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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4
浅淡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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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
浅淡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
目 录
一、内容摘要及关键词………………………………………………………3二、家庭暴力的概念 …………………………………………………………3
三、家庭暴力的现状…………………………………………………………4
四、家庭暴力的特征
…………………………………………………………5
五、家庭暴力的危害
…………………………………………………………6
六、家庭暴力的成因…………………………………………………………7
七、预防家庭暴力的措施和建议……………………………………………8
八、参考文献…………………………………………………………………10
浅谈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
内容摘要: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常见得社会现象,是现代化家庭生活的一颗毒瘤,它破坏了家庭的稳定和安宁,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甚至导致家庭破裂,引发暴力犯罪事件发生。这与我们的和谐发展、和谐社会,显得极不协调背道而驰。本文从法律上阐述了家庭暴力的概念,理论上阐明了家庭暴力的特征,从历史原因、社会原因角度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针对上述诸多原因,本人运用所学习的法律知识,提出了预防和家庭暴力的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 危害 原因 对策
当今我们大家都在提倡构建和谐社会1,而家庭式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所以说家庭的和谐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建设。家庭暴力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在不同的地球、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社会制度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事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刑事案件也居高不下。这种暴力既有对生命的威胁,也有对老人、妇女、儿童的精神上的虐待。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女性成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2000年新颁布的《婚姻法》中也把“禁止家庭暴力”作为重要条文载入其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家庭暴力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现代的文明社会就是要拒绝家庭暴力。在此,我运用自己所学习的法律知识谈谈我对家庭暴力的几点认识。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以暴力或非常暴力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伤害与摧残的各种行为。对于家庭暴力的形式分类,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法。从表现形式看,一般说来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即身体暴力
1和谐社会就是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就是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用社会学的术语来表达就是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社会。
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繁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它是对
人的不尊重,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另外,根据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方式可以分为作为性暴力和不作为性暴力,也可称为热暴力和冷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性虐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它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我国的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据统计,我县每年破裂的家庭中,四分之一源于家庭暴力,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根据县民政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县一些乡镇,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现举调查中的一些典型案例,如我县阿勒玛勒乡孙某(女,29岁)与刘某(男,31岁)8年前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刘某小学文化,后两人生一女儿,刘某重男轻女,经常因琐事吵打孙某。2009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刘某将孙某打伤,造成孙某两处肋骨骨折,2009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孙某曾于2009年7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 ;又如劳动街社区的阿玲和先生小雄结婚十二年,生了儿子华华和女儿美美,本来是人人称羡的一个家庭,但自从五年前小雄迷上了赌博后,就常因一些殴打小玲和孩子们,输钱后更是变本加厉的打骂,也常常在半夜回家时,叫醒小玲和孩子们,数落他们的不是,并叫他们罚站,不准他们睡觉,小玲和孩子们长期以来生活在精神虐待的恐惧中,不胜疲惫。2009年阿玲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提出与小熊离婚。家庭暴力被认为是现代化生活中的一颗“毒瘤”。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
三、家庭暴力的特征
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较,家庭暴力的存在有其一般性,也有特殊性,从总的情况看,有以下几个特点:
1、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许多人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防御心理,认为“家丑不可外扬”,非到万不得已,忍无可忍时,是不会将之公诸于众的。尤其是表现在心理虐待和性虐待方面更是令人难以启齿。因此,尽管我们所周知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以武力要挟居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有家庭的性暴力和精神暴力的存在。只是这类暴力行为具有更大的隐蔽性而没有被人发现,但是它带给人的心身创伤往往更令人难以忍受,其创伤并不亚于武力性侵犯。
