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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优秀范文1
公司合同纠纷(精选多篇)-合同范本-实用范文
[标签:标题]
公司合同纠纷(精选多篇)
第一篇: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摘要】
原告:李恩复;
被告:河北邯郸制药有限公司(简称邯药公司);
第三人:河北省中医院。
上世纪70年代末,任职于河北省中医院的李恩复提出一种治疗慢性萎缩性胃炎的中药配方,经该院内部使用后疗效显著,后逐步发展为成药丸剂,并命名为“摩罗丹”。1985年2月,时任河北省中医院院长、法定代表人的李恩复以甲方的身份与乙方邯郸制药厂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无保留地将生产“摩罗丹”的配方、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标准以及临床病例资料等传授给乙方;乙方答应给付李恩复报酬费4万元并在3年内给付相应的销售提成和奖金;乙方在其产品“摩罗丹”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当年8月,邯郸制药厂开始生产并销售“摩罗丹”。1998年10月,邯郸制药厂改为邯药公司,继续生产销售“摩罗丹”,但未与李恩复协商,便不再标注“李恩复验方”的字样。
2014年,李恩复以邯药公司违约为由向河北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摩罗丹”技术成果为其非职务技术成果,成果权归其个人所有;邯药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2900余万元。
【裁判】
河北省高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摩罗丹”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技术成果为李恩复非职务技术成果,邯药公司赔偿李恩复违约损失20万元;同时邯药公司立即在其生产、销售的“摩罗丹”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
双方均不服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撤消原审第二项判决。因邯药公司对于无法在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的情况没有及时与李恩复协商变通标注的事宜,作为补救,邯药公司应再向李恩复支付20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为涉及职务技术成果的判定,存在违约情形的技术合同纠纷,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职务技术成果的相关判断。
所谓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职务技术成果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所完成的成果;第二,在职人员履行本岗位的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第三,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第四,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此可知,认定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关键看两点:是否为履行公司任务的职责行为,无论是否在岗;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在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中医院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摩罗丹”的研制任务进行了专门的交付和投入。其仅因为李恩复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对其进行了临床使用、后期验证性研究和资金投入,而主张对“摩罗丹”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研制药品是的专业性要求很高,李恩复并无义务研制该药,第三人中医院又无法证明其分配给李恩复此研制任务或者李恩复研制该药期间主要利用了医院的技术设备。后期的试验和相关资金
的使用可由李恩复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这并不属于研制发明的构成部分。因而,“摩罗丹”药物的开发并非职务技术成果,第三人中医院提出的请求不能成立。
责任认定:合同违约的相关判断。
所谓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约束当事人行为的法则,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的约定内容,违约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等。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原告与邯郸制药厂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乙方在其“摩罗丹”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在邯郸制药厂改为邯药公司后,其并未通知原告该事项,并不再在药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这是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文的,构成了违约行为。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技术创新飞速发展的今天,技术成果的转让也成为屡见不鲜的常事,但是很多当事人在进行技术成果的转让时却忽视了很多应当引起重视的地方,从而使自己的权益受损。妥善处理技术成果的转让问题,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首先,应当在合同里明确转让的技术成果的名称、内容和期限。对于受让方来说,要特别注意受让的专利或者技术成果的有效期限是否尚未经过,如果已经经过仍然购买,相当于花钱购买了一项公知技术,得不偿失。
2.其次,应当明确写明技术资料的提交期限、地点和使用方式,用语要清晰明朗,避免使用模糊性语言和易发生歧义理解的词汇,以免出现不必要的争端。
3.最后,需要列明转让的费用和具体的支付方式,如果存在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指导的情况,还应当列明技术指导和协助的相关条款。
总之,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不论是出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应当具备谨慎和细致的态度,详尽的列明应当注意的事项,用词精确。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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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114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第352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水果忍者:http://)
第二篇:公司收购合同纠纷案例
收购公司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
法定代表人:赵代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炳光,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明,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天水产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
法定代表人:郭大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村。法定代表人:赵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香港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法定代表人:陈敏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雨春,北京市水产销售公司职员。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因与被告北京海天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北京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康达公司)、香港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发生企业收购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与三被告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约定收购三被告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北京美天康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康公司)。为此,原告支付了581.6万元(本文涉及的货币名称,除特别注明的以外,均为人民币)。试生产时原告得知,美天康公司使用的生产办公用房属违法建筑物。随后原告经调查又发现,该建筑物的基础部位和整体结构存在着严重的危险隐患;另外,三被告转让美天康公司的《企业收购协议书》,也没有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鉴于三被告采用欺诈的方式出售企业,出售的标的物具有严重缺陷,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无效;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581.6万元收购款及其利息391876元(暂计算至1998年3月31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1466.34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美天康公司经三方股东授权与原告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节。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按合同约定
的收购价格,原告至今尚欠257.4万元。另外在原美天康公司的账上,还有三被告的45万元未转出,被原告占有。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257.4万元欠款和该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判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及利息。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由于《企业收购协议书》无效,三被告应当给原告返还收购款,不存在原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问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由被告海天公司投资28.6万美元、海康达公司投资10.4万美元、宝通公司投资13万
美元设立的内地与香港合资企业美天康公司,于1994年8月15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2万美元,投资总额为74万美元。1997年3月30日,三方股东授权美天康公司与原告大安公司签订了《企业收购协议书》。约定:美天康公司的企业全部资产(包括注册资本52万美元折合的443万元,后续投入的资本300万元和该款利息40万元,美天康公司尚有的应付款56万元),作价839万元出让给大安公司。上述资产由三家股份组成,其中海天公司占55%,海康达公司占20%,宝通公司占25%。三家股东均同意将各自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大安公司。大安公司同意美天康公司的出让价格,待对美天康公司各项投资使用经费等账目核准后,正式与美天康公司签订认证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美天康公司现有占地2573.6平方米的场地及14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楼和锅炉房,其产权非美天康公司所有,美天康公司与出租方签有20年的使用协议书。美天康公司保证在大安公司收购的同时,将承租方变更为大安公司并重新签约;美天康公司同意在出让企业产权的同时,将美天康益智宝胶丸产品的现有技术及现有生产批号全部转让给大安公司所有;美天康公司保证,向卫生部报批的美天康益智宝dha胶丸应达到国家关于保健功能产品的质量标准要求,并负责该产品向卫生部的重新申报工作;卫生部批件下达后,美天康公司将全部申报材料交与大安公司;美天康公司力争在1997年7月底以前,将该产品所有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大安公司的付款可分期分批进行。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50万元(此款在合同履行时折为收购款),3月31日信汇50万元。此后,大安公司可以开始对美天康公司进行全面交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署正式接收文件。1997年5月1日,大安公司再付款100万元。剩余的639万元,从5月底开始在五个月内付清;每个月底的最后一天为付款时间,每次付款127.8万元;其中5月底的应付款中,应当有13万美元或者以8.53元的比价折算的等值港币,由大安公司负责在境外支付给宝通公司。大安公司对美天康公司原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有变更和继续使用的权利。在大安公司于5月1日付款100万元后,美天康公司同意待国家级企业生产批号下达,进行企业法人代表以及工商、税务、卫生、防疫、城管、公安等方面的变更手续。美天康公司如未能
帮助大安公司办理完所有变更手续,大安公司有权拒付最后一期款项。上述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并认真履行。大安公司如超过三个月不付款,所有已付款归美天康公司所有,企业由美天康公司收回。美天康公司如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大安公司有权拒付应付余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997年4月1日,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和原告大安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在报请董事会通过后,海天公司将其拥有的美天康公司55%股权、海康达公司将其拥有的美天康公司20%股权全部转让给大安公司。大安公司入资后,获得美天康公司股东资格,享有75%的股权,按股权比例承担美天康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与亏损。大安公司承认并履行美天康公司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本协议在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收到大安公司的转让金,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获得原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
《企业收购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定后,原告大安公司于1997年4至5月间全面接收了美天康公司。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给美天康公司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注册资本52万美元,投资者大安公司出资额为39万美元,投资者宝通公司出资额为13万美元。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美天康公司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企业类别为合资经营(港资),董事长为赵代红。10月29日,国家卫生部给美天康公司颁发了美天康dha胶丸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从1997年4月至同年11月间,原告大安公司共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支付收购款581.6万元,具体为:4月11日支付100万元,5月15日支付100万元,6月18日支付126.8万元(其中110.5万元按1:8.5折合13万美元),8月5日支付127万元,11月20日支付127.8万元。此后,大安公司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收购款。
另查明:1994年7月16日,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就合资经营美天康公司,曾以美天康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水产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水产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路甲3号(水产公司院内)的2573.6平方米场地出租给美天康公司,租期20年;厂房的改造由美天康公司承担;租赁期满,美天康公司应将在承租期间为经营所需改建装饰的一切固定设施均无偿转交水产公司。1997年3月30日,水产公司又和美天康公司、大安公司签订了《关于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原由水产公司、美天康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从即日起改由水产公司、大安公司履行;租赁期为20年,从1994年7月1
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美天康公司出资委托水产公司建设的锅炉房,产权为水产公司所有,一层使用权为美天康公司,从即日起锅炉房一层的使用权归大安公司。
又查明:在美天康公司转让过程中,其账上还有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45万元未转出,现在原告大安公司控制中。
上述事实,有《企业收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关于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美天康dha胶丸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大安公司付款凭证及对方收款证明、北京市朝阳区规划管理局对美天康公司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的《企业收购协议书》签订于1997年3月30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香港法人,根据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调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以美天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大安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本案所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大安公司已全面接收了美天康公司的产权,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向大安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也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大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收购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有理,应当支持。大安公司除应向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支付尚欠的收购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宝通公司虽收取了大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但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未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宝通公司要大安公司支付尚欠收购款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安公司称转让的美天康公司生产办公用房存在危险隐患,是美天康公司三方股东的欺诈行为。查该生产办公用房的产权并非美天康公司所有,大安公司在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时,对此明知,并已与产权所有
单位签署了租赁补充协议。故大安公司以对方欺诈为由主张企业收购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在原美天康公司的账上,确有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45万元财产。大安公司占有该财产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大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支付欠款257.4万元和该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1998年4月21日起至1998年12月6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自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1999年6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原告大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返还45万元及该款所在账户中的孳息。
三、驳回原告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宝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47069元、反诉25130元,均由原告大安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从《企业收购协议书》
第一条关于上诉人收购美天康公司企业资产产权及企业股份的约定,以及美天康公司在收购后仍然继续存在的事实,可以明显地看到,该协议的实质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由企业的所有人即股东来实施,美天康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来处分股东的财产。美天康公司是法人,不具有民事代理人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因此美天康公司处分股东财产的行为即使是股东授权委托的,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以上诉人和美天康公司名义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由于美天康公司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因此是无效的;2、《企业收购协议书》中约定,三被上诉人将其拥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按照这个约定,转让后美天康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违背了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规定。这样的公司,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是不可能存在的。合同的内容必须在客观上有实现的可能性,如果不可能实现,则合同行为就没有法律意义。3、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转让的美天康公司使用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三被上诉人对此故意隐瞒。《企业收购协议书》因三被上诉人的这些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无效。4、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公司的股东、性质的变更,须经主管部门批准。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美天康公司的中方股东,他们在转让股权时没有执行这些规定,《企业收购协议书》也将因此而无效。
5、三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不顾《企业收购协议书》中所谓的全部转让股权的约定,又签订了一个虚假的但绝非多余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所转让的是中方公司的股权,从而达到蒙骗并顺利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的目的。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这样明显的规避法律行为,竟然被一审法院予以充分
