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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法律论文模板范文八篇(完美版)
2021-09-04 00:53:46 来源:91考试网 作者:www.91exam.or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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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1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贯彻与完善-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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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贯彻与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是指认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什么罪应处以何种刑罚,都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无明文规定的就不能处以刑罚。这一原则的提出是刑事法治的一大进步,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及其必要性

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可以看出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

由此我们可以对这一原则作如下理解。一是明确性原则。法律应该明确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成罪当罚,该定何罪,受到何种处罚。二是法律不溯及既往。从法律溯及力来看,新法优于旧法,轻法优于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从法律追诉时效的角度来讲,一旦经过追诉时效,此行为也不受刑法追究。三是禁止类推。类推作为特殊时期的产物,曾在一段时期内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类推的适用增加了法的不确定性,使定罪量刑处于不明确状态中,有违刑法理念和罪刑法定精神。四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五是禁止不定之刑。法即无明文规定为罪,则行为人不受刑,这是罪刑一致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而且也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从古老文明到现代法治,从学术到法律,它发挥了巨大作用,尤其在现代法制社会显得尤为必要。

一是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斗争的必然要求。无论是古代的西方还是东方,凡是在实行专制的社会中,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大权于一身,实行的是罪刑擅断。君主掌握着生杀大权,刑法被作为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当人类资本主义文明时,为防止审判中的罪刑擅断,才有必要把罪与刑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它对防止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起到了重大作用。

二是现代法制社会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立法和司法独立见诸于西方的“三权分立”学术观点,从法国启蒙思想到西方“三权分立”的最终确立,罪刑法定作为司法独立的重要原则,也就成了刑法法治的精神和理念。现在,无论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已成时代的要求,作为法治的重要方面也就成为必然。

三是充分保护社会公平和法益的必然要求。法律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天平。罪刑法定就是要用安定明确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法的目的具体于刑法上就是保护法益,包括行为人的自由。要用法定刑对法定罪,实现罪刑相一致,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四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血脉相连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而后者是前者的基础。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正是为了防止擅断,保障人权。对人权的尊重反映了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高低。因此,树立人权神圣的理念,推进刑事法治化,真正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对内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外也更能体现我国保护人权的形象。如财产型的犯罪中,刑法就是要以通过罪刑法定,既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财产利益,同时也要保护犯罪人的权益,使法律的天平始终衡平。

二、罪刑法定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刑事立法是将刑法的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形成刑法规范。在经济发展的复杂社会和重视人权的法治时代,不可能直接根据刑法的理念定罪量刑,所以刑法理念必须具体化、实证化、明确化,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必须遵循法治理念的精神。

从我国刑法对犯罪与刑罚的具体规定来看,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法治中也得到了一定的体现。一是罪之法定。作为罪刑法定的根本要求之一,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明确回答,为罪与非罪划分了界线,制定了罪的标准。这一定义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本质特征,使社会危害性在刑法规范中得到明确具体的反映。同时又将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违反刑法的行为,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刑法也规定犯罪构成的要件,为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依据,划分了界线,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一般的标准。刑法的总则部分还明确了犯罪人的刑事年龄等问题。分则部分对各种罪刑也作了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在追究犯罪行为中,只能以刑法为准绳。从而实现了罪之法定。

二是刑之法定。只有罪没有刑,且定罪依法而量刑没有法定,则不能很好的理解和贯彻这一原则。新的刑法典一是规定了刑罚种类,而且对适用其一刑种的适用条件作了限制规定。尤其是最近全国人大的第六次刑法修正案更是对死刑作了的限制规定,死刑的核准权统一上收,程序也将更严格,体现了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二是对量刑的原则进行规定。对犯罪行为的量刑将严格的依照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后果等各方面进行,司法人员可以依法进行裁量,但不能超过刑法原则所要求的限度。三是明确了犯罪的法定刑。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刑种限度内确定最终的刑罚。由上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三、罪刑法定在刑事司法中的贯彻及完善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确立对保障人权,维护法制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还存在诸多问题。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量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罪不明确但却受刑或为罪不量刑的情况,破坏了法律应有的正义公平的价值理念。二是类推的适用使法与罪具有不明确性。三是法官自由裁量过大或过滥而使司法解释具有随意性,甚至存在违背立法精神的情况。

罪刑法定就是在定罪量刑时,既要考虑刑法的目的和价值,既要以分则为依据,也要根据总则规定,只有结合二者才能作出合法合理的裁量。为此,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增强刑法的明确性。不能将刑法的“明文规定”等同于“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及其适用条件都必须明文规定。明文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刑法的稳定性,以对司法裁判予以约束。要实现罪责一致,还必须明确“情节严重”“危害性较大”等法律用语,使法官裁量不至于随意。

二要增强立法的前瞻性。任何法律都是对现实生活的一种规束,这要求它既要符合现实,又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预见性。当然,由于社会发展太快,同时由于立法水平和技术上的原因,法律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情况,但是法律需要一定的前瞻性,用于引导刑法发展的未来趋势。坚决废除司法裁量类推制度,完全实现罪疑从无、无罪推定。

三要增强司法解释的准确性。解释者必须心存刑法理念,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和手段,既要作出合乎立法本意的解释,使解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开放性,还要使解释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当出现立法模糊时,应将有利于被告作为刑法解释争议的最高标准。

当然,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法治的精神和要求,也需要我们在贯彻这一原则时,不能仅强调实质上的合理,只追求实体正义,还要追求形式上的合理,实现程序正义。只有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理解和贯彻这一原则,在刑事法治中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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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2

论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制度的建立-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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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制度的建立

论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制度的建立

一、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概念

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以下简称前科记录消灭)是指因犯罪曾受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经本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将其犯罪卷宗材料由相关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予以封存保管,限制对外公开,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的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应当报告的除外。

二、建立“前科记录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1、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前科是一个人不光彩的历史纪录,永远保留前科会使一个人因为一时的失足,承受一生的惩罚,这对于那些有前科的人是不公平的,也是极其不人道的。美国学者Siegel将其称为“犯罪标签理论” 这种标签化的影响对未成年人尤为突出,表现在:其一,前科会造成未成年人的权利歧视,未成年人一旦被标有“污点”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升学、就业、劳动等在民事、行政、政治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其二前科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未成年人正处于自我人格和价值观形成的时期,若因一时无知而被贴上“犯罪人” 的永久性标签,一成不变甚至几乎是无法取消的烙印会将犯罪人锁在永远是犯罪人的历史阴影中,极易产生自卑心理,自暴自弃,自我放纵,容易滋生“破罐破摔”的心理,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不可避免地会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

2、是保证未成年人发展社会化的首要前提。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都表明,未成年犯罪在主观上都具有动机单纯、随意性大、主观恶性不大等特点。这些特点说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在行为方式上随意性强,只要社会能给其恰当而又有效的教育、挽救措施,未成年犯罪人是能够较容易地“改邪归正”,做一个健全的社会人。加拿大副检察长鲍勃.克卜在其著作《少年犯罪法五》中说:虽然少年罪犯要对他们的非法行为负责,但施加于他们身上的后果却不能像一般法庭对成年犯所施的那样严厉,因此,一个少年罪犯如果已经结束处罚,而且在一定时间内未再犯罪,其档案就得销毁。因为,当他的表现已经证明值得这样做的时候,就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保证在“法律上”承认这个少年没有罪了,他就不会因为犯过罪而面临各种的“丧失资格”。而且未成年人在稳定的人格状态形成之前,对新生事物有极强的吸引力,易接受新的观念、新的事物,并不断调整自己的思想和行为。随着其年龄的增长、社会阅历的增加,其自尊心、独立意识也随之增强,他们越来越强烈地需要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尊严,渴望有一个充分的表现机会。如果因其一时冲动,而终生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等于切断了其回归社会的路径,迫使其逐渐演变成一个“反社会者”,使今天的未成年罪犯,变成明天的成年犯罪。

因此,对未成年人实施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已是迫在眉睫。

三、建立“记录消灭”制度的可行性

1、国外立法借鉴: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诉讼程序中都有规定。比较典型的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2、国内立法端倪: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端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非监管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这些条款虽没有明确说未成年人前科可以消灭,但确认了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法律地位和人格不应受到歧视的原则,其法律效果已接近前科消灭。