2、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家庭暴力因伴随着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施暴者会因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或长期对同一受害者采取不同的行为和方式,不定期地施暴,且受害者多数采取了忍气吞声的态度,使家庭暴力没有停止在初级阶段。这种由于家庭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实施的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使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并且,使得被害者不愿或不能求助于法律,只能选择默默忍耐,这无疑更加助长了暴力行为实施者的嚣张气焰,使之无所顾忌,变本加厉地实施暴力行为。
3、家庭暴力具有周期性。研究者发现,几乎所有的家庭暴力都经历了如下“三部曲”:第一阶段——争吵;第二阶段——暴力实施;第三阶段——施暴者的事后忏悔和示爱、第三阶段在家庭暴力的周期性循环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许多女性面对忏悔的丈夫,顾念到家中的子女。考虑到离婚后的艰难往往都会心软,并一次又一次的原谅了丈夫。长此以往,受虐者往往从肉体到精神变得麻木,直至完全丧失了抵抗力、自尊心和自信心,最后被施暴者所征服。许多男性发现拳头是最能解决问题的“工具”,而暴力是最能降服妻子的手段时,便由原先的“不得已”的动武而转化为“有意识”的动武。在以后发生的大小冲突中,他们便会轻而易举地挥动拳头。从行为的发生看,家庭暴力一旦发生,就极易反复,逐步升级,次数越来越频繁,手段越来越残忍。从近期发生的几起伤害来看,都是从拳打脚踢开始的,三天一大打,两天一小打,逐渐发展成张嘴就骂抬手就打,有的用武力致使妻子流产;有的拿着器具对妻子造成重伤;有的长期在外鬼混不回家;有的用马鞭抽妻子的身上致伤致残;这一例例活生生的暴力案件,就发生我们身边。
4、家庭暴力具有双向性。从我县调查数字显示:夫妻的暴力行为更多是表现为互相殴打。尤其是县城女性,在夫妻冲突时并非只是扮演被殴打的角色,一些丈夫往往是在妻子先诟骂和先动手的情况下,才一时冲动拔拳相打的。在冲突中,上方的忍让或进攻,最终将决定暴力事件的产生与否,过度的忍让与过激的攻击都易激惹对方产生暴力行为。因此,从家庭冲突的发端及发展进程来看,家庭暴力事件的产生具有双向性。
5、家庭暴力具有差异性。从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率、强度及特点来看,不同的国家、地区和文化具有许多差异。从普遍意义上看,农村高于城市;低薪阶层高于高薪阶层;低文化水平高于高文化水平层次;受虐者女性高于男性。
四、家庭暴力的危害
家庭暴力问题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带来了严重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案件,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1、导致家庭破裂。由于家庭暴力受害绝大多数是女性,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破坏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夫妻间感情的破裂,最后直至离婚。根据调查,近年来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离婚案件占34%。
2、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有的家庭暴力也伴随着对孩子的暴力。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而且这些影响会长时间存在,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县××学校20%的学生是因受到家庭暴力或父母离婚而导致学习成绩下降,性格孤僻,甚至违法犯罪的。
3、导致以暴制暴。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受害人的精神摧残,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长期的忍气吞声,导致心情郁闷、压抑,当他们精神和肉体不能再承受时,有的采取了极端手段对施暴者进行报复,以暴制暴,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在我县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例如:王×,女,是一名普通店员,由于和丈夫因一件小事而发生了争执,她在遭受到丈夫的拳打脚踢之后,受到惊吓的王×也因此成为了一名杀人犯而敲破了丈夫的头,导致丈夫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王×也因此成为一名杀人犯而被判入狱。
4、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有的受害人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用极端的方式进行反抗。大多数青少年犯罪也是和不和睦的家庭,缺少家庭的温暖有关。
5、阻碍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家庭暴力被形象比喻为“现代化家庭生活的一颗毒瘤”,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极不协调,也与现代的文明生活不相符合。只有家庭的和谐和睦,才有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五、家庭暴力的成因
家庭暴力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我翻阅了大量相关资料,并通过看到的一些案例,结合我学习的法律知识,我总结出以下几条:
1、传统的封建思想影响。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男权主义、父权思想的存在是残生家庭暴力的历史文化根源。虽然新中国早已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传统的“男尊女卑2”、“夫为妻纲3”思想已根深蒂固,使得男性长期以来有一种有恃无恐的心理,家庭暴力似乎变得顺理成章。
2、我国对惩治家庭暴力上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使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我国的民法、刑法、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烟法解释中支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换言之,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非持续性、非经常性的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很不科学的,且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因为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究竟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非持续性、非经常性的。新婚姻法实施后,以家庭暴力起诉离婚的案件逐渐增多。然而,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家庭暴力真正能被认定的却很少,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以家庭暴力起诉,不是很清楚的了解家庭暴力在法律上的含义。很多人认为只要一方动了手,就可以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并或赔偿。在这里人们并不是分不清家庭暴力的法律上的含义,而是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让人无法分清其含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索赔问题,法律上没有依据。对占家庭暴力绝大多数的轻微暴力行为,现行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
3、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影响。现在生活竞争的压力很大,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影响刺激下就容易转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4、家庭暴力与施暴者的受教育水平有着直接的联系。对于我县家庭暴力原因的调查,55%的调查对象归因于男性的素质差,文化教育水平。有的男性工作生活压力大,容易产生脾气暴躁,当夫妻间发生矛盾,不是运用文明的方式沟通和解,而是采取极端行为,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
