留制度,首次明确认可了出卖人的取回权,但有关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和限制等问题还不够明确,甚至与相关法律条文有所冲突,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了困境,出卖人的取回权作为所有权保留制度核心内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与交易的完成具有重大影响,若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必将在实践中引发更多的矛盾和冲突。
一、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所谓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当买受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到出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通过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将标的物让与买受人,由买受人在支付价款前先行占有标的物,导致出卖人与标的物相互分离,因为标的物被买受人占有和使用,出卖人只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其余价款的实现,一旦买受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不当使用、处分标的物,都会对出卖人造成极大的利益损失,出卖人取回权制度的设立价值就在于此。关于取回权的性质,学说上观点重多,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解除权效力说。此观点认为取回权的行使将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即“附条件买卖契约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①;(二)附法定期限解除说。此观点是解除权效力说的衍生,认为取回权系附有法定期限的解除权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时,合同尚未解除,待到买受人超过期限不行使回赎权的,买卖合同解除②;(三)恢复同时履行说。此观点认为,当买受人迟延履行时,出卖人不主张解除合同而主张取回标的物的,其目的在于取消自己将标的物的占有先行转移给买受人的给付,以此来恢复同时履行之状态;(四)就物求偿说。此观点认为,取回权是出卖人实现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出卖人签订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目的即是为了担保未支付的剩余价款能够得到及时清偿。
笔者认为,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更符合就物求偿说。首先,解除权效力说其衍生学说没有理清取回权制度与解除合同制度的根本区别,依此种观点,取回权的行使会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回到签订合同之前的状态,均不再受到原合同的约束,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不存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后价金的归属问题,这显然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条第3款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其次,出卖人之所以愿意与买受人签订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最主要目的是为了担保剩余价款能够得到支付,而不是为了消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回权的行使若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使出卖人丧失对买受人未偿剩余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买受人也没有回赎权和再出卖请求权,无法促进合同的履行,这与所有权保留制度设计的本意也不相符;再次,同时履行说虽然描述了取回权的行使目的,但取回权的价值不限于此,也无法为买受人回赎权等后续问题提供良好的解决方案;最后,就物求偿说能够很好的解释为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条第3款规定的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后,仍有剩余价值的,应当返还给买受人所有。根据该说,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是为了获得自己应得的价金,在实现目的之后,仍然有剩余价值的就应当返还给买受人。综上所述,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明显更符合就物求偿说。
二、取回权的行使
(一)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在保留所有权交易当中,出卖人是否行使取回权,关乎剩余价款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对买受人的权益也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行使取回权必定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在买受人出现了法定情形,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法定情形包括: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笔者认为,这里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结合当事人交易目的与该款下项目的具体规定,应当是指出卖人的价金难以受偿或得不到清偿,即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才能够行使取回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和完成特定条件的,虽然没有强调违约的程度,但该项义务是保留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买受人不履行此义务即属于重大违约,出卖人得以行使取回权,此为所有权保留应有之义,但第3款规定的买受人将标的物进行处分是否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仍值得讨论。如前所述,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基于买受人的违约行为,但出卖人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并未约定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质或出卖,买受人的行为不一定构成违约,此外,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价金债权的实现,标的物的情况并不是其首要关心的问题,买受人对保留物进行了经济性的利用,事后只要其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完成其他特定条件的,即可取得保留物所有权,也不会妨害出卖人的利益,笔者建议,在第3项原有的基础上,对该项进行限缩,补充“当事人约定除外”的规定。综上,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必须满足一下条件:一是买受人违反义务,该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合同性质产生的买受人义务;二、该义务的违反将会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二)取回权行使的程序
出卖人对取回权的行使,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需要买受人的配合,如果买受人拒绝配合,则出卖人的利益难以得到维护,此时,需要公力救济的方式予以保护,然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取回权的行使程序未作规定。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所有权保留中取回权的行使程序准用动产抵押的规定,笔者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在于督促保留买受人履行义务,担保债权的实现,出卖人所享的是一种担保利益,应当可以准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殊程序的规定③,但一个问题是,通过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是没有给买受人保留回赎期间的,这样势必会损害买受人的权益,也不符合取回权制度设立的初衷。笔者认为,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前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前通知买受人并说明是由和履行期限,在买受人不行使回赎权之后,出卖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并向法院提供已通知买受人的依据,法院在审查之后,再决定是否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殊程序。