肯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按这份无效协议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义务”的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宝通公司转让的25%股权因未经批准而无效。殊不知,该25%股份的转让款,已经全部纳入到《企业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中。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与其认定自相矛盾。《企业收购协议书》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法律上说,都属无效协议。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企业收购行为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81.6万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共同答辩称:根据我国法律,美天康公司有资格代理股东订立合同,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企业收购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合格的。美天康公司已经交出了属于三被上诉人所有的有形和无形资产,转让了房屋租赁关系,并且工商登记事项已经变更,上诉人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上诉人关于合同不能履行的上诉理由,是不存在的。关于厂房问题,在订立合同时,上诉人是经过实际考察的;厂房所有权属水产公司,这一点各方都是明知的;上诉人还和水产公司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协议。故上诉人以房屋有瑕疵为由要求返还581.6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达的(92)京经贸〔资〕字第1082号文件,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是获得限额以下的非限制性合资(合作)项目合同、章程审批权的单位。本案除宝通公司25%的股权转让未经批准外,中方股东的股权转让已经由审批单位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对上诉人大安公司提交的1995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规划管理局给美天康公司发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除此以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以美天康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大安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以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与大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将美天康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大安公司,两份合同一个目的。因其中75%的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故应认定《企业收购协议书》中涉及75%股权转让的部分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有效。大安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接收了美天康公司的75%股权,并支付了581.6万元款项,合同大部分已履行。宝通公司与大安公司25%的股权转让,未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亦未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故《企业收购协议书》中涉及宝通公司的股权转让条款无效。宝通公司无权从大安公司索取25%的转股款13万美元。大安公司关于宝通公司25%的股权转让未经批准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企业收购协议书》载明:“乙方(美天康公司)股份由三家组成,海天公司占55%,海康达公司占20%,宝通公司占25%,其三方均同意将各自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大安公司),甲方收购乙方企业后如再出现其他未清理的债权债务,乙方三方股东同意按原投资比例承担经济责任。”根据这一约定可以看出,大安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和宝通公司。双方通过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表现出来的真实本意是转让股权。美天康公司不仅在签订协议前有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授权,而且所签订的协议事后也得到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承认。美天康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合格的。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内容,不违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事实证明,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得到审批机关授权的部门批准。大安公司关于因签约主体不合格、合同内容不合法而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案由是企业收购纠纷,并非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美天康公司的生产使用房屋,不是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上诉人大安公司在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明知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和宝通公司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自己已经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现大安公司以该房屋有危险隐患,是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对自己的欺诈为由,主张确认企业收购行为无效和返还已付的收购款,该主张于理不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宝通公司与上诉人大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经政府批准而无效,并判决驳回宝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但在处理本案的企业收购款上确有矛盾。宝通公司在美天康公司的股东地位没有依法变更,无权收取与该公司25%股权相应的13万美元企业收购款,该款应当从一审判决大安公司应付的257.4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中扣除。除此以外,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14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至四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大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支付欠款1498003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给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99元,由上诉人大安公司负担62199元;由被上诉人宝通(水果忍者:http://)
第三篇:张某等三人与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张某等三人与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某,男,职工。
原告高某,男,职工。
原告江某,男,职工。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xx,北京某旅行公司业务员。
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高某、江某诉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高某、江某之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高某、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北京出境旅游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旅行线路为南非,每人费用为14690元,每人押金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费用及押金。在旅游期间,被告擅自改变行程,部分景点未予安排参观。同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强迫原告负担全部餐费及部分住宿费用。在返回途中,因被告安排的转机时间有误,致使原告在南非滞留一天。原告回国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且拒绝返还押金。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1、退还押金9000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赔偿4月11日的导游费及租车费1300兰特(1兰特=1.3人民币),4月12日住宿费953.88兰特,4月13日餐费186兰特,4月15日住宿费300兰特、三张机票15(来源好范 文网www.91exam.org)900兰特及机票服务费2100兰特,原告的误工费368.06元;3、因未参观鸵鸟园、12门徒、西蒙镇,返还门票折价款600元;4、赔偿翻译费860元、公证费297元;5、赔偿原告代理人的误工费、差旅费2354.2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旅游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如未按期返回押金不予退还。原告到南非后,在其旅游期间,经原告同意没有到鸵鸟园、12门徒、西蒙镇游览。在原告准备去南非之前,我公司已告知其在约翰内斯堡转机时间较短,请不要耽误,因此其因误机致使原告在南非滞留一天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没有门市运营中心的章,也没有“岳xx”这一员工。原告出示的电汇凭证记载收款人是第一被告,岳xx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可见原告实际与第一被告订立旅游合同,并向其支付了团款和押金。上述情况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
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岳xx协商欲前往南非旅游,xx向原告发出传真告知每人团费价格为12900元,每人交纳押金30000元,并告知从约翰内斯堡到香港的“转机时间略紧,请不要耽误时间”。同年3月30日,原告以某公司名义向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支付128700元。2014年4月6日,原告之委托人与北京某国际旅行社门市运营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双方约定行程时间共计八日,成人旅游费用为14690元/人。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在南非旅游的具体行程表,其中包括“前往著名的鸵鸟园参观,午餐享用美味中式鸵鸟餐”、“沿途可参观12门徒,西蒙镇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4月8日前往南非。在南非旅游期间,被告未依约安排原告“前往著名的鸵鸟园,享用鸵鸟餐”、“参观12门徒,西蒙镇等”。在原告从开普敦成绩到达约翰内斯堡的时间为11:40分,转机回香港的航班为12:50分,在转机过程中,原告未能按时搭乘该航班,致使其在约翰内斯堡滞留一天。第二日,原告自行购买机票返回香港。
另查,该旅游合同中被告的签约代表为岳xx。押金90000元在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旅游合同、传真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因运营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承担。原告将旅游费用及押金全部支付给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旅行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旅游过程中,未依约安排其至三个景点参观游览,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辩称,经原告同意三个景点未参观,未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开普敦乘机到达约翰内斯堡,因时间较短,未能按时转乘回香港的航班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旅游之前,北京某旅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向其明确表示,在约翰内斯堡“转机时间略紧,请不要耽误”,证明原告即明知在约翰内斯堡转机时存在因客观条件(如线路不熟,语言不通等)导致其无法转机的风险,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回国后,北京某旅行公司即应返还押金,其以原告未如期回国为由不同意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款项仍在被告某旅行公司处,故应由其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导游费、住宿费、餐费、机票费及因来北京起诉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和翻译费、公证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高某、江某经济损失六百元,同时返还原告张某、高某、江某押金九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对本判决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高某、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张某、高某、江某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国际旅行社负担二千零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第四篇:关于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关于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及刘涛、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相关人员涉嫌犯
罪
的法律专家意见书
目 次
一、研讨所依据的材料
二、基本案情
三、论证问题
四、专家论析
五、结论性意见
2014年1月2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的有关著名刑法学、民法学专家,就关于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及刘涛、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出席研讨会的专家有: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
会副会长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
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
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曲新久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研讨所依据的材料
1.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
2.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文件
3.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贷款申请报告的虚假证据: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
4.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关于对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的调查报告;贷款的调查表;审查报告;审批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据材料
5.张店区人民法院到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取证富邦公司的不良记录的证据;淄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到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取证富邦公司的不良记录的证据
6.淄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杏园支行分管信贷副行长朱树国的询问笔录;对杏园支行信贷员黄霞的询问笔录;对杏园支行主要责任行长张孔明的询问笔录;对山东富邦科技集团刘涛、刘安平和李绍丽的询问笔录
7.张店区地税局马尚税务局关于山东富邦科技集团四年来月审报的证据
8、淄博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淄博富邦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购地协议书一份,山东省代收款收据面额1500万元缴款单证据。
9、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声明证据。
二、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6日,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伪造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明文件,向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以下简称杏园支行)提出贷款500万元的申请。杏园支行在篡改淄博市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关于富邦公司的不良信用记录的基础上,对富邦公司进行了信用评估、贷款调查和贷款审批等手续。
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富邦公司与贷款人杏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杏园农信合行借字(2014)第10030号),杏园支行向富邦集团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
2014年10月24日,抵押权人杏园支行、债务人富邦公司与抵押人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杏园合行高抵字(2014)第10030号),约定由堃源公司以张店区杏园东路139号房产和地产(合同约定抵押物暂作价14048800元)为富邦公司与杏园支行的5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
2014年10月24日,杏园支行从富邦公司要了一张转账支票,杏园支行将支票存入淄博信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化工)帐内97.3万元。杏园支行又从信业化工要了一张现金支票,变现97.3
万元并用现金存入淄博坤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工贸),再用坤宇工贸转账支票交杏园支行,面额97万元整。
2014年10月24日,杏园支行将400万元转账支票形式转入淄博时代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并通过时代公司转入个人账户。10月25日,富邦公司法人代表刘涛携款外逃,并于2014年12月30日逃往日本。
2014年10月25日,杏园支行着手整理材料起诉。2014年11月10日,杏园支行将抵押人堃源公司起诉至淄博市张店区法院,查封堃源公司的抵押财产。
2014年3月13日,堃源公司向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抵押担保合同。
三、论证问题
1、抵押人堃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富邦公司法人代表刘涛和杏园支行相关人员是否涉嫌犯罪?
四、专家论析
根据前述案情,结合相关材料,经过认真讨论,就涉嫌犯罪一案,与会专家形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抵押人堃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可以申请撤销抵押合同 本案中,抵押人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源公司)与抵押权人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以下简称杏园支行)、债务人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杏园)合行高抵字(2014)第1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之时,杏园支行隐瞒了债务人富邦公司的不良信用记录、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且在没有告知抵押人的前提下给富邦公司贷了500万元借款,富邦公司改变了借款的用途(其中97.3万元用于归还淄博坤宇工贸公司的逾期贷款),杏园支行明显存在欺诈行为。
富邦公司伪造了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伪造山东启新会计师事务所印章,加盖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伪造了向淄博市土管局支付15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收款收据,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博市农行柳泉支行、启新会计师事务所、张店区地税局、淄博科技工业园出具
书面材料,均证明富邦公司的造假行为,堃源公司在与杏园支行、富邦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之前均不知情,富邦公司明显存在欺诈行为。
杏园支行和富邦公司采用了欺诈的手段,使堃源公司违背真实意愿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担保中杏园支行和富邦公司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损害第三人堃源公司的利益,使堃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合同。本案担保中存在乘人之危,即事实为:富邦公司乘堃源公司处于急于贷款之机,故意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堃源公司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堃源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抵押人堃源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欺诈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担保合同。因两单位提供虚假资料导致抵押登记错误,堃源公司已于2014年3月13日向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抵押担保合同
(二)刘涛的行为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刘涛为骗取杏园支行的贷款,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这里的证明文件,是指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所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虚假的证明文件,包括伪造的、变造的、作废的、过期的各种证明文件。刘涛在向杏园支行申请贷款时,即伪造了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会计报表,并且伪造了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印章加盖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虚称其担任法人代表的富邦公司2014年销售收入4.47亿元,净利润4548万元。
刘涛为骗取抵押人堃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声称富邦科技电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富邦公司)与淄博科技工业园管委会签订了购地协议书,约定由富邦科技电缆有限公司
征用科技园区内土地301.29亩,交付征地有关费用1270万余元。之后,刘涛伪造了淄博市土地管理局的15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收款收据,在贷款之前,将此虚假收据交给杏园支行,由杏园支行再交给堃源公司冯家智。
贷款诈骗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假手段设置并不打算履行的债务,取得银行贷款。行为人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行为前、行为时和行为后的各种事实,是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根据。本案中,刘涛在行为时伪造了申请贷款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隐瞒了富邦公司无生产、无销售、无利润、无偿还能力的基本事实;行为后,即获得银行400万元贷款后,刘涛即携款逃往日本,充分说明刘涛在骗取抵押、申请贷款之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刘涛隐瞒非法占有目的,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同时采取欺骗手段使堃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银行贷款的,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如下:刘涛采取了欺骗手段诱使堃源公司为其向杏园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堃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由于受欺骗所致,因而堃源公司与富邦公司、杏园支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属于可撤销或无效合同,杏园支行不应当让堃源公司履行债务,实际的被害人是杏园支行。即使杏园支行使堃源公司履行债务,也是因为支行遭受了贷款损失,而该损失由刘涛的欺骗行为造成。在此情形下,刘涛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杏园支行的相关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186条所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贷款首先要有借款人的申请。在借款人提出申请后,贷款人要进行信用评估和贷款调查。信用评估,是指根据借款人的管理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贷款调查,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然后,要进行贷款审批。贷款人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
度。我国当前实行贷款管理行长负责制,各级行长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1[1]
本案中,杏园支行的相关人员对于刘涛担任法人代表的富邦公司的贷款申请,在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估和贷款审查以及贷款审批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义务,对富邦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不但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甚至还篡改了淄博市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从而隐瞒了富邦公司在淄博市人民银行的信用不良记录,得出富邦公司信用良好、符合贷款要求的结论,并且在堃源公司提供担保情形下,向富邦公司发放了贷款,造成了银行的巨大经济损失,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我们认为,抵押人堃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可以申请撤销抵押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刘涛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杏园支行相关人员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有关部门有必要立案查处。
1[1]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5条以下。
第五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裁判要旨
合同解释方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判定;法院适用民商事习惯必须满足确定性、公认性、适法性前提条件;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民商事习惯时,应当遵循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层次规则。
案情
**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与**两江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包装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包装公司以科技公司的订货传真为依据,为其生产外包装纸箱。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支付方法为:分三次在货款中扣除2万元的质保金,其余货款每月25日凭供方凭证挂账,货款于次月l0日前支付;合同有效期为1年(至2014年8月1日止)。至2014年4月合同中止期间,包装公司先后向科技公司提供了l77640.71元的纸箱包装货物;科技公司收到包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共计金额为116858.86元。
科技公司称,收到包装公司6张发票后分8次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计113535.96元,其中经银行汇兑5次,计72979元;包装公司派人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领取现金12493元,2014年3月30日、4月4日持编号为no00014130、no00014132号(包装公司出具的6张发票中的2张)发票领取现金22625.72元、5438.24元。包装公司不认可已领取后两笔现金,认为科技公司尚欠其货款91704.95元(包含2万元铺垫金,除去因产品质量问题降价赔偿款463.76元),遂于2014年5月14日向科技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付清拖欠货款,并中止向科技公司供货。
2014年5月28日,科技公司以包装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市荣昌县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包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包装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包装公司以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科技公司清偿货款91704.95元及其违约金。
