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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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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
浅淡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
目 录
一、内容摘要及关键词………………………………………………………3二、家庭暴力的概念 …………………………………………………………3
三、家庭暴力的现状…………………………………………………………4
四、家庭暴力的特征
…………………………………………………………5
五、家庭暴力的危害
…………………………………………………………6
六、家庭暴力的成因…………………………………………………………7
七、预防家庭暴力的措施和建议……………………………………………8
八、参考文献…………………………………………………………………10
浅谈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
内容摘要: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常见得社会现象,是现代化家庭生活的一颗毒瘤,它破坏了家庭的稳定和安宁,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甚至导致家庭破裂,引发暴力犯罪事件发生。这与我们的和谐发展、和谐社会,显得极不协调背道而驰。本文从法律上阐述了家庭暴力的概念,理论上阐明了家庭暴力的特征,从历史原因、社会原因角度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针对上述诸多原因,本人运用所学习的法律知识,提出了预防和家庭暴力的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 危害 原因 对策
当今我们大家都在提倡构建和谐社会1,而家庭式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所以说家庭的和谐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建设。家庭暴力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在不同的地球、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社会制度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事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刑事案件也居高不下。这种暴力既有对生命的威胁,也有对老人、妇女、儿童的精神上的虐待。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女性成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2000年新颁布的《婚姻法》中也把“禁止家庭暴力”作为重要条文载入其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家庭暴力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现代的文明社会就是要拒绝家庭暴力。在此,我运用自己所学习的法律知识谈谈我对家庭暴力的几点认识。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以暴力或非常暴力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伤害与摧残的各种行为。对于家庭暴力的形式分类,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法。从表现形式看,一般说来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即身体暴力
1和谐社会就是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就是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用社会学的术语来表达就是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社会。
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繁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它是对
人的不尊重,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另外,根据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方式可以分为作为性暴力和不作为性暴力,也可称为热暴力和冷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性虐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它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我国的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据统计,我县每年破裂的家庭中,四分之一源于家庭暴力,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根据县民政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县一些乡镇,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现举调查中的一些典型案例,如我县阿勒玛勒乡孙某(女,29岁)与刘某(男,31岁)8年前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刘某小学文化,后两人生一女儿,刘某重男轻女,经常因琐事吵打孙某。2009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刘某将孙某打伤,造成孙某两处肋骨骨折,2009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孙某曾于2009年7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 ;又如劳动街社区的阿玲和先生小雄结婚十二年,生了儿子华华和女儿美美,本来是人人称羡的一个家庭,但自从五年前小雄迷上了赌博后,就常因一些殴打小玲和孩子们,输钱后更是变本加厉的打骂,也常常在半夜回家时,叫醒小玲和孩子们,数落他们的不是,并叫他们罚站,不准他们睡觉,小玲和孩子们长期以来生活在精神虐待的恐惧中,不胜疲惫。2009年阿玲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提出与小熊离婚。家庭暴力被认为是现代化生活中的一颗“毒瘤”。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
三、家庭暴力的特征
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较,家庭暴力的存在有其一般性,也有特殊性,从总的情况看,有以下几个特点:
1、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许多人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防御心理,认为“家丑不可外扬”,非到万不得已,忍无可忍时,是不会将之公诸于众的。尤其是表现在心理虐待和性虐待方面更是令人难以启齿。因此,尽管我们所周知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以武力要挟居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有家庭的性暴力和精神暴力的存在。只是这类暴力行为具有更大的隐蔽性而没有被人发现,但是它带给人的心身创伤往往更令人难以忍受,其创伤并不亚于武力性侵犯。
2、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家庭暴力因伴随着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施暴者会因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或长期对同一受害者采取不同的行为和方式,不定期地施暴,且受害者多数采取了忍气吞声的态度,使家庭暴力没有停止在初级阶段。这种由于家庭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实施的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使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并且,使得被害者不愿或不能求助于法律,只能选择默默忍耐,这无疑更加助长了暴力行为实施者的嚣张气焰,使之无所顾忌,变本加厉地实施暴力行为。