三、取回权的限制
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指尽管已经满足了取回的条件,但出现了出卖人取回权不能行使或取回权归于消灭的情形。取回权作为出卖人最直接有效的救济方式,将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大影响,考虑到平衡双方利益和交易公平,必须对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作出一定的限制。
(一)买受人履约状态对取回权的限制
随着所有权保留中价款的逐步支付和条件的完成,买受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经济利益越来越多,产生了一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期待,这种期待可以排除相对人和第三人的侵害,并最终转化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我国司法实践中上不乏对“期待”这种法律状态保护的事例,但在立法上一直没有明确期待权是否属于一种权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上,出卖人主张取回保留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了法律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以买受人的履约状态对抗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实际上就是以买受人的期待权对出卖人的取回权作出限制,如果允许出卖人可以任意行使取回权,则会使买受人的期待利益处于无法预测的状态④。解释认为,当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75%以上时,买受人的期待权最终转化为所有权的可能性更大,此时买受人期待利益的保护更为重要,同时,出卖人已经获得了75%的价款,其利益已经较大程度得到实现,没有必要再通过行使取回权的方式获得剩余价款,此时若买受人出现违约行为,出卖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的方式,保证价金债权的实现。必须注意的是,如果买受人出现破产的情形,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即使买受人依据支付了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仍可以行使取回权获得标的物,因为此时买受人仍没有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列为责任财产明显有背公平原则。
(二)善意取得制度对取回权的限制
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买受人占有使用,致使自身与标的物相互分离,如果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其他权利,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就可能与买受人设立的权利发生冲突。善意取得,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以转移或成立物权为目的实施法律行为,出卖人若己把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登记在买受人的名下,即使欠缺处分权,买受人因于受让标的物时处于善意,也依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消灭或对抗所有权的一种手段,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的取回权是凭借自身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可以对取回权进行限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也予以确认。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受让人为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已进行登记或交付。由于我国没有建立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登记制度,外人很难知晓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因此在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无权处分时,第三人一般都是善意,在我国现行的制度框架下,第三人很容易构成善意取得,从而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致使出卖人通过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担保价金债权的目的落空,这就需要对何为“善意”进行界定。由于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动产交易一般不涉及登记公信力问题,买受人的占有标的物态在动产交易中即具有公信力,因此,应该更多的从第三人的主观是否存在善意进行判断,具体言之,更多的考虑第三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要综合考虑各种客观因素,如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人之间的关系等等⑤。
结语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通过4个条文的规定,初步搭建起了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框架,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出卖人取回权作为所有权保留制度制度的核心,对买卖双方利益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但相关体系的建立还不够完善,希望我国在现行的取回权相关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现实社会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实践情况,建立起完整并具有“中国特色”的出卖人取回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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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5
人民法院关于公正司法的实践与创新-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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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公正司法的实践与创新
人民法院关于公正司法的实践与创新
[ 摘要 ] 法律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标,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然而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目标却是一个复杂而又艰苦的过程。本文从司法公正的内涵、地位和作用,以及构建公正、权威、高效的司法体制入手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司法公正 司法体制
一 、司法公正的内涵、地位和作用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论述司法公正,首先要明确司法公正的含义。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坚持和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司法公正也是构成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前提条件。司法不公,社会何谈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光辉”。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正因为司法公正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我们作为法律人士应该要不遗余力地为其“大声疾呼、摇旗呐喊,鞠躬尽瘁、死而后己”。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罗纳德.德沃金认为“司法公正必定使原告、被告的法定权利都能得到保障,当法官错误地对待法律权利时,便产生了不公正的问题”。我认为,司法公正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二)公正司法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