3、国内实践探索:2003年底,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行办法,规定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轻微、被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至三年考察期内无再违反和犯罪行为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前科消灭”2008110日,四川省彭州市法院率先制定出台并实施了《“前科消灭”制度实施意见》,并于不公开裁定我国首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案件。2009310日山东省乐陵市在全省率先实行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2010820日,我县法院也联合县检察院等11家单位出台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实施意见》。

可见,当前在我国建立未成年前科记录消灭制度不论是理论上或实践上都有经验可借鉴。

四、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条件与程序

1.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罪质要件

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出于偶然、过失等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型犯罪,而不应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累犯、惯犯、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和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其他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刑事犯罪。

2.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程序要件

(1)申请主体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申请人,可以是犯罪人本人提出,也可以是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如果上述人员未提出申请,其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或者当地民政机构在征得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其他监护人意见后可以代为申请。

2)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书、未成年犯罪人的思想认识和实际表现情况、户籍证明、判决书、裁定书,若不是本人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供申请人与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包括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关系、刑事处罚情况、申请理由等。

3)受理机构

申请一般提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较为可行,因原审法院掌握未成年人的案情、未成年人个人、家庭等情况,对正确判断是否取消前科能起到积极的作用,既可以避免重复劳动,以节省司法资源与成本,也使裁决结果更符合社会观念。

(4)调查核实

第一审法院应对申请书中所提及的被判刑者的身份、前科情况、申请消灭的事实与理由以及申请人的思想状况、实际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认真听取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意见以及学校、单位的意见,以保证决定的客观和正确。

(5)裁定确认

法庭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符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条件的,则裁定消灭该前科。如果认为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决定暂缓裁定,再考察一段时间,但考察期间最多不超过1年。对于消灭前科的裁定,除送达本人外,还应当及时送达其所在学校、工作单位及所在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单位在收到法院裁定后,应及时将该未成年犯罪人档案进行封存,实行专门管理以及更加严格的保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不得懈怠,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形式要件

前科记录消灭的期限,也即时间条件,根据非监禁刑和监禁刑两种情形,可以区分几种情形:非监禁刑中免处的情形,可由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受过刑事处分;非监禁刑中的其他情形,可在缓刑考验期满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申请取消前科;监禁刑中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包括拘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申请取消前科;监禁刑中判处三—五年刑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申请取消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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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3

未成年人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特点、问题及对策-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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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特点、问题及对策

未成年人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特点、问题及对策

法院未成年人案件调研报告

区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文化观念以及生活方式的转变,我国的离婚率一直处于高位态势,导致大量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出现,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由于年龄较小,欠缺劳动能力,必然对抚养费有高度的依赖性,使得因各种原因诉至人民法院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我院2012年审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入手,查找问题并提出初步建议,以期对预防和解决好此类纠纷有所裨益。

一、抚养费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2012年,***区法院共审结抚养费纠纷案件21件,占同期婚姻家庭案件审结数的2.40%,数量上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3.5%。这些案件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绝大多数是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审结的21件案件中,20件是婚生子女抚养纠纷,占已结案件的95%,只有1件是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

2.多因拖欠抚养费、要求增加抚养费而提起。审结的21件案件中,拖欠抚养费的有14件,占已结案件的66.7%。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有11件,占已结案件的52.4%,且有4件案件属于第二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见附表一)

附表一:抚养费纠纷案件诉讼请求类型

诉讼请求

案件数

比重

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

9

42.9%

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抚养费

5

23.8%

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

4

19.0%

增加抚养费数额

2

9.5%

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

1

4.8%

合计

21

100%

3.超七成是女方抚养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男方多。审结的21件案件中,女方抚养子女的16件,占已结案件的71.4%,男方抚养子女的6件,占已结案件的28.6%。拖欠抚养费的14件案件中,父亲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有9件,占该类案件的64.3%,母亲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有5件,占该类案件的35.7%

4.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的离婚方式多为协议离婚、调解离婚。20件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中,只有2件是判决离婚,仅占10%,在民政局协议婚的有13件,占65%,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的有5件,占25%。(见附表二)即90%的案件当初拟定的关于抚养费的协议都是双方协商同意的,因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又不能协商从而诉至法院。

附表二:抚养费纠纷案件的离婚方式

5.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履行情况较差。审结的21件案件中,有抚养费协议的17件,仅有3件能得到及时、足额的履行,占17.6%。拖欠抚养费的14件案件中,最短的欠6个月,拖欠20个月以上的有10件,拖欠时间最长的长达12年半。(见附表三)

附表三:抚养费履行情况

序号

离婚方式

离婚时长

协议内容

履行情况

1

协议

9

 

05年法院调解达成新协议:200/

拖欠21个月

2

协议

11

200/

拖欠135个月

3

协议

10

50/

拖欠23个月

4

判决

8

08年法院判决增加为200/

拖欠36个月

5

协议

5

200/

拖欠27个月

6

协议

7

08年经法院调解增加为160/

能履行

7

协议

3

20119月法院判决变更抚养,300/

拖欠12个月

8

协议

8

100/

一直未付,拖欠8

9

调解

13

500/

拖欠12年半

10

判决

5

2011年变更抚养关系,300/

拖欠6个月

11

调解

4

300/

能履行

12

协议

1

500/

能履行

13

协议

2年半

500/

一直未付,拖欠32个月

14

调解

10

150/月,09年法院调解

增加为300/

02年由法院强制从对方工资卡上扣划,09年调解新达成的数额没有履行,拖欠36个月

15

协议

1

1000/

拖欠11个月

16

调解

3

不明

未履行抚养义务,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17

协议

3年半

300/

从未履行,拖欠42个月

6.案件调解、撤诉率保持高位状态。审结的21件案件中,判决结案4件,占19%;调解、撤诉17件,占81%,可见,调解和撤诉是抚养费纠纷案件的重要结案方式。

7.抚养费数额最高与最低之间的差距加大。从审结的21件案件来看,因为离婚时间长短不同,不同案件间抚养人的收入差距,支付能力大小的不同,以及生活的区域不同,所需费用不同,从而造成不同案件中主张或协议的抚养费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间的差距加大。抚养费最高的每月达4166元,离婚时间比较长的且生活在农村的每月支付抚养费多在一、两百元间,最低的仅50元,相差达82倍。

二、抚养费案件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一)责任意识和诚信观念缺失

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为人父母,就有责任和义务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这种责任和义务不因离婚而解除。父母离异本身对于未成年子女就是一种重创和打击,处于单亲家庭的孩子对抚养费就会格外依赖,因此按时足额地支付抚养费是离异父母的基本义务,也是为人父母应坚守的道德底线。但是近年来,自愿达成的抚养协议得不到很好的履行,彰显了不少的离异父母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和诚信观。审理中,有三名被告是辖区内大型国有企业、效益较好的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完全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但仍然为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对簿公堂,甚至有一起双方当事人都是同一大型国有企业职工,几经派出所、居委会、单位领导调解都没有得到解决的抚养费纠纷案件。

(二)思想观念和认识上存在误区

一个误区是混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抚养费的给付,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履行抚养义务是两个法律概念。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只是单纯放弃共同财产,未明确约定将放弃的财产折抵抚养费,事后又以子女名义主张抚养费,法院一般会支持子女的主张,但另一方会觉得特别“”,在履行时也是消极被动,纷争不断。另一个误区是认为没有抚养能力就可以不履行抚养义务。我院辖区内不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没有稳定的工作,农民以及外出务工人员较多,收入不稳定,如果在离婚后组建新家庭后家庭负担加重,这些都成为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抗辩理由。

(三)缺少对夫妻离婚协议的主动审查机制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权仅仅是形式审查,并不审查实质内容。而且,作为“离婚”这个具有重要的人身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仅仅将男女双方作为当事人,把离婚放在了第一位,割裂了离婚和抚养问题,并没有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考虑其合法权益。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涵盖对子女抚养费内容的离婚协议,法律尊重意思自治,法院也不会主动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只有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作出判决。

(四)相关法律规定界定不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再区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而是综合确定一个抚养费数额。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案件中,除了因收入增加、物价上涨的因素外,多以孩子教育费、医疗费支出过高作为理由,新达成的调解协议或法院判决不少都要求“教育费用、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各承担50%”,即在实践中的抚养费多指生活费和一般意义上的医疗费用。但是因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对必要学习费用进行界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对此达成一个合意,因此有可能在“教育费用”问题上再次引起争端,因为社会上各种补习班、特长班比比皆是,费用不菲,报多报少,选此择彼在费用上会有很大差异。