5、受害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一方面受害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认为这是家务事,别人也不好管,也管不了,长期忍让,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面受害者有“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一些受害者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
6、外遇事件的诱发。我县妇联在对家庭暴力事件调查分析时发现,因为外遇而引起夫妻感情破裂,进而诱发家庭暴力的占家庭暴力事件总数的32.2%。在一方强行要求离婚而一方不允许的家庭中,有人甚至想利用暴力和谋杀手段来结束这种关系。因为法律虽然有保护妇女不受虐待的规定,但是家庭暴力事件很少能得到起诉,除非打成重伤或出现致死人命案。因此,很多妇女因不堪忍受丈夫的虐待而不得不提出离婚。
7、赌博及其它原因。据调查我县赌博诱发家庭暴力占总数的26.2%其它原因,如生女孩及家庭成员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等也占有一定的比例。除此之外,家庭暴力有可能是人们在欲求不满(其中包括性欲求不满)时的一种宣泄,也可能是生活中问题和矛盾的“积累效应”所引起的突然性爆发。
六、预防家庭暴力的措施和建议
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复杂的社会现象,要从根本上制止和消除家庭暴力,必须全社会共同努力,共同打击,形成社会化工作网络。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努力:
(一)加强社会性举措
1、加强宣传教育,营^造**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做好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政府应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起主导作用。报刊、
电视、广播等社会媒介要及时地曝光和谴责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广泛宣传家庭暴力的危害,使人们明白家庭暴力并不是个人和家庭私事,而是一种侵犯人权,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从而提高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达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
2、加强司法援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援助和保护受害者是反对家庭暴力的重要措施。家庭暴力发生后一方面要制裁施暴者,另一方面要抚慰受害者。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及妇联等部门要重视给受害者精神上的抚慰,及时解决他们的困难。相关部门还应开辟妇女热线电话,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和心里咨询,设立妇女庇护所、家庭事务裁判所、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
3、公正执法,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惩罚。为了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司法机关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制裁力度。
2男尊女卑、尊:地位高;卑:低下。在封建社会里男子地位高,女子地位卑下,这是重男轻女的不平等封建礼教。3“夫为妻纲”是“三纲”之一,从属于“君为臣纲”。
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制裁力度,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施暴者有所顾忌,让妇女权益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转变家庭暴力行为系夫妻间私事的观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尊严。
4、构建制度,完善执法体系。应完善制定家庭暴力、保长妇女权益的法律制度等。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暴力,由于发生暴力的是自己的亲属,很难预防并具有一定过得隐蔽性,所以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必须制定具体化、细则化的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家庭各成员树起一道有效的法律屏障。
5、注重调解的多渠道,充分发挥调解功能,首先,应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是家庭暴力停止在萌芽状态。其次,法官在处理设计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案件时应广开渠道,邀请自理威信较高的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人员或基层组织、妇联到庭参与调解,或让当事人在庭前或法庭上进行单独交流等方法促成双方和好。若确无法调和的,法官要耐心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让施暴方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以达到平和离婚之目的。
(二)提高个人素质
1、女性应立足在社会竞争中与男子并驾齐驱,对潜在的自身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使自己更具自主、独立意识。同时也要怡情养性,以温柔、娴熟和宽容的传统角色规范展示现代女性的美丽和风采,让控制欲、侵略攻击远离自己。男性应提高自身的文化素质和品德修养,摒弃传统的大男子意识,用事业的成功、宽容的个性、体贴的关怀和浓浓的爱意去感召女性,化解矛盾。
2、转变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女性首先应树立“自尊、自强、自信、自立”的观念,提高自身素质,消除封建残余思想,要认识到自己与男性具有同等的人格与尊严,保护自身不受伤害。受虐待妇女应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学会知法、学法、懂法,学会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强化素质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加强公民伦理道德教育,倡导和弘扬法治、民主、平等、文明,提高全民道德水准。全民综合素质与法治道德意识应该得到增强与提高,要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加强教育,提高自身素质和法律意识。从思想上认识到,家庭暴力殴打他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当遇到家庭矛盾时要理智文明的去和平解决问题,不要极端地作出违法的事情,害人害己。
参 考
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2]杨逐全
《新婚姻家庭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4]肖爱树《20实际中国婚姻制度研究》2005年
[5]刘国奎《家庭暴力存在原因及对策探析》政法论丛2004(1)
[6]巩沙
《新版以案说法—婚姻家庭法篇》 2005年
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