1、司法是国家活动的重要形式社会是人们依照一定的规则和关系而组成的群体,“这种规则和秩序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任何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都必然要求人们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均应服从于这种由一定生产方式决定着的规则和秩序,这就是社会调整。司法作为社会调整的特殊形式,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原始氏族社会,不存在国家及其司法活动,那时“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史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司法的社会作用反映了国家的本质和目的,是与国家的作用相联系的。它伴随着国家产生而产生,并随着国家的发展而发展,是国家的一种重要属性。“……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
2、司法是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重要措施和有效手段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如果法律颁布后不能严格施行于社会,其结果足以使立法失去其本质意义。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并不都需要通过司法而得到实现,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需要采取由专门国家机关适用法律这种形式来实施法律。这些特殊情况主要是指:(l)公民、法人(含一般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在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需要取得具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的支持时;(2)公民、法人(含一般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议时;(3)公民、法人(含一般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发生各种违法行为时;(4)某些重要行为和事实需要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时等。在这些情况下,能否公正司法,对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就显得至关重要。而且,司法既是社会调整的最后环节,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实施的最后环节,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法律赖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和有效手段。因此,公正司法是衡量是否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也是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坚强保障。
3、司法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愈益重要的作用。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特别是要在“九五”期间至2010年基本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目标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越来越多、越来越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迫切需要完备的法制来引导、规范、约束和保障。这就对司法调整的广度、深度和力度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使司法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愈益重要。因此,强化司法职能,能够适应改革开放条件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在一定意义上关系或决定着依法治国的成败。
二、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概念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二)实体公正和程序关系的关系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影响到司法公正。
三、切实构建公正、权威、高效的司法体制
依法治国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它必然需要一系列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能否围绕司法所需要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规律和现实要求,围绕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目标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影响到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的权威,一定意义上决定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败。司法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改革,就是兴利除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适应党和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的需要。它既包括围绕司法所需要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规律和现实要求,围绕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目标对有关司法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还包括革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与法不符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必由之路。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既有待外部改革创造条件,又需要内部各项改革配套推进,其成效势必会对正在深化发展中的政治体制改革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如何推进司法改革,这是对我们认识能力和工作水平的考验。“按照党的十五大报告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对我国司法机关从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到管理体制、诉讼制度、监督制约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必要的完善和改革,应该置于当前法制工作的首要位置。而这其中首要的突破,是法院的改革”。“人民法院及其司法体制的改革如果能有所创新、获得成功,就很有可能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突破口,就很有可能成为我国现代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先导”。
(一)理顺法院体制,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国家体制中的法律地位是并列同等的,司法权的行使独立于行政权。但是,由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实际存在的人事和财政依附关系,只被行政机关当作其职能部门对待,致使宪法规定的独立地位没有任何有效保障。我国传统社会无所谓立法、行政、司法权力之划分,解决纠纷、惩罚犯罪是政府对于整个社会事务进行统治的一部分内容。在各个层次的政府中,这种全能型衙门的传统构成了我们建立一种在能够行使独立功能的司法体系的过程中所必须面对的问题。不仅如此,地方各级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其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物资装备等均由地方负责,导致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影响国家法制的统一和中央的权威。这种情况决定了“现行司法体制不是要不要改的问题,而是非改不可的问题,不改就没有出路,不改就不能发展,不改就无法适应新时期形势的发展的需要。”理顺法院体制,就是要落实宪法赋予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在人员编制和经费管理上实行计划单列,也可选择在全国省、区、市以下划定独立司法区,改变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完全重合的状况。