三、解决抚养费纠纷的对策及建议

(一)加大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约定的审查力度

为了有效保护离婚协议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做法,要求法院承担起主动审查的职责,审查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损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否则应不予支持,并要求双方重新约定。

(二)主动做好抚养费纠纷案件的法律释明

1.对当事人认识观念上的误区进行法律释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与抚养费的折抵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抚养费问题可以在离婚协议中与财产问题一并解决,即在离婚时可以明确约定以一方应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其应付的抚养费,双方分割共同财产后,这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才通常不再需要另行支付抚养费。对于错误理解没有抚养能力就不承担抚养责任的当事人,应明确告知我国的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作为父母只要具有劳动能力,就应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抚养能力是个综合衡量的标准,不能仅以短暂的失业或负担加重就认定不具备抚养能力,免除其抚养义务。

2.对于抚养费的内容及数额进行法律释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一个综合确定的数额,包括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如发生了较大数额的医疗、教育费用可以另行起诉。允许双方约定在抚养费之外额外分担医疗、教育费,但是抚养费的数额,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其内容并非包括子女的所有花销。子女的生活水平及受教育的条件,应以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并以双方现有的经济条件为限。

(三)不断延伸审判职能,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在做好常规法制宣传工作的同时,针对实践中人们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认识观念上的误区等印发法律宣传单,在民政部门离婚办理窗口发放,以提高法制宣传的针对性。对于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在协议中一并解决抚养问题的,要对当事人进行宣传讲解相关规定,让当事人进一步明确抚养义务的强制性,促使其完善离婚协议中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约定,并积极自觉履行抚养义务。

(四)完善抚养费给付制度,建立社会保障机制

1.探索建立抚养给付数额的灵活调整机制。我院审结的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有4件,占近两成的案件已经是为增加抚养费数额第二次起诉,均因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固定数额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生活需要,应该探索建立随着父母收入变化而灵活增加的抚养费制度。这种调整宜以两年为限,定期调整,父母有固定收入的参照父母的收入,父母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对于增加的数额,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法院确定。

2.探索建立“一次性给付”的第三方保障机制。法律规定的抚养费给付方式实行的是“定期给付”“一次性给付”并行制,但实践中多以“定期给付”为主,这不乏对“一次性给付”难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担心。在父母一方有经济条件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或预付抚养费后,可以由法院或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建立专用账户等形式,加强对抚养费用的监管,以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成长不受父母经济条件变化

的较大影响。

3.建立健全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无法到位的社会救助制度。我院有2件抚养费纠纷案件,因被告患病、遭遇严重车祸而没有抚养能力,原告不得不撤诉,像这种由于当事人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的情况还不少。这种情况下,政府应承担起保障困难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和学习的责任,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制度,明确救助范围包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急难救助、灾害救助等,救助办法有发放救助金或提供免费服务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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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4

论述人权保障与刑事强制措施-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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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人权保障与刑事强制措施

一.人权保障原则

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指那些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基本的社会保障等。人权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范畴,不同的国家历史、政治、经济、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等存在差异,对人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享有人权的主体是所有的人,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等。享有人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单个的人,也包括人的结合,即群体、民族和国家等。按照一般的人权理论,将人权分为三种形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作为人应享有的自然权利,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后才能成为实有权利。人权的核心和关键因素是对人的行为自由和价值的确认,既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包括生存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等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是自由和平等,其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与发展。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

人权保障作为一个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并非一日使然。在人类社会中,作为主体性的存在,必然使得人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同时,也必须深刻地认识自我,对人本身认识是人乃至于社会发展进步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以人为本正是体现了人对于自身的认可。人权保障作为一项对人及人的群体——人类终极关怀的理念和原则,包括几层意义。第一,承认人的主体性,即人权的正当性。这是人权保障理论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性前提。只有承认人的主体性地位,而非客体,才能谈到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第二,人的权利——人权是逐步发展和拓展的。人类发展的历史就是人的权利拓展的历史。今天的人权研究者将人权划分了不同的阶段,人权已经从第一代人权——生存权发展到第四代人权——和谐权,可以想见,人权的内涵还会不断地发展和扩充。第三,尊重人权。认识权利的状态和权利的内容,并非仅仅是一种智识。作为主观状态存在的权利,只有得到非权利主体的尊重和认可才能成为从应然状态的权利得到了他人的尊重。第四,保障权利。在其他几个方面含义的基础上,才能谈到保障人权的问题。

保障人权,就是要求国家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免受来自国家机关、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其他公民的侵害和破坏。既然人权是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显然人权保障就要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条件的制约。自20世纪中期开始,强化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就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潮流。《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决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确立了一系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规则,成为人权保障方面的基本刑事司法准则。主要包括:(1)权利平等原则。人人生儿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就是权利平等原则的经典阐述。(2)司法补救。保证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6)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人格权是人权的三个资格条件之一,是维持有生命的主体资格的精神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是人,她们同样享有人格,其人格同样是受人尊重的,不容任意剥夺。(7)独立公正审判。(8)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辩护的权利。(9)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障。(10)无罪推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为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12)刑事赔偿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成果和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追求和各国执政者治国理政的共同原则。中国共产党十六大以来,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提到了空前的高度,使中国的人权理论和实践取得了一系列里程碑式的进展。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的一个重要理念,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外交流合作的一个重要主题。

二.人权保障原则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体现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和手段。从理论层面上而言,人权保障原则在实施强制措施中具体表现为以下原则:

(一)程序法定原则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

程序法定原则是在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因而,该项原则受到多数国家确认,是一项重要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二)司法审查原则

司法审查原则是指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属于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构通过亲自听审或者聆讯才能做出裁判,而且这种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程序法定原则的提出,实际上是主张通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明确限定国家司法机关的权限极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

司法审查原则延伸出令状主义,即在刑事程序中,对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及隐私的行为,都必须依有权机关签发的令状而进行。令状主义的宗旨在于从程序上保障强制性措施遵循法定主义的要求,严格限制侵扰度较强的侦查措施的运用。可以说,令状主义是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最直观地体现司法抑制和人权保障理念的一项原则。

(三)必要性原则

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使刑事羁押成为必要时,才应准予刑事羁押,称为必要性原则。挤压作为一种以国家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以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方式干扰司法,还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候审期间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以剥夺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的挤压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也极易造成损害。

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其倾向于给予任何被监控者保释,准予保释是常态,而不准保释反而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这一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减少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现代化的经验来看,合理的保释制度已被证实是平衡挤压弊端的有效利器,并进而成为公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保释成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正当权利而为多数国家所确认。

(四)相当性原则

也称相适应性原则、比例原则,指要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相当性原则可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该原则要求采用刑事羁押这类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应受制于涉嫌之罪严重性程度,故具有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的重要作用。

如果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与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不相适应,显然与诉讼公正不符。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求的行为大小相适应。

第二次作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不足与修改建议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偏重追求效率,在查明犯罪事实,打击、控制犯罪方面具有优势,但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与国际上通行的人权准则有冲突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立法上存在空白,个别司法解释越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仅限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范围过窄。对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限制财产权的措施,只作为侦查手段在侦查一章中做了规定,而财产权也是人权的组成部分。侦查中广泛适用的电子监听、强制采样等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益的措施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有悖于程序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忽视对财产权的保护,借口有利于侦查办案,滥用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使得原本效益很好并未涉案的公司、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甚至濒临破产,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电子监听作为一种技术侦察措施,在犯罪行为日渐组织化、智能化、隐秘化的当代,已为世界各国侦查机关广泛应用。由于电子监听措施本身固有的隐密性、强制性、技术性等特征,极易侵犯监听对象的通信自由权、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因此将通信监听立法并适时调整是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而我过却没有电子监听的专门法律规范。

强制采样是指侦查机关强制从犯罪嫌疑人体内或体外采集提取样本的一种侦查手段,其目的是为鉴定、化验等提供检材。目前,这种手段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但在人身检查和鉴定中一直在适用。为了提高侦查的效率,很多国家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有权强制提取一定的身体样本,如毛发、皮屑、指纹、血液等。

为弥补刑事诉讼法条文简短的不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相继对刑事诉讼法适用做了司法解释,公安部也制定了行政规章。但这些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有的却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越权之嫌。

