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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法律论文模板文章八篇(汇总版)
2021-09-04 00:37:47 来源:91考试网 作者:www.91exam.or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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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1

论房地产中介法律服务-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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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地产中介法律服务

浅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违规行为的规制

 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 姜有育

 [论文摘要]随着房地产行业的骤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越来越多。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开展,促进了房地产交易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但由于起步晚、立法不健全,有些中介服务机构由于利益的驱动,存在许多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文拟从规范和调整中介服务行为入手,探讨中介服务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形成原因等问题,并对中介服务违规行为的规制及立法提出相关建议,以加强立法和监管机制,严格市场准入,确立责任保险制度,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 房地产 中介服务 违规行为 规制

 

一、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3

(一)对不允许上市交易的房地产违规代理、挂牌出售……………3

(二)疏于核查客户、房屋的关键信息………………………………3

(三)隐瞒影响交易成功的重要信息…………………………………3

(四)为交易双方规避法律出谋划策…………………………………3

(五)违规获取额外利益………………………………………………4

(六)资金监管存在漏洞………………………………………………4

二、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成因分析………………………………… 4

(一)立法层级低、缺乏可操作性,致使规制房地产中介难以做到有法可依…………………………………… 4

(二)市场准入门槛太低,人员素质普遍不高。………………… 4页(三)监督检查执行不到位,也是问题突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5

三、规制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几点建议……………………………5页(一)严格市场准入并建立等级评定制………………………………5页(二)设立行业协会……………………………………………………5页(三)确立过错归责原则和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5页(四)建立中介行业保证金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6

(五)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提高中介机构和人员素质……………6

浅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违规行为的规制

近几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不断升温,房地产市场空前活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一方面,中介机构为房地产交易的供求双方起到了媒介和桥梁的作用,促进了房地产交易的专业化、规范化运作;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起步较晚,立法也不够健全,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混乱无序,侵害当事人权益、欺诈消费者事件时有发生。鉴于此,迅速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已成为我国立法必须面对的迫切问题。本文拟从规范和调整中介行为入手,探讨中介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形成原因等问题,并对中介违规行为的规制及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一、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所谓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房地产中介服务违规行为,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操作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和经纪等中介服务活动,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房地产交易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为:

(一)对不允许上市交易的房地产违规代理、挂牌出售。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对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或具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在实践中,一些房地产中介为了促成交易,赚取佣金,往往隐瞒标的房屋仍为承租公房或为限制年限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等不能上市交易的事实,或随意承诺短期内即可解决交易障碍,致使买卖双方在随后交易失败后与房地产中介公司就中介费应否支付产生纷争。

(二)疏于核查客户、房屋的关键信息。

如中介公司未对客户出示的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进行合理查验;未仔细审查待售房屋有无抵押、有无出租及私搭乱建,并核查委托的客户是否是真正有权出售房屋的权利人;对于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未要求配偶一方出具同意出售和委托办理的证明;对于待出售房屋为遗产的,未要求全体遗产继承人出具同意出售的书面委托文件。

(三)隐瞒影响交易成功的重要信息。

如不向买受人如实说明其已知的可能不利于成交的待售房屋的历史情况或周边环境或必要生活设施情况。

(四)为交易双方规避法律出谋划策。

如承诺为无实力购房人办理“高评低供”还贷款手续,或帮助外地买受人虚构在京纳税或社保缴费一年以上证明,或为迎合买受人少交税款的心理帮助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恶意促成双方达成不平等或不合法交易。

(五)违规获取额外利益。

如中介公司要求买受人全程通过其交纳钱款、委托办理过户,从而千方百计阻挠买受人与出卖人见面,再通过隐瞒房屋真实成交价、一再加价等手段将多收取的售房款据为己有。又如中介公司怂恿当事人采取恶意毁约、一房二卖的方式高价出售房产以为自身获取更高的居间服务费,从而引发房屋买卖连环纠纷。

(六)资金监管存在漏洞。

大部分交易中,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和首付款由中介公司自行监管,有的交易总价较高,定金和首付款的总和可能高达几十万元,这大大增加了交易风险;一些银行只对在该银行贷款的购房客户实行免费资金监管,而对于不在该银行贷款的购房客户不提供资金监管服务或收取高额的监管服务费用,导致购房客户不愿或无法选择由第三方办理资金监管。

二、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成因分析

(一)立法层级低、缺乏可操作性,致使规制房地产中介难以做到有法可依。

在国家立法层面,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房地产中介管理立法,仅有的几个条文只散见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8(有关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合同法》第23(有关居间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并不足以起到规范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房地产中介行为的作用。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及建设部和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等均属于部委规章和文件,难以被法院直接引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律对市场的宣示功能,并助长了房地产中介机构漠视法规、不时突破甚至违法乱纪的行为。

 

而且,有关房地产中介方面的管理规范多系指引性和框架性的规定,缺乏一些必要的明确指引和具体要求。如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上,无论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是《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均只要求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但何为“必要”却未进一步规定,这就意味着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下限即人民币10万元即可登记注册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无疑这样的条件设计对于经手大量交易、可能会给客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房地产中介企业而言未免过于宽泛了。

(二)市场准入门槛太低,人员素质普遍不高。

我国房地产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也相当宽松,不仅学历要求低,而且考试也简单,造成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良莠不齐,缺乏必要的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素养,埋下了诸多隐患。

(三)监督检查执行不到位,也是问题突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对经纪人的违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但事实上,每年房地产中介虽然占据经纪类投诉的首位,却鲜见有职能机关监督检查、处罚违规中介的报道。

在美国,由私人推动组建有贯通上下的全美房地产经纪人协会、州协会和市协会这样一套金字塔状、网络化的格局建制,如入会会员有任何违纪行为,协会即有权吊销其相应资格甚至对其提起诉讼。但在我国,目前并未建立起全国性的房地产经纪协会组织,一些地方也尚未组建区域性的房地产经纪协会,已经建立的地区性经纪协会在会员数量、服务培训、管理手段上均表现得相当疲软。

三、规制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几点建议

要解决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带来的诸多问题,唯一标本兼治的办法就是加强和完善立法。建议立法应确立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严格市场准入并建立等级评定制。

国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一般都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如美国的执照制度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发牌制度,都严格限制入市机构和人员的标准和条件。近几年,我国虽然也实行中介机构资质及执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但由于标准及条件规定偏宽,且监管机构把关不严,导致大量的低素质机构及执业人员进入市场。为此,我国要通过立法对从业机构和人员分别实行严格的准入标准,建立中介公司等级评定制,推动中介市场优胜劣汰,并为购房者提供区分良莠的依据。

(二)设立行业协会

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并通过行业协会制订了执业道德规范,对中介违规行为加以规范和限制。行业协会可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不正当的中介行为进行处罚,如在本行业内部公告严重违规或严重缺乏资信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名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执业以及开除出协会等等。

(三)确立过错归责原则和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

过错责任是指因行为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客观过错说,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律所设定的规则、义务,那么即存在过错。在房地产中介服务中,中介机构从事违规行为一般都出于过错和重大过失。鉴于中介违规行为的特殊性,为避免诉讼中受害方对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举证困难,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倒置。只要中介服务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当事人就可以起诉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或过失,否则就应当推定其有过错,应当对受害方的损害承担责任。