(二)完善审判机制,保障人民法院全面正确地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
司法公正包括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结果公正,或者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而“审判程序公正与否,是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审判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制作司法裁决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和方式,具有独立于实体处理结果而存在的价值。这种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1)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前提。结果公正决不能自动实现,只有经由一定的操作过程才能从理论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诉讼实践中,总是程序在前,结果在后,先有过程,后有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程序,就没有结果;(2)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保障。程序法详细规定了具体的步骤、顺序和方式,使实体处理能有一个公正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3)程序公正本身就是公正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不独是实体公正才是公正,程序公正也是公正,程序所促进的社会理性秩序乃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态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表明,经过正当程序的审判尽管不能保证所有处理结果都能实现实体公正,但只要是裁判结果产生于公正的程序,则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获得认同和服从;反之尽管处理结果公正但未经公正程序的审判,当事人仍然会对结果的公正性发生怀疑,甚至产生对抗。但是,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和对司法公正仅指实体公正这一片面理解,使法院执行程序法的随意性较大,在严格执行程序法方面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机制,以致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与法不符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难以通过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而达于对实体性权利的享有和运用,成为导致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程序公正,不仅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呼唤和祈盼。
(三)坚持审执并重,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维护法律尊严和法制统一关系执法的严肃性和审判机关的权威,关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生产、流通、消费、分配等领域里的争讼大量出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或裁定的数量激增,执行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已摆在与审判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另一方面,在新旧体制交替时期.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一些消极无序现象,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困难,又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导致法院执行工作长期处于困境,“执行难”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事关法院工作全局,是严肃执法、公正司法的内在必然要求。司法公正不仅要体现在裁决的过程和裁判的结果上,还要体现在执法的实际效果上,通过有效地执行使公正的裁决最终得以实现。由此可见,执行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后就成为严肃执法的关键,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执行工作的状况,直接影响审判效能,影响司法保障的力度和效果。为此,一是针对执行工作不同于审判工作的性质、特点和规律,改革执行工作体制。执行是一种具有行政性强制特点的行为,据此应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领导管理体制,以改变现行执行工作体制在机构、人力、装备上都十分分散,互不隶属,难以形成合力的状况。二是强化执行手段。对于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在确保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敢用、会用、善用,把法律赋予法院的各项强制执行措施用好。三是积极探索强化执行工作的新思路、新措施、新途径,研究制定“公告督促”、“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举报奖励”等行之有效的办法或者规定。四是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妥善处理好执行的严肃性与灵活性、教育疏导与强制执行、依法执行与扶持生产的关系,努力克服单纯业务观点,注重执行的社会效果。要注意从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势利导,努力做好调解、和解工作,减少和避免矛盾冲突,取得最好的执行效果。
(四)完善各级监督制约机制,特别是人民群众的监督
法律的实施,是否做到了公平,我认为是要经得起各级部门的监督和检验,特别是人民群众是否满意。西方法学家洛克首先提出分权理论,孟德斯鸠在他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三权分立理论,美国的汉米尔顿把它首先写进了世界上第一部宪法美国的《独立宣言》中。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权力需要制衡作用,才能保证它公平有序地贯彻执行。在我国对于法院正确司法,其监督制约机制不可或少,既要强调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也要重视外部的监督。
1、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
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深化审判管理改革,成立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切实加强了审判流程管理,以监督审判权为核心的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已经有力地运行起来。
2、外部的监督
包括人大的监督,党委的监督,新闻机构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等等。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法院的工作首先不能脱离人大的监督。同手也不能脱离党委的大的法治原则。新闻机构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更是非常重要。我重点说一下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群众是最具备说服力的人,我们的工作做得怎么样,要让人民群众来检验。定期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代表座谈会,征询意见。保障公开邮箱、热线电话的畅通和坚持接待日制度,倾听人民群众呼声,做好信访举报工作。大部分的人民群众对我们政府官员不满意,认为存在很多的腐败现象,没有真正做到执法为民。因此,特别是人民群众对我们政府官员的投诉、举报至关重要,要进行认真调查落实,已经调查清楚,应该及时立案,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只有经得起人民群众的检验,才能说明我们的工作真正做执法为民了。