裁判
**市荣昌县法院一审认为:按现行商业交易习惯,发票是结算凭据,卖方将发票交与买方持有,就意味着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其货款。本案科技公司持有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如果包装公司认为其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包装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科技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对方违约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不予主张。遂判决: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包装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3640.99元;驳回科技公司和包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包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市第五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合同关于“货款每月25日凭包装公司凭证挂账,于次月10日前由科技公司支付”的条款,对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的约定明确。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的付款习惯看,也是由包装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次月由科技公司支付货款,除了包装公司开具的发票外没有其他凭证。科技公司认为已取得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即证明向包装公司支付现金28063.96元的理由不充分,应举证证明已支付的相关证据。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现行商业交易习惯”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不当。遂改判由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91704.95元。
科技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市检察院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提起抗诉;**市高级法院于7月25日作出裁定,指令**市第五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本院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事实争点是:科技公司持有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是否能够证明其已经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28063.96元的事实。法律争点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并履行的交易习惯与商事活动中长期形成的一般交易习惯之间,法律效力如何确定。解决上述争点,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一、我国民商事案件有条件地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理依据
习惯指一定地域内的社会成员,在长期共同的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并知悉认同、理性接受、反复沿袭,但尚未被国家法律认可的不成文行为方式和规则。习惯可分为一般习惯、行业习惯、地区习惯、特殊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等。
在民商事审判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没有对应民商事成文法可供适用时,法院也必须加以裁判。法理依据至少有四:
1.社会生活的丰富性与法律局限性、立法滞后性形成强烈的反差,法律条文难以穷尽一切社会生活现象,也不可能概括全部的生活现实。
2.法院通过审判案件定纷止争,在维护稳定的同时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谐发展,不能将民商事审判与刑事审判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和手段相混淆。刑法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
罪”,而民商事法律则完全不同,如果当事人提起一个民商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一般只要它是客观的现实纷争,法院就应履行审判职能。
3.民商事习惯被相对人或一定范围内乃至全国绝大多数人所接受、认同和信守,就蕴藏着巨大的说服力和执行力。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用其作为裁判依据,实现定纷止争,具有正当性。
4.习惯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经国家认可,习惯可以上升为法律。国家机关以立法性文件的形式确认习惯的法律效力,为明示认可;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将某些习惯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从而事实上赋予其法律效力,为默示认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适用民商事习惯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我们应当学习借鉴。
二、我国民商事案件有条件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律根据
1.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上述“社会公德”已经涵盖了民商事习惯。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是更有力的补充。
2.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上述法律实际上已经确认了法院和仲裁机构审查并适用民商事习惯的主体资格,确立了“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约定,没有约定依习惯,没有习惯依法理”的民商事法律适用原则。
三、我国民商事习惯的适用规则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全部条款都应当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第三人决定。在合同因对某些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自然应当先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如当事人经补充协议达成一致,则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合同的一部分;如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显然,法官在民商事审判中,需明确以下问题:相关案件中是否存在民商事习惯?如果存在民商事习惯,该民商事习惯又是否具备司法适用的条件?如果该民商事习惯符合司法适用的条件,那么其与合同之间的效力等级以及不同民商事习惯之间法律效力如何确定?对此,笔者认为:
1.合同解释方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判定。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约定具有民商事习惯性质的条款,或者将本属于民商事习惯的内容约定于合同中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的解释方法确定民商事习惯的效力。依体系解释方法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推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条款的真意;不能推知的,才考查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律效力。尽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没有规定体系解释方法先于民商事习惯适用,但为尊重当事人的合同意志,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应以体系解释为出发点进行合同补充。
2.法院适用民商事习惯必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确定性,即内容被当事人所知悉,并无歧义产生,也无排斥适用之约定。二是公认性,即相关成员知悉认同、理性接受、反复沿袭的不成文行为方式与规则。三是适法性,即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相悖。
3.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则精髓,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民商事习惯时,应当遵循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层次规则。这一规则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其他所有民商事习惯的效力;特殊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地区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地区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行业民商事习惯的效力;行业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一般民商事习惯的效力。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通常的商业交易习惯来推定事实,而二审法院适用的是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和实际履行合同时的付款习惯,显然,后者的效力应大于前者,也更符合事实。(水果忍者: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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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房预订协议书1-合同范本-实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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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上海市商品房预订协议
第二篇:上海市商品房预订协议
第三篇:上海市商品房预订协议
第四篇:商品房预订协议20140228范本
第五篇:关于商品房预订行为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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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篇:上海市商品房预订协议
上海市商品房预订协议
特别告知
一、本协议系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有关规定制定的示范文本,印制的条款系提示性条款,供双方当事人预订商品房时采用;括号内为并列选择项,不选择的划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订行为。预订行为,包括认购、预约、定(订)购、预定等,系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以交付一定数额金钱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担保的行为。预订协议以一方当事人实际交付定(订)金为生效要件。
三、本协议定(订)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协商确定。
上海市商品房预订协议
立协议人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预订《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房事宜,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乙方预订________________路_____________弄《_____________》_____幢(号)_____层_____室(以下简称房屋)。甲方已领取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证书号:__________),并经__________测绘机构(预测)(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该房屋定于_______年_____月交付。
第二条(乙方预订的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买卖单价为人民币_______元),(乙方预定的该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_______元),乙方采取(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抵押贷款付款)方式。
第三条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订)金人民币_______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订)金转为房价款。
第四条甲、乙双方商定,预订期为_____天,乙方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到(甲方售楼处)(__________)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第五条甲方同意将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品房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作为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附件。
第六条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预订期限内,除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订)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订)金。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订)金:
1、甲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
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前,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订)金:
1、甲方未遵守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的;
2、甲方未告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该房屋已存在的抵押、预租、查封等事实的。
第九条本协议一式__份,甲乙双方各持__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年月日
乙方:(签字)(更多请搜索wwW.91exam.org)年月日
第二篇:上海市商品房预订协议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预订《_________》商品房事宜,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 乙方预订_________路_________弄_________幢(号)_________层_________室(以下简称该房屋)。甲方已领取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证书号:_________),并经_________测绘机构(预测/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该房屋定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交付。
第二条 乙方预订的该房屋每平方米买卖单价为人民币_________元,乙方预订的该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_________元,乙方采取_________(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抵押贷款付款)方式。
第三条 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订)金人民币_________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订)金转为房价款。
第四条 甲、乙双方商定,预订期为_________天,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到_________(甲方售楼处)与甲方签订_________。
第五条 甲方同意将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品房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作为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附件。
第六条 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预订期限内,除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订)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订)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订)金:
1.甲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
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前,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订)金:
1.甲方未遵守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的;
2.甲方未告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该房屋已存在的抵押、预租、查封等事实的。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持_________份,_________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第三篇:上海市商品房预订协议
特别告知
一、本协议系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有关规定制定的示范文本,印制的条款系提示性条款,供双方当事人预订商品房时采用;【________】为并列选择项,不选择的划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订行为。预订行为,包括认购、预约、定(订)购、预定等,系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以交付一定数额金钱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担保的行为。预订协议以一方当事人实际交付定(订)金为生效要件。
三、本协议定(订)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协商确定。
立协议人: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预订《________》商品房事宜,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 乙方预订路弄《________》幢(号)层室(以下简称该房屋)。甲方已领取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证书号:),并经测绘机构【预测】【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该房屋定于年月交付。
第二条 【乙方预订的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买卖单价为人民币________元】【乙方预订的该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________元】,乙方采取【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抵押贷款付款】方式。
第三条 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订)金人民币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订)金转为房价款。
第四条 甲、乙双方商定,预订期为________天,乙方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前到【甲方售楼处]【________】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第五条 甲方同意将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品房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作为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附件。
第六条 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预订期限内,除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订)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订)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订)金:
1.甲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
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前,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订)金:
1.甲方未遵守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的;
2.甲方未告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该房屋已存在的抵押、预租、查封等事实的。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持分,各持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第四篇:商品房预订协议20140228范本
商品房预订协议
预售人(以下简称“甲方”):天津保税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国友
注册地址: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199号501室联系电话:58676666/6668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吉支行账号: 77110154800000067预订人(以下简称“乙方”):国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码:联系电话:
地址:邮政编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
一、预订商品房
该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号:
商品房坐落: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区号楼门商品房,
设计用途 办公 ,建筑结构 框架结构 ,建筑层数为层。建筑面积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上述面积均为预测面积,房屋面积以产权部门最终测量面积为准)。
二、房屋销售价款(该商品房总房款按建筑面积计算):
乙方预订房屋的预订单价:元/平方米,总房款:元,大写:元整。
三、付款方式:
乙方选择按下列第种方式付款:
1.一次性付款:乙方应于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全部总房款。
2.贷款方式:乙方应于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甲方支付不低于总房款的%作为首付款,剩余购房款乙方以贷款方式支付,应于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 60 日内以贷款方式付清。
3.分期付款:乙方应于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甲方支付不低于总房款的%作为首付款,剩余购房款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年月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二次付款元,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日内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尾款元。
四、定金条款
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时向甲方交付定金人民币万元整。乙方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此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本协议自乙方全额交纳定金后生效。
五、贷款的预审手续:
1.乙方如选择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向贷款银行办理贷款的预审手续,乙方并应保证在 15 日内,将预审手续办理完毕。
2.若乙方未能通过贷款银行的预审或贷款银行预审批准的乙方贷款额度低于本协议第三条确定的贷款金额,则乙方需提高首付款比例或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方式获得银行预审并支付首付款或全部房款的,甲方有权拒绝与乙方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协议自《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签约日起自行终止,甲方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乙方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
六、《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
1.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乙方已经详细了解了甲方开发的空港商务园项目的总体规划、配套设施、周边环境以及该房屋的全部情况,并且已经仔细阅读了甲方公示的与该房屋有关的所有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购房须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并对前述法律文件的内容已经完全知悉并予以认可,如需对合同文本进行磋商,将在本协议签署前进行磋商,否则乙方将承诺按甲方公示的合同文本最终签署。乙方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等内容需要协商为由不与甲方签约的,视为乙方单方解除本《预订协议》,并依本协议第七条第2项承担违约责任。
2.签约期限
1)签约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乙方应在签约期限内到甲方售楼处(具体地点位于: 空港商务园东区1号楼内)与甲方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等)。
2)关于签署的时间及地点不再另行通知。
3.若乙方不能在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全部购房款(如选择贷款方式、分期付款方式的,则为不能付清全部首付款)的,则甲方有权不与乙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可根据本协议第七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4.乙方应当在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按甲方以及贷款银行的要求提交办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贷款手续所需的全部材料(具体内容以政府部门的要求为准),并缴纳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房款、该套房屋的契税、维修基金以及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费用等)。乙方选择以贷款方式付款的,还应当在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按贷款银行要求签订贷款合同。因乙方原因导致贷款延误,按乙方逾期支付房款处理。