(二)对强制措施决定权监督制约不够

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上的司法令状主义,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要求,所有的强制措施必须依据有权机关签发的文件实施。但是,公安机关可自行采取除逮捕之外的各种强制措施及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只要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即可。这种监督机制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而不至于引起程序性后果,其有效性不仅从逻辑上讲很可疑,并且现实表明也确实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在强制措施的实施上,未能实质上形成司法审查原则和令状主义要求的司法控制和程序制约的机制。

(三)逮捕广泛运用,存在超期羁押现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待见审判官或其它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它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均有法定适用条件,但在司法实践时,逮捕进而羁押被广泛运用,实际上更多地被当做惩罚措施和侦察手段运用,成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必经的程序。

高羁押率、长期羁押乃至超期挤压的危害性极大。对于重罪犯罪嫌疑人来说,由于久押不决,给她们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对于请罪犯罪嫌疑人来说,则有可能其未决羁押期限超过了实际判决的刑期,出现羁押期和刑期倒挂的现象,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对于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判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则侵权性质更为严重,造成的损失往往无法补救。逮捕滥用和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采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即使符合适用缓刑、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法院也往往不予适用。与滥用逮捕密切相关的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偏少。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我国形似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可达37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过长。

这些问题的存在,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影响执法公正,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符。因而,改革刑事强制措施、强化人权保障,已势在必行。

二.对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建议

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修改,要坚持在强化人权保障的前提下,减少不必要的羁押,防止超期羁押,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强制措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并尽量明确,具体,容易操作。要坚持进一步强化制约监督,注意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1.贯彻程序法定原则,充实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2.强化监督制约,确立检察机关审查制度

3.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

4.取消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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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为棚户区改造服务之我见――以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改造工程为例-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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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为棚户区改造服务之我见——以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改造工程为例

公证为棚户区改造服务之我见——以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改造工程为例

【摘要】一般来说,我们所说的棚户区现在指的是城市建成区的平房密度,长期存在,建筑质量差,人均居住面积小,缺乏基础设施,交通不便,公共安全和消防。一个隐患很大,卫生条件差的地区。棚户区改造是我国政府为改造城镇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而推出的一项民心工程。近年来,各地政府亦均出台了相应的措施,对棚户区进行大规模的拆迁改造。对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改造北梁棚户区是包头市的重中之重,对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通过对2013年棚户区改造中所出现的问题,深入探讨公证机构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笔者就此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北梁;棚户区改造;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为公证行业的法律依据,在公证服务北梁棚户区改造当中,必须以道德为底线、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发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公证职能的作用。

、棚户区的概念

一般来说,我们所指的棚户区是城市建成区的平房密度,建筑物寿命,建筑物质量差,人均居住面积小,基础设施不足,交通不便,安全性高,火灾隐患大。近年来,各地政府亦均出台了相应的措施,棚户区的大规模拆迁和重建。棚户区改造不仅是一项重大民生工程,也是一项重大发展项目,对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包头市北梁棚户区的基本情况

包头市北梁棚户区面积13平方公里,涉及5个办事处和1个镇。它有11个行政村和15个社区。由于地理和经济条件,它自成立以来已有300多年的历史。包头市东河区登记失业人数达到11800人,占全市总人口的25%,其中70%以上居住在北梁。在这里,城市的功能严重退化,2011321日,当时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首次来到北梁。区,视察时总理说"这样集中连片的城市棚户区,在全国也少见"20132,李克强总理第二次来到北梁[[1]],在北梁三官庙社区居委会召开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现场办公会上李克强总理说,“对于棚户区人民来说,住房是一件大事。这里的棚户区改造工作再也无法延迟。现在,群众正在习惯,但担心,烹饪,煤炭和厕所。我非常担心。我们必须解决住房这个大问题,把普通人的担忧变成宜居

李克强总理的话,让北梁地区的居民看到了住进新房的希望。北梁棚户区改造将会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对包头的经济发展也有着重大的意义和积极的影响。北梁棚户区改造工程预计总投资200亿元,整个工程预计三年完成,棚改完成后,预计有近5万居民受惠。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城市建设环境的改变为包头市带来新的发展机遇。

三、棚户区改造中存在的问题

()棚改工作实施难、对职能部门监督难

棚户区改造工程,主体并不只是被拆迁人和政府,还有开发商、拆迁执行主体或社会中介机构等各方,因为牵涉利益广、涉及主体多,所以棚改工作并不好开展。从最开始的入户调查,到开始后的选房摇号,再到后面阶段的拆迁安置,每一个步骤的程序都很复杂,棚改工作每向前走一步都十分艰难,如何确保棚改工作顺利的进行是个难题。正因为棚改工程的实施工作艰难、保护权利的程序复杂,所以棚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协调来协调。只有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努力协调各方关系,保护各方利益,才能保障棚改工作最终胜利完成。

()被拆房屋产权不明

因人口的流动性较大,且国家的户籍管理制度和房屋产权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甚至存在空白,这导致棚户区很多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世代居住于此,却没有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定的权属证明使得政府难以确定房屋的真正权利人。

另外,棚户区房屋交易现象十分普遍,交易问题的复杂性给棚改工作带来了很大麻烦。如房屋产权人已经举家搬迁至外地无法找到,或者产权人已死亡多年同时继承人无法找到亦或死亡多年,再或者多次交易中的某一个买受人无法找到亦或者死亡。棚改工作中的现实问题远远超乎了想象,在上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拆迁安置工作将无法进行,但如果政府对这样的住户不予安置或者处理不妥当,会产生新的问题。

()强制拆迁带来的问题

强制拆迁所引发的矛盾是棚改工作无法回避的问题之一,各地因为强拆导致人员死亡的新闻屡见不鲜。但现实情况往往是可以强制拆迁的特定条件被扩大化,开发商或者其他利益方为了达到一些目的对不符合强拆条件的房屋也采取了强拆措施,侵害本来就是弱势群体的百姓的权利,这当然会不可避免的引发社会矛盾。居住权是百姓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受到侵害必然会引起百姓极大的愤怒。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强制拆迁是一道卖不过去的坎,如何保证强制拆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也是棚改工作的一个难题。

四、公证在城市棚户区改造中所起的作用

公证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它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公证具有防止纠纷,减少诉讼,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制止违法行为,维护民事和经济秩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法律。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从公证的职能和公证书所具备的的效力就不难看出,公证机构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大有可为,甚至可以说公证机构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证如何服务棚户区改造进行了分析:

()主体资格确定方面

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难以确定,公证机构可以从以下几个公证事项入手解决这一问题或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帮助:

1、继承公证

公证机构通过办理继承公证[[2]]可以有效解决产权登记人已故的问题,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明确被拆迁主体。同时办理继承公证也避免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

2、遗嘱继承或接受遗赠公证

遗嘱继承或接受遗赠公证是继承类公证的一种,这是一种公证人证明遗产继承人或受益人继承或接受遗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活动。棚户区居民中的有些老人生前留有遗嘱,指定将自己名下房屋由某个继承人继承或遗赠给继承人以外的某人,为了保证遗嘱的有效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实现遗嘱人或遗赠人生前愿望。

3.声明的公证

公证的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公民和法人在公民活动中的单方面意义表达了真实的法律活动。这类公证适用范围比较广,对棚户区中有些房屋产权人已经出售给他人多年,或者房屋交易多次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公证机构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办理声明公证,为权利人有效维护权利提供证据,同时也帮助政府职能部门确定房屋的权利主体。

4、证人证言公证

公证机构要保全的是证人在公证处陈述证言的状态、时间、地点、内容、身份,证言内容是过去发生的事项。棚户区形成的历史时间长,在很多居民居住于此却没有产权手续或者房屋交易多次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产权人已下落不明等情况下,事实权利人可以寻找证人或者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为其作证,并办理证人证言公证,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事实。这一类公证无法直接确定权利主体,但可以从另一方面保护当事人权利,为政府职能部门确定房屋的权利主体提供证据参考。

()程序依法进行方面

棚户区改造工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大前提,是棚改工作顺利进行和群众权利得到保护的保障,在确保棚改工作依法进行方面公证机构可以从以下几个公证事项入手:

1、现场监督公证

在办理现场监督公证时,公证机构需要对活动参与人的主体资格、活动规则、各方提交的材料将进行实质性审查,公证人公证人的现场监督将当场阅读公证人,监督的活动是否真实合法,程序是否合法、结果是否合法进行法律上的判断。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很多情况办理现场监督公证是十分必要的,比如棚改前期工作中的入户调查活动,对被拆迁主体关于表决是否同意补偿方案的过程、拆迁安置房分配的程序和抽取房号的过程、强制拆迁的过程等。