(五)建立官员财产公示制度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11年9月14日在出席“第五届夏季达沃斯论坛”上谈到反腐问题时指出,要逐步推进财产申报和公开制度。这是温家宝总理两年里第三次公开提出官员财产申报。表明被誉为反腐“阳光法案”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越来越受到中央及全体民众的关注。新任**市律师协会会长、全国人大代表韩德云,连续六年要求全国人大就公务员财产申报公开制度立法,颇为社会关注。
防止司法腐败,首先应该从源头上开刀,推动“官员财产申报”立法,是从根源上动刀,但也要众人拾柴,也要标本兼治。阳光下的政府,阳光下的官员,只要为官,就完全接受社会的监督,外部的监督比内部的监督更有效,更有利。因为阳光真正照进屋子里了,你身上什么样子大家看得清清楚楚,要是你身上多一个什么东西,就要敢于见阳光。国家应该把《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尽快纳入国家立法规划,尽早考虑推出该项制度,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未将具有“阳光法案”之称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纳入,在制度设计和运行效能上留下重大缺憾”。在《公务员法》出台前,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曾在1994年将制定《财产申报法》单独列入立法规划,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启动。此后又逐一制定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均存在不足,申报对象狭窄(未涉及近亲属)、申报范围小(未要求全面财产申报)、申报种类少(只规定了日常申报),更重要的是,受理后不向社会公开,缺乏公开和接受公开监督规定。这些规定始终未能将监督主体的外延延伸向社会公众,从内部监督机制走向外部监督机制,致使其在预防和惩治官员腐败方面发挥的作用有限。从我国经济发展情况看,这个阶段已经来临。如果不把《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尽快纳入国家立法规划,不尽早考虑推出该项制度,就越容易使问题解决复杂化,越容易延误改革时机,增加未来付出更大社会成本的几率,甚而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
结语:司法公正是法律永恒的价值,司法失去公正,法律失去生命。司法不公,直接将会导致社会不公,弱势群体的利益更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如何从制度上确保司法公正是我们每位法律人必须认真地思考的问题,具有极强地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我希望每位学习法律的有志人士,都来认真地思考这方面的问题,不断推陈出新,提出切实有效的办法,为之做出自己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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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贯彻与完善-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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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贯彻与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是指认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什么罪应处以何种刑罚,都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无明文规定的就不能处以刑罚。这一原则的提出是刑事法治的一大进步,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及其必要性
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可以看出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
由此我们可以对这一原则作如下理解。一是明确性原则。法律应该明确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成罪当罚,该定何罪,受到何种处罚。二是法律不溯及既往。从法律溯及力来看,新法优于旧法,轻法优于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从法律追诉时效的角度来讲,一旦经过追诉时效,此行为也不受刑法追究。三是禁止类推。类推作为特殊时期的产物,曾在一段时期内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类推的适用增加了法的不确定性,使定罪量刑处于不明确状态中,有违刑法理念和罪刑法定精神。四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五是禁止不定之刑。法即无明文规定为罪,则行为人不受刑,这是罪刑一致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而且也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从古老文明到现代法治,从学术到法律,它发挥了巨大作用,尤其在现代法制社会显得尤为必要。
一是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斗争的必然要求。无论是古代的西方还是东方,凡是在实行专制的社会中,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大权于一身,实行的是罪刑擅断。君主掌握着生杀大权,刑法被作为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当人类资本主义文明时,为防止审判中的罪刑擅断,才有必要把罪与刑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它对防止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起到了重大作用。
二是现代法制社会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立法和司法独立见诸于西方的“三权分立”学术观点,从法国启蒙思想到西方“三权分立”的最终确立,罪刑法定作为司法独立的重要原则,也就成了刑法法治的精神和理念。现在,无论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已成时代的要求,作为法治的重要方面也就成为必然。
三是充分保护社会公平和法益的必然要求。法律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天平。罪刑法定就是要用安定明确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法的目的具体于刑法上就是保护法益,包括行为人的自由。要用法定刑对法定罪,实现罪刑相一致,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四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血脉相连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而后者是前者的基础。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正是为了防止擅断,保障人权。对人权的尊重反映了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高低。因此,树立人权神圣的理念,推进刑事法治化,真正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对内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外也更能体现我国保护人权的形象。如财产型的犯罪中,刑法就是要以通过罪刑法定,既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财产利益,同时也要保护犯罪人的权益,使法律的天平始终衡平。
二、罪刑法定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刑事立法是将刑法的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形成刑法规范。在经济发展的复杂社会和重视人权的法治时代,不可能直接根据刑法的理念定罪量刑,所以刑法理念必须具体化、实证化、明确化,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必须遵循法治理念的精神。