3、家庭暴力具有周期性。研究者发现,几乎所有的家庭暴力都经历了如下“三部曲”:第一阶段——争吵;第二阶段——暴力实施;第三阶段——施暴者的事后忏悔和示爱、第三阶段在家庭暴力的周期性循环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许多女性面对忏悔的丈夫,顾念到家中的子女。考虑到离婚后的艰难往往都会心软,并一次又一次的原谅了丈夫。长此以往,受虐者往往从肉体到精神变得麻木,直至完全丧失了抵抗力、自尊心和自信心,最后被施暴者所征服。许多男性发现拳头是最能解决问题的“工具”,而暴力是最能降服妻子的手段时,便由原先的“不得已”的动武而转化为“有意识”的动武。在以后发生的大小冲突中,他们便会轻而易举地挥动拳头。从行为的发生看,家庭暴力一旦发生,就极易反复,逐步升级,次数越来越频繁,手段越来越残忍。从近期发生的几起伤害来看,都是从拳打脚踢开始的,三天一大打,两天一小打,逐渐发展成张嘴就骂抬手就打,有的用武力致使妻子流产;有的拿着器具对妻子造成重伤;有的长期在外鬼混不回家;有的用马鞭抽妻子的身上致伤致残;这一例例活生生的暴力案件,就发生我们身边。
4、家庭暴力具有双向性。从我县调查数字显示:夫妻的暴力行为更多是表现为互相殴打。尤其是县城女性,在夫妻冲突时并非只是扮演被殴打的角色,一些丈夫往往是在妻子先诟骂和先动手的情况下,才一时冲动拔拳相打的。在冲突中,上方的忍让或进攻,最终将决定暴力事件的产生与否,过度的忍让与过激的攻击都易激惹对方产生暴力行为。因此,从家庭冲突的发端及发展进程来看,家庭暴力事件的产生具有双向性。
5、家庭暴力具有差异性。从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率、强度及特点来看,不同的国家、地区和文化具有许多差异。从普遍意义上看,农村高于城市;低薪阶层高于高薪阶层;低文化水平高于高文化水平层次;受虐者女性高于男性。
四、家庭暴力的危害
家庭暴力问题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带来了严重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案件,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1、导致家庭破裂。由于家庭暴力受害绝大多数是女性,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破坏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夫妻间感情的破裂,最后直至离婚。根据调查,近年来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离婚案件占34%。
2、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有的家庭暴力也伴随着对孩子的暴力。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而且这些影响会长时间存在,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县××学校20%的学生是因受到家庭暴力或父母离婚而导致学习成绩下降,性格孤僻,甚至违法犯罪的。
3、导致以暴制暴。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受害人的精神摧残,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长期的忍气吞声,导致心情郁闷、压抑,当他们精神和肉体不能再承受时,有的采取了极端手段对施暴者进行报复,以暴制暴,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在我县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例如:王×,女,是一名普通店员,由于和丈夫因一件小事而发生了争执,她在遭受到丈夫的拳打脚踢之后,受到惊吓的王×也因此成为了一名杀人犯而敲破了丈夫的头,导致丈夫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王×也因此成为一名杀人犯而被判入狱。
4、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有的受害人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用极端的方式进行反抗。大多数青少年犯罪也是和不和睦的家庭,缺少家庭的温暖有关。
5、阻碍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家庭暴力被形象比喻为“现代化家庭生活的一颗毒瘤”,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极不协调,也与现代的文明生活不相符合。只有家庭的和谐和睦,才有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五、家庭暴力的成因
家庭暴力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我翻阅了大量相关资料,并通过看到的一些案例,结合我学习的法律知识,我总结出以下几条:
1、传统的封建思想影响。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男权主义、父权思想的存在是残生家庭暴力的历史文化根源。虽然新中国早已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传统的“男尊女卑2”、“夫为妻纲3”思想已根深蒂固,使得男性长期以来有一种有恃无恐的心理,家庭暴力似乎变得顺理成章。
2、我国对惩治家庭暴力上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使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我国的民法、刑法、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烟法解释中支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换言之,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非持续性、非经常性的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很不科学的,且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因为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究竟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非持续性、非经常性的。新婚姻法实施后,以家庭暴力起诉离婚的案件逐渐增多。然而,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家庭暴力真正能被认定的却很少,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以家庭暴力起诉,不是很清楚的了解家庭暴力在法律上的含义。很多人认为只要一方动了手,就可以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并或赔偿。在这里人们并不是分不清家庭暴力的法律上的含义,而是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让人无法分清其含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索赔问题,法律上没有依据。对占家庭暴力绝大多数的轻微暴力行为,现行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
3、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影响。现在生活竞争的压力很大,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影响刺激下就容易转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4、家庭暴力与施暴者的受教育水平有着直接的联系。对于我县家庭暴力原因的调查,55%的调查对象归因于男性的素质差,文化教育水平。有的男性工作生活压力大,容易产生脾气暴躁,当夫妻间发生矛盾,不是运用文明的方式沟通和解,而是采取极端行为,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
5、受害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一方面受害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认为这是家务事,别人也不好管,也管不了,长期忍让,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面受害者有“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一些受害者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
6、外遇事件的诱发。我县妇联在对家庭暴力事件调查分析时发现,因为外遇而引起夫妻感情破裂,进而诱发家庭暴力的占家庭暴力事件总数的32.2%。在一方强行要求离婚而一方不允许的家庭中,有人甚至想利用暴力和谋杀手段来结束这种关系。因为法律虽然有保护妇女不受虐待的规定,但是家庭暴力事件很少能得到起诉,除非打成重伤或出现致死人命案。因此,很多妇女因不堪忍受丈夫的虐待而不得不提出离婚。
7、赌博及其它原因。据调查我县赌博诱发家庭暴力占总数的26.2%其它原因,如生女孩及家庭成员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等也占有一定的比例。除此之外,家庭暴力有可能是人们在欲求不满(其中包括性欲求不满)时的一种宣泄,也可能是生活中问题和矛盾的“积累效应”所引起的突然性爆发。