(四)建立中介行业保证金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

为防止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挪用客户资金或携款潜逃,相关主管部门应推动建立中介行业保证金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以保障整个房产中介行业的良性发展。保证金指房地产中介机构缴纳,用于保障房地产中介行业中消费者权益的专用款项。也可以借鉴我国旅游业明确规定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建立房地产中介行业的保证金制度。设置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使作为被保险人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承办房屋中介业务过程中因过失给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这有利于保障安全交易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提高中介机构和人员素质。负责监管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培训,及时传达有关房地产中介行为操作规范的法律法规,通报具有违规行为的中介机构和业务人员以及采取的处罚措施,以起到警诫作用,从而树立中介机构和个人的诚信意识。同时,还应加强对中介机构高层的培训,树立中介机构的危机意识,引导中介机构从无序扩张、寅吃卯粮的发展状态逐渐向理性判断市场走势、维护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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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2

人民法院关于公正司法的实践与创新-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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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公正司法的实践与创新

人民法院关于公正司法的实践与创新

[ 摘要 ] 法律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标,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然而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目标却是一个复杂而又艰苦的过程。本文从司法公正的内涵、地位和作用,以及构建公正、权威、高效的司法体制入手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司法公正 司法体制

、司法公正的内涵、地位和作用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论述司法公正,首先要明确司法公正的含义。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坚持和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司法公正也是构成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前提条件。司法不公,社会何谈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光辉。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正因为司法公正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我们作为法律人士应该要不遗余力地为其大声疾呼、摇旗呐喊,鞠躬尽瘁、死而后己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罗纳德.德沃金认为司法公正必定使原告、被告的法定权利都能得到保障,当法官错误地对待法律权利时,便产生了不公正的问题。我认为,司法公正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二)公正司法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

1、司法是国家活动的重要形式社会是人们依照一定的规则和关系而组成的群体,这种规则和秩序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任何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都必然要求人们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均应服从于这种由一定生产方式决定着的规则和秩序,这就是社会调整。司法作为社会调整的特殊形式,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原始氏族社会,不存在国家及其司法活动,那时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史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司法的社会作用反映了国家的本质和目的,是与国家的作用相联系的。它伴随着国家产生而产生,并随着国家的发展而发展,是国家的一种重要属性。“……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

2、司法是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重要措施和有效手段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如果法律颁布后不能严格施行于社会,其结果足以使立法失去其本质意义。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并不都需要通过司法而得到实现,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需要采取由专门国家机关适用法律这种形式来实施法律。这些特殊情况主要是指:(l)公民、法人(含一般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在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需要取得具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的支持时;(2)公民、法人(含一般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议时;(3)公民、法人(含一般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发生各种违法行为时;(4)某些重要行为和事实需要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时等。在这些情况下,能否公正司法,对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就显得至关重要。而且,司法既是社会调整的最后环节,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实施的最后环节,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法律赖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和有效手段。因此,公正司法是衡量是否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也是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坚强保障。

3、司法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愈益重要的作用。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特别是要在九五期间至2010年基本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目标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越来越多、越来越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迫切需要完备的法制来引导、规范、约束和保障。这就对司法调整的广度、深度和力度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使司法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愈益重要。因此,强化司法职能,能够适应改革开放条件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在一定意义上关系或决定着依法治国的成败。

二、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概念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二)实体公正和程序关系的关系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影响到司法公正。

三、切实构建公正、权威、高效的司法体制

依法治国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它必然需要一系列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能否围绕司法所需要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规律和现实要求,围绕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目标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影响到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的权威,一定意义上决定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败。司法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改革,就是兴利除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适应党和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的需要。它既包括围绕司法所需要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规律和现实要求,围绕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目标对有关司法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还包括革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与法不符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必由之路。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既有待外部改革创造条件,又需要内部各项改革配套推进,其成效势必会对正在深化发展中的政治体制改革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如何推进司法改革,这是对我们认识能力和工作水平的考验。按照党的十五大报告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对我国司法机关从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到管理体制、诉讼制度、监督制约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必要的完善和改革,应该置于当前法制工作的首要位置。而这其中首要的突破,是法院的改革人民法院及其司法体制的改革如果能有所创新、获得成功,就很有可能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突破口,就很有可能成为我国现代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先导

()理顺法院体制,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国家体制中的法律地位是并列同等的,司法权的行使独立于行政权。但是,由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实际存在的人事和财政依附关系,只被行政机关当作其职能部门对待,致使宪法规定的独立地位没有任何有效保障。我国传统社会无所谓立法、行政、司法权力之划分,解决纠纷、惩罚犯罪是政府对于整个社会事务进行统治的一部分内容。在各个层次的政府中,这种全能型衙门的传统构成了我们建立一种在能够行使独立功能的司法体系的过程中所必须面对的问题。不仅如此,地方各级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其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物资装备等均由地方负责,导致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影响国家法制的统一和中央的权威。这种情况决定了现行司法体制不是要不要改的问题,而是非改不可的问题,不改就没有出路,不改就不能发展,不改就无法适应新时期形势的发展的需要。理顺法院体制,就是要落实宪法赋予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在人员编制和经费管理上实行计划单列,也可选择在全国省、区、市以下划定独立司法区,改变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完全重合的状况。

()完善审判机制,保障人民法院全面正确地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

司法公正包括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结果公正,或者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而审判程序公正与否,是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审判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制作司法裁决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和方式,具有独立于实体处理结果而存在的价值。这种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1)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前提。结果公正决不能自动实现,只有经由一定的操作过程才能从理论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诉讼实践中,总是程序在前,结果在后,先有过程,后有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程序,就没有结果;(2)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保障。程序法详细规定了具体的步骤、顺序和方式,使实体处理能有一个公正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3)程序公正本身就是公正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不独是实体公正才是公正,程序公正也是公正,程序所促进的社会理性秩序乃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态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表明,经过正当程序的审判尽管不能保证所有处理结果都能实现实体公正,但只要是裁判结果产生于公正的程序,则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获得认同和服从;反之尽管处理结果公正但未经公正程序的审判,当事人仍然会对结果的公正性发生怀疑,甚至产生对抗。但是,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和对司法公正仅指实体公正这一片面理解,使法院执行程序法的随意性较大,在严格执行程序法方面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机制,以致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与法不符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难以通过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而达于对实体性权利的享有和运用,成为导致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程序公正,不仅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呼唤和祈盼。

()坚持审执并重,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维护法律尊严和法制统一关系执法的严肃性和审判机关的权威,关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生产、流通、消费、分配等领域里的争讼大量出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或裁定的数量激增,执行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已摆在与审判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另一方面,在新旧体制交替时期.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一些消极无序现象,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困难,又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导致法院执行工作长期处于困境,执行难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事关法院工作全局,是严肃执法、公正司法的内在必然要求。司法公正不仅要体现在裁决的过程和裁判的结果上,还要体现在执法的实际效果上,通过有效地执行使公正的裁决最终得以实现。由此可见,执行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后就成为严肃执法的关键,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执行工作的状况,直接影响审判效能,影响司法保障的力度和效果。为此,一是针对执行工作不同于审判工作的性质、特点和规律,改革执行工作体制。执行是一种具有行政性强制特点的行为,据此应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领导管理体制,以改变现行执行工作体制在机构、人力、装备上都十分分散,互不隶属,难以形成合力的状况。二是强化执行手段。对于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在确保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敢用、会用、善用,把法律赋予法院的各项强制执行措施用好。三是积极探索强化执行工作的新思路、新措施、新途径,研究制定公告督促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举报奖励等行之有效的办法或者规定。四是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妥善处理好执行的严肃性与灵活性、教育疏导与强制执行、依法执行与扶持生产的关系,努力克服单纯业务观点,注重执行的社会效果。要注意从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势利导,努力做好调解、和解工作,减少和避免矛盾冲突,取得最好的执行效果。