从我国刑法对犯罪与刑罚的具体规定来看,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法治中也得到了一定的体现。一是罪之法定。作为罪刑法定的根本要求之一,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明确回答,为罪与非罪划分了界线,制定了罪的标准。这一定义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本质特征,使社会危害性在刑法规范中得到明确具体的反映。同时又将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违反刑法的行为,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刑法也规定犯罪构成的要件,为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依据,划分了界线,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一般的标准。刑法的总则部分还明确了犯罪人的刑事年龄等问题。分则部分对各种罪刑也作了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在追究犯罪行为中,只能以刑法为准绳。从而实现了罪之法定。
二是刑之法定。只有罪没有刑,且定罪依法而量刑没有法定,则不能很好的理解和贯彻这一原则。新的刑法典一是规定了刑罚种类,而且对适用其一刑种的适用条件作了限制规定。尤其是最近全国人大的第六次刑法修正案更是对死刑作了的限制规定,死刑的核准权统一上收,程序也将更严格,体现了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二是对量刑的原则进行规定。对犯罪行为的量刑将严格的依照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后果等各方面进行,司法人员可以依法进行裁量,但不能超过刑法原则所要求的限度。三是明确了犯罪的法定刑。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刑种限度内确定最终的刑罚。由上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三、罪刑法定在刑事司法中的贯彻及完善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确立对保障人权,维护法制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还存在诸多问题。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量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罪不明确但却受刑或为罪不量刑的情况,破坏了法律应有的正义公平的价值理念。二是类推的适用使法与罪具有不明确性。三是法官自由裁量过大或过滥而使司法解释具有随意性,甚至存在违背立法精神的情况。
罪刑法定就是在定罪量刑时,既要考虑刑法的目的和价值,既要以分则为依据,也要根据总则规定,只有结合二者才能作出合法合理的裁量。为此,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增强刑法的明确性。不能将刑法的“明文规定”等同于“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及其适用条件都必须明文规定。明文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刑法的稳定性,以对司法裁判予以约束。要实现罪责一致,还必须明确“情节严重”、“危害性较大”等法律用语,使法官裁量不至于随意。
二要增强立法的前瞻性。任何法律都是对现实生活的一种规束,这要求它既要符合现实,又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预见性。当然,由于社会发展太快,同时由于立法水平和技术上的原因,法律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情况,但是法律需要一定的前瞻性,用于引导刑法发展的未来趋势。坚决废除司法裁量类推制度,完全实现罪疑从无、无罪推定。
三要增强司法解释的准确性。解释者必须心存刑法理念,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和手段,既要作出合乎立法本意的解释,使解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开放性,还要使解释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当出现立法模糊时,应将有利于被告作为刑法解释争议的最高标准。
当然,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法治的精神和要求,也需要我们在贯彻这一原则时,不能仅强调实质上的合理,只追求实体正义,还要追求形式上的合理,实现程序正义。只有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理解和贯彻这一原则,在刑事法治中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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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的现状及完善-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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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的现状及完善
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的现状及完善
【内容摘要】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保障制度能够为经济困难群众或者特殊案件中的弱势群众提供法律服务,保障社会群体合法权益的公益事业,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而法律援助工作站则是建立在社会最基层,与人民群众联系最直接最密切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近几年来,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迅速开展,在保障基层弱势群众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应当看到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存在着明显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发挥好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便民优势,就能更好地利用社会资源,为弱势群体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关键词】 法律援助工作站
法律援助 现状 完善
一、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的现状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逐渐凸显出其在维护司法公正、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巨大作用。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是法律援助事业向社会基层的纵深延伸,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近年来,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从无到有,基层法律援助事业得到快速发展。
目前,我国基层的法律援助工作站主要依托各乡镇司法所而建立,具有规范的名称、办公场所以及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同其所在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为同一套人员,乡镇司法所所长兼任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站长。以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例,其辖区共设立16个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其所辖法律援助工作站均有规范名称、独立场所、工作人员以及规范化工作规章制度。