六、预防家庭暴力的措施和建议
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复杂的社会现象,要从根本上制止和消除家庭暴力,必须全社会共同努力,共同打击,形成社会化工作网络。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努力:
(一)加强社会性举措
1、加强宣传教育,营^造**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做好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政府应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起主导作用。报刊、
电视、广播等社会媒介要及时地曝光和谴责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广泛宣传家庭暴力的危害,使人们明白家庭暴力并不是个人和家庭私事,而是一种侵犯人权,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从而提高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达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
2、加强司法援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援助和保护受害者是反对家庭暴力的重要措施。家庭暴力发生后一方面要制裁施暴者,另一方面要抚慰受害者。居委会和村委会等 及妇联等部门要重视给受害者精神上的抚慰,及时解决他们的困难。相关部门还应开辟妇女热线电话,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和心里咨询,设立妇女庇护所、家庭事务裁判所、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
3、公正执法,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惩罚。为了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司法机关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制裁力度。
2男尊女卑、尊:地位高;卑:低下。在封建社会里男子地位高,女子地位卑下,这是重男轻女的不平等封建礼教。3“夫为妻纲”是“三纲”之一,从属于“君为臣纲”。
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制裁力度,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施暴者有所顾忌,让妇女权益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转变家庭暴力行为系夫妻间私事的观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尊严。
4、构建制度,完善执法体系。应完善制定家庭暴力、保长妇女权益的法律制度等。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暴力,由于发生暴力的是自己的亲属,很难预防并具有一定过得隐蔽性,所以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必须制定具体化、细则化的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家庭各成员树起一道有效的法律屏障。
5、注重调解的多渠道,充分发挥调解功能,首先,应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是家庭暴力停止在萌芽状态。其次,法官在处理设计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案件时应广开渠道,邀请自理威信较高的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人员或 、妇联到庭参与调解,或让当事人在庭前或法庭上进行单独交流等方法促成双方和好。若确无法调和的,法官要耐心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让施暴方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以达到平和离婚之目的。
(二)提高个人素质
1、女性应立足在社会竞争中与男子并驾齐驱,对潜在的自身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使自己更具自主、独立意识。同时也要怡情养性,以温柔、娴熟和宽容的传统角色规范展示现代女性的美丽和风采,让控制欲、侵略攻击远离自己。男性应提高自身的文化素质和品德修养,摒弃传统的大男子意识,用事业的成功、宽容的个性、体贴的关怀和浓浓的爱意去感召女性,化解矛盾。
2、转变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女性首先应树立“自尊、自强、自信、自立”的观念,提高自身素质,消除封建残余思想,要认识到自己与男性具有同等的人格与尊严,保护自身不受伤害。受虐待妇女应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学会知法、学法、懂法,学会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强化素质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加强公民伦理道德教育,倡导和弘扬法治、民主、平等、文明,提高全民道德水准。全民综合素质与法治道德意识应该得到增强与提高,要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加强教育,提高自身素质和法律意识。从思想上认识到,家庭暴力殴打他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当遇到家庭矛盾时要理智文明的去和平解决问题,不要极端地作出违法的事情,害人害己。
参 考
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2]杨逐全
《新婚姻家庭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4]肖爱树《20实际中国婚姻制度研究》2005年
[5]刘国奎《家庭暴力存在原因及对策探析》政法论丛2004(1)
[6]巩沙
《新版以案说法—婚姻家庭法篇》 2005年
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
[7]李明瞬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2003(2)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8]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 2001.9.62-63 《前沿》
[9]张珊珊等
《关注家庭暴力案件》 2001-11-25 扬子晚报
[10]主编:祝铭山
副主编:单长宗 陈兴良 《中国刑法教程》
[11]荣维毅
宋美娅 《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 2002背景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2]《女性权利》
北京 2002年 当代中国出版
[13]巫昌祯
杨大文 《防治家庭暴力研究》 2000年北京群众出版社
[14]马原
《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 2004年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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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2
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的现状及完善-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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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的现状及完善
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的现状及完善