2、文书送达和公告事宜的公证

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政府职能部门会向各方送达各种权利义务告知书或强制拆迁通知书等文书,也会因为部分人员不配合导致无法送达而采取公告的方式。但为了防止权力滥用损害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应当对文书直接送达的行为或者公告送达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送达文书的内容或公告的内容、送达和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情况进行保全,为棚改程序的合法性提供了可靠的证据支持。

()保护各方权利方面

权利和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3]]的核心内容,其实也是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保护相对弱势群体即被拆迁人的权利是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首要任务。目前,大部分棚改纠纷事件,是由公权力越位引发的群众权利受损所致,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办理以下一些公证来保护各方权利,尤其是被拆迁人的权利。

1、强制拆迁的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房屋拆迁证据保全证明规则2条的规定,房屋拆迁证据保全证明,房屋拆迁前,公证处应当采取调查,拍照或录像等措施,确保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真实性和证明活动。保存房屋强制拆迁过程的证据公证反映了证据的有效性,公证的三大影响之一。房屋强制拆迁保全证据公证,为权利人提供了全面、直观的原始证据。按照强制拆迁工作的时间顺序笔者认为在强制拆迁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准备工作

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要求申请人提供主体资格证明、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强制拆迁决定书,履约条例证明材料,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决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2)强制拆迁过程中

公证员通过现场勘察、现场记录,对被拆迁对象采取测绘、拍照或摄像、登记和其他措施,监督测绘人员的测绘行为和成果,要求测绘人员提供书面的测绘结论,全面客观地记录被拆除的物品及其附件,房屋和现场状态。

(3)特殊情况

如果强制拆迁现场混乱,具体执行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按上述程序操作,或者拆迁场面失去控制,公证员应当申请人必须及时处理,否则应拒绝公证。

2、房屋现状保全公证

被拆迁人与拆迁方关于拆迁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可能会被强制拆迁,被拆迁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对房屋的现状进行保全。

3、安置款项提存公证

安置补偿金是否已给付、给付不能如何处理等问题是棚改工作中的又一问题,将安置款项提存至公证处有以下几个作用:防止款项挪用,保障合法领取人的权利;对提取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防止不法分子冒领安置款;起到保全证据的作用,保全职能部门提存安置款项的时间、给付安置款项的行为,预防纠纷;保障棚改工作依法、依程序顺利进行。

()预防纠纷方面

棚户区改造是棚户区居民每家每户的大事,涉及利益主体多,衍生出来的家庭矛盾和法律关系极多,处理不善不利于家庭和睦,不利于社会和谐。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公证法律服务宣传,通过办理相关公证解决问题,发挥公证职能。在预防纠纷方可能会遇到以下类型的公证:拆迁人或者开发人员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分配家属或者继承人。

()包头市安泰公证处服务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改造的一些做法

1、集思广益,制定工作方案

根据李克强总理201323日针对北梁棚改提出的新要求,201327,新年上班第一天,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就召开会议,对服务北梁棚户区改造进行整体部署,成立服务北梁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组,根据北梁棚改工作的实际情况,不断细化和调整工作方案,为北梁棚改革提供最优质,最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

2、建立联系,架构服务桥梁

棚户区改造的最终目的是服务百姓,想达到这一目的就要与政府和基层组织建立起有效的联系。与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建立有效的沟通的方式是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工作方案的重要部分。

3、走进北梁,加大公证宣传

根据工作方案,在保障处内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成立5个流动工作站,进驻北梁的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

4、特事特办,开辟绿色通道

棚户区居民属于城市中较特殊的群体,基本上都是城市中收入较低人群,而且文化水平也相对低,公证机构为这类人群服务应当有针对性的调整工作方式。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就为棚户区居民办理公证业务开辟了专用绿色通道,提前对公证人员做好业务培训,并在公证服务大厅专设"北梁棚户区改造办证台"为棚户区居民提供最优最快捷的服务。另外针对棚户区居民收入偏低的情况,通过与法律援助中心等部门的沟通,对符合条件的确有困难的居民采取减收公证费用或者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真正站在群众角度思考,真正的让群众受惠。

综上所述,要做好对棚户区改造最终的目的是服务好百姓。公证机构及早介入棚户区改造是非常必要的,不能在产生问题时才采取措施,要充分发挥公证的预防性职能作用。通过早期公证法律宣传、向政府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建议等措施,可以有效协调各方关系、减少矛盾,达到消除或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目的。棚户区改造是大事,政府做了决定后会非常及时的向社会发布消息。

对棚户区改造工作,无论怎样估计它的复杂性和难度都不为过。棚改过程中政府的很多行为不合法、不规范,百姓的思想工作难做,所以棚改中的公证工作也比较复杂。这样就对公证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不仅应当业务精、素质好、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当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协调各方关系,化解矛盾。

另外,公证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办理业务,不能有丝毫疏忽。有些时候政府机关将公证处当成政府职能部门,要求公证机构按照政府的意愿办理业务,这样的做法绝对是错误的。尽管公证机构作为国家的法定证明机关,应当配合政府工作,处理好棚改工作,做好法律、政策宣传,调和被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矛盾,协调两者间的关系,但公证机构更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公证程序规则》第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第三条规定: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就要求公证机构作为第三方、中立方,应当严格依法、依程序办理强制拆迁的保全证据公证,不能走形式、走过场,要依法办证,真正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不让民心工程成为侵害百姓权利的借口。

沟通是解决问题的桥梁。通过与各方沟通,可以起到以下作用:充分了解棚户区居民的情况,充分了解政府和群众的需求,这便于公证机构准确定位,找准自己的位置才能做好公证法律工作;规范职能部门的行为,对职能部门制定和执行工作计划起到引导的作用;提高群众的公证法律意识,让群众能够知道如何利用公证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沟通是解决问题的基本方式,但又恰恰是各方容易忽视的问题,公证机构在服务棚户区改造工作过程中一定要对这一点重视起来。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法.法制出版社.2005

[2].江晓亮.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6

[3].总理心愿----宜居梦照进现实.包头日报.2013.4.1

[4].张颖宏.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节点.中国公证.2013.2

[5].阎建明.浅谈适用要素式公证书要素适用规律.中国公证.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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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6

浅淡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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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

浅淡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

一、内容摘要及关键词………………………………………………………3二、家庭暴力的概念 …………………………………………………………3

三、家庭暴力的现状…………………………………………………………4

四、家庭暴力的特征 …………………………………………………………5

五、家庭暴力的危害 …………………………………………………………6

六、家庭暴力的成因…………………………………………………………7

七、预防家庭暴力的措施和建议……………………………………………8

八、参考文献…………………………………………………………………10

浅谈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

内容摘要: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常见得社会现象,是现代化家庭生活的一颗毒瘤,它破坏了家庭的稳定和安宁,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甚至导致家庭破裂,引发暴力犯罪事件发生。这与我们的和谐发展、和谐社会,显得极不协调背道而驰。本文从法律上阐述了家庭暴力的概念,理论上阐明了家庭暴力的特征,从历史原因、社会原因角度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针对上述诸多原因,本人运用所学习的法律知识,提出了预防和家庭暴力的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 危害 原因 对策

当今我们大家都在提倡构建和谐社会1,而家庭式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所以说家庭的和谐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建设。家庭暴力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在不同的地球、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社会制度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事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刑事案件也居高不下。这种暴力既有对生命的威胁,也有对老人、妇女、儿童的精神上的虐待。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女性成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2000年新颁布的《婚姻法》中也把禁止家庭暴力作为重要条文载入其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家庭暴力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现代的文明社会就是要拒绝家庭暴力。在此,我运用自己所学习的法律知识谈谈我对家庭暴力的几点认识。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以暴力或非常暴力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伤害与摧残的各种行为。对于家庭暴力的形式分类,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法。从表现形式看,一般说来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即身体暴力

1和谐社会就是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就是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用社会学的术语来表达就是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社会。

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繁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它是对