(四)完善各级监督制约机制,特别是人民群众的监督

法律的实施,是否做到了公平,我认为是要经得起各级部门的监督和检验,特别是人民群众是否满意。西方法学家洛克首先提出分权理论,孟德斯鸠在他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三权分立理论,美国的汉米尔顿把它首先写进了世界上第一部宪法美国的《独立宣言》中。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权力需要制衡作用,才能保证它公平有序地贯彻执行。在我国对于法院正确司法,其监督制约机制不可或少,既要强调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也要重视外部的监督。

1、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

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深化审判管理改革,成立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切实加强了审判流程管理,以监督审判权为核心的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已经有力地运行起来。

2、外部的监督

包括人大的监督,党委的监督,新闻机构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等等。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法院的工作首先不能脱离人大的监督。同手也不能脱离党委的大的法治原则。新闻机构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更是非常重要。我重点说一下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群众是最具备说服力的人,我们的工作做得怎么样,要让人民群众来检验。定期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代表座谈会,征询意见。保障公开邮箱、热线电话的畅通和坚持接待日制度,倾听人民群众呼声,做好信访举报工作。大部分的人民群众对我们政府官员不满意,认为存在很多的腐败现象,没有真正做到执法为民。因此,特别是人民群众对我们政府官员的投诉、举报至关重要,要进行认真调查落实,已经调查清楚,应该及时立案,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只有经得起人民群众的检验,才能说明我们的工作真正做执法为民了。

(五)建立官员财产公示制度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11914日在出席第五届夏季达沃斯论坛上谈到反腐问题时指出,要逐步推进财产申报和公开制度。这是温家宝总理两年里第三次公开提出官员财产申报。表明被誉为反腐阳光法案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越来越受到中央及全体民众的关注。新任**市律师协会会长、全国人大代表韩德云,连续六年要求全国人大就公务员财产申报公开制度立法,颇为社会关注。

防止司法腐败,首先应该从源头上开刀,推动官员财产申报立法,是从根源上动刀,但也要众人拾柴,也要标本兼治。阳光下的政府,阳光下的官员,只要为官,就完全接受社会的监督,外部的监督比内部的监督更有效,更有利。因为阳光真正照进屋子里了,你身上什么样子大家看得清清楚楚,要是你身上多一个什么东西,就要敢于见阳光。国家应该把《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尽快纳入国家立法规划,尽早考虑推出该项制度,20061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未将具有阳光法案之称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纳入,在制度设计和运行效能上留下重大缺憾。在《公务员法》出台前,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曾在1994年将制定《财产申报法》单独列入立法规划,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启动。此后又逐一制定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均存在不足,申报对象狭窄(未涉及近亲属)、申报范围小(未要求全面财产申报)、申报种类少(只规定了日常申报),更重要的是,受理后不向社会公开,缺乏公开和接受公开监督规定。这些规定始终未能将监督主体的外延延伸向社会公众,从内部监督机制走向外部监督机制,致使其在预防和惩治官员腐败方面发挥的作用有限。从我国经济发展情况看,这个阶段已经来临。如果不把《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尽快纳入国家立法规划,不尽早考虑推出该项制度,就越容易使问题解决复杂化,越容易延误改革时机,增加未来付出更大社会成本的几率,甚而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

结语:司法公正是法律永恒的价值,司法失去公正,法律失去生命。司法不公,直接将会导致社会不公,弱势群体的利益更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如何从制度上确保司法公正是我们每位法律人必须认真地思考的问题,具有极强地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我希望每位学习法律的有志人士,都来认真地思考这方面的问题,不断推陈出新,提出切实有效的办法,为之做出自己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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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3

浅谈基层法律援助网络建设与完善-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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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层法律援助网络建设与完善

浅谈基层法律援助网络建设与完善

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

作为一名多年来从事基层一线的法律援助工作者,通过多年的工作实践,在认识到当前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以外,也更清醒的认识到基层法律援助网络建设的完善是做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前提。针对这一认识,浅淡如下。

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我国是个农业大国,有近80%的的公民都生活在农村,农村的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农村的生活水平和农民的人均收入都是比较低的,经济的落后使得教育水平无法提高,从而导致农民整体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精神道德素质不高。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心应该放在农村,而针对有80%量的农民国情来说,单单靠法律援助中心以及律师的力量是微乎其微的,所以必须要加强部门联动,建立起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才会尽最大可能地完成法律援助最初所设立的目的。而就现实基层网络建设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首先,就拿我县而言,自2000年开始,就开始联合老龄委、妇联、残联等部门成立了法律援助联络站,2001年在全县各乡镇也建立起法律援助联络站,并先后与民政、工会、共青团、劳动等部门联络成立了法律援助联络站,可以说网络建设这一块已经十分完善,并且这一网络在为社会稳定、政府依法行政也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政府只在有有问题时想起了法律援助,而法律援助做为政府的一个责任,在法律援助运作的体系与管理上还没有体现政府的重视,还没有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举措,这必然导致法律援助在政府实际工作中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和落实,也必然导致依托部门、依托乡镇、村(居)委、社区设立的法律援助站联络站难以有效发挥职能作用,甚至形同虚设。

其次,部门形成合力是基层法律援助网络亟待解决的问题。仍以我县举例,我县基层法律援助网络覆盖面非常广大,但在实践操作中缺乏一个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体系和体制。虽然我们在最初也设立了由政府主要分管领导、各部门领导组成的法律援助委员会,但法律援助却往往会因为每一届政府重视的不同程度而有着不同的待遇,法律援助中心本身是隶属于县司法局的二级半机构,对各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没有管理、考核、监督的职能和权力。所以,法律援助工作通常是司法行政部门唱“独角戏”,经常是催着政府动,喊着部门来,牵着站点走。例如:在日常的工作中,有些部门联络站为了推诿责任,口头打发咨询人、申请人、信访人来找法律援助,而根本不仔细审查是否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是否属于涉诉涉法事项,这也无疑又加重了法律援助中心的另一负担。所以就如何使这一社会力量形成合力,发挥更大的作用,还有待于一些制度和政策的出台,而单靠某个县或某个地区中心争取是办不到的。即使办的到,也不可能是长期性的。

第三,基层法律援助联络站的联络人员就目前来讲全是兼职,就文化程度来说,现在基本都是大专以上,而再要求是法律专业人士就显的非常苛刻了,就现在基层司法所来说,本身人员就少,但牌子不少,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法律援助工作站等也都设在他们那里,他们在承担自身职责的同时,大部分还都承担着各乡镇所指派的任务。特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法律援助工作站同设于司法所,就很难理顺两者的关系,也很难把握居中调解和代理一方权益的角色,所以很难实现两者价值取向的统一。再如联络点的人员是由村、社区的人民调解员担任,别说是法律专业人员,就是其文化程度能达到高中的就是很不错的了。所以在业务工作中就很容易存在这样那样的弊端。所以大部分的工作还是中心来完成,他们只是起到一个地熟、人熟,可以容易沟通的作用。有的遇到受援问题,干脆直接告诉受援人说去找法律援助中心。