【内容摘要】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保障制度能够为经济困难群众或者特殊案件中的弱势群众提供法律服务,保障社会群体合法权益的公益事业,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而法律援助工作站则是建立在社会最基层,与人民群众联系最直接最密切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近几年来,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迅速开展,在保障基层弱势群众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应当看到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存在着明显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发挥好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便民优势,就能更好地利用社会资源,为弱势群体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关键词】 法律援助工作站
法律援助 现状 完善
一、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的现状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逐渐凸显出其在维护司法公正、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巨大作用。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是法律援助事业向社会基层的纵深延伸,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近年来,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从无到有,基层法律援助事业得到快速发展。
目前,我国基层的法律援助工作站主要依托各乡镇司法所而建立,具有规范的名称、办公场所以及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同其所在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为同一套人员,乡镇司法所所长兼任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站长。以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例,其辖区共设立16个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其所辖法律援助工作站均有规范名称、独立场所、工作人员以及规范化工作规章制度。
在法律援助工作德开展方面,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致力于降低法律援助受援门槛,开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扩大法律援助在农村基层的覆盖面。同时,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办理、结案后卷宗的装订实行规范化管理,努力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在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处理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侧重于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矛盾,这有利于维护广大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法律援助工作站使法律援助的触角延伸到最基层的广大农村社会,增强了乡镇司法所的职能,而且保护了广大困难农民、贫弱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与尊严,使县区级法律援助网络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
二、当前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中面临的困境
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设从无到有,快速发展,在维护基层社会贫困弱势群众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着明显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援助办案经费保障方面。目前,法律援助经费问题已成为制约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瓶颈。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经费紧缺,制约着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宣传、日常办公等工作的运转。工作人员办案补贴经费的偏少甚至缺乏同样导致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滞后。
第二,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方面。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基层工作人员紧缺,目前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中的工作人员一般身兼数职,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同时负担着乡镇机关的行政工作,工作任务繁重,工作人员常常不堪重负,导致弱势群众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二是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工作效率,工作质量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第三,法律援助知识宣传力度方面。由于目前我国农民群众接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以及受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广大农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知识缺乏深入的了解;同时由于近年来农民外出务工人数的增加,对于这一部分人群的法律知识宣传,现有的宣传方式还不能全部覆盖,从而导致一部分农民对法律援助工作不了解,甚至有的农民不知道有法律援助这种法律保障制度。
三、完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的对策
针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中存在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完善。
第一,提高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加大基层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和保障。充足的经费保障是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的必要前提。市、区、乡镇等各级政府应当提高认识,加大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同时对于办案经费的使用情况应设立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确保法律援助办案经费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二,进一步完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规范化建设。首先应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援助知识业务培训,基层法律援助工作涉及到法律中的诸多方面,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有较高要求,因此应在积累办案经验的同时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援助业务素质;其次,对基层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批、案件办理、卷宗装订归档等进行业务培训指导。通过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规范化建设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切实维护受援群众合法权益,提升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满意度。
第三,加大法律援助知识的宣传力度。法律援助知识宣传对于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普及法律援助知识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农村社会由于自然村庄分布零散、进城务工人员增多等因素,导致法律援助宣传存在一定难度,法律援助知识普及率不高。为此,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各种机会,多种方式下乡镇,进社区,利用农民群众赶大集的机会宣传法律援助知识。同时要求各乡镇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粉写法律援助宣传标语,极大程度地提高了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知晓度。