人的不尊重,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另外,根据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方式可以分为作为性暴力和不作为性暴力,也可称为热暴力和冷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性虐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它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我国的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据统计,我县每年破裂的家庭中,四分之一源于家庭暴力,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根据县民政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县一些乡镇,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现举调查中的一些典型案例,如我县阿勒玛勒乡孙某(女,29)与刘某(男,31)8年前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刘某小学文化,后两人生一女儿,刘某重男轻女,经常因琐事吵打孙某。2009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刘某将孙某打伤,造成孙某两处肋骨骨折,2009628日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孙某曾于20097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 ;又如劳动街社区的阿玲和先生小雄结婚十二年,生了儿子华华和女儿美美,本来是人人称羡的一个家庭,但自从五年前小雄迷上了赌博后,就常因一些殴打小玲和孩子们,输钱后更是变本加厉的打骂,也常常在半夜回家时,叫醒小玲和孩子们,数落他们的不是,并叫他们罚站,不准他们睡觉,小玲和孩子们长期以来生活在精神虐待的恐惧中,不胜疲惫。2009年阿玲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提出与小熊离婚。家庭暴力被认为是现代化生活中的一颗毒瘤。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

三、家庭暴力的特征

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较,家庭暴力的存在有其一般性,也有特殊性,从总的情况看,有以下几个特点:

1、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许多人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防御心理,认为家丑不可外扬,非到万不得已,忍无可忍时,是不会将之公诸于众的。尤其是表现在心理虐待和性虐待方面更是令人难以启齿。因此,尽管我们所周知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以武力要挟居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有家庭的性暴力和精神暴力的存在。只是这类暴力行为具有更大的隐蔽性而没有被人发现,但是它带给人的心身创伤往往更令人难以忍受,其创伤并不亚于武力性侵犯。

2、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家庭暴力因伴随着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施暴者会因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或长期对同一受害者采取不同的行为和方式,不定期地施暴,且受害者多数采取了忍气吞声的态度,使家庭暴力没有停止在初级阶段。这种由于家庭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实施的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使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并且,使得被害者不愿或不能求助于法律,只能选择默默忍耐,这无疑更加助长了暴力行为实施者的嚣张气焰,使之无所顾忌,变本加厉地实施暴力行为。

3、家庭暴力具有周期性。研究者发现,几乎所有的家庭暴力都经历了如下三部曲:第一阶段——争吵;第二阶段——暴力实施;第三阶段——施暴者的事后忏悔和示爱、第三阶段在家庭暴力的周期性循环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许多女性面对忏悔的丈夫,顾念到家中的子女。考虑到离婚后的艰难往往都会心软,并一次又一次的原谅了丈夫。长此以往,受虐者往往从肉体到精神变得麻木,直至完全丧失了抵抗力、自尊心和自信心,最后被施暴者所征服。许多男性发现拳头是最能解决问题的工具,而暴力是最能降服妻子的手段时,便由原先的不得已的动武而转化为有意识的动武。在以后发生的大小冲突中,他们便会轻而易举地挥动拳头。从行为的发生看,家庭暴力一旦发生,就极易反复,逐步升级,次数越来越频繁,手段越来越残忍。从近期发生的几起伤害来看,都是从拳打脚踢开始的,三天一大打,两天一小打,逐渐发展成张嘴就骂抬手就打,有的用武力致使妻子流产;有的拿着器具对妻子造成重伤;有的长期在外鬼混不回家;有的用马鞭抽妻子的身上致伤致残;这一例例活生生的暴力案件,就发生我们身边。

4、家庭暴力具有双向性。从我县调查数字显示:夫妻的暴力行为更多是表现为互相殴打。尤其是县城女性,在夫妻冲突时并非只是扮演被殴打的角色,一些丈夫往往是在妻子先诟骂和先动手的情况下,才一时冲动拔拳相打的。在冲突中,上方的忍让或进攻,最终将决定暴力事件的产生与否,过度的忍让与过激的攻击都易激惹对方产生暴力行为。因此,从家庭冲突的发端及发展进程来看,家庭暴力事件的产生具有双向性。

5、家庭暴力具有差异性。从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率、强度及特点来看,不同的国家、地区和文化具有许多差异。从普遍意义上看,农村高于城市;低薪阶层高于高薪阶层;低文化水平高于高文化水平层次;受虐者女性高于男性。

四、家庭暴力的危害

家庭暴力问题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带来了严重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案件,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1、导致家庭破裂。由于家庭暴力受害绝大多数是女性,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破坏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夫妻间感情的破裂,最后直至离婚。根据调查,近年来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离婚案件占34%

2、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有的家庭暴力也伴随着对孩子的暴力。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而且这些影响会长时间存在,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县××学校20%的学生是因受到家庭暴力或父母离婚而导致学习成绩下降,性格孤僻,甚至违法犯罪的。

3、导致以暴制暴。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受害人的精神摧残,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长期的忍气吞声,导致心情郁闷、压抑,当他们精神和肉体不能再承受时,有的采取了极端手段对施暴者进行报复,以暴制暴,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在我县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例如:王×,女,是一名普通店员,由于和丈夫因一件小事而发生了争执,她在遭受到丈夫的拳打脚踢之后,受到惊吓的王×也因此成为了一名杀人犯而敲破了丈夫的头,导致丈夫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王×也因此成为一名杀人犯而被判入狱。

4、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有的受害人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用极端的方式进行反抗。大多数青少年犯罪也是和不和睦的家庭,缺少家庭的温暖有关。

5、阻碍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家庭暴力被形象比喻为现代化家庭生活的一颗毒瘤,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极不协调,也与现代的文明生活不相符合。只有家庭的和谐和睦,才有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五、家庭暴力的成因

家庭暴力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我翻阅了大量相关资料,并通过看到的一些案例,结合我学习的法律知识,我总结出以下几条:

1、传统的封建思想影响。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男权主义、父权思想的存在是残生家庭暴力的历史文化根源。虽然新中国早已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传统的男尊女卑2”夫为妻纲3”思想已根深蒂固,使得男性长期以来有一种有恃无恐的心理,家庭暴力似乎变得顺理成章。

2、我国对惩治家庭暴力上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使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我国的民法、刑法、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烟法解释中支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换言之,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非持续性、非经常性的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很不科学的,且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因为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究竟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非持续性、非经常性的。新婚姻法实施后,以家庭暴力起诉离婚的案件逐渐增多。然而,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家庭暴力真正能被认定的却很少,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以家庭暴力起诉,不是很清楚的了解家庭暴力在法律上的含义。很多人认为只要一方动了手,就可以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并或赔偿。在这里人们并不是分不清家庭暴力的法律上的含义,而是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让人无法分清其含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索赔问题,法律上没有依据。对占家庭暴力绝大多数的轻微暴力行为,现行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

3、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影响。现在生活竞争的压力很大,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影响刺激下就容易转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4、家庭暴力与施暴者的受教育水平有着直接的联系。对于我县家庭暴力原因的调查,55%的调查对象归因于男性的素质差,文化教育水平。有的男性工作生活压力大,容易产生脾气暴躁,当夫妻间发生矛盾,不是运用文明的方式沟通和解,而是采取极端行为,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

5、受害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一方面受害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认为这是家务事,别人也不好管,也管不了,长期忍让,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面受害者有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一些受害者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

6、外遇事件的诱发。我县妇联在对家庭暴力事件调查分析时发现,因为外遇而引起夫妻感情破裂,进而诱发家庭暴力的占家庭暴力事件总数的32.2%。在一方强行要求离婚而一方不允许的家庭中,有人甚至想利用暴力和谋杀手段来结束这种关系。因为法律虽然有保护妇女不受虐待的规定,但是家庭暴力事件很少能得到起诉,除非打成重伤或出现致死人命案。因此,很多妇女因不堪忍受丈夫的虐待而不得不提出离婚。

7、赌博及其它原因。据调查我县赌博诱发家庭暴力占总数的26.2%其它原因,如生女孩及家庭成员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等也占有一定的比例。除此之外,家庭暴力有可能是人们在欲求不满(其中包括性欲求不满)时的一种宣泄,也可能是生活中问题和矛盾的积累效应所引起的突然性爆发。

六、预防家庭暴力的措施和建议

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复杂的社会现象,要从根本上制止和消除家庭暴力,必须全社会共同努力,共同打击,形成社会化工作网络。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努力:

(一)加强社会性举措

1、加强宣传教育,营^造**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做好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政府应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起主导作用。报刊、

电视、广播等社会媒介要及时地曝光和谴责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广泛宣传家庭暴力的危害,使人们明白家庭暴力并不是个人和家庭私事,而是一种侵犯人权,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从而提高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达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