基于以上实践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改善目前基层网络建设的现状。

一、 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加强政府责任的落实。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只有在政府的统领之下,才能引起各相关单位的重视,才能有效地联动现有的法律援助网络。首先要成立一个法律援助协调议事机构。其次,政府要完善法律援助地方规章,规范和研究推进法律援助发展的措施和办法。第三要将法律援助工作列入各级党委、政府为民办实事的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建立考评监督机制,同时将任务分解细化,量化到各相关单位。第四是上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给予政策指导,加强目标管理,有效地落实基层政府责任。第五是在原来办案补贴预算外,还应提供法律援助网络建设的硬件、软件配置经费和日常工作经费保障。

二、理顺管理体系,体现法律援助的权威性。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代表政府履行职责,同时承担管理和服务双重职能,目前法律援助机构的定性还不明确,有的地方是行政单位,有的地方是事业单位,有的地方仍是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的一个科室。这也就导致法律援助机构对外缺乏权威性。因此,理顺管理体制有利于法律援助机构名正言顺地开展工作。明确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管理、组织实施和业务指导职责,赋予其与管理对应的职权。同时,将法律援助机构就行政与事业进行统一定性。

三、培训适格人才,保障法律援助职能运行。

经了解,最近几年,各县市在基层法律援助网络建设上都非常重视,在县、乡、村以及各部门之间都形成了纵横交错的网络体系。而其作用之所以发挥不充分,主要还是人员不专问题。比如现在很多地方基层司法所都已垂直管理,完全可以在司法所内部配备一至二名法律援助专门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法律援助申请的初审、提供法律咨询、联系受援对象、参加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调解。

在残联、妇联等相关部门则可以实行联络制度,由相关部门自行配备专职人员进行负责,对遇有法律援助事项的可以及时与法律援助机构进行联络,做好受援对象的交接受理工作。

在公安、检察、法院中,可以利用建立联系制度和定期召开联系会议等方式开展工作,比如在公安、检察阶段提前介入,诉前调解。总之,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实现“应援尽援”的目标。

同时,鉴于当前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无法满足受援需求的情况,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有利于弥补现有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素质偏底、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不高和工作效率低下等等不足。为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主动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搭建一个平台,要充分调动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充分利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力量募集资金,补充财政资金的困难和不足。

总上所述,法律援助网络的建设和完善应是当前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只有充分发挥好法律援助网络这一强大作用,法律援助职能才能更有效地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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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4

《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在当前实施中的思考-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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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在当前实施中的思考

 198131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以下简称《职工探亲规定》,该规定在当前企业的实践中面临越来越多的矛盾和困惑,笔者拟从探亲假制度的目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思考,同时建议能对该规定进行重新修订纳入其它相关现行休假法规中或直接给予废止。

.国家出台《职工探亲规定》的目的

 《职工探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由此可见,探亲假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给予符合条件的职工相应的探亲假待遇,来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所设计的一项制度,是为了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所产生的探亲问题。

.《职工探亲规定》的适用对象

根据《职工探亲规定》,可享受探亲制度的只适用于特定的单位和职工:

 (一)特定的单位

 1.《职工探亲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4类特定单位,既不适用于外资、台港澳、民营等其他类型企业,也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中列举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类型用人单位。

 2.以上适用的4类特定单位中,对于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目前单位类型来看,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现在通常所说的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具体分析如下:

 1)目前,我国对人民团体并无法律界定,一般认为人民团体属于政治概念的范畴,198910月国务院制定出台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表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并将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台联、青联、工商联等8个单位排除在社会团体的范畴之外,可见,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探亲假制度仅适用于人民团体。

 2)关于全民所有制国有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可见,全民所有制在概念上基本等同于国有,但是,是否能够就此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就是国有企业划呢?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也不完全等同。

 2003年时,国家统计局在给公安部回函中(《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将国有企业的划分标准分为广义、狭义两类。狭义的国有企业,仅指纯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广义的国有企业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狭义的国有企业;第二层次为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两种形式。第三层次为国有参股企业。是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但国家不控股的企业。国有与其他所有制的联营企业,按照上述原则分别划归第23层次中。

 在《职工探亲规定》出台的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并没有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和国有公司的说法,因此《职工探亲规定》所调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从当时的制度背景看,应该是指纯的国有企业。

 (二)特定的职工

 根据《职工探亲规定》,探亲制度适用的职工是在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而固定职工与现在所说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固定工制度曾经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长期实行的用工制度,在这种用工制度下,职工的工作由国家分配,职工的工作期限没有规定,就业后长期在一个单位内从事生产和工作,职工一般不能离职,单位一般也不能辞退,工资待遇和劳保福利是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给予,劳动力基本不流动。

 80年代起,为解决国营企业存在的大锅饭铁饭碗等弊病,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国家开始逐步改革国营企业用工制度,198110月,中央首次提出要实行合同工、临时工、固定工等多种形式的用工制度,逐步做到人员能进能出。”1983年开始,国家逐步加大劳动合同制的推进力度,从最初在新招人员中试点合同制,到1986年明确对所有新招人员都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再到1992年试点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直至1995年《劳动法》的出台,开始对所有劳动者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

 从上所述,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改革劳动力市场,探索市场经济劳动用工制度的成果,劳动合同制下的职工与传统的固定工存在很大区别,前者完全是市场化的,而后者更类似于如今体制内的职工,而《职工探亲规定》出台时,除了少量外资企业,我国当时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探亲假制度调整的对象仅指固定职工。

.《职工探亲规定》的适用条件

 根据《职工探亲规定》,探亲假制度适用于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情形。其中,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上述情形规定可以推导出二个条件要求:一是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二是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一起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这二个条件缺一不可。

 所谓公休假日,一般指职工工作满一个工作周以后的休息时间。建国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单休日制度,即职工每周做六天休息一天。1994年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开始推行单双周制度,规定企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随后,199551日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改单双周制度双休日制度,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探亲制度问题分析

 1.探亲假制度只适用于特定的单位和职工,前文已述。在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力市场中,符合适用探亲假制度主体要求的群体所占比例已经很低,适用探亲假制度的群体主要集中在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纯国有企业内的一些所谓体制内职工,制度的适用应当是公平公正的,探亲假制度由于其适用范围的限制,可能造成只有少数群体才能够享受该权益的歧视性规定,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2.《职工探亲规定》出台时,我国实行的是固定工制度,职工基本没有择业自主权,也无法自由流动,容易造成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职工在亲情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而在劳动合同制情况下,劳动者不仅拥有完全的择业自主权,而且入职后,法律还赋予了劳动者最大的权利,即劳动者只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无需任何理由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单位的充分自由给予劳动合同制职工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一起创造了更加便利的客观条件。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虽然也存在职工与配偶或父母分离的现象,如迁徙择业造成的农民工与家属的长期分居问题,子女在异地大学毕业后自愿留在当地就业等情况,但这种情况属于市场化用工制度下自主择业的伴生问题,这与因特定制度背景所产生被动分离现象并不一样,而且,我国的公休假日制度从《职工探亲规定》出台时的单休到现在的双休,仅这一点,职工可以利用与亲属团聚的公休假日时间多出了一倍。