第四,积极同法院、司法等部门沟通协作。由于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中较多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继承纠纷、农民工维权以及邻里生活纠纷等方方面面,因此,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积极同法院、妇联、工会、共青团能机构协调沟通,做好工作衔接工作;在涉及进城务工农民工的维权案件中,应积极同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调沟通,确保各类受援群众法律援助维权之路畅通无阻不断档。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有效地改善了基层困难群众寻求法律援助难的问题,为维护乡镇农村和街道社区的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在现阶段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中,各级政府、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采取多种措施改进和完善当前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运作和管理,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效能,推动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全新发展,真正做到法律援助工作站延伸法律服务、便捷利民,努力实现法律援助全覆盖,切实维护受援对象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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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在当前实施中的思考-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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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在当前实施中的思考
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以下简称《职工探亲规定》,该规定在当前企业的实践中面临越来越多的矛盾和困惑,笔者拟从探亲假制度的目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思考,同时建议能对该规定进行重新修订纳入其它相关现行休假法规中或直接给予废止。
一.国家出台《职工探亲规定》的目的
《职工探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由此可见,探亲假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给予符合条件的职工相应的探亲假待遇,来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所设计的一项制度,是为了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所产生的探亲问题。
二.《职工探亲规定》的适用对象
根据《职工探亲规定》,可享受探亲制度的只适用于特定的单位和职工:
(一)特定的单位
1.《职工探亲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4类特定单位,既不适用于外资、台港澳、民营等其他类型企业,也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中列举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类型用人单位。
2.以上适用的4类特定单位中,对于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目前单位类型来看,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现在通常所说的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具体分析如下:
1)目前,我国对人民团体并无法律界定,一般认为人民团体属于政治概念的范畴,1989年10月国务院制定出台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表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并将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台联、青联、工商联等8个单位”排除在社会团体的范畴之外,可见,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探亲假制度仅适用于人民团体。
2)关于“全民所有制”和“国有”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可见,“全民所有制”在概念上基本等同于“国有”,但是,是否能够就此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就是国有企业划呢?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也不完全等同。
2003年时,国家统计局在给公安部回函中(《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将国有企业的划分标准分为广义、狭义两类。狭义的国有企业,仅指纯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广义的国有企业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狭义的国有企业;第二层次为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两种形式。第三层次为国有参股企业。是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但国家不控股的企业。国有与其他所有制的联营企业,按照上述原则分别划归第2、3层次中。
在《职工探亲规定》出台的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并没有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和国有公司的说法,因此《职工探亲规定》所调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从当时的制度背景看,应该是指纯的国有企业。
(二)特定的职工
根据《职工探亲规定》,探亲制度适用的职工是在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而固定职工与现在所说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固定工制度曾经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长期实行的用工制度,在这种用工制度下,职工的工作由国家分配,职工的工作期限没有规定,就业后长期在一个单位内从事生产和工作,职工一般不能离职,单位一般也不能辞退,工资待遇和劳保福利是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给予,劳动力基本不流动。
80年代起,为解决国营企业存在的“大锅饭”、“铁饭碗”等弊病,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国家开始逐步改革国营企业用工制度,1981年10月,中央首次提出“要实行合同工、临时工、固定工等多种形式的用工制度,逐步做到人员能进能出。”1983年开始,国家逐步加大劳动合同制的推进力度,从最初在新招人员中试点合同制,到1986年明确对所有新招人员都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再到1992年试点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直至1995年《劳动法》的出台,开始对所有劳动者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
从上所述,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改革劳动力市场,探索市场经济劳动用工制度的成果,劳动合同制下的职工与传统的固定工存在很大区别,前者完全是市场化的,而后者更类似于如今体制内的职工,而《职工探亲规定》出台时,除了少量外资企业,我国当时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探亲假制度调整的对象仅指固定职工。
三.《职工探亲规定》的适用条件