在法律援助工作德开展方面,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致力于降低法律援助受援门槛,开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扩大法律援助在农村基层的覆盖面。同时,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办理、结案后卷宗的装订实行规范化管理,努力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在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处理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侧重于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矛盾,这有利于维护广大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法律援助工作站使法律援助的触角延伸到最基层的广大农村社会,增强了乡镇司法所的职能,而且保护了广大困难农民、贫弱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与尊严,使县区级法律援助网络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
二、当前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中面临的困境
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设从无到有,快速发展,在维护基层社会贫困弱势群众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着明显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援助办案经费保障方面。目前,法律援助经费问题已成为制约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瓶颈。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经费紧缺,制约着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宣传、日常办公等工作的运转。工作人员办案补贴经费的偏少甚至缺乏同样导致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滞后。
第二,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方面。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基层工作人员紧缺,目前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中的工作人员一般身兼数职,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同时负担着乡镇机关的行政工作,工作任务繁重,工作人员常常不堪重负,导致弱势群众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二是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工作效率,工作质量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第三,法律援助知识宣传力度方面。由于目前我国农民群众接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以及受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广大农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知识缺乏深入的了解;同时由于近年来农民外出务工人数的增加,对于这一部分人群的法律知识宣传,现有的宣传方式还不能全部覆盖,从而导致一部分农民对法律援助工作不了解,甚至有的农民不知道有法律援助这种法律保障制度。
三、完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的对策
针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中存在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完善。
第一,提高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加大基层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和保障。充足的经费保障是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的必要前提。市、区、乡镇等各级政府应当提高认识,加大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同时对于办案经费的使用情况应设立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确保法律援助办案经费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二,进一步完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规范化建设。首先应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援助知识业务培训,基层法律援助工作涉及到法律中的诸多方面,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有较高要求,因此应在积累办案经验的同时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援助业务素质;其次,对基层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批、案件办理、卷宗装订归档等进行业务培训指导。通过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规范化建设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切实维护受援群众合法权益,提升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满意度。
第三,加大法律援助知识的宣传力度。法律援助知识宣传对于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普及法律援助知识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农村社会由于自然村庄分布零散、进城务工人员增多等因素,导致法律援助宣传存在一定难度,法律援助知识普及率不高。为此,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各种机会,多种方式下乡镇,进社区,利用农民群众赶大集的机会宣传法律援助知识。同时要求各乡镇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粉写法律援助宣传标语,极大程度地提高了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知晓度。
第四,积极同法院、司法等部门沟通协作。由于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中较多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继承纠纷、农民工维权以及邻里生活纠纷等方方面面,因此,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积极同法院、妇联、工会、共青团能机构协调沟通,做好工作衔接工作;在涉及进城务工农民工的维权案件中,应积极同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调沟通,确保各类受援群众法律援助维权之路畅通无阻不断档。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有效地改善了基层困难群众寻求法律援助难的问题,为维护乡镇农村和街道社区的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在现阶段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中,各级政府、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采取多种措施改进和完善当前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运作和管理,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效能,推动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全新发展,真正做到法律援助工作站延伸法律服务、便捷利民,努力实现法律援助全覆盖,切实维护受援对象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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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8