同时,随着国家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施,使《职工探亲规定》的功能基本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首先,《职工探亲规定》出台时,我国尚未实行年休假制度,职工可以享受的假期非常有限。而自从20081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后。我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有了法律保障,职工不仅可以选择用年休假与配偶和父母团聚,还可以用于其他休闲目的,可以说,年休假制度较之纯粹探亲目的而制定的探亲假制度,给予了职工安排休息时间更大的灵活性和方便性。

3.从目前国家规定的职工休假日来看:第一,《职工探亲规定》出台时,我国法定假日制度仍然执行《国务院、政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规定,即每年七天法定假日,目前,我国每年法定假日增加到十一天;第二,(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目前全年休息日共104天,较单休日制度时增加一倍);第三,年休假日增加了5天(按照职工每年可以享受的最短年休假天数计算);每年该三项假日至少增加61天。而根据《职工探亲规定》,职工平均每年可享受的探亲假日期最长也不超过30天。职工可以享受的假期已经大大超过了探亲假的假期长度。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该规定出台至今35年来,一方面国家规定的假期已经远远超过探亲假规定的假期,同时,随着我国的基础交通设施和网络的发展,如今职工回家探亲较之以往更为便利,如高铁、高速公路、航空等交通日益便捷,在客观上也基本消除了职工不能在公休假日与配偶和父母团聚的情形发生。

.实施过程中的困惑和建议

1.从法律层面上讲,随着公司制的改革,《职工探亲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都已经不存在,就算现在我们把它理解为纯国有企业的概念,一方面这些性质的企业也已经越来越少,另一方面,国家也并没有进一步对该规定适用对象做出明确的解释,在实施过程中缺少依据,存在执行还是不执行两难困惑。不执行,企业也没有明确依据来解释,职工也有意见;执行,好像又不符合《职工探亲规定》的适用对象和条件要求,感到模棱两可。

2.《职工探亲规定》适用于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情形。其中,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随着我国基础交通设施和网络的发展,如今职工回家探亲较之以往更为便利,在实际操作中,路程以火车、汽车、轮船的时间计算,还是以飞机的时间计算,如何界定?实际操作非常困难,争议较大。

 3.探亲制度适用的职工是在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而现在没有固定工概念,实施的是劳动合同制,前面已分析,具体实施不符合法规要求。

 综上分析,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法制环境的巨大变化,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实践层面,目前国家实施的法定节假日制度、双休制度和带薪休假制度等休假制度,已经完全能够满足《职工探亲规定》的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要求,对于已经出台了35年之久的探亲假制度显然已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建议对该规定国家是时候要进行重新修订纳入其它相关现行休假法规中或直接给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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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5

公证为棚户区改造服务之我见――以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改造工程为例-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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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为棚户区改造服务之我见——以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改造工程为例

公证为棚户区改造服务之我见——以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改造工程为例

【摘要】一般来说,我们所说的棚户区现在指的是城市建成区的平房密度,长期存在,建筑质量差,人均居住面积小,缺乏基础设施,交通不便,公共安全和消防。一个隐患很大,卫生条件差的地区。棚户区改造是我国政府为改造城镇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而推出的一项民心工程。近年来,各地政府亦均出台了相应的措施,对棚户区进行大规模的拆迁改造。对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改造北梁棚户区是包头市的重中之重,对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通过对2013年棚户区改造中所出现的问题,深入探讨公证机构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笔者就此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北梁;棚户区改造;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为公证行业的法律依据,在公证服务北梁棚户区改造当中,必须以道德为底线、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发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公证职能的作用。

、棚户区的概念

一般来说,我们所指的棚户区是城市建成区的平房密度,建筑物寿命,建筑物质量差,人均居住面积小,基础设施不足,交通不便,安全性高,火灾隐患大。近年来,各地政府亦均出台了相应的措施,棚户区的大规模拆迁和重建。棚户区改造不仅是一项重大民生工程,也是一项重大发展项目,对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包头市北梁棚户区的基本情况

包头市北梁棚户区面积13平方公里,涉及5个办事处和1个镇。它有11个行政村和15个社区。由于地理和经济条件,它自成立以来已有300多年的历史。包头市东河区登记失业人数达到11800人,占全市总人口的25%,其中70%以上居住在北梁。在这里,城市的功能严重退化,2011321日,当时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首次来到北梁。区,视察时总理说"这样集中连片的城市棚户区,在全国也少见"20132,李克强总理第二次来到北梁[[1]],在北梁三官庙社区居委会召开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现场办公会上李克强总理说,“对于棚户区人民来说,住房是一件大事。这里的棚户区改造工作再也无法延迟。现在,群众正在习惯,但担心,烹饪,煤炭和厕所。我非常担心。我们必须解决住房这个大问题,把普通人的担忧变成宜居

李克强总理的话,让北梁地区的居民看到了住进新房的希望。北梁棚户区改造将会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对包头的经济发展也有着重大的意义和积极的影响。北梁棚户区改造工程预计总投资200亿元,整个工程预计三年完成,棚改完成后,预计有近5万居民受惠。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城市建设环境的改变为包头市带来新的发展机遇。

三、棚户区改造中存在的问题

()棚改工作实施难、对职能部门监督难

棚户区改造工程,主体并不只是被拆迁人和政府,还有开发商、拆迁执行主体或社会中介机构等各方,因为牵涉利益广、涉及主体多,所以棚改工作并不好开展。从最开始的入户调查,到开始后的选房摇号,再到后面阶段的拆迁安置,每一个步骤的程序都很复杂,棚改工作每向前走一步都十分艰难,如何确保棚改工作顺利的进行是个难题。正因为棚改工程的实施工作艰难、保护权利的程序复杂,所以棚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协调来协调。只有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努力协调各方关系,保护各方利益,才能保障棚改工作最终胜利完成。

()被拆房屋产权不明

因人口的流动性较大,且国家的户籍管理制度和房屋产权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甚至存在空白,这导致棚户区很多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世代居住于此,却没有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定的权属证明使得政府难以确定房屋的真正权利人。

另外,棚户区房屋交易现象十分普遍,交易问题的复杂性给棚改工作带来了很大麻烦。如房屋产权人已经举家搬迁至外地无法找到,或者产权人已死亡多年同时继承人无法找到亦或死亡多年,再或者多次交易中的某一个买受人无法找到亦或者死亡。棚改工作中的现实问题远远超乎了想象,在上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拆迁安置工作将无法进行,但如果政府对这样的住户不予安置或者处理不妥当,会产生新的问题。

()强制拆迁带来的问题

强制拆迁所引发的矛盾是棚改工作无法回避的问题之一,各地因为强拆导致人员死亡的新闻屡见不鲜。但现实情况往往是可以强制拆迁的特定条件被扩大化,开发商或者其他利益方为了达到一些目的对不符合强拆条件的房屋也采取了强拆措施,侵害本来就是弱势群体的百姓的权利,这当然会不可避免的引发社会矛盾。居住权是百姓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受到侵害必然会引起百姓极大的愤怒。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强制拆迁是一道卖不过去的坎,如何保证强制拆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也是棚改工作的一个难题。