根据《职工探亲规定》,探亲假制度适用于“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情形。其中,“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上述情形规定可以推导出二个条件要求:一是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二是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一起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这二个条件缺一不可。
所谓公休假日,一般指职工工作满一个工作周以后的休息时间。建国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单休日制度”,即职工每周做六天休息一天。1994年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开始推行单双周制度,规定企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随后,1995年5月1日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改“单双周制度”为“双休日制度”,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探亲制度问题分析
1.探亲假制度只适用于特定的单位和职工,前文已述。在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力市场中,符合适用探亲假制度主体要求的群体所占比例已经很低,适用探亲假制度的群体主要集中在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纯国有企业内的一些所谓“体制内职工”,制度的适用应当是公平公正的,探亲假制度由于其适用范围的限制,可能造成只有少数群体才能够享受该权益的“歧视性”规定,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2.《职工探亲规定》出台时,我国实行的是固定工制度,职工基本没有择业自主权,也无法自由流动,容易造成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职工在亲情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而在劳动合同制情况下,劳动者不仅拥有完全的择业自主权,而且入职后,法律还赋予了劳动者最大的权利,即劳动者只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无需任何理由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进”、“出”单位的充分自由给予劳动合同制职工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一起创造了更加便利的客观条件。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虽然也存在职工与配偶或父母分离的现象,如迁徙择业造成的农民工与家属的长期分居问题,子女在异地大学毕业后自愿留在当地就业等情况,但这种情况属于市场化用工制度下自主择业的伴生问题,这与因特定制度背景所产生被动分离现象并不一样,而且,我国的公休假日制度从《职工探亲规定》出台时的“单休”到现在的“双休”,仅这一点,职工可以利用与亲属团聚的公休假日时间多出了一倍。
同时,随着国家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施,使《职工探亲规定》的功能基本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首先,《职工探亲规定》出台时,我国尚未实行年休假制度,职工可以享受的假期非常有限。而自从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后。我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有了法律保障,职工不仅可以选择用年休假与配偶和父母团聚,还可以用于其他休闲目的,可以说,年休假制度较之纯粹探亲目的而制定的探亲假制度,给予了职工安排休息时间更大的灵活性和方便性。
3.从目前国家规定的职工休假日来看:第一,《职工探亲规定》出台时,我国法定假日制度仍然执行《国务院、政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年)规定,即每年七天法定假日,目前,我国每年法定假日增加到十一天;第二,(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目前全年休息日共104天,较“单休日制度”时增加一倍);第三,年休假日增加了5天(按照职工每年可以享受的最短年休假天数计算);每年该三项假日至少增加61天。而根据《职工探亲规定》,职工平均每年可享受的探亲假日期最长也不超过30天。职工可以享受的假期已经大大超过了探亲假的假期长度。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该规定出台至今35年来,一方面国家规定的假期已经远远超过探亲假规定的假期,同时,随着我国的基础交通设施和网络的发展,如今职工回家探亲较之以往更为便利,如高铁、高速公路、航空等交通日益便捷,在客观上也基本消除了职工不能在公休假日与配偶和父母团聚的情形发生。
五.实施过程中的困惑和建议
1.从法律层面上讲,随着公司制的改革,《职工探亲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都已经不存在,就算现在我们把它理解为纯国有企业的概念,一方面这些性质的企业也已经越来越少,另一方面,国家也并没有进一步对该规定适用对象做出明确的解释,在实施过程中缺少依据,存在执行还是不执行两难困惑。不执行,企业也没有明确依据来解释,职工也有意见;执行,好像又不符合《职工探亲规定》的适用对象和条件要求,感到模棱两可。
2.《职工探亲规定》适用于“职工与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情形。其中,“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随着我国基础交通设施和网络的发展,如今职工回家探亲较之以往更为便利,在实际操作中,路程以火车、汽车、轮船的时间计算,还是以飞机的时间计算,如何界定?实际操作非常困难,争议较大。
3.探亲制度适用的职工是在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而现在没有固定工概念,实施的是劳动合同制,前面已分析,具体实施不符合法规要求。
综上分析,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法制环境的巨大变化,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实践层面,目前国家实施的法定节假日制度、双休制度和带薪休假制度等休假制度,已经完全能够满足《职工探亲规定》的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要求,对于已经出台了35年之久的探亲假制度显然已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建议对该规定国家是时候要进行重新修订纳入其它相关现行休假法规中或直接给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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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公正司法的实践与创新-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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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公正司法的实践与创新
人民法院关于公正司法的实践与创新
[ 摘要 ] 法律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标,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然而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目标却是一个复杂而又艰苦的过程。本文从司法公正的内涵、地位和作用,以及构建公正、权威、高效的司法体制入手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司法公正 司法体制
一 、司法公正的内涵、地位和作用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论述司法公正,首先要明确司法公正的含义。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坚持和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司法公正也是构成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前提条件。司法不公,社会何谈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光辉”。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正因为司法公正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我们作为法律人士应该要不遗余力地为其“大声疾呼、摇旗呐喊,鞠躬尽瘁、死而后己”。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罗纳德.德沃金认为“司法公正必定使原告、被告的法定权利都能得到保障,当法官错误地对待法律权利时,便产生了不公正的问题”。我认为,司法公正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二)公正司法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