[7]李明瞬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2003(2)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8]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 2001.9.62-63 《前沿》
[9]张珊珊等
《关注家庭暴力案件》 2001-11-25 扬子晚报
[10]主编:祝铭山
副主编:单长宗 陈兴良 《中国刑法教程》
[11]荣维毅
宋美娅 《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 2002背景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2]《女性权利》
北京 2002年 当代中国出版
[13]巫昌祯
杨大文 《防治家庭暴力研究》 2000年北京群众出版社
[14]马原
《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 2004年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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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5
论房地产中介法律服务-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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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地产中介法律服务
浅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违规行为的规制
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
姜有育
[论文摘要]随着房地产行业的骤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越来越多。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开展,促进了房地产交易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但由于起步晚、立法不健全,有些中介服务机构由于利益的驱动,存在许多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文拟从规范和调整中介服务行为入手,探讨中介服务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形成原因等问题,并对中介服务违规行为的规制及立法提出相关建议,以加强立法和监管机制,严格市场准入,确立责任保险制度,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 房地产 中介服务
违规行为 规制
目
录
一、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3页
(一)对不允许上市交易的房地产违规代理、挂牌出售……………第3页
(二)疏于核查客户、房屋的关键信息………………………………第3页
(三)隐瞒影响交易成功的重要信息…………………………………第3页
(四)为交易双方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第3页
(五)违规获取额外利益………………………………………………第4页
(六)资金监管存在漏洞………………………………………………第4页
二、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成因分析…………………………………
第4页
(一)立法层级低、缺乏可操作性,致使规制房地产中介难以做到有法可依……………………………………
第4页
(二)市场准入门槛太低,人员素质普遍不高。…………………
第4页(三)监督检查执行不到位,也是问题突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第5页
三、规制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几点建议……………………………第5页(一)严格市场准入并建立等级评定制………………………………第5页(二)设立行业协会……………………………………………………第5页(三)确立过错归责原则和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第5页(四)建立中介行业保证金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第6页
(五)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提高中介机构和人员素质……………第6页
浅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违规行为的规制
近几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不断升温,房地产市场空前活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一方面,中介机构为房地产交易的供求双方起到了媒介和桥梁的作用,促进了房地产交易的专业化、规范化运作;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起步较晚,立法也不够健全,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混乱无序,侵害当事人权益、欺诈消费者事件时有发生。鉴于此,迅速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已成为我国立法必须面对的迫切问题。本文拟从规范和调整中介行为入手,探讨中介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形成原因等问题,并对中介违规行为的规制及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一、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所谓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房地产中介服务违规行为,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操作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和经纪等中介服务活动,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房地产交易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为:
(一)对不允许上市交易的房地产违规代理、挂牌出售。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对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或具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在实践中,一些房地产中介为了促成交易,赚取佣金,往往隐瞒标的房屋仍为承租公房或为限制年限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等不能上市交易的事实,或随意承诺短期内即可解决交易障碍,致使买卖双方在随后交易失败后与房地产中介公司就中介费应否支付产生纷争。
(二)疏于核查客户、房屋的关键信息。
如中介公司未对客户出示的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进行合理查验;未仔细审查待售房屋有无抵押、有无出租及私搭乱建,并核查委托的客户是否是真正有权出售房屋的权利人;对于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未要求配偶一方出具同意出售和委托办理的证明;对于待出售房屋为遗产的,未要求全体遗产继承人出具同意出售的书面委托文件。
(三)隐瞒影响交易成功的重要信息。
如不向买受人如实说明其已知的可能不利于成交的待售房屋的历史情况或周边环境或必要生活设施情况。
(四)为交易双方规避法律出谋划策。
如承诺为无实力购房人办理“高评低供”还贷款手续,或帮助外地买受人虚构在京纳税或社保缴费一年以上证明,或为迎合买受人少交税款的心理帮助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恶意促成双方达成不平等或不合法交易。
(五)违规获取额外利益。
如中介公司要求买受人全程通过其交纳钱款、委托办理过户,从而千方百计阻挠买受人与出卖人见面,再通过隐瞒房屋真实成交价、一再加价等手段将多收取的售房款据为己有。又如中介公司怂恿当事人采取恶意毁约、一房二卖的方式高价出售房产以为自身获取更高的居间服务费,从而引发房屋买卖连环纠纷。