四、公证在城市棚户区改造中所起的作用

公证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它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公证具有防止纠纷,减少诉讼,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制止违法行为,维护民事和经济秩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法律。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从公证的职能和公证书所具备的的效力就不难看出,公证机构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大有可为,甚至可以说公证机构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证如何服务棚户区改造进行了分析:

()主体资格确定方面

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难以确定,公证机构可以从以下几个公证事项入手解决这一问题或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帮助:

1、继承公证

公证机构通过办理继承公证[[2]]可以有效解决产权登记人已故的问题,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明确被拆迁主体。同时办理继承公证也避免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

2、遗嘱继承或接受遗赠公证

遗嘱继承或接受遗赠公证是继承类公证的一种,这是一种公证人证明遗产继承人或受益人继承或接受遗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活动。棚户区居民中的有些老人生前留有遗嘱,指定将自己名下房屋由某个继承人继承或遗赠给继承人以外的某人,为了保证遗嘱的有效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实现遗嘱人或遗赠人生前愿望。

3.声明的公证

公证的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公民和法人在公民活动中的单方面意义表达了真实的法律活动。这类公证适用范围比较广,对棚户区中有些房屋产权人已经出售给他人多年,或者房屋交易多次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公证机构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办理声明公证,为权利人有效维护权利提供证据,同时也帮助政府职能部门确定房屋的权利主体。

4、证人证言公证

公证机构要保全的是证人在公证处陈述证言的状态、时间、地点、内容、身份,证言内容是过去发生的事项。棚户区形成的历史时间长,在很多居民居住于此却没有产权手续或者房屋交易多次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产权人已下落不明等情况下,事实权利人可以寻找证人或者 的负责人为其作证,并办理证人证言公证,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事实。这一类公证无法直接确定权利主体,但可以从另一方面保护当事人权利,为政府职能部门确定房屋的权利主体提供证据参考。

()程序依法进行方面

棚户区改造工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大前提,是棚改工作顺利进行和群众权利得到保护的保障,在确保棚改工作依法进行方面公证机构可以从以下几个公证事项入手:

1、现场监督公证

在办理现场监督公证时,公证机构需要对活动参与人的主体资格、活动规则、各方提交的材料将进行实质性审查,公证人公证人的现场监督将当场阅读公证人,监督的活动是否真实合法,程序是否合法、结果是否合法进行法律上的判断。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很多情况办理现场监督公证是十分必要的,比如棚改前期工作中的入户调查活动,对被拆迁主体关于表决是否同意补偿方案的过程、拆迁安置房分配的程序和抽取房号的过程、强制拆迁的过程等。

2、文书送达和公告事宜的公证

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政府职能部门会向各方送达各种权利义务告知书或强制拆迁通知书等文书,也会因为部分人员不配合导致无法送达而采取公告的方式。但为了防止权力滥用损害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应当对文书直接送达的行为或者公告送达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送达文书的内容或公告的内容、送达和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情况进行保全,为棚改程序的合法性提供了可靠的证据支持。

()保护各方权利方面

权利和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3]]的核心内容,其实也是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保护相对弱势群体即被拆迁人的权利是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首要任务。目前,大部分棚改纠纷事件,是由公权力越位引发的群众权利受损所致,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办理以下一些公证来保护各方权利,尤其是被拆迁人的权利。

1、强制拆迁的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房屋拆迁证据保全证明规则2条的规定,房屋拆迁证据保全证明,房屋拆迁前,公证处应当采取调查,拍照或录像等措施,确保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真实性和证明活动。保存房屋强制拆迁过程的证据公证反映了证据的有效性,公证的三大影响之一。房屋强制拆迁保全证据公证,为权利人提供了全面、直观的原始证据。按照强制拆迁工作的时间顺序笔者认为在强制拆迁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准备工作

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要求申请人提供主体资格证明、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强制拆迁决定书,履约条例证明材料,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决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2)强制拆迁过程中

公证员通过现场勘察、现场记录,对被拆迁对象采取测绘、拍照或摄像、登记和其他措施,监督测绘人员的测绘行为和成果,要求测绘人员提供书面的测绘结论,全面客观地记录被拆除的物品及其附件,房屋和现场状态。

(3)特殊情况

如果强制拆迁现场混乱,具体执行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按上述程序操作,或者拆迁场面失去控制,公证员应当申请人必须及时处理,否则应拒绝公证。

2、房屋现状保全公证

被拆迁人与拆迁方关于拆迁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可能会被强制拆迁,被拆迁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对房屋的现状进行保全。

3、安置款项提存公证

安置补偿金是否已给付、给付不能如何处理等问题是棚改工作中的又一问题,将安置款项提存至公证处有以下几个作用:防止款项挪用,保障合法领取人的权利;对提取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防止不法分子冒领安置款;起到保全证据的作用,保全职能部门提存安置款项的时间、给付安置款项的行为,预防纠纷;保障棚改工作依法、依程序顺利进行。

()预防纠纷方面

棚户区改造是棚户区居民每家每户的大事,涉及利益主体多,衍生出来的家庭矛盾和法律关系极多,处理不善不利于家庭和睦,不利于社会和谐。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公证法律服务宣传,通过办理相关公证解决问题,发挥公证职能。在预防纠纷方可能会遇到以下类型的公证:拆迁人或者开发人员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分配家属或者继承人。

()包头市安泰公证处服务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改造的一些做法

1、集思广益,制定工作方案

根据李克强总理201323日针对北梁棚改提出的新要求,201327,新年上班第一天,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就召开会议,对服务北梁棚户区改造进行整体部署,成立服务北梁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组,根据北梁棚改工作的实际情况,不断细化和调整工作方案,为北梁棚改革提供最优质,最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

2、建立联系,架构服务桥梁

棚户区改造的最终目的是服务百姓,想达到这一目的就要与政府和 建立起有效的联系。与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建立有效的沟通的方式是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工作方案的重要部分。

3、走进北梁,加大公证宣传

根据工作方案,在保障处内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成立5个流动工作站,进驻北梁的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

4、特事特办,开辟绿色通道

棚户区居民属于城市中较特殊的群体,基本上都是城市中收入较低人群,而且文化水平也相对低,公证机构为这类人群服务应当有针对性的调整工作方式。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就为棚户区居民办理公证业务开辟了专用绿色通道,提前对公证人员做好业务培训,并在公证服务大厅专设"北梁棚户区改造办证台"为棚户区居民提供最优最快捷的服务。另外针对棚户区居民收入偏低的情况,通过与法律援助中心等部门的沟通,对符合条件的确有困难的居民采取减收公证费用或者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真正站在群众角度思考,真正的让群众受惠。

综上所述,要做好对棚户区改造最终的目的是服务好百姓。公证机构及早介入棚户区改造是非常必要的,不能在产生问题时才采取措施,要充分发挥公证的预防性职能作用。通过早期公证法律宣传、向政府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建议等措施,可以有效协调各方关系、减少矛盾,达到消除或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目的。棚户区改造是大事,政府做了决定后会非常及时的向社会发布消息。

对棚户区改造工作,无论怎样估计它的复杂性和难度都不为过。棚改过程中政府的很多行为不合法、不规范,百姓的思想工作难做,所以棚改中的公证工作也比较复杂。这样就对公证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不仅应当业务精、素质好、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当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协调各方关系,化解矛盾。