5.甲方为本项目制作之一切介绍、宣传及广告资料包括建筑模型,仅供乙方参考,不构成甲方为本项目所做之任何承诺,亦不构成相应购房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关内容均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为准。
6.该套房屋最终销售面积以产权部门测量结果为准。该房屋在小区中的具体位置、平面布局及交工标准,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
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在本协议第六条所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甲方保证不将乙方预订的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否则甲方须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
2.若乙方未在本协议第六条所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甲方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因乙方未能付清相应房款而导致甲方依据第六条第3款拒绝与乙方签订合同),则自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乙方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
3.双方按照本《预订协议》约定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内容最终确定。
4.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屋价款中不含国家及天津市规定的税、费。乙方应在签署
《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将因购房产生的相关费用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代付给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或机构,前述费用的具体种类和数额根据当时的法规政策及各部门规定予以计算。
5.在甲、乙双方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如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乙方预订房屋不能出售,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届时,甲方除将已收定金和房款无息退回乙方外,不承担其他责任。
6.甲乙双方所确定的房号,非经甲方书面同意并重新订立《预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变更。
7.乙方在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买受人须与本协议乙方一致。非经甲方许可并办理相应手续,乙方不得要求更名、换房或者改变付款方式,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办理,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八、通知条款
乙方确认其提供的证件、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以及其他信息准确无误,如乙方上述地址、电话发生变动,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否则自行承担不能送达的法律责任。甲方向乙方上述地址发出有效通知5日后,即视为有效送达。如因乙方提供的上述证件、资料有误、不真实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九、其他
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签署日期:年月日签署日期:年月日
第五篇:关于商品房预订行为的有关规定
关于商品房预订行为的有关规定
商品房的预订,由于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随意侵犯,为规范商品房屋的预定行为,上海市房地产资源局专门印发了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内容是:
一、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商品房出售合同前,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通过签订预订协议的方式确定商品房意向的,房地产开发商必须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权证才能实施预订行为。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权证而实施预定行为的,属无证预售的违法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给予房地产开发商“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二、商品房预订,房地产开发商应与购房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预定协议,协议中应明确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预订房产座落地点、面积、价格、预定期限、订金数额、订金处理办法等内容。协议中有定金数额的,订金应当在总房价的千分之五以内,双方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签订了预售或出售合同后,订金应当即时返还或充作房价。
三、购房者支付定金后,不签订购房合同,订金按协议约定的办法处理,但属下列情况,房产商应全额返还购房者支付的订金: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签订书面协议收取定金的;
2、签订的书面协议对定金未作处理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3、双方对预售合同或出售合同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4、广告、售楼书、样品房与实际状况不相符。
2014-10-27 11: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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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优秀范文3
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合同范本-实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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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第一篇:建筑工程“黑白合同”纠纷
案例一
杨立军律师案件点评之:建筑工程“黑白合同”纠纷
在建筑施工领域,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存在两种施工合同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的备案合同,另一份是与备案合同不一致而实际履行的合同,俗称为“黑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经过招投标签订的正式合同外,另外还签订一份或一份以上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正式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实质性内容相异,用来规避招投标制度,或实现某种非法的利益。实践中,“黑白合同” 虽然是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的两份在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的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是默契的。那么,如果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一方以备案的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主张权利,另一方以未备案的合同主张权利,法院该以哪一份合同为依据来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呢?作为开发商怎样预防此类合同带来的风险?本期案例将作简要分析。
[本期案例] 房地产开发商与建筑工程公司“黑白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城建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和北京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浩鸿园住宅c座d座及社区中心”和“浩鸿园住宅c座f座”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3亿元和1.04亿元,经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备案后开始施工。2014年、2014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别将原来签订的两份合同工程价款从1.3亿元调整为9880万元、从1.04亿元调整为8911万元。2014年12月、2014年9月,上述工程竣工后交由浩鸿房地产使用,城建四建公司得到工程款1.46亿元,双方对这些工程款数额都无异议。但双方在工程最后结算时,对依据已备案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还是采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发生争议。
城建四建公司认为,已备案的合同是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后签订的,这份合同才是工程结算的惟一根据,依据该合同的内容,浩鸿房地产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还欠自己工程款1.47亿多元。
浩鸿房地产则辩称,两份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才是双方债务关系的体现。因为在2014年3月,城建四建公司为拿到工程项目,就向他们作出了垫资地上8层;让利7.2%;对他们分包项目不收费等极为优惠的许诺,随后开始进场施工。直到2014年5月,他们才为工程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活动。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私下协议:招投标结果是为了办理开工证,中标价和合同价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施工图纸定出后一个月再约定合同价。他们说,实际上招投标的文件是被告自己编制的,招投标活动由被告一手操办,参加投标的其实都是城建集团下属企业。因此,他们认为应按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款数额,尚欠的工程款应待双方进一步核实后再确定。
二、法院认定、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招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城建四建公司承建的浩鸿园住宅楼建设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所取得,上述工程的标底在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已得到了双方的确认,中标后,他们依据公开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数额与浩鸿房地产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对所签合同进行了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而双方后来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原已备案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将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较大的变动,因此,应当认定变更后的协议内容与已备案合同相比,已构成了国家招标投标法中所禁止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这些行为违反了有关法规,因此这些补充协议应为无效。浩鸿房
地产应按与城建四建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而签订的已备案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由浩鸿房地产支付工程款1.47亿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评析]
本案件判决的作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件中,北京城建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和北京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3亿元和1.04亿元,并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备案后施工。2014年、2014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别将原来签订的两份合同工程价款从1.3亿元调整为9880万元、从1.04亿元调整为8911万元。将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较大变动,与备案合同相比已构成实质性背离。依据《解释》的规定法院也会判决按照双方备案的合同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一、对建设单位的启示:
(一)依据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投标而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即“黑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关系单位施工。但为了应付政府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活动并签订了“白合同”,或者连形式上的招投标活动也省去,直接签订“白合同”,并编造了与之相应的招投标文件用以备案。这种情况下,“黑合同”的签订系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白合同”的签订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有关责任人可能根据情形追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要严格避免出现“黑白合同”。
(二)、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由于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具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招投标,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投标而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但为了办理有关手续而进行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或者编造招投标“事实”并签订与编造的招投标“事实”相对应的“白合同”,以应付主管部门检查。对于这种情况还是要尽量避免发生,尽管此种情形下签订“黑白合同”且不存在以下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不会认定为无效,但是在关于工程款结算这一点上会按照备案的合同来确认,为了避免施工单位违反双方之间的“默契”,应当把两份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条款约定的基本一致,不要把备案合同约定的内容过于详细,备案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双方没有备案的合同来确认双方的权责。
二、结语
建设单位都会考虑最大限度地节省成本,并高度关心建筑质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黑白合同”仅仅是为了规避地方政府不合理的规定而以“黑白合同”不作实际履行,法院判决以“白合同”为结算工程款依据,不仅无助于规范建筑市场,同时还纵容了地方政府行政权的不当扩张,更为严重的是,破坏了契约自由这一最基本的市场法则。
作为“黑白合同”的当事双方,《解释》的出台对建设单位来说是不利的,可能引发施工单位为了私利,违反双方之间的“默契”,引发更多的纠纷。在法律没有就此问题作出更合理性的规定之前,作为建设单位一方在签订“黑白合同”的时候审慎考虑。
案例二
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月8日,本律师曾书面向公司递交了“对《施工合同》的审查法律意见”,就工程的发、承包和《施工
合同》的签订提出了五点法律意见,其中,最主要的建议是不能签订施工合同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黑白合同”、“阴阳合同”。作为公司聘请的项目过程管理律师,建议公司在法律规范下运作、避免法律风险是我的职责所在,而《施工合同》又是整个项目最为重要的一份合同,可以说直接关系到一个项目的成败,据此,特向公司再次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供公司领导决策、定夺。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黑白合同”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我国《建筑法》第18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订立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以备案后的合同为准。”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建设工程禁止发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与中标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黑白合同”、“阴阳合同”。如果“黑白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均以备案的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二、因“黑白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例警示。
1、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建筑工程公司“**家园”定向房地产开发项目,双方通过内部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价款2950万元(固定总价包干,钢材超过4000元/吨调差。),双方通过外部招投标签订备案合同工程价款3750万元,而且备案合同还约定钢材超过4000元/吨调差,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按施工合同履行,备案合同不作为双方的履约依据和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不认可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按备案合同报审金额为5900万元,并以建设方未办理工程总价款结算为由拒绝办理建设工程备案手续,建设方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纠纷发生后,施工方向省建设厅投诉,建设方同时也向市建委开发处投诉,本律师参与整个纠纷的调处过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处意见均是支持施工单位的申诉理由,工程必须按备案合同予以结算,最后,经多方调处努力,双方协商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050万元,比双方原本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多结算1100万元。
2、湖南岳麓山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麓山·翰林院”定向房地产开发项目,双方同样也是签订了备案合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中院以“(2014)长中民一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备案合同,该备案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之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经备案,且与备案合同的内容有所不同,本院不予认可,并以备案合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第46条之规定,该补充协议无效。”据此判决双方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和定案依据。(公司可在市中院公布判决书的网上搜索该案例,网址:)
3、本律师代理的湖南省**工程集团总公司诉长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面积71000㎡,其中地下室11000㎡,2014年4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款7200万元,签订备案合同,约定总价款按99定额下浮12%结算,双方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
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工程完工后,双方发生纠纷,**集团将***房地产公司诉至长沙市**人民法院,法院先行裁定以备案合同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补充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并由法院委托长沙市**造价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100余万元,比双方实际约定的施工合同多结算近2014万元。
从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建设工程签订“黑白合同”不但是法律明文禁止,而且是发生纠纷的罪魁祸首,可以说百害无一利。即便是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规避,也无法从法律上给予保障。当前,建筑市场越来越规范,建筑公司与建筑从业人员的法律意思越来越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护承载着弱势群体的建筑企业的态度也越来越明确。建设工程一旦因“黑白合同” 发生法律纠纷,利益受损的必先是建设方,这也是本律师多次建议公司要重视施工合同,不能签订内容不一致的“黑白合同”的主要原因。
就以上问题,我通过与公司管理人员多次沟通,发现在对合同的认识上普遍存在以下几个误区:
1、认为合同备案就是走过场,没有实际意义,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之外的合同才是重要的,才是双方的履约依据。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备案合同是在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下,通过公开市场竞争的招投标行为,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订的,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查备案认可,是法律效力高于其他任何合同的合同。相反,其他未经备案的合同,依法都是无效的合同,都不能成为双方的履约依据。
2、认为备案合同的价格必须要高,否则就无法备案。这是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不懂或者理解错误。建设工程招投标,主要就是价格、工期、质量的竞争,建设方通过工程招投标,选定质优、价低、有诚信的施工企业,而施工方可以根据企业的管理水平,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现行定额或者企业自行制定的定额进行投标报价,竞争价格,争取项目中标。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明显的低于成本价投标和中标,都是合法的,都是受行政部门认可的,这也是建设工程强制设定招投标制度的真正目的。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查备案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中标价格的高与低,并不是其审查的范围,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只要备案合同形式合法(即采用示范文本)、计价方式合法(即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规费明确(即合同列明了劳保基金、安全防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其他规费)、合同价款调整方式明确、人工工资单价不低于施工地发布的最低单价,即符合合同备案的形式要件,可以通过备案审批程序。
3、认为项目经理都是靠得住的朋友,中标施工企业完全可控,不会出现纠纷或者发生诉讼。这是对公司存在的法律风险过分乐观的主观臆断。中国的企业普遍都有一个传统的商业习惯,就是“先做朋友,后做生意。”,在这一习惯下,就自然而然的带着朋友感情去从事商业行为,以朋友的标准去评判对方的商业诚信,以朋友的标准去处理商业行为,其结果当然有好有坏,但从我参与大量的建筑项目的经验判断,坏的占大多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生纠纷,原因非常复杂,作为律师,评判纠纷隐患的唯一标准就是法律规范,而不是其他标准,如果在操作过程中,人为的留下纠纷隐患,那么,日后发生法律纠纷就是必然的。
当然,本律师也不否认,建设工程签订“黑白合同”的现象确实普遍。但从我经手的项目来看,大多数都会注意内外部招投标的一致性,也就是结算条款基本一致,只是在人工工资单价、规费处理、合同工期上有些区别。本律师在公司内外招投标之前,就专门书面提交法律意见,建议公司在确定施工合同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其目的就是想公司注意内外部招投标的一致性。但遗憾的是,没能得到公司的足够重视。而像我们公司这样,外部中标金额1.865亿元,内外中标金额相差数千万元的操作方式,真是闻所未闻,这也让本律师非常担忧。针对本公司的项目法律风险的规避方式,本律师再提以下几点建议:
1、请公司尽快确定施工合同,交本律师与备案合同一起进行法律审查,找出两份合同的差异,寻求补救措施。
2、对两份合同同时审查后,由本律师起草一份补充协议,与两份合同同时盖章签订。虽然签订补充协
议确实存在法律效力的问题,但签总比不签好,有总比没有好,有至少能说明一些事实的存在。
3、尽量想办法做到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备案合同一并备案。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查备案办法》及《实施细则》第17条、第12条的规定“合同备案后,在已签订合同基础上补充、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将协议报原备案机关审查方能生效。”如果能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进行备案,那么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也将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合同存在的相应法律风险,也能得到有效规避。
4、施工期间,处理好与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关系;要将每笔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建筑公司,由建筑公司拨付给项目经理;不能与项目经理至接发生工程款往来关系;要督促建筑公司对项目进行直接有效的管理,建筑公司的管理主要集中在农民工工资的足额支付、材料款的按时支付、工程款用于本项目而不被项目经理挪作他用、工期进度符合施工计划方案、质量符合要求、施工资料编制符合要求并全部由建筑公司控制等等。本律师认为,承担工程项目风险责任能力最强的肯定是建筑公司,如果建筑公司对项目的管理能真正落到实处,那么,发生纠纷的几率就会降到最低。
以上建议,供公司领导参考。顺颂,商祺!