2、加强司法援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援助和保护受害者是反对家庭暴力的重要措施。家庭暴力发生后一方面要制裁施暴者,另一方面要抚慰受害者。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及妇联等部门要重视给受害者精神上的抚慰,及时解决他们的困难。相关部门还应开辟妇女热线电话,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和心里咨询,设立妇女庇护所、家庭事务裁判所、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

3、公正执法,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惩罚。为了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司法机关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制裁力度。

2男尊女卑、尊:地位高;卑:低下。在封建社会里男子地位高,女子地位卑下,这是重男轻女的不平等封建礼教。3“夫为妻纲三纲之一,从属于君为臣纲

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制裁力度,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施暴者有所顾忌,让妇女权益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转变家庭暴力行为系夫妻间私事的观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尊严。

4、构建制度,完善执法体系。应完善制定家庭暴力、保长妇女权益的法律制度等。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暴力,由于发生暴力的是自己的亲属,很难预防并具有一定过得隐蔽性,所以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必须制定具体化、细则化的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家庭各成员树起一道有效的法律屏障。

5、注重调解的多渠道,充分发挥调解功能,首先,应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是家庭暴力停止在萌芽状态。其次,法官在处理设计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案件时应广开渠道,邀请自理威信较高的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人员或基层组织、妇联到庭参与调解,或让当事人在庭前或法庭上进行单独交流等方法促成双方和好。若确无法调和的,法官要耐心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让施暴方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以达到平和离婚之目的。

(二)提高个人素质

1、女性应立足在社会竞争中与男子并驾齐驱,对潜在的自身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使自己更具自主、独立意识。同时也要怡情养性,以温柔、娴熟和宽容的传统角色规范展示现代女性的美丽和风采,让控制欲、侵略攻击远离自己。男性应提高自身的文化素质和品德修养,摒弃传统的大男子意识,用事业的成功、宽容的个性、体贴的关怀和浓浓的爱意去感召女性,化解矛盾。

2、转变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女性首先应树立自尊、自强、自信、自立的观念,提高自身素质,消除封建残余思想,要认识到自己与男性具有同等的人格与尊严,保护自身不受伤害。受虐待妇女应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学会知法、学法、懂法,学会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强化素质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加强公民伦理道德教育,倡导和弘扬法治、民主、平等、文明,提高全民道德水准。全民综合素质与法治道德意识应该得到增强与提高,要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加强教育,提高自身素质和法律意识。从思想上认识到,家庭暴力殴打他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当遇到家庭矛盾时要理智文明的去和平解决问题,不要极端地作出违法的事情,害人害己。

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2]杨逐全 《新婚姻家庭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4]肖爱树《20实际中国婚姻制度研究》2005

[5]刘国奎《家庭暴力存在原因及对策探析》政法论丛20041

[6]巩沙 《新版以案说法婚姻家庭法篇》 2005

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

[7]李明瞬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20032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8]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 2001.9.62-63 《前沿》

[9]张珊珊等 《关注家庭暴力案件》 2001-11-25 扬子晚报

[10]主编:祝铭山 副主编:单长宗 陈兴良 《中国刑法教程》

[11]荣维毅 宋美娅 《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 2002背景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2]《女性权利》 北京 2002 当代中国出版

[13]巫昌祯 杨大文 《防治家庭暴力研究》 2000年北京群众出版社

[14]马原 《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 2004年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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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7

推进农村法律援助事业,服务新农村建设问题-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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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农村法律援助事业,服务新农村建设问题

推进农村法律援助事业,服务新农村建设问题

摘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构建“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的社会主义新农村。而健全的法律制度能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客观物质因素等制约,农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广大农民群众无疑成为法律维权上的弱势群体,由此而引发的社会问题必然阻碍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进程,影响到整个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法律援助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群体合法权益的公益事业,对于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能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在农村实施并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有助于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法律援助 新农村 农民 维护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长期奋斗目标,要树立统筹协调、长期奋斗的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农村和谐社会建设是重点、难点,也是关键【1】。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离不开稳定健全的法治环境,而法律援助制度能够为农民这一法律维权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服务,这对于防止农民因维权产生的社会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推进农村法律援助事业,有助于服务新农村建设。

一、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现状

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的和谐稳定,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是神圣的使命,必须做好做实【2】。近年来,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切实保护好农民的合法利益,为农民提供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实施了一系列针对农民的便民措施。

首先,在辖区各乡镇成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并且于今年成立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法律援助的覆盖体系上,力求不留法律援助空白点、真空区,避免了农民群众寻求法律援助时求助无门的情况。

其次,在涉及农民的法律援助案件审批、受理、办理上,一律予以开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在进行法律援助过程中做到降低门槛,简化援助案件审批程序,努力做到应援尽援。在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做到了真心、热心、耐心,使受援农民群众不仅在法律上得到援助而且在心灵上得到温暖。

另外,加大农村法律援助知识的普及宣传。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利用多种渠道,多种方式下乡镇,进农村进行法律援助知识宣传,在农村大力普及了法律援助知识 ,提高了农民群众的法律援助知晓度。

通过以上一系列措施,东昌府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

二、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困难

尽管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采取多种措施推进农村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但在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

第一,法律援助宣传力度不够。尽管已经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普法宣传,但是长期形成的传统法制观念以及文化程度的有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民群众知法用法。农民群众的法律援助知晓度和理解程度仍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第二,农村法律援助经费短缺,影响到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农村法律援助经费紧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同时也无法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者进行培训调研等提高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专业素质。

第三,援助案件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在农村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中,一部分援助案件能够做到代理‘辩护规范,卷宗规范。相当一部分农村法律援助案件的代理词,辩护词比较简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民合法权益的维护。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问题既与主观因素有关。也与客观因素有关。

第三,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推进新农村建设

确切落实农村广大群众真正树立起依法办事,关注社会中存在的弱势群体,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援助范围,则需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建设,把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纳入一个法制化轨道,解决新形势下依法援助的问题,应是农村法律援助的根本途径【3】。应从以下几点做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

首先,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法律援助知晓率

知法才能用法,只有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知晓度,法律援助工作才能服务于农村建设。结合“3·15”“12·4”等维权日、法律宣传日等活动开展大型法律援助主题宣传活动,促使全社会了解法律援助制度及其对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意义,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灵活采用多种宣传手段,利用农民群众赶大集的时机送法下乡镇,进农村;向农民发放《法律援助制度》等宣传资料,并设立咨询台,由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案例分析,疑难问题解答等。同时在农村墙壁上粉写法律援助标语,悬挂法律援助宣传牌等,让更多农民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懂得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加强农村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提高援助案件质量。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生命线,不能因为法律援助是无偿法律服务而降低质量【4】。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关键在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化建设。首先是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规范化建设,其次是援助案件的规范化办理。既要从案件审批、受理能程序上进行规范化建设,又要从询问笔录、代理词辩护词书写等实体问题上进行规范。建立案件回访制度,及时对受援人进行案件回访,以监督案件的办理情况,农民权益的保障情况等。卷宗的规范化管理同样是规范化建设中重要的一环,结案案件卷宗装订按照统一顺序、统一手续,统一归档保存。卷宗的规范化管理有助于援助案件的统计,疑难案件的研究。采取多种举措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而提高农民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满意度。

再次,加大财政投入,社会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向农村倾斜。

财政经费的短缺是制约法律援助工作尤其是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瓶颈。争取地方财政对法律援助的经费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需要,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使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办理援助案件无后顾之忧。在争取法律援助经费的同时也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到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中来。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量大而艰巨,仅靠政府财政拨款进行农村法律援助工作是不现实的,必须动员社会力量推动农村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一方面发挥社会律师的法律援助作用,明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是社会律师的一项义务;另一方面壮大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动员各种社会力量推动农村法律援助事业发展。

最后。加强学习,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者业务素质

作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主体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者的素质高低直接决定着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情况。一方面,从主观上加强法律援助工作者的责任感,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者应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对于农民利益保障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性,主观上意识到才能在工作上重视法律援助,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群众利益。另一方面,要加强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业务学习,组织业务培训吗,过硬的专业素质才能保障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

党的第十七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出“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局,”而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对于维护农民群众合法利益,制裁违法行为起到积极作用。搞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能够做大限度地减少农村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存进农村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推进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能够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发展。

参考文献:

[1] 《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潘岳松 《党的十六大以来理论研究文集》 83页;

[2] 《农村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黄雪松 [3] 《关于农村法律援助若干问题的探讨》