另外,公证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办理业务,不能有丝毫疏忽。有些时候政府机关将公证处当成政府职能部门,要求公证机构按照政府的意愿办理业务,这样的做法绝对是错误的。尽管公证机构作为国家的法定证明机关,应当配合政府工作,处理好棚改工作,做好法律、政策宣传,调和被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矛盾,协调两者间的关系,但公证机构更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公证程序规则》第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第三条规定: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就要求公证机构作为第三方、中立方,应当严格依法、依程序办理强制拆迁的保全证据公证,不能走形式、走过场,要依法办证,真正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不让民心工程成为侵害百姓权利的借口。

沟通是解决问题的桥梁。通过与各方沟通,可以起到以下作用:充分了解棚户区居民的情况,充分了解政府和群众的需求,这便于公证机构准确定位,找准自己的位置才能做好公证法律工作;规范职能部门的行为,对职能部门制定和执行工作计划起到引导的作用;提高群众的公证法律意识,让群众能够知道如何利用公证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沟通是解决问题的基本方式,但又恰恰是各方容易忽视的问题,公证机构在服务棚户区改造工作过程中一定要对这一点重视起来。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法.法制出版社.2005

[2].江晓亮.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6

[3].总理心愿----宜居梦照进现实.包头日报.2013.4.1

[4].张颖宏.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节点.中国公证.2013.2

[5].阎建明.浅谈适用要素式公证书要素适用规律.中国公证.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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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6

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的现状及完善-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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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的现状及完善

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的现状及完善

【内容摘要】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保障制度能够为经济困难群众或者特殊案件中的弱势群众提供法律服务,保障社会群体合法权益的公益事业,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而法律援助工作站则是建立在社会最基层,与人民群众联系最直接最密切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近几年来,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迅速开展,在保障基层弱势群众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应当看到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存在着明显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发挥好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便民优势,就能更好地利用社会资源,为弱势群体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关键词】 法律援助工作站 法律援助 现状 完善

一、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的现状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逐渐凸显出其在维护司法公正、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巨大作用。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是法律援助事业向社会基层的纵深延伸,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近年来,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从无到有,基层法律援助事业得到快速发展。

目前,我国基层的法律援助工作站主要依托各乡镇司法所而建立,具有规范的名称、办公场所以及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同其所在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为同一套人员,乡镇司法所所长兼任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站长。以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例,其辖区共设立16个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其所辖法律援助工作站均有规范名称、独立场所、工作人员以及规范化工作规章制度。

在法律援助工作德开展方面,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致力于降低法律援助受援门槛,开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扩大法律援助在农村基层的覆盖面。同时,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办理、结案后卷宗的装订实行规范化管理,努力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在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处理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侧重于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矛盾,这有利于维护广大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法律援助工作站使法律援助的触角延伸到最基层的广大农村社会,增强了乡镇司法所的职能,而且保护了广大困难农民、贫弱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与尊严,使县区级法律援助网络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

二、当前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中面临的困境

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设从无到有,快速发展,在维护基层社会贫困弱势群众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着明显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援助办案经费保障方面。目前,法律援助经费问题已成为制约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瓶颈。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经费紧缺,制约着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宣传、日常办公等工作的运转。工作人员办案补贴经费的偏少甚至缺乏同样导致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滞后。

第二,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方面。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基层工作人员紧缺,目前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中的工作人员一般身兼数职,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同时负担着乡镇机关的行政工作,工作任务繁重,工作人员常常不堪重负,导致弱势群众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二是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工作效率,工作质量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第三,法律援助知识宣传力度方面。由于目前我国农民群众接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以及受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广大农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知识缺乏深入的了解;同时由于近年来农民外出务工人数的增加,对于这一部分人群的法律知识宣传,现有的宣传方式还不能全部覆盖,从而导致一部分农民对法律援助工作不了解,甚至有的农民不知道有法律援助这种法律保障制度。

三、完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的对策

针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中存在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完善。

第一,提高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加大基层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和保障。充足的经费保障是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的必要前提。市、区、乡镇等各级政府应当提高认识,加大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同时对于办案经费的使用情况应设立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确保法律援助办案经费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二,进一步完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规范化建设。首先应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援助知识业务培训,基层法律援助工作涉及到法律中的诸多方面,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有较高要求,因此应在积累办案经验的同时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援助业务素质;其次,对基层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批、案件办理、卷宗装订归档等进行业务培训指导。通过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规范化建设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切实维护受援群众合法权益,提升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满意度。

第三,加大法律援助知识的宣传力度。法律援助知识宣传对于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普及法律援助知识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农村社会由于自然村庄分布零散、进城务工人员增多等因素,导致法律援助宣传存在一定难度,法律援助知识普及率不高。为此,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各种机会,多种方式下乡镇,进社区,利用农民群众赶大集的机会宣传法律援助知识。同时要求各乡镇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粉写法律援助宣传标语,极大程度地提高了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知晓度。

第四,积极同法院、司法等部门沟通协作。由于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中较多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继承纠纷、农民工维权以及邻里生活纠纷等方方面面,因此,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积极同法院、妇联、工会、共青团能机构协调沟通,做好工作衔接工作;在涉及进城务工农民工的维权案件中,应积极同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调沟通,确保各类受援群众法律援助维权之路畅通无阻不断档。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有效地改善了基层困难群众寻求法律援助难的问题,为维护乡镇农村和街道社区的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在现阶段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中,各级政府、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采取多种措施改进和完善当前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运作和管理,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效能,推动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全新发展,真正做到法律援助工作站延伸法律服务、便捷利民,努力实现法律援助全覆盖,切实维护受援对象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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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7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 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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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8

未成年人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特点、问题及对策-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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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特点、问题及对策

未成年人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特点、问题及对策

法院未成年人案件调研报告

区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文化观念以及生活方式的转变,我国的离婚率一直处于高位态势,导致大量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出现,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由于年龄较小,欠缺劳动能力,必然对抚养费有高度的依赖性,使得因各种原因诉至人民法院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我院2012年审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入手,查找问题并提出初步建议,以期对预防和解决好此类纠纷有所裨益。

一、抚养费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2012年,***区法院共审结抚养费纠纷案件21件,占同期婚姻家庭案件审结数的2.40%,数量上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3.5%。这些案件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绝大多数是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审结的21件案件中,20件是婚生子女抚养纠纷,占已结案件的95%,只有1件是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

2.多因拖欠抚养费、要求增加抚养费而提起。审结的21件案件中,拖欠抚养费的有14件,占已结案件的66.7%。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有11件,占已结案件的52.4%,且有4件案件属于第二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见附表一)

附表一:抚养费纠纷案件诉讼请求类型

诉讼请求

案件数

比重

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

9

42.9%

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抚养费

5

23.8%

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

4

19.0%

增加抚养费数额

2

9.5%

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

1

4.8%

合计

21

100%

3.超七成是女方抚养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男方多。审结的21件案件中,女方抚养子女的16件,占已结案件的71.4%,男方抚养子女的6件,占已结案件的28.6%。拖欠抚养费的14件案件中,父亲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有9件,占该类案件的64.3%,母亲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有5件,占该类案件的35.7%

4.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的离婚方式多为协议离婚、调解离婚。20件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中,只有2件是判决离婚,仅占10%,在民政局协议婚的有13件,占65%,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的有5件,占25%。(见附表二)即90%的案件当初拟定的关于抚养费的协议都是双方协商同意的,因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又不能协商从而诉至法院。