(六)资金监管存在漏洞。
大部分交易中,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和首付款由中介公司自行监管,有的交易总价较高,定金和首付款的总和可能高达几十万元,这大大增加了交易风险;一些银行只对在该银行贷款的购房客户实行免费资金监管,而对于不在该银行贷款的购房客户不提供资金监管服务或收取高额的监管服务费用,导致购房客户不愿或无法选择由第三方办理资金监管。
二、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成因分析
(一)立法层级低、缺乏可操作性,致使规制房地产中介难以做到有法可依。
在国家立法层面,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房地产中介管理立法,仅有的几个条文只散见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8条(有关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合同法》第23章(有关居间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并不足以起到规范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房地产中介行为的作用。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及建设部和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等均属于部委规章和文件,难以被法院直接引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律对市场的宣示功能,并助长了房地产中介机构漠视法规、不时突破甚至违法乱纪的行为。
而且,有关房地产中介方面的管理规范多系指引性和框架性的规定,缺乏一些必要的明确指引和具体要求。如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上,无论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是《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均只要求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但何为“必要”却未进一步规定,这就意味着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下限即人民币10万元即可登记注册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无疑这样的条件设计对于经手大量交易、可能会给客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房地产中介企业而言未免过于宽泛了。
(二)市场准入门槛太低,人员素质普遍不高。
我国房地产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也相当宽松,不仅学历要求低,而且考试也简单,造成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良莠不齐,缺乏必要的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素养,埋下了诸多隐患。
(三)监督检查执行不到位,也是问题突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对经纪人的违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但事实上,每年房地产中介虽然占据经纪类投诉的首位,却鲜见有职能机关监督检查、处罚违规中介的报道。
在美国,由私人推动组建有贯通上下的全美房地产经纪人协会、州协会和市协会这样一套金字塔状、网络化的格局建制,如入会会员有任何违纪行为,协会即有权吊销其相应资格甚至对其提起诉讼。但在我国,目前并未建立起全国性的房地产经纪协会组织,一些地方也尚未组建区域性的房地产经纪协会,已经建立的地区性经纪协会在会员数量、服务培训、管理手段上均表现得相当疲软。
三、规制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几点建议
要解决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带来的诸多问题,唯一标本兼治的办法就是加强和完善立法。建议立法应确立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严格市场准入并建立等级评定制。
国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一般都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如美国的执照制度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发牌制度,都严格限制入市机构和人员的标准和条件。近几年,我国虽然也实行中介机构资质及执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但由于标准及条件规定偏宽,且监管机构把关不严,导致大量的低素质机构及执业人员进入市场。为此,我国要通过立法对从业机构和人员分别实行严格的准入标准,建立中介公司等级评定制,推动中介市场优胜劣汰,并为购房者提供区分良莠的依据。
(二)设立行业协会
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并通过行业协会制订了执业道德规范,对中介违规行为加以规范和限制。行业协会可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不正当的中介行为进行处罚,如在本行业内部公告严重违规或严重缺乏资信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名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执业以及开除出协会等等。
(三)确立过错归责原则和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
过错责任是指因行为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客观过错说,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律所设定的规则、义务,那么即存在过错。在房地产中介服务中,中介机构从事违规行为一般都出于过错和重大过失。鉴于中介违规行为的特殊性,为避免诉讼中受害方对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举证困难,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倒置。只要中介服务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当事人就可以起诉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或过失,否则就应当推定其有过错,应当对受害方的损害承担责任。
(四)建立中介行业保证金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
为防止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挪用客户资金或携款潜逃,相关主管部门应推动建立中介行业保证金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以保障整个房产中介行业的良性发展。保证金指房地产中介机构缴纳,用于保障房地产中介行业中消费者权益的专用款项。也可以借鉴我国旅游业明确规定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建立房地产中介行业的保证金制度。设置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使作为被保险人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承办房屋中介业务过程中因过失给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这有利于保障安全交易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提高中介机构和人员素质。负责监管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培训,及时传达有关房地产中介行为操作规范的法律法规,通报具有违规行为的中介机构和业务人员以及采取的处罚措施,以起到警诫作用,从而树立中介机构和个人的诚信意识。同时,还应加强对中介机构高层的培训,树立中介机构的危机意识,引导中介机构从无序扩张、寅吃卯粮的发展状态逐渐向理性判断市场走势、维护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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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6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 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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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7