1、司法是国家活动的重要形式社会是人们依照一定的规则和关系而组成的群体,“这种规则和秩序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任何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都必然要求人们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均应服从于这种由一定生产方式决定着的规则和秩序,这就是社会调整。司法作为社会调整的特殊形式,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原始氏族社会,不存在国家及其司法活动,那时“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史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司法的社会作用反映了国家的本质和目的,是与国家的作用相联系的。它伴随着国家产生而产生,并随着国家的发展而发展,是国家的一种重要属性。“……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
2、司法是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重要措施和有效手段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如果法律颁布后不能严格施行于社会,其结果足以使立法失去其本质意义。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并不都需要通过司法而得到实现,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需要采取由专门国家机关适用法律这种形式来实施法律。这些特殊情况主要是指:(l)公民、法人(含一般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在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需要取得具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的支持时;(2)公民、法人(含一般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议时;(3)公民、法人(含一般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发生各种违法行为时;(4)某些重要行为和事实需要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时等。在这些情况下,能否公正司法,对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就显得至关重要。而且,司法既是社会调整的最后环节,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实施的最后环节,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法律赖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和有效手段。因此,公正司法是衡量是否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也是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坚强保障。
3、司法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愈益重要的作用。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特别是要在“九五”期间至2010年基本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目标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越来越多、越来越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迫切需要完备的法制来引导、规范、约束和保障。这就对司法调整的广度、深度和力度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使司法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愈益重要。因此,强化司法职能,能够适应改革开放条件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在一定意义上关系或决定着依法治国的成败。
二、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概念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二)实体公正和程序关系的关系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影响到司法公正。
三、切实构建公正、权威、高效的司法体制
依法治国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它必然需要一系列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能否围绕司法所需要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规律和现实要求,围绕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目标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影响到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的权威,一定意义上决定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败。司法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改革,就是兴利除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适应党和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的需要。它既包括围绕司法所需要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规律和现实要求,围绕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目标对有关司法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还包括革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与法不符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必由之路。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既有待外部改革创造条件,又需要内部各项改革配套推进,其成效势必会对正在深化发展中的政治体制改革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如何推进司法改革,这是对我们认识能力和工作水平的考验。“按照党的十五大报告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对我国司法机关从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到管理体制、诉讼制度、监督制约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必要的完善和改革,应该置于当前法制工作的首要位置。而这其中首要的突破,是法院的改革”。“人民法院及其司法体制的改革如果能有所创新、获得成功,就很有可能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突破口,就很有可能成为我国现代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先导”。