【指导性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让利承诺书效力的认定
一、案情简介2014年3月1日,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招投标文件与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甲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500万元,合同价款可调整,调整方法为施工图纸加变更、签证,根据定额工程量按实计算,材料价格按约定方式计算。2014年4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奥林花园一期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20%。2014年8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期间,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奥林花园一期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奥林花园一期4号楼至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在扣除水电费、甲供材及承诺让利后的工程总造价为4278万元,合计让利89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甲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否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因该《承诺书》违反了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承诺让利的部分也超出了承建工程所得利润,应为无效。另查明乙公司实际已支付甲公司工程款4703万元,而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176万元,乙公司还应支付甲公司473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甲公司工程款473万元,案件受理费72153元,由乙公司负担35000元,甲公司负担37153元。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21条之规定,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遂判决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包人通过招投标中标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向发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是否
有效。我们认为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理由如下: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最高院《解释》第21条将“黑合同”表述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容易给人误解为“黑合同”必须是具备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的比较完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实践中,“黑合同”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本案涉及的让利承诺书,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的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但发包人对此予以接受认可,便形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形成完备的合同形式。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因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因此,不管黑合同的形式如何,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或违约责任任一方面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就构成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法院不认可其效力,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2014年3月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是“白合同”,其后承包人承包人单方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承诺让利20%,发包人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意从而构成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实质变更,如果照此履行,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相背离。《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在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向招标人承诺让利,改让利承诺与招投标中标合同实质背离,则该承诺应为无效,不产生变更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原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姚宝华
本文有删节)
五、律师提示:建筑市场上的“黑白合同”已成为业内公开的秘密。为了规避相关部门的监管,建设方表面上和施工企业签订一份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施工合同(白合同),背地却在压低价格与施工企业另签一份合同(黑合同),最终常导致双方纷争四起。如上文所述,黑合同的表现形式比较灵活,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并非需要另行签订完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白合同仅为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往往不作实际履行。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黑合同”签订在“白合同”之后,且“黑合同”的内容与“白合同”相比构成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背离的,即签订在后的“黑合同”对“白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则将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判断合同无效的几种法定情形的规定,那么变更的内容为无效,即该“黑合同”条款无效。实质性内容应指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违约责任等等。若黑合同构成对这些内容的变更应为无效。
本文所述案例即为变更工程价款,施工企业在合同备案后又作出让利承诺,形成黑合同,黑合同无效,不能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是目前我国关于“黑白合同”效力的认定及适用的唯一法律依据。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采用了招投标程序,并且根据中标文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该规定有两个前提:(1)备案的合同必须是中标合同。(2)“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另行订立的合同”在“实质性内容”方面存在不一致。即“黑合同”必须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等实质性内容加以变更。因此,广大施工企业应注意,在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备案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备案的合同为准。在确定中标人前或者合同备案后施工企业进行让利承诺,并且该让利承诺并未载入备案合同中,那么施工企业的让利行为应认定无效,该让利承诺不构成对合同价款结算的变更,工程价款的结算仍应依据备案合同的约定。若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遇到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不对中标合同主要条款进行调整时,要把握好权利的行使,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变更后的协议应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第二篇: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施工图设计)
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编号:设计证书等级:
发包单位:设计单位:签订日期:
第三篇: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gf—2014—0209
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
(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工 程
名 称:工 程 地 点:合 同 编 号:(由设计人编填)
设计证书等级:乙 级发包人:设计人:签订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监制
监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篇: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例2
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案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执行裁定书字号: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执裁字035号。
2.案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及执行异议申请人
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保,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负责人:宋国典,该公司党总支书记(主持工作)。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五一路支行。
代表人:董培红,行长。
4.执行级别:一审。
5.执行机关和执行组织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合议庭:执行员:丁海峰、吴新民、周晓军。
6.申请时间:2014年8月6日。
审结时间:2014年1月14日。
(二)申请人的执行依据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依据魏都区法院(2014)魏经初字2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该判决内容如下:(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借用的材料款及垫支的其他费用和赔偿费用共计337
206元及滞纳金。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行使工程建筑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魏执裁字84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院内的电机车间共三层(未竣工)予以查封。后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将该房产委托有关机关进行了评估、拍卖。
在拍卖过程中许昌市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认为该机电车间于1998年7月10日已抵押给了该行,且双方在许昌市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抵押的登记证,字号为许昌市工商押字第110426号,并于1999年8月30日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9)许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确认有效抵押,要求魏都区人民法院将该标的的拍卖价款由该行优先受偿。
(三)事实和证据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一案,已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2014)魏经初字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认定,申请人许昌宏发公司与被执行人于1994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申请人承建被执行人的电机车间,工期200天,在合同履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如期拨付工程款,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遂依法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2.限被告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借用的材料款、垫支的其他费用和赔偿费用共计337 206.53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
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从199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宣判后,被告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其又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撤回了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许经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申请人宏发公司即于2014年8月6日依据该院已生效的(2014)魏经初字275号民事判决书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并于2014年8月18日请求法院保护其对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执行过程中,本案案外人许昌市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已抵押,且已经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抵押有效,故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通过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外人所提供的抵押登记证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民初字19号判决书均为真实有效的,案外人确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
(四)裁定理由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是该电机车间的承包施工人,且本案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所欠电机车间的施工工程款,另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申请要求依法对该建筑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对该电机车间的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五一路支行的执行异议申请。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合同法》尚未生效,申请人应否享有《合同法》规定的优先权?二是被解除合同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本案涉及到两种优先权的行使,对于此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许昌市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及其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均可以予以抵押,故许昌市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与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办理的抵押登记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有效抵押,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担保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许昌市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应当优先得以保障。而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于1994年,签约时《合同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由《合同法》所确立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本案的处理;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的批复》,优先权应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行使,本案早已超出了行使期限,故本案申请人不再享有优先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关于是否适用《合同法》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9月23日签订合同时《合同法》并未实施,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是于1994年9月份签订的合同,当时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于承包人的优先权问题并未作出规定,故依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承包人即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工程享有优先权。(2)关于申请人对于优先权的行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此规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或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至今未竣工,且依
据魏都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宜,未竣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即本案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竣工日期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承包人可以顺延2期,本案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因此该工程的竣工日期理应相应顺延,约定的竣工日期在日期依法顺延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对抗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理由,且其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行使。(3)又因双方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工程承包人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优先权的请求,那么被解除合同且工程尚未竣工的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从何时计算呢?因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优先权属物权的一种,该物权的产生应从合同履行之日开始计算,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就否认物权的存在,那么说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所享有的优先权就不再有任何意义了,更何况设置优先权的目的也是基于建设工程属不动产的特性不易由承包人行使权利及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目的产生的,所以建设工程承包人无论对在建工程还是对竣工工程,都应享有优先权,而被解除合同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如合同被解除不可归责于承包人,解除之日应视同竣工之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判决生效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而原告提出请求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符合批复中的六个月的期限,其具备法定的优先情节,故其请求的优先权应予支持,应当将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五一路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其抵押优先受偿权不能优于本案申请人的优先权行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周晓军)
第五篇: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例5
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9732号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国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及雷。
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