论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制度的建立-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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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制度的建立
论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制度的建立
一、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概念
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以下简称前科记录消灭)是指因犯罪曾受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经本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将其犯罪卷宗材料由相关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予以封存保管,限制对外公开,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的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应当报告的除外。
二、建立“前科记录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1、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前科是一个人不光彩的历史纪录,永远保留前科会使一个人因为一时的失足,承受一生的惩罚,这对于那些有前科的人是不公平的,也是极其不人道的。美国学者Siegel将其称为“犯罪标签理论”。 这种标签化的影响对未成年人尤为突出,表现在:其一,前科会造成未成年人的权利歧视,未成年人一旦被标有“污点”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升学、就业、劳动等在民事、行政、政治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其二前科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未成年人正处于自我人格和价值观形成的时期,若因一时无知而被贴上“犯罪人” 的永久性标签,一成不变甚至几乎是无法取消的烙印会将犯罪人锁在永远是犯罪人的历史阴影中,极易产生自卑心理,自暴自弃,自我放纵,容易滋生“破罐破摔”的心理,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不可避免地会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
2、是保证未成年人发展社会化的首要前提。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都表明,未成年犯罪在主观上都具有动机单纯、随意性大、主观恶性不大等特点。这些特点说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在行为方式上随意性强,只要社会能给其恰当而又有效的教育、挽救措施,未成年犯罪人是能够较容易地“改邪归正”,做一个健全的社会人。加拿大副检察长鲍勃.克卜在其著作《少年犯罪法五》中说:虽然少年罪犯要对他们的非法行为负责,但施加于他们身上的后果却不能像一般法庭对成年犯所施的那样严厉,因此,一个少年罪犯如果已经结束处罚,而且在一定时间内未再犯罪,其档案就得销毁。因为,当他的表现已经证明值得这样做的时候,就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保证在“法律上”承认这个少年没有罪了,他就不会因为犯过罪而面临各种的“丧失资格”。而且未成年人在稳定的人格状态形成之前,对新生事物有极强的吸引力,易接受新的观念、新的事物,并不断调整自己的思想和行为。随着其年龄的增长、社会阅历的增加,其自尊心、独立意识也随之增强,他们越来越强烈地需要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尊严,渴望有一个充分的表现机会。如果因其一时冲动,而终生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等于切断了其回归社会的路径,迫使其逐渐演变成一个“反社会者”,使今天的未成年罪犯,变成明天的成年犯罪。
因此,对未成年人实施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已是迫在眉睫。
三、建立“记录消灭”制度的可行性
1、国外立法借鉴: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诉讼程序中都有规定。比较典型的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2、国内立法端倪: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端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非监管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这些条款虽没有明确说未成年人前科可以消灭,但确认了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法律地位和人格不应受到歧视的原则,其法律效果已接近前科消灭。
3、国内实践探索:2003年底,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行办法,规定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轻微、被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至三年考察期内无再违反和犯罪行为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前科消灭”。2008年1月10日,四川省彭州市法院率先制定出台并实施了《“前科消灭”制度实施意见》,并于不公开裁定我国首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案件。2009年3月10日山东省乐陵市在全省率先实行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2010年8月20日,我县法院也联合县检察院等11家单位出台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实施意见》。
可见,当前在我国建立未成年前科记录消灭制度不论是理论上或实践上都有经验可借鉴。
四、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条件与程序
1.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罪质要件
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出于偶然、过失等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型犯罪,而不应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累犯、惯犯、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和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其他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刑事犯罪。