附表二: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离婚方式

5.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履行情况较差。审结的21件案件中,有抚养费协议的17件,仅有3件能得到及时、足额的履行,占17.6%。拖欠抚养费的14件案件中,最短的欠6个月,拖欠20个月以上的有10件,拖欠时间最长的长达12年半。(见附表三)

附表三:抚养费履行情况

序号

离婚方式

离婚时长

协议内容

履行情况

1

协议

9

 

05年法院调解达成新协议:200/

拖欠21个月

2

协议

11

200/

拖欠135个月

3

协议

10

50/

拖欠23个月

4

判决

8

08年法院判决增加为200/

拖欠36个月

5

协议

5

200/

拖欠27个月

6

协议

7

08年经法院调解增加为160/

能履行

7

协议

3

20119月法院判决变更抚养,300/

拖欠12个月

8

协议

8

100/

一直未付,拖欠8

9

调解

13

500/

拖欠12年半

10

判决

5

2011年变更抚养关系,300/

拖欠6个月

11

调解

4

300/

能履行

12

协议

1

500/

能履行

13

协议

2年半

500/

一直未付,拖欠32个月

14

调解

10

150/月,09年法院调解

增加为300/

02年由法院强制从对方工资卡上扣划,09年调解新达成的数额没有履行,拖欠36个月

15

协议

1

1000/

拖欠11个月

16

调解

3

不明

未履行抚养义务,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17

协议

3年半

300/

从未履行,拖欠42个月

6.案件调解、撤诉率保持高位状态。审结的21件案件中,判决结案4件,占19%;调解、撤诉17件,占81%,可见,调解和撤诉是抚养费纠纷案件的重要结案方式。

7.抚养费数额最高与最低之间的差距加大。从审结的21件案件来看,因为离婚时间长短不同,不同案件间抚养人的收入差距,支付能力大小的不同,以及生活的区域不同,所需费用不同,从而造成不同案件中主张或协议的抚养费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间的差距加大。抚养费最高的每月达4166元,离婚时间比较长的且生活在农村的每月支付抚养费多在一、两百元间,最低的仅50元,相差达82倍。

二、抚养费案件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一)责任意识和诚信观念缺失

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为人父母,就有责任和义务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这种责任和义务不因离婚而解除。父母离异本身对于未成年子女就是一种重创和打击,处于单亲家庭的孩子对抚养费就会格外依赖,因此按时足额地支付抚养费是离异父母的基本义务,也是为人父母应坚守的道德底线。但是近年来,自愿达成的抚养协议得不到很好的履行,彰显了不少的离异父母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和诚信观。审理中,有三名被告是辖区内大型国有企业、效益较好的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完全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但仍然为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对簿公堂,甚至有一起双方当事人都是同一大型国有企业职工,几经派出所、居委会、单位领导调解都没有得到解决的抚养费纠纷案件。

(二)思想观念和认识上存在误区

一个误区是混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抚养费的给付,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履行抚养义务是两个法律概念。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只是单纯放弃共同财产,未明确约定将放弃的财产折抵抚养费,事后又以子女名义主张抚养费,法院一般会支持子女的主张,但另一方会觉得特别“”,在履行时也是消极被动,纷争不断。另一个误区是认为没有抚养能力就可以不履行抚养义务。我院辖区内不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没有稳定的工作,农民以及外出务工人员较多,收入不稳定,如果在离婚后组建新家庭后家庭负担加重,这些都成为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抗辩理由。

(三)缺少对夫妻离婚协议的主动审查机制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权仅仅是形式审查,并不审查实质内容。而且,作为“离婚”这个具有重要的人身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仅仅将男女双方作为当事人,把离婚放在了第一位,割裂了离婚和抚养问题,并没有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考虑其合法权益。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涵盖对子女抚养费内容的离婚协议,法律尊重意思自治,法院也不会主动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只有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作出判决。

(四)相关法律规定界定不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再区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而是综合确定一个抚养费数额。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案件中,除了因收入增加、物价上涨的因素外,多以孩子教育费、医疗费支出过高作为理由,新达成的调解协议或法院判决不少都要求“教育费用、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各承担50%”,即在实践中的抚养费多指生活费和一般意义上的医疗费用。但是因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对必要学习费用进行界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对此达成一个合意,因此有可能在“教育费用”问题上再次引起争端,因为社会上各种补习班、特长班比比皆是,费用不菲,报多报少,选此择彼在费用上会有很大差异。

三、解决抚养费纠纷的对策及建议

(一)加大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约定的审查力度

为了有效保护离婚协议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做法,要求法院承担起主动审查的职责,审查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损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否则应不予支持,并要求双方重新约定。

(二)主动做好抚养费纠纷案件的法律释明

1.对当事人认识观念上的误区进行法律释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与抚养费的折抵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抚养费问题可以在离婚协议中与财产问题一并解决,即在离婚时可以明确约定以一方应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其应付的抚养费,双方分割共同财产后,这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才通常不再需要另行支付抚养费。对于错误理解没有抚养能力就不承担抚养责任的当事人,应明确告知我国的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作为父母只要具有劳动能力,就应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抚养能力是个综合衡量的标准,不能仅以短暂的失业或负担加重就认定不具备抚养能力,免除其抚养义务。

2.对于抚养费的内容及数额进行法律释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一个综合确定的数额,包括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如发生了较大数额的医疗、教育费用可以另行起诉。允许双方约定在抚养费之外额外分担医疗、教育费,但是抚养费的数额,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其内容并非包括子女的所有花销。子女的生活水平及受教育的条件,应以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并以双方现有的经济条件为限。

(三)不断延伸审判职能,加大 力度

在做好常规 工作的同时,针对实践中人们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认识观念上的误区等印发法律宣传单,在民政部门离婚办理窗口发放,以提高 的针对性。对于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在协议中一并解决抚养问题的,要对当事人进行宣传讲解相关规定,让当事人进一步明确抚养义务的强制性,促使其完善离婚协议中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约定,并积极自觉履行抚养义务。

(四)完善抚养费给付制度,建立社会保障机制

1.探索建立抚养给付数额的灵活调整机制。我院审结的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有4件,占近两成的案件已经是为增加抚养费数额第二次起诉,均因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固定数额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生活需要,应该探索建立随着父母收入变化而灵活增加的抚养费制度。这种调整宜以两年为限,定期调整,父母有固定收入的参照父母的收入,父母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对于增加的数额,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法院确定。

2.探索建立“一次性给付”的第三方保障机制。法律规定的抚养费给付方式实行的是“定期给付”“一次性给付”并行制,但实践中多以“定期给付”为主,这不乏对“一次性给付”难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担心。在父母一方有经济条件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或预付抚养费后,可以由法院或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建立专用账户等形式,加强对抚养费用的监管,以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成长不受父母经济条件变化

的较大影响。

3.建立健全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无法到位的社会救助制度。我院有2件抚养费纠纷案件,因被告患病、遭遇严重车祸而没有抚养能力,原告不得不撤诉,像这种由于当事人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的情况还不少。这种情况下,政府应承担起保障困难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和学习的责任,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制度,明确救助范围包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急难救助、灾害救助等,救助办法有发放救助金或提供免费服务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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