负责人王春月,总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广厦公司)与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建装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建装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广厦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日,东方广厦公司与顺建装璜分公司签订了北京丰台区羽毛球馆钢结构制作,由东方广厦公司根据顺建装璜分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丰台区羽毛球馆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保修等内容。后东方广厦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安装工作,顺建装璜分公司在给付东方广厦公司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尾款后,拒绝返还应于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的质量保证金。起诉要求:1.判令顺建装璜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000元;2.判令顺建装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顺建装璜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东方广厦公司与顺建装璜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东方广厦公司为顺建装璜分公司承揽的丰台区羽毛球馆钢结构工程进行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工期25天
(其中制作10天,安装15天),合同价款为550 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顺建装璜分公司预付总款的30%,钢结构加工完成,顺建装璜分公司厂内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屋面板加工完成,顺建装璜分公司厂内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墙面板加工完成,顺建装璜分公司厂内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8%,剩余款项为质保金,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如顺建装璜分公司在工程完工15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顺建装璜分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或进行下道工序的工程施工,则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并合格。合同签订后,东方广厦公司依约为顺建装璜分公司制作安装了钢结构,该钢结构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竣工。2014年6月10日,顺建装璜分公司负责人王春月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丰台区羽毛球馆钢结构工程尚欠东方广厦公司价款5000元。欠条出具后,顺建装璜分公司对所欠款项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东方广厦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1份、欠条1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建装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方广厦公司为顺建装璜分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顺建装璜分公司应当依约付款。东方广厦公司要求顺建装璜分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 卿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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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优秀范文4
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合同范本-实用范文
[标签:标题]
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
第一篇:2014年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
2014年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
甲方(委托单位):
乙方(培养单位):陕西师范大学
丙方(委培生本人):
根据教育部关于2014年招收博士研究生的有关规定,就丙方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事宜,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为甲方录取丙方为2014年专业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
二、丙方被正式录取前,应向乙方支付培养费元/年。
开户名:陕西师范大学
帐号:102401767957
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安师大路支行
三、乙方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丙方进行管理,按培养方案对丙方进行培养。丙方学习期满、符合博士研究生毕业条件,乙方准予毕业,符合博士学位授予条件,乙方授予博士学位。丙方学习结束离校后,乙方将丙方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博士期间档案等一并直接寄送甲方。
四、丙方入学时,甲方应将其本人的党、团组织关系转至乙方。
五、在丙方学习期间,甲方应关心其思想、学习和生活情况,并尽可能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之能顺利完成学习任务。
六、丙方在学习期间享受的奖助学金,按照《陕西师范大学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试行方案》执行。
七、丙方在学习期间因自身原因终止学习或不能继续培养的或不能获得学位,乙方应如实向甲方说明情况,并将有关材料寄送甲方。甲方应将丙方妥善安置,并不得向乙方索要培养费用。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有效期一般为三年。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该生毕业离校之日止。甲、乙、丙三方各持有本协议,按协议执行全部条款。
九、未尽事宜,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后,予以补充。
十、本协议一经签订,三方均必须共同履行。如有一方违约,则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
甲方单位公章:乙方单位公章:丙方签字: 甲方负责人签字:乙方负责人签字:
2014年月日2014年月日2014年月日
第二篇: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
为了培养更多高级专门技术人才,应_________(甲方)的要求,_________(乙方)从年全国统一招收的博士生中录取_________(丙方)为_________专业研究方向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
一、丙方由乙方负责培养和管理,学制三年。
二、丙方培养费每人每学年_________元整。甲方须在每学年开学前将当年的培养费汇入或交付乙方,否则其丙方不能办理注册手续。丙方若延长学业甲方须续交培养费每学期(不足一学期按一学期计算,以此类推)人民币_________元整;若丙方培养费未付清,则毕业论文不予答辩,并按乙方有关规定处理。如因故退学所交费用不予退回。
三、丙方在读期间,其人事档案、户口、工资等仍保留在甲方,医疗费用、副食品补贴、困难补助及其它待遇均由甲方负责,党团组织关系需转至乙方。
四、乙方依照国家及_________研究生教育的有关规定对丙方进行培养与管理,丙方在读期间如违反校纪校规或由于其它原因不宜继续培养,乙方将终止其学业并退回甲方。
五、丙方毕业前如申请博士后工作或出国留学,须由甲方出具同意公函。
六、丙方毕业后仍(推荐访问范文网WWW.91exam.org)回甲方工作。其学籍档案由乙方转至甲方(含毕业证书、学位证书)。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协议各方另行议定。自生效日起,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或无故中止协议。否则,由此而造成对另方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八、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三篇:北京理工大学招收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
北京理工大学招收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
根据上级及北京理工大学有关高等学校招收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的规定,经商定(甲方)委托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院(乙方)培养博士学位研究生同志(以下简称该生)。现就有关事宜协议如下:
一、该生必须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参加我校博士研究生统一入学考试并符合录取条件,已被乙方正式录取。
二、该生在乙方学院专业攻读博士学位,学制为四年。
三、该生是由甲方委托乙方培养的博士研究生。在录取前必须填写《攻读北京理工大学委托培养博士学位研究生申请书》,保证毕业后直接到甲方工作。
四、乙方按乙方有关规定,制定该生培养计划,组织教学。当该生达到培养方案要求、具备《北京理工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规定的博士学位条件时,经本人申请及博士论文答辩通过后,乙方按有关规定授予博士学位,毕业、结业、肄业证书的发放按《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执行。
五、该生必须遵守乙方有关管理规定,若有违反,则按规定处理。若该生退学或被开除学籍,经与甲方协商,由乙方将该生退回原工作单位或委托单位,本协议自动撤消。
六、该生除将党、团组织关系转至乙方外,该生的户口、人事档案、工资关系等一律转至委托单位(如原工作单位委托,其关系保留在原单位)。
七、学习期间,甲方应加强与该生的联系,定期了解该生的学习、政治思想、生活等方面的情况。
八、甲方承担该生学习期间的经费,每学年培养费9000元(含基建设备费),住宿费(具体金额根据住宿标准决定)。
如果该生不在学校住宿,可免交住宿费。甲方在每学年第一学期学生注册前支付本学年的培养费,不得拖欠。如不按时交纳培养费,乙方不予为该生注册并取消学籍。
乙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紫竹院支行帐号0201407609014435495,户名:北京理工大学,用途注明:* * 级 * 院* * *(姓名)博士培养费。
九、该生毕业办理离校手续后,乙方将其学习期间档案材料和其获得的博士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寄送甲方。
十、本协议须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由甲方人事部门(若甲方无人事部门接收权的,应由其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和乙方加盖公章,方予生效。
十一、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可进行修改补充,未经双方同意,不准单方修改、补充和撕毁。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考生各保存一份,另附该生《攻读北京理工大学委托培养博士学位研究生申请书》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至2014年7月底有效。
甲方:乙方: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院 (单位公章)(单位公章)
负责人签字: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第四篇:郑州大学录取委托培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
郑州大学录取委托培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
郑 州
大 学 (简称甲方):
委托培养单位(简称乙方):
研究生 (简称丙方):
一、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培养专业博士学位研究生。丙方录取通知书由甲方发出,培养工作由甲方负责。
二、学制: 甲方培养丙方实行以4年为基础的弹性学制(4―6年)。
三、培养要求:丙方被录取后,
甲方按照本学科、专业培养方案的要求进行培养。
四、乙方委托培养的丙方在甲方学习期间,其工资关系不转入甲方,不享受学校提供的博士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和助研奖学金。
五、学费:
1、学费按照河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审批的标准执行。
2、乙方须于新生入校报到时支付丙方的第一学年学费, 第二、三、四年学费须于每学年开学后一周内付清。如丙方因休学、退学、开除学籍或其他原因中止学习,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学费。
3、乙方未按时交纳学费,甲方有权对丙方按自动退学处理, 并按规定办理离校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 甲方不负责善后工作。
六、丙方在甲方学习期间,应认真执行国家及学校相关管理规定,按照甲方培养方案及乙方要求完成学业,毕业后由乙方负责安排工作。
甲方负责将丙方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及档案材料寄至乙方, 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由乙方转发给丙方。如因休学、退学、开除学籍或其它原因终止学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七、乙方如不执行本协议, 甲方有权停止培养, 并将丙方退回乙方, 由乙方安排其工作及生活。甲方如不执行本协议, 应赔偿乙方支付的学费。
八、本协议内容如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经三方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 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丙方签名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第五篇:委托培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郑州大学必读)
郑州大学录取委托培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
郑州大学研究生院 (简称甲方):
委托培养单位(简称乙方):
研究生 (简称丙方):
一、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培养专业博士学位研究生。丙方录取通知书由甲方发出,培养工作由甲方负责。
二、乙方应确保丙方全日制脱产生在学期间全脱产学习,并与丙方签订全脱产学习协议书。
三、学制: 甲方实行以4年为基础的弹性学制(4―6年)。
四、培养要求: 甲方按照本学科、专业培养方案的要求进行培养。
五、乙方委托培养的丙方在甲方学习期间,其工资关系不转入甲方,不享受学校提供的博士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和助研奖学金。
六、学费:
1、学费按照河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审批的标准执行。
2、乙方须于每学年开学后第一周内支付丙方当年学费。如丙方因休学、退学、开除学籍或其他原因中止学习,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学费。
3、乙方未按时交纳学费,甲方有权对丙方按自动退学处理, 并按规定办理离校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 甲方不负责善后工作。
七、丙方在甲方学习期间,应认真执行国家及学校相关管理规定,按照甲方培养方案及乙方要求完成学业,毕业后由乙方负责安排工作,甲方负责将丙方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及档案材料寄至乙方, 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由乙方转发给丙方。如因休学、退学、开除学籍或其它原因终止学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乙方如不执行本协议或不能保证全日制脱产学习,按照《郑州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甲方有权停止培养, 并将丙方退回乙方, 由乙方安排其工作及生活。甲方如不执行本协议, 应赔偿乙方支付的学费。
九、本协议内容如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经三方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协议一式三份, 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乙方人事部门签章乙方经手人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丙方签名导师签字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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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优秀范文5
学生打架事故处理协议书-合同范本-实用范文
[标签:标题]
学生打架事故处理协议书
第一篇:学生打架事故处理处理
处理学生打架的一件事
这是我亲身经历并亲自处理的一件事,由于我是值周带班领导。一天下午,一位值周教师慌里慌张的跑到我面前上气不接下气地说:“a班的b同学因为挨该班c同学打而要回家,拦都拦不住,说是回家找他妈来替他报仇,可能已给家长打电话了”。我听了之后,赶紧向校门口跑去,正好我跑到校门口招呼b同学回校时,只见从北面向校门口飞驰而来一辆黑色小轿车,b同学就更来劲了,嘴里边说着我妈来了边扑向小轿车,只见从小轿车中下来一女两男,女的下车之后,疯了似地便拉着她的学生边随手捡起一块砖,嘴里还骂着特难听的话三步变成两步地进入了校园。我一见这阵势,心里特慌,说实在的也有些害怕,但我深知得必须面对了,且还得从容面对,这是大脑中短暂的反应。反应之后,我也知道,得先把这位家长的这种疯狂胡乱作为压制住,就怒气冲冲的、斩钉截铁的、大声急促的向这位家长嚷道:你给我把砖放下、把你骂人的嘴闭上、你再往前走一步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这是校园,不是谁想撒野就撒野的地方,咱有事说事,边说着我边把手机掏了出来。这几句话真起到了作用,这位野蛮的家长乖乖地扔掉了砖,嘴里吐出的是“那咱们上办公室说”,那两个男同志也就一言未发地回到了车里。
来到办公室,我向b同学了解了打架经过及原因且b同学母亲作陪听着,还不时地插上几句也被我用语言给阻塞回去了,紧接着我又找来c同学询问事情的经过缘由,正在询问c同学的过程中,又一个突发的事情让我出乎意料,无任何心理准备,b同学突然说我的肚子
疼得受不了了(c同学用脚踢b同学的肚子了),他母亲还怂恿着说我孩子原来就因肚子疼在某某大医院住过院,我一听完了要耍赖呀,因为我检查过b同学知道他伤的并不严重,只是因为他母亲的一个“眼神”而疼得受不了了,这并不是该同学的本意,可b同学毕竟提出了疼的很厉害,我就没有把这层窗户纸直接捅破,而是顺着这个学生的意思去抚摸他的肚子,问他究竟哪里疼,并说一些关爱的语言,不要怕,老师马上开车拉你上医院,本地医院治不了,咱们到大医院、先进的医院,尽快给你治好,治好后咱们好上课学习,不能因这点小事耽误了我们的学业,前途为重呀等等,可能是因我所说的一些话感动了该同学,这位同学还没等我话音刚落,就说“老师现在好像差点疼了”,我随即就说:还是老师开车送你上医院吧,可b同学却说“老师不用了,我坐一会可能就没事了”,我说:那你就坐在老师的床上吧,我又亲自给他倒了一杯热水,并说要是疼得厉害可告诉老师呀,因为我也不敢打包票b同学啥事没有,一旦有事自己将会有推卸不了的责任。此时b同学的母亲还在说,刚还疼那样,这么一会就好了,还是上医院看看吧。还没等我说话呢,b同学就像他的母亲没好气地说:“我说不用就不用,你墨迹啥呀”,就这样,事情得到了解决。
之后,我耐心友善地分别把b同学和c同学的过错提出来,并教育他们以后应怎样做。让学生回班后,我又和颜悦色地向b同学母亲说她教育孩子的方法不当,以后应怎样教育孩子,并告知她父母是孩子最亲、最近、最好的老师。
这件事,虽然已过去一年多,但对我的打动相当深刻,让我明白
一个道理,那就是老师就应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学校的利益,要用爱心、耐心、善意的批评和友善的态度来对待学生,将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教育效果。
愿同行们不妨试一试!
第二篇:班级学生打架调解协议书
打 架
调 解 协 议 书 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经双方协商一致,现 (甲方)与 (乙方)就2014年8月3日在车间打
架至乙方受伤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
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
金等合计人民币元,此赔偿款直接由公司从甲方工资中扣除支付给乙方。
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
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三、甲方 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
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
甲方 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
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
任何责任。
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
合理。
六、本协议内容甲乙双(请勿抄袭91考试网 网:wWw.91exam.org)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
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
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
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八、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见证人: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第三篇:打架处理协议书
协 议
书
甲方:欧朋原,班级:八(2)乙方: 梁海善、梁海元、石三妹、,班级:八(2)、九(2)、九(2)2014年 11月14日,欧朋原
被 梁海善、梁海元、石三妹三人
在学校女生宿舍被打。为妥善解决相关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打架事件即行终止。同时双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次滋扰惹事。如发生,一切后果由闹事方承担。
2、甲乙双方应坚持和平友好的原则,严格要求自己,健康成长,认真做人,不再因此产生任何纠纷,确保以后类似事情不再发生,否则自愿接受相关处罚。
3、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并且公平合理。
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5、双方在校必须遵守学校的相关制度,努力学习。
6、不能拉帮结伙,再次参与打架等一切违纪违法行为。
7、凡是在校期间,任何一方被打,经调查核实是与另一方相关(直接或间接关系),后果由造事方承担一切责任(包括一切费用),学校将严肃处理。