[4] 《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潘岳松 《党的十六大以来理论研究文集》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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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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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内容提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民法史上是一个历史发展、演进的过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为民事行为的资格,是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一种法律地位的确认。法律行为的生效,当事人需要有行为能力。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维护交易的安全,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生命

一、引言

自然人这一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些使用公民的概念。

  自然人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而在不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不大。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公民两个概念并用,在民法学说中倾向自然人概念的使用。

  在民法长期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或者法律后果的承担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认识,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将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设立的制度价值入手对目前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些粗浅的分析。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统一性

  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例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二)平等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现代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的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基本原则。除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例如判处死刑的犯人,是由国家的法律剥夺其生命权和民事权利能力的。

 (三)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财产,自由从事民事行为,最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四)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一)我国目前对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理论界,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可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对于一切自然人均平等的赋予,贯彻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有特别的要求。例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此外,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也有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应当分为一般的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在学理上是值得探讨的。并认为所谓特殊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应当作具体分析,有的是法律对权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有的属于特殊的权利能力。因此不可一概而论。这一观点,有些合理之处,但实质上还是赞成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的。第三种观点就是,对这一问题未置可否,不作相关论述。

(二)笔者对民事权利能力分类的看法

  笔者认为,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正确的,至少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1、从前文的论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的法律特征可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广泛性,因此,并无特殊与一般之区分。

 2、对于观点一中认为是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些不应作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对待。法律之所以对自然人有特别的要求,原因在于,所针对的民事主体变了,不再是自然人了,当然也就不是对自然人的要求了。换言之,民事主体不同,则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当然不同。例如,个体工商户有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没有的;法人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没有的,同样,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也是没有的。因此,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不是同一类民事主体,法人和自然人也不是同一类民事主体,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比较起来,当然有点特殊,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肯定有不同之处,但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更不能把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者差异性作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3、观点二中提到,认为所谓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应当作具体分析,有的是法律对民事权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笔者赞同其合理之处,如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第10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结婚无效。这些达一定结婚年龄才能结婚,和有某些疾病不得结婚的法律规定,既是法律对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但笔者认为,法律所作出的这些规定,也可解释为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年龄和健康状况无关,而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人必须在年龄、精神、智力以及健康状况方面达到法律的要求,否则,被认为是无民事行为权利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年龄或健康状况没有达到法律的要求,自然人的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受到限制的,但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还是享有的,并没有被否认或受到限制。同时,结婚与人身有关,当然不能由他人代理。

 4、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平等的,没有什么一般和特殊,否则,即时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则的

四、我国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现状我国民事立法也依据年龄、精神状态双重标准,对自然人行为能力作了三级制的制度设计,《民法通则》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未满十八周岁的,但已满十六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也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人无行为能力。对于精神病人,则依其精神状况,个案审定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或者有部分行为能力,同时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精神病人进行行为能力宣告制度。

   《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了明确的划分。从而既保障了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权益,又可使他人明确何人具备独立行为的资格,避免了交易中的他方当事人可能受到的损失,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但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的规定还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其主要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有关法律规定仍有待改进,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范围的规定

   我国民法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主要是依据年龄、精神状况以及智力发育情况,其他因素却很少考虑。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除了主要受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这些生理特性的影响外,还受到多方面社会性因素的影响,比如自然人的财力状况生活自理能力、品性修养等社会性因素对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纵观各国民法典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和划分,既考虑了自然人的生理性因素,也兼顾了自然人的社会性因素,综合考虑和兼顾了多方面的标准和因素,并且不同的标准和因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影响程度和作用不同。但是,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立和划分,只是更加侧重考虑自然人的生理特性,没有充分重视自然人的社会性因素对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似有以偏概全之弊。况且,在我国由于沾染有吸毒、酗酒等恶习者挥霍财产而致个人及家庭成员生活陷于窘迫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不仅给个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的损害,而且还是许多恶性犯罪的直接诱因,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此类社会现象,我们不能只是在事后进行补救,而是应在事前就采取一些积极的预防措施,包括运用法律的手段。对吸毒者、酗酒者尤其是吸毒者进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限制或是禁止其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应是一个有效可行的措施。此外,对我们社会当中的一些弱势群体,诸如残疾者、年老体衰弱,也可以通过限制其行为能力和设置监护对其进行必要的保护。

(二)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行为能力大小的规定

   行为能力欠缺者,也即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和接受奖励、赠与、报酬,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无民事行为能力除了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行为外,其他民事行为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这样的规定,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财产利益的消极保护有余,而对其自主参与条件就明显不足,而自主参与正是意思自治体现所在。行为能力这一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制度,在这个问题上却导致了该原则的否定。我国法律为行为能力欠缺者设立了法定代理人,以补正其能力之不足。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其有限行为能力范围之内的法律行为,但具体哪些行为可以实施,哪些行为不能实施,我国民法并未作具体规定。现实中的民事活动是复杂多样的,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做的超出其行为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有效,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中相对方的利益,有碍于交易安全之维护。况且,现实中有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代理另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去实施某一具体行为,如按被代理人的具体要求去签定合同,若依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定的合同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有效,而在上述案例中,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行为既未牵涉及其自己的利益,又未涉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利益,他只是按被代理人的具体指示去签定合同,但按我国法律规定,却把该合同的有效的追认权给予了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这显然于情理上难以讲通。这种法律行为未给予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上的利益,亦未使其受法律上不利益的行为,学说上称为中性行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否实施中性行为,从目前我国法律来看,显然采取了否定说,但我认为既然中性行为没有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就应承认其有效性。

   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只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实施纯获利的法律行为,其他行为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但从实际情况看,儿童在六七岁时即可入小学读书,他们在获得限制行为能力之前,为了学习和生活,难免会参加一些必要的民事活动,如购买文具、搭乘汽车等。他们参加这些活动,不可能事事都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台湾等地民法主张无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上契约关系的能力,可从事自己生活所必需品的契约订立。这值得我国借鉴,应在将出台的民法典中予以明确。

   行为能力制度的设立,是因为民法在充分贯彻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的同时,又考虑到自然人之意思识别能力不同。通过与心理认识能力有关的资格筛选,保护参与交易的主体,并兼顾健全自由交易市场的功能。在一个实行私法自治的国家,行为能力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目前,我国法制建设正朝着依法治国的方向稳步向前,私法领域正在全面贯彻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理念。行为能力制度的健全无疑将对我国私法体系的完善以及交易市场的维护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例(一)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条例可分为三种:

 第一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没有规定具体的开始时间,如《法国民法典》。但《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据此,可推测其立法本意,实际上,在法国,一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从出生时开始的。

 第二种,仅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而不明确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时间。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经孕育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784条规定:同样可以对已经受孕的或者某一生存的、确定之人的、即使在作出赠与之时尚未受孕的子女进行赠与。;《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三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886条规定:(一)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一般来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于出生,但也有的国家规定始于受孕,如《匈牙利民法典》就规定自然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算起。

 第三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均作明确规定。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台湾民法典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六、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关于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是向来具有争议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主张死者仍有名誉权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原则是相矛盾的。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即告终止,因此不可能再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利,当享有权利的主体即自然人死亡之后,即因主体消灭而丧失。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不可能继续享有名誉权。当然,否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并不等于否定保护死者名誉等现象的重要性。

肯定说认为,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也只是一般而言,对此存在例外。死者的名誉权仍受保护,意味着死者仍有名誉权方面的权利能力,对此,我国法院已经有判例(已故之荷花女名誉权被侵犯案以及已故之海灯法师名誉权被侵犯案)。此外,死者保有著作权方面的权利能力,对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永久享有。对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可于死亡后享有50年,由其继承人行使,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同时,也认为法律赋予死者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违反民法学原理。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法律的功能并不仅仅在一般性调整上,还具有特殊的保护功能,这就是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又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即死者仍有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只是法律推定作者已授权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而已。笔者赞成否定说,无论是从人权,还是从人道主义精神,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都是从保护有生命的主体的权利出发的。人死后,便没有了生命,因此也就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自然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所以,笔者认为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认为应当对死者的名誉等现象进行法律保护,但是至于保护有关死者名誉、肖像、姓名、隐私等现象诸说的理论依据,本文不作讨论。

七、结语在民法长期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或者法律后果的承担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维护交易的安全,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总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

 

∙ 参考文献(1)刘云生、宋宗宇主编:《民法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2)彭万林主编:《民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3)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

 4)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8)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王利民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5页。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23页。

   林国民、赵贵龙、吴锋标编著《外国民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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