2.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程序要件
(1)申请主体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申请人,可以是犯罪人本人提出,也可以是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如果上述人员未提出申请,其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或者当地民政机构在征得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其他监护人意见后可以代为申请。
(2)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书、未成年犯罪人的思想认识和实际表现情况、户籍证明、判决书、裁定书,若不是本人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供申请人与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包括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关系、刑事处罚情况、申请理由等。
(3)受理机构
申请一般提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较为可行,因原审法院掌握未成年人的案情、未成年人个人、家庭等情况,对正确判断是否取消前科能起到积极的作用,既可以避免重复劳动,以节省司法资源与成本,也使裁决结果更符合社会观念。
(4)调查核实
第一审法院应对申请书中所提及的被判刑者的身份、前科情况、申请消灭的事实与理由以及申请人的思想状况、实际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认真听取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意见以及学校、单位的意见,以保证决定的客观和正确。
(5)裁定确认
法庭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符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条件的,则裁定消灭该前科。如果认为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决定暂缓裁定,再考察一段时间,但考察期间最多不超过1年。对于消灭前科的裁定,除送达本人外,还应当及时送达其所在学校、工作单位及所在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单位在收到法院裁定后,应及时将该未成年犯罪人档案进行封存,实行专门管理以及更加严格的保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不得懈怠,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未成年人前科记录消灭的形式要件
前科记录消灭的期限,也即时间条件,根据非监禁刑和监禁刑两种情形,可以区分几种情形:非监禁刑中免处的情形,可由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受过刑事处分;非监禁刑中的其他情形,可在缓刑考验期满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申请取消前科;监禁刑中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包括拘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申请取消前科;监禁刑中判处三—五年刑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申请取消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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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职务侵占罪之疑难杂症-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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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职务侵占罪之疑难杂症
【探析】职务侵占罪之疑难杂症
职务侵占罪是财产型犯罪中较为常见的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讨,先前很多疑难问题已得到解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又产生了很多新的司法疑难问题。除了即存的本罪与他罪的认定问题,2016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提高了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导致了新的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出现。本文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以及量刑标准等方面,结合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析。
一、对“财产所有权”的探析
本罪的客体要件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中,“公司”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1年2月15日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上述“其他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例如艺人独资成立的工作室。若艺人的经纪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支付给工作室的业务款占为己有,则涉嫌职务侵占罪。此外,股权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但单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不能直接认罪,除非行为人将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据为己有,并将其脱离本单位的控制。随着网络时代的高速发展,手机通讯流量包也成为本罪的对象,通讯公司的职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自己或亲友免费办理优惠的流量包套餐,或者将优惠流量包套餐非法出售给他人,数额较大的也构成本罪。目前我国对虚拟财产还没有相应的计价方式,依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嫌疑人的销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
二、对“职务”的理解,区别本罪与盗窃罪
本罪的客观要件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强调了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公报案例上海市李某职务侵占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皆认为,普通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职责,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义务。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公报案例河南杨某盗窃案,一审、二审法院皆认为,如果行为人作为电脑室人员,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司电脑,或者熟悉作案环境,但不具有管理或经受本单位财务的职责,也不管理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职责,仅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对“人员”的理解,区别本罪与贪污罪