8、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清楚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9、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及贯洞学校承档,协议自甲乙双方、家长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甲方家长签字:
年月日
乙方签字:乙方家长签字:
年月日
从江县贯洞中学政教处2014年11月19日
第四篇:打架处理协议书
协 议
书
甲方:班级
乙方:班级
2014年9月30日, 在下午放学后5时30分(放学时间:四时三十五分),经调查,由初三学生xxx无辜将xxx拉到老清真寺巷,初一学生xxx将其锁脖且带伤痕,后又有初三学生xxx用膝盖顶受害人腿骨并受伤,事发后经家长将受害人摆利君送往和平医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康复。为妥善解决甲方受伤事宜,经学校研究决定处理如下
1、甲方自受伤之日起截止出院医疗费670元、生活费500元、车费60元,各项费用共计1230元,由乙方一次性补偿,每人平均410元。
2、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打架致伤纠纷即行终止。同时甲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打架致伤事宜向乙方提出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的要求。
3、甲乙双方应坚持和平友好的原则,严格要求自己,健康成长,认真做人,不再因此产生任何纠纷,确保以后类似事情不再发生。
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5、本协议一式5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学校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家长及学校负责人签字后即生效。
甲方签字:甲方家长签字:下杨学校签字:
年月日
乙方签字:乙方家长签字:下杨学校签字:
年月日
xx学校
2014年10月20日
第五篇:打架协议书
协议书
2014年12月2日,初一、2班学生杨优发唆使初二、6班学生朱小龙、初一、2班学生海来日体打伤初一、3班学生王开磊,经协调达成以下协议:
1、杨优发家长方一次性赔偿王开磊家长方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后续费用与杨优发家长及朱小龙、海来日体家长无关。
2、经协调后双方不得再发生其他矛盾,如发生矛盾有挑起事端方担负全部责任。
3、此协议(一式六份)经双方家长签字后生效。
双方家长签字:
杨优发家长:
朱小龙家长:
海来日体家长:
王开磊家长:
调节人:
段
童
汪亚海兵 伟
兵
201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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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优秀范文6
工业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范本-实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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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土地转让协议书
第一篇: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
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
甲方:谷秀芝、庹超胜(土地转出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庹虎(土地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有向林南门田一块,乙方因需要土地,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甲方自愿转出,乙方愿意受让,并达成以下协议。
一、转让、受让面积,本次甲方转出向林南门田1.5亩,受让面积1.5亩。
二、转让受让地相关费用:甲方给乙方的转让费,包括青苗补偿、生产安置、土地补偿共合计壹万伍仟元整。
三、付款方式:由乙方一次性给甲方付清土地转让费。
四、其它事项:
1、乙方给甲方付清土地有偿转让费后,享有受让面积的长期使用权,甲方无权干涉,并有责任确保乙方受让面积的正常使用,转让、受让面积四周界址甲方必须指界确认,甲方有责任调解界址纠纷。
2、甲方转出的面积自转出之日起,粮种补贴资金归乙方所有。
3、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山羊栋村委会存档一份。签字付款生效,生效后不得反悔,并产生法律效力,
望双方共同遵守,若有违反则由违反方双倍赔偿对方的所有经济损失。
甲方:
乙方:
村委会:
月 年日
第二篇: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
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一、为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甲方经全体家庭成员会议自愿把下列所述的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卖给乙方所有:
1、房屋状况: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共叁层,建筑面积共90.02㎡,《房屋所有权证》号:99015978
。房屋座落:安定95号(原安定庄21号)。东:自份墙接一社用地,南:自份墙接一社用地,西:自份墙现接宽仁祠堂,北:自份墙接空地。(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2、该房屋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号:015800046-2,用地面积贰拾陆点柒叁平方米。(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
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是甲方实收人民币陆万元整元,(¥6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付清款项,付款方式:银行转帐(附银行帐单及收条各一份)。
三、甲方在2014年10月0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四、该房屋内的附着物归乙方所有,房屋内所属甲方的物品甲方自行搬走。1
五、本协议中所述的房屋,因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都是甲方已故妻子的户名,据有关法规,现甲方家庭成员承诺全权由履行。
六、本协议是经双方认真讨论后签订的,对本协议无异议。双方应严格履行。甲方或乙方对房屋(地块)转让有反悔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房屋成交价格的贰倍违约金。
七、乙方如要办理转户等有关手续,所有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八、本协议书共贰页,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玉城街道东明社区居委会存一份。
甲方(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
见证单位(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三篇: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
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姓名:身份证号:
配偶:身份证号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1、姓名:身份证号:
2、姓名:身份证号:
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对该处土地现状及四至界址已经确认,双方就土地转让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转让土地的基本情况
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已依法取得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证书为称该土地)位于,土地使用面积平方米。地号为:。其中甲方转让乙方土地面积为。
第二条 转让价格
双方商定该土地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第三条付款方式
甲方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按规划许可证施工建房,建成后购地款一次性全部付清。甲方在收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
第四条、甲方的承诺保证
1、甲方保证自己对该转让土地拥有处分权,转让该土地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2、甲方保证该转让房地产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本合同签订前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无作任何抵押。
第五条、房产归属
1、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由乙方自行出资建造,房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1
2、建房手续由甲方配合办理,所涉费用由乙方承担。
3、房屋建成后,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办理到乙方名下,所涉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损失。
4、房屋建成后,如果乙方须再将房屋转让或房屋所有权变更等,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
5、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水电入户等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
第六条、违约责任
1、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
2、如甲方反悔,应当向乙方全额退还购买宅基地转让款万元,并偿付违约金万元以及房地产增值部分,如造成乙方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损失(包括建房、装修工程款和房地产增值部分)。
3、如乙方反悔,则乙方赔偿甲方万元。
第七条、协议生效条件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手印后生效。
第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本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该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四篇:土地转让协议书范本
土地转让协议书
甲方:衡市桃城区何庄乡大庙村委会
乙方:衡水市桃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
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地块概况
该地块位于衡水市市区新华路河西办事处办公楼西侧,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折__________亩)。该宗地四至:西至桃城区财政局,东至河西办事处,南至新华路,北至原衡水市物价局。
二、转让方式
1、甲方把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土地转让总价为人民币壹百壹拾万元。
2、乙方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甲方支付土地价款:第一期定金,地价款的20%,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 ,付款时间及条件:双方签订协议书后15天内支付;第二期,付清余款,计人民币捌拾捌万元,付款时间及条件:在乙方办理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确保该宗土地转让前无任何纠纷,无任何建筑物。
3、甲方积极帮助乙方解决有关土地手续办理事宜,该宗土地转让后产权由乙方所有。
三、违约责任
1、若乙方未能得到该地块的审批手续,甲方愿意返还定金,
计贰拾贰万元;甲方应在确认乙方不能取得该土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
2、若乙方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完后,如未能按时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视同终止履行本协议,并有权处置已付定金。
四、其他
1、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
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
裁决。
3、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人(签字):法人(签字):
年月日
第五篇:土地转让协议书
土地转让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地块概况
1、该地块位于_________乡(镇)_________村_________组_________亩土地,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折__________亩),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田亩册)。
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水稻种植。
二、转让方式
1、甲方同意把该地块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乙方,转让土地面积为平方米(折__________亩)。
2、土地的转让价为__________元/平方米,转让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
3、乙方同意按双方约定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土地价款。
三、特别约定
1、乙方使用该土地建民用住宅,并承诺房屋结构不能有门口朝向方向。
四、违约责任
1、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第三条特别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_________元。
2、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时,乙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
五、其他
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3、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
时间:
乙方(签名):
时间:
土地交换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交换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地块概况
1、甲方地块位于_________乡(镇)_________村_________组_________亩土地,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折__________亩),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田亩册)。该地四至,东邻;西背;南邻;北邻。
2、乙方地块位于_________乡(镇)_________村_________组_________亩土地,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折__________亩),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田亩册)。该地四至,东邻;西背;南邻;北邻。
二、交换方式
1、甲方同意把该地块的部分土地以同等面积交换给乙方,交换土地面积为平方米(折________亩)。
2、乙方同意把该地块的部分土地以同等面积交换给甲方,交换土地面积为平方米(折________亩)。
三、附加条件
1、乙方同意将另一处土地无偿送给甲方作为交换条件。
2、作为无偿送给甲方的地块面积该地四至,东邻;西背邻;北邻。
四、特别约定
1、乙方使用该土地建民用住宅,并承诺房屋结构不能有门口朝向方向。
五、违约责任
1、如乙方违反本合(推荐访问范文网Www.91exam.org)同的第四条特别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_________元。
2、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时,乙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
六、其他
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3、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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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优秀范文7
产品分销合作协议书(精选多篇)-合同范本-实用范文
[标签:标题]
产品分销合作协议书(精选多篇)
目录
第一篇:产品分销协议书第二篇:产品分销协议书第三篇:网络分销合作协议书第四篇:淘宝分销合作协议书第五篇:房地产分销《合作协议书》
范本更多相关范文
正文第一篇:产品分销协议书甲方:郑州高兴贸易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友好合作,平等自愿,互赢共利的原则,签订本分销协议。
一:产品价格及返利产品名称规格(度数)开票价格
(元∕箱)本次活动返点三星贵宾国花1*6*500ml(50.2°)216元∕箱10%个点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1.乙方保证先款后货。
2.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将产品送达乙方仓库。
3.甲方应保证乙方产品货源供应。
4.甲方的市场促销活动及促销礼品优先通知和供应乙方。
5.甲方产品出现政策性变动时需提前通知乙方。
6.乙方有获得甲方,新代理品牌的优先合作权。
7.乙方的配送政策须与甲方的市场活动政策保持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返利并单方面终止合作。
8.乙方经营过程中如出现假货,窜货,甲方有权利扣除乙方的返利并单方面终止合作。
9.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的一切市场宣传及推广活动。
10.乙方的终端必须明显摆放甲方的产品及宣传物料。
11.此协议只针对本次旅游活动,有效期到2014年9月15号。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留一份,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郑州高兴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章):
电话:66375822电话:
地址:商城路7号院地址: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第二篇:产品分销协议书分销合作协议
甲方:
乙方:
为了能够更好的开拓市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成为博大仪表集团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分销合作伙伴,并完全接受甲方的规范,特签署本合作协议:
一、分销合作内容
i、甲方授权(以下简称乙方)作为甲方在
博大系列产品的分销合作伙伴,并代表甲方负责在地区的市场产品推广、销售、服务活动。
2、合作期限:自
二、分销合作形式:
全款提货。
三、甲方权利与义务:
1、根据乙方订货量数额按比例为乙方免费提供产品宣传资科及企业的相关资质文件,遇投标项目时.可提供免费制作标书及相关投标文件。
2、免费向乙方提供技术、销售支持和培训,帮助乙方提高技术、销售能力.拓宽业务范围,参加培训的人员差旅费自理。
3、鼓励乙方进行市场推广活动,授权乙方做各种合法的宣传广告。
4、甲方提供优质的产品,帮助乙方操作各种营销活动,帮助乙方建立售后服务点。
5、对乙方分销区域的项目和客户情况具有知情权和指导权.并对乙方分销工作进行管理。
6、甲方负责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直接费用。
四、乙方权利与义务
1、依照甲方规定享受甲方指定的分销商合作价格。
2、独立承担检测费用,乙方在给用户提供货物时,如按规定向当地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缴纳
购销合同的产品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
3、独立承担费用与损失义务.乙方独自承担因项目运作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及项目失败所造
成的损失。
4、乙方应接受甲方对分销合作伙伴的统一管理,定期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汇报当前项目的运
作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计划,随时汇报项目进展情况。项目需在甲方销售部门备案,否则 甲方有权拒签。
5、乙方应努力推广博大产品在当地的分销、展示、展览和销售。乙方应设立自己拥有的具
有博大统一标志、铭牌的陈列室或商店以展示和销售博大产品。甲方也可授权乙方成立以博 大为名称的公司进行市场运作。
6、在授权期限内,甲方不再向己方授权地其他人员销售博大热量表产品。乙方在授权期限内
同样不得经营、宣传、销售其他厂家、品牌的热量表及卡式水表,不得以任何方式低价冲击
以外的市场,如在上述地区以外有销售意向的客户,需提前通知甲方,征得
同意后方可销售。
7、乙方可以发展市区的二级分销商,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汇报二级分销商的公司概况,经济实力等,经甲方核实情况后方可同意经销合作。
8、乙方应无条件的负责协调、办理陕西省宝鸡市的备案和年检,如有必要费用的发生需提前通知
甲方,双方协商解决。
9、乙方应针对甲方所生产的产品配有专业的销售人员及售后服务人员.并在最短的时问内熟悉该产品
及相关的技术知识,售后由专人负责,必须有固定的售后服务电爵,为用户提供完善的售后保障。
五、分销产品价格
乙方将甲方获得产品分销合作价格(含税价和运费)乙方可以以自己认为合理的价位与其客户治谈。如果原材料采购市场价发生重大变化.合作价格可双方协商解决。其他产品价格另定。(乙方不得高于或低于甲方市场公开报价的20%进行公开报价)
六、任务量及考核
1、任务;乙方年销售任务为:待定。
乙方在所负责区域内销售博大产品在同类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不得低于10%。
2、考核;协议执行期间,时问在超过50%时.已完成销售任务不能低于协议规定总销售额的20%。
3、如有违反本协议或不能达到协议的规定,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可自行安排在当地的销售。
4、协议期间,乙方所负责区域如果乙方因各种原因没能够介入,甲方在与乙方协商后可实行具体操作。
七、结算方式及时间
乙方有合同订单,应向甲方预付货款30%做为定金.甲方安排生产计划。提货前付清全款。乙方需把货款打到甲方指定的账户。
八、其他事宦
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不得违约.若发生违约情况.受损失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对因此所受的损失向违约方依法提出赔偿。