浅析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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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浅析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君燕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以维护其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保障制度。公民申请法律援助,要同时符合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二是申请的事项在政府规定的范围之内。根据法律援助概念及《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政府用来衡量申请人是否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状况的标准。通过多年来法律援助的实践经验,对法律援助的经济状况标准做以下见解。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对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审查,以至最后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核心工作,也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重要的内容。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条件的依据,直接决定申请人能否获得法律援助。政府制定经济困难标准后,一方面决定了可以享受法律援助权利的人群;另一方面影响了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可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对政府、对老百姓来说都是意义重大的,在法律援助制度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经济困难标准的制定也更有利于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人做到更好,更快捷的法律援助。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条例》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作出了抽象性和授权性的规定。《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确定了法律援助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同时也意味着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是申请人经济困难,除此之外,《条例》没有对“经济困难”的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经济困难的公民”是个抽象的概念,不便用于实践操作,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经济困难标准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初期阶段,法律援助的探索刚刚起步,机构、队伍的建设还很不完善,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认识和投入还相当有限,老百姓对法律援助的知晓率不高的情况下,我国各地在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确定上比较简单且趋同,通行的做法基本是以当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标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收入低于这个标准的就被认为是符合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在法律援助运行的最初的几年中,由于这种选择显得直观和简单,法律援助机构在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审查时显得可操作性强,因此被绝大多数省市所采用。然而低保相对于是否应该受到法律援助笔者认为还是有很大差距的,举例说一下,现在我市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220元,而相比之下县城可能还要再低一些,而律师的收费标准与之相比却不成比例,远远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甚至现在连一个小小的咨询、代书费都达到了百元以上。而如果只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这部分人享受法律援助,那么势必还有相当大一部分人请不起律师,也就是说即使收入远远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公民,要从法律服务市场上购买到法律服务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制定一个符合各地情况的经济困难标准就更是迫在眉捷。这也就要看政府如何来制定这个经济困难标准,以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
政府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个重要而且复杂的问题,一般说来,影响其制定的因素有以下几个:一是法律援助的本质和宗旨。法律援助的本质和宗旨决定了法律援助对象的基本特征是经济困难,以至无能力或者无全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法律援助对象的特征实际就是无能力或者无全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政府制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既不能将符合这个特征的人群排除在外,同时不能将有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人群包含进来。二是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投入多的地方,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相对高一些,公民进入法律援助的门槛低一些,反之,经济困难标准会低一些。
三是当地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首先是当地公民的法律事务或者事务诉诸法律发生的概率,这同当地人法律意识和司法资源相关;其次是经济状况低于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公民数量。四是人力资源。因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即使放开标准再高,但没有人去承办,也无法受理更多的法律援助案件。放宽受理的经济标准,意味着更多的穷人获得法律援助,同时意味着政府投入更多的资源,包括财政、人力等。除此之外的因素实际上影响着经济困难标准的确定,但这些因素都具有流动性、不稳定性和可改变性。政府制定的经济困难标准都属于“实然”的状态,如何使“实然”更接近于“应然”,便是如何使经济困难标准更加科学的过程。
但不容忽视的是政府的财政投入过少。是形成现行法律援助经济标准制定的主要因素之一。“看财政吃饭”、“量入为出” 基本上是所有地方政府的理财方略,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也不例外。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是新生事物,加上政府对其作用的认识很少,所以财政对其投入非常有限。近十几年的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基本是机构、队伍建设,而许多法律援助机构建立之时,经费大部分没有得到政府财政的保障,甚至到今天,许多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都没有落实。在财政供给很少的前提下,政府就要通过确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进而限定法律援助的需求,所以,我国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划定的是供给,不是需求。政府选择最低生活保障线或者企业最低工资确实也达到了这个效果。实际上,现行经济困难标准制约了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使相当大部分人的法律援助权利得不到实现。法律援助的本质、含义和宗旨才是制定经济困难标准的决定性因素。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首先应当符合法律援助的本质和含义:政府为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对象的基本特征是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政府制定经济困难标准时就应当降低门槛,要让符合基本特征的申请人得到法律援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把法律援助发挥到其职能所在,最关键的一点是法律援助的最初受理标准——即经济困难标准,而一个贴近实际群众的经济困难标准,也势必会使更多的广大人民群众得到更好的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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