本罪的主体要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如下人员:
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且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上述公司的人员,如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且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4.(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其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是混同的,投资人占有本企业财产的一般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但其聘用的其他人员则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2)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于个人合伙不具有企业资格,如果合伙人其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合伙企业财产,只是侵占了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3)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实质为个人,因此,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人员也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公报案例张某、黄某职务侵占案,法院认为虽然国有公司投资设立的股份公司所保管的财产可列为经手管理的国有财产,但被告人张某只是该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从事的只是看管验货厂的劳务工作,其身份是一般工勤人员,对厂内货物不具有管理权力,既不属于“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张某利用当班看管场内货物和核对并放行车辆、代理业务员,核算员对进出货柜车进行打卡收费的职务便利,与被告黄某共同窃取储运公司负责保管的货柜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实践中,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那么同案犯都定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是: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仅供参考。
四、对主观要件的分析,理解本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本罪的主观要件: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且不退还的,有可能转化为职务侵占罪。此处所说的不退还,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是挪用的故意还是侵占的故意?主要看被侵害的货币能否从账面上直接查出来,如果能从账面上看出,一般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如果无法从账面上直接查出,一般认定为职务侵占。
章某挪用资金案中,一审认为,被告人章某无论采用虚构或是截留的方法,均是将单位钱款套出后予以赌博花用,其将本单位钱款提出均有账可循,并未将账目做平,无法证明章某具有非法占有侵吞的主观故意;且章某目前无力归还钱款也不是推断章某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据,故应认定章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二审对罪名重新认定,二审认定,章某利用担任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业务及收款不入账等方法,将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042万余元用于赌博及个人花用,不能归还。章某虽没有采用做假账的方式将账目做平用以掩盖其截留本单位钱款的行为,但章某明知没有偿还的经济能力,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单位巨额钱款用于赌博等高风险活动,客观上亦没有归还,应认定章某具有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构成职务侵占罪。
五、本罪定罪量刑标准调整产生的影响
于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大幅调整,将“数额较大”的起点由原来的5000元至1万元调整为 6 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调整为100万元。《解释》的施行提高了本罪的入罪门槛,由此造成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定罪量刑标准上的巨大差距: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
1000元至 3000元,与职务侵占罪入罪标准相比,后者是前者的20至60倍。另外,数额加重犯(数额巨大)的起点也相差巨大,盗窃罪数额在3万元至10万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在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巨大起点为 100 万元,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也是数倍的差距。因而如何准确地对行为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新标准亦不利于保护单位财产。以往的司法尺度在界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时,总是扩张适用职务侵占、缩小盗窃罪的适用。如果继续采取既往标准,将上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实施的窃取行为统一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将会导致公司、企业等单位财产得不到有力保护。因为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门槛过高,而公司、企业,特别中小企业,很少有“内盗”数额达到 6 万元以上的,数额没有达到 6 万元就不构成犯罪,对这些侵财行为不能定罪处罚。这样将造成刑事法网漏洞,不利于对公司、企业等单位财产的依法保护。
六、目前实践中对本罪量刑的规定及侧重点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本罪做出如下规定:1.(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便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且会综合考虑职务侵占数额、次数、是否退缴赃款等因素。实践中,安徽、上海等地对于吸毒/赌博/行贿/走私等行为有增加基准刑的规定。
七、结论
“罪行规范的实质是法益保护规范,刑法的任务和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他将侵犯法益的行为类型化成犯罪构成,并针对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规定法律后果,从而形成了罪行规范。违反罪行规范的行为,就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对侵犯法益的行为宣示刑罚,对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科处刑罚,正是为了并实现这法益保护的目的。”通过对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探析,区分本罪与他罪的基础上,结合量刑标准处罚,才能真正实现对法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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