4,本协议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或增减,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为准。新协议未达成前.遵守原有的协议执行。
5、困不可抗力(如战争、自然灾害、生命财产损失等)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双方均无需负违约责任。
6、本协议发生纠纷,以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的内容条款及价格严禁向第三方透漏。
7、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8、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签字:签字:
日期:日期:
第三篇:网络分销合作协议书分销合作协议书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的原则下就甲方乙方双方进行网络分销合作的具体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合作内容
甲乙双方在资源共享和双赢的基础上进行合作。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供货价格提供分销商品,享用乙方会员网店资源进行网络分销,并承诺按乙方提供地址按时发货;乙方负责介绍分销商品并促成交易成功。
二、合作期限
从协议签定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期满如果双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则自动续约;续约有效期仍为1年,按本协议书的规定执行。
三、商品质量
1. 甲方供应的分销商品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
2. 分销商品须与甲方事先所提供的样品或双方在正式合作前约定质量、品种及规格相符。
3. 在保修期内,甲方的售后服务细则及标准,需通过产品说明书或售后服务保修卡等形式向用户有效传达。如遇特殊情形,保修政策可双方另行协商。
4. 因分销商品的售后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可由乙方先行垫付,经甲方确认后,可在甲方货款中直接抵扣或由甲方直接给付乙方。
四、交货
1. 交货地点:甲方按乙方提供地址发货。
2. 运输方式;采用快递方式,运输费乙方承担。
五、对账和结算
1. 对帐周期:每月1次,对帐日期为每月_______号。
2. 结算方式:每月______号双方确认对帐单;每月_______日乙方支付甲方上月实际
销售的货款。
六、双方的权责
1. 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1) 甲方承诺在接到乙方发货请求时,在一个工作日内按乙方提供地址发货。
2) 甲方应根据乙方的需要提供推动分销商品的销售资料以及信息,协助乙方获得必要的产品说明。
3) 甲方有权监督产品的销售,并要求乙方予以改进,乙方须配合解决问题。
4) 甲方不得随意更改分销商品供货价格,如有改动须提前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
5) 乙方不得有损甲方的形象及声誉。因此而造成甲方的形象或声誉损害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6) 乙方不得随意修改甲方产品。因此而造成甲方版权损失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2. 乙方的责任与义务:
1) 乙方须通过不断完善、提高自身服务质量,提升其会员数量。
2) 乙方必须尊重甲方的知识产权、商标权;
3) 乙方所使用甲方提供的资料和物品不得用于与双方所商定合作事项无关的事
务上;
4) 乙方确保不单方面使用甲方任何产品、资料、做与网络分销无关的事宜;
5) 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可以无故干扰乙方的分销工作。
七、保密协定
1) 除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资料以外,乙方不得向第三方展示甲方递交的有关资料
和有损于甲方利益的情报。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泄漏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提供给甲
方的经营秘密及有损乙方利益的情报。乙方有责任保证其员工不向第三方泄漏
甲方秘密。
2) 以上规定双方的保密义务在本合同期满后仍然有效。
八、协议的终止
1. 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如果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并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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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网:WWW.91exam.org)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仍未及时改正的,非违约方有权取消违约方的合作资格,并可无条件终止本协议。
2. 任何一方如想单方面终止本协议,需向对方提出书面申请材料,说明解除协议的原
因,获得对方批准后,本协议终止。
十、其它
1. 本协议未尽事项,经双方协商,可另立补充协议。
2.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辖。凡由于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当通过
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的,则可诉诸仲裁。仲裁应当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3. 本协议一式两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署之日生效。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有限公司
代表人签字:代表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地址:地址: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年月日年月日
第四篇:淘宝分销合作协议书淘宝分销合作协议书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甲方网店域名: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乙方网店域名: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的原则下就甲方乙方双方进行网络分销合作的具体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合作内容
甲乙双方在资源共享和双赢的基础上进行合作。甲方按双方约定的返点提供分销商品,享用乙方的网店资源(仅限上述网址的网店)进行网络分销,并承诺按乙方提供地址按时发货;乙方负责介绍分销商品并促成交易成功。
二、合作期限
从协议签定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期满如果双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则协商重新续约。
三、商品质量
1. 甲方供应的分销商品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
2. 分销商品须与甲方事先所提供的样品或双方在正式合作前约定质量、品种及规格相符。
3. 在售后服务期内,甲方的售后服务细则及标准,按甲方经营网店之标准规范(天猫平台标准)执行。如遇特殊情形,可双方另行协商。
4. 因分销商品的售后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可由乙方先行垫付,经甲方确认同意后,可由甲方直接给付乙方。
四、交货
1. 交货地点:甲方按乙方提供地址发货。
2. 运输方式;采用快递方式,运输费乙方承担。
五、对账和结算
1. 对帐周期:每月1次,对帐日期为每月10号。
2. 结算方式:每月10号双方确认对帐单;每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实际销售的返
点。
3. 甲方给予乙方的返点比例为销售额的10%,单个自然月销售额超过5000元可按12%
返点。
4. 乙方每笔合作业务付款必须按照甲方网店的收款规则操作(按天猫平台规则执行)。
六、双方的权责
1. 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1) 甲方承诺在接到乙方订单请求时,在两个工作日内按乙方提供地址发货。
2) 甲方应根据乙方的需要提供推动分销商品的销售资料以及信息,协助乙方获得必要的产品说明。
3) 甲方有权监督产品的销售,并要求乙方予以改进,乙方须配合解决问题。
4) 甲方更改分销商品供货价格,须提前通知乙方。
5) 乙方不得有损甲方的形象及声誉。因此而造成甲方的形象或声誉损害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6) 乙方不得随意修改甲方产品。因此而造成甲方权益损失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2. 乙方的责任与义务:
1) 乙方须通过不断完善、提高自身服务质量,提升其销售量。
2) 乙方必须尊重甲方的知识产权、商标权;
3) 乙方所使用甲方提供的资料和物品不得用于与双方所商定合作事项无关的事
务上;
4) 乙方确保不单方面使用甲方任何产品、资料、做与品牌网络分销无关的事宜;
5) 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可以无故干扰乙方的分销工作。
七、保密协定
1) 除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资料以外,乙方不得向第三方展示甲方递交的有关资料
和有损于甲方利益的情报。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泄漏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提供给甲
方的经营秘密及有损乙方利益的情报。乙方有责任保证其员工不向第三方泄漏
甲方秘密。
2) 以上规定双方的保密义务在本合同期满后仍然有效。
八、协议的终止
1. 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如果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并在对
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仍未及时改正的,非违约方有权取消违约方的合作资格,并可无条件终止本协议。
2. 乙方如想单方面终止本协议,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材料,说明解除协议的原因,
获得甲方批准后,本协议终止。
十、其它
1. 本协议未尽事项,经双方协商,可另立补充协议。
2.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辖。凡由于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当通过
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的,则可诉诸仲裁。仲裁应当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3. 本协议一式两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署之日生效。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代表人签字:代表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地址:地址: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年月日年月日
第五篇:房地产分销《合作协议书》 范本房地产分销《合作协议书》 范本
作者:海南房产购房联盟2014-07-29 14:48 星期日 晴
《合作协议书》
甲方:
地址:
传真电话:
乙方:
地址:
传真电话: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约定,就乙方转介客户给甲方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乙方转介商品房意向客户的范围
乙方介绍 项目的意向客户给甲方。
第二条:销售价格
1、
乙方转介的意向客户购买甲方销售商品房的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价格由甲方确定。销售价格与 销售部销售价格及销售政策一致。甲方确定的商品房价格表作为本合同附件。甲方可视市场情况,对该商品房价格进行调整,甲方调整的商品房价格必须提前以书面或其它形式告知乙方。
第三条:合作期限
乙方转介意向客户购买甲方销售的商品房的期限为: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月 日止,约满双方可协商续签。
第四条:费用负担
1、乙方由于转介意向客户购买甲方销售的商品房所产生的工作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均由乙方承担。
2、乙方由于转介意向客户购买甲方销售的商品房所产生的基本推广费用均由乙方独自承担,
除一些大型推广活动除外(如各大酒店产品巡展发布会,各大商业中心巡展,商业中心门店租赁,各大报媒广告,电视广告等)。
第五条:佣金的计算及结算
1、佣金比例:按已签约合同金额的
作佣金结算。
2、佣金的结算:佣金以月结形式进行结算,甲方在每月与开发商结佣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佣金给乙方。一次性付款客户购房款全部到开发商账户后,按揭客户以实际到账金额计提(首付款到账后计提首付款部份,按揭款到账后计提按揭款部份),佣金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完税发票。
第六条:转介客户业绩的确认
1、乙方必须通过传真或其他书面形式,事先将其介绍的客户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电话、预计抵达的时间等主要资料提供给甲方。乙方没有事先传真或书面通知的,不予确认。
2、若因特殊情况来不及传真或其他书面形式告知的,在客户抵达
售楼中心之前,乙方应将客户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电话等主要资料以电话通知甲方,以现场经理签字确认为准。
3、甲乙双方应本着诚信、互利的原则,业绩归属以现场首次接待登记购房人(或购房委托人)并由甲方签字确认为准,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期内,凡经签字确认并签约成交的,应视为乙方的业绩;双方以第一时间传真客户名单相互确定为核定依据。若已签定购协议的客户在签订正式合同时更名,不因更名而影响乙方业绩的认定。
第七条:销售控制
1、销控由甲方负责。甲方应以传真或其它形式及时向乙方通报销售动态。
2、乙方应及时与甲方确认销控。乙方对其推介的客户应通过传真或其他书面的形式预留房号。甲方收到乙方的传真或其他文书后,可预留房及其房号3天。
第八条:房款及相关费用的收取
乙方转介的意向客户购买甲方销售商品房的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收取并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九条:甲方的责任
1、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乙方提交下列材料:
①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产权人的销售委托书;
②
本项目销售所需的相关证照文件(复印件);
③每套商品房的销售价格表;销售价格和销售折扣必须和甲方售楼处的价格一致
④本项目销售所需的每套商品房的面积、楼层高度、平面图、套内设备等物业资料。
2、提供甲方能够提供的办理银行按揭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3、负责房屋价款及相关费用的收取工作。
4、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的佣金。
第十条:乙方的责任
1、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多渠道销售工作。
2、在广告计划推广及销售过程中应如实介绍本项目,不得有违法或虚假、夸大、误导购房者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更改甲方所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内容。不得超越甲方授权向购房者作出任何承诺。特殊情况下,如确需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修改或补充,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进行,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4、执行甲方制定的营销策略。甲方确定给购房客户的促销让利措施,乙方应如实给客户。
5、乙方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甲方指定的价格表,销售价格不得低于价格下限或高于价格上限。
6、乙方和乙方工作人员在代理本项目销售工作中所发生或遭受的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
7、乙方在代理销售本项目的过程中,应妥善做好安全工作,确保购房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因乙方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之损害均由乙方负责。
8、乙方在代理销售本项目过程中,不得收取、截留购房客户的购房款项和任何款项。
9、组织和安排客户实地考察并介绍本项目情况。
10、协助甲方及开发商财务人员催收客户购房款及办理按揭手续。11、为甲方保守相关的商业机密。
第十一条:协调
甲乙双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代表,负责本合同履行的协调工作,包括通报情况,签收、送达文书等。人员名单及具体职责双方另行协定。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1、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佣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 3 ‰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但未到账的部分在实际到账之日起15天内甲方应予以付清。
2、若因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实或甲方无权委托销售本项目而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由此造成乙方无法代理销售商品房并造成乙方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
3、若因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进行转介意向客户购买甲方销售的商品房工作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损失。
4、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收取购房客户房款和费用,除立即支付甲方外,自乙方收款之日起至交付甲方之日止,乙方按收款额每日 3 ‰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害由乙方承担。
第十三条定义
1、售出
本合同所谓的售出系指:①产权人或产权人指定者与客户已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②客户一次性付款的,已收到客户支付的95%以上房款;③客户需办理银行按揭的,已交清首付;一次性付款同时满足①②两项的,银行按揭同时满足①、③、两项的,为甲方确认乙方售出本合同约定支付佣金。
2、价格表
本合同所指的价格表系指由甲方制定并提交乙方执行的记载本项目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文书,乙方不得擅自以低于“价格表”上记载的销售价格转介意向客户购买甲方销售的商品房。
第十四条:
1、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及加盖双方法人公章后即生效。
2、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
3、本合同之附件为本合同之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4、本合同如有未尽之处,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予以完善。
5、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本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约时间: 签约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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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优秀范文8
焊工代培协议书-合同范本-实用范文
[标签:标题]
焊工代培协议书
焊工代培协议书
甲方:四川红华实业有限公司
乙方: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送来焊工4人进行为期 一 月的技能培训,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定如下协议:
一、甲方责任与义务
1、甲方提供培训人员名单和人员情况,对乙方的培训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和指导。
2、负责教育学员遵守国家的政策法规,严格遵守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
3、选派或指定一名具体负责人,积极配合乙方做好各方面管理工作。
4、学员的劳动保护用品自备,工具由乙方协助解决。
5、培训结束时,甲方培训学员必须办完一切手续后,方能离开乙方。
6、甲方有权对学员学习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乙方的培训工作提出指导和建议。
二、乙方责任和义务
1、负责按双方设定培训项目计划(见附件,个别项目可根据学员实际情况进行个别协商调整),组织安排好实训工作,充分保证培训效果。
2、负责学员工作时间内的全方位管理,对违纪违规者,按乙方的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者可通知甲方停止其培训,交回甲方处理。
3、负责对培训学员的考勤等劳动管理,培训结束及时向甲方提供培训人员出勤及表现情况。
三、培训内容
1、理论部分(每周0.5-1天)
《安全及环保教育》 《职业道德常识》
《焊接材料及设备》 《焊条电弧焊技术》
《氩弧焊焊接技术》
2、实际操作部分(每周5-5.5天)
2.1电动角向磨光机的使用
2.2坡口打磨及焊口找平组对练习
2.3焊条堆焊练习(新工)
2.4平板焊接练习
2.5氩弧焊打底技术
2.6常见氩弧焊打底难点解决
2.7手工上向焊焊接技术及6G位焊接
2.8氩电联焊技术及常见缺陷排除
四、培训费用
1、培训费:氩电焊收费标准5790元/人.月;
4人×5790元/人.月= 23160元
2、住宿费:35元/人.天,生活费自理;
4人×35元/人.天×30天= 4200元
费用共计:27360元(贰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整)于培训结束后十日内一次性转帐支付。
五、协议中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六、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
甲方(盖章):四川红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乙方(盖章):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200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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