(一)理顺法院体制,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国家体制中的法律地位是并列同等的,司法权的行使独立于行政权。但是,由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实际存在的人事和财政依附关系,只被行政机关当作其职能部门对待,致使宪法规定的独立地位没有任何有效保障。我国传统社会无所谓立法、行政、司法权力之划分,解决纠纷、惩罚犯罪是政府对于整个社会事务进行统治的一部分内容。在各个层次的政府中,这种全能型衙门的传统构成了我们建立一种在能够行使独立功能的司法体系的过程中所必须面对的问题。不仅如此,地方各级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其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物资装备等均由地方负责,导致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影响国家法制的统一和中央的权威。这种情况决定了“现行司法体制不是要不要改的问题,而是非改不可的问题,不改就没有出路,不改就不能发展,不改就无法适应新时期形势的发展的需要。”理顺法院体制,就是要落实宪法赋予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在人员编制和经费管理上实行计划单列,也可选择在全国省、区、市以下划定独立司法区,改变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完全重合的状况。
(二)完善审判机制,保障人民法院全面正确地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
司法公正包括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结果公正,或者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而“审判程序公正与否,是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审判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制作司法裁决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和方式,具有独立于实体处理结果而存在的价值。这种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1)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前提。结果公正决不能自动实现,只有经由一定的操作过程才能从理论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诉讼实践中,总是程序在前,结果在后,先有过程,后有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程序,就没有结果;(2)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保障。程序法详细规定了具体的步骤、顺序和方式,使实体处理能有一个公正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3)程序公正本身就是公正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不独是实体公正才是公正,程序公正也是公正,程序所促进的社会理性秩序乃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态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表明,经过正当程序的审判尽管不能保证所有处理结果都能实现实体公正,但只要是裁判结果产生于公正的程序,则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获得认同和服从;反之尽管处理结果公正但未经公正程序的审判,当事人仍然会对结果的公正性发生怀疑,甚至产生对抗。但是,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和对司法公正仅指实体公正这一片面理解,使法院执行程序法的随意性较大,在严格执行程序法方面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机制,以致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与法不符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难以通过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而达于对实体性权利的享有和运用,成为导致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程序公正,不仅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呼唤和祈盼。
(三)坚持审执并重,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维护法律尊严和法制统一关系执法的严肃性和审判机关的权威,关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生产、流通、消费、分配等领域里的争讼大量出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或裁定的数量激增,执行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已摆在与审判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另一方面,在新旧体制交替时期.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一些消极无序现象,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困难,又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导致法院执行工作长期处于困境,“执行难”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事关法院工作全局,是严肃执法、公正司法的内在必然要求。司法公正不仅要体现在裁决的过程和裁判的结果上,还要体现在执法的实际效果上,通过有效地执行使公正的裁决最终得以实现。由此可见,执行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后就成为严肃执法的关键,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执行工作的状况,直接影响审判效能,影响司法保障的力度和效果。为此,一是针对执行工作不同于审判工作的性质、特点和规律,改革执行工作体制。执行是一种具有行政性强制特点的行为,据此应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领导管理体制,以改变现行执行工作体制在机构、人力、装备上都十分分散,互不隶属,难以形成合力的状况。二是强化执行手段。对于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在确保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敢用、会用、善用,把法律赋予法院的各项强制执行措施用好。三是积极探索强化执行工作的新思路、新措施、新途径,研究制定“公告督促”、“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举报奖励”等行之有效的办法或者规定。四是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妥善处理好执行的严肃性与灵活性、教育疏导与强制执行、依法执行与扶持生产的关系,努力克服单纯业务观点,注重执行的社会效果。要注意从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势利导,努力做好调解、和解工作,减少和避免矛盾冲突,取得最好的执行效果。
(四)完善各级监督制约机制,特别是人民群众的监督
法律的实施,是否做到了公平,我认为是要经得起各级部门的监督和检验,特别是人民群众是否满意。西方法学家洛克首先提出分权理论,孟德斯鸠在他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三权分立理论,美国的汉米尔顿把它首先写进了世界上第一部宪法美国的《独立宣言》中。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权力需要制衡作用,才能保证它公平有序地贯彻执行。在我国对于法院正确司法,其监督制约机制不可或少,既要强调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也要重视外部的监督。
1、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
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深化审判管理改革,成立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切实加强了审判流程管理,以监督审判权为核心的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已经有力地运行起来。
2、外部的监督
包括人大的监督,党委的监督,新闻机构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等等。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法院的工作首先不能脱离人大的监督。同手也不能脱离党委的大的法治原则。新闻机构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更是非常重要。我重点说一下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群众是最具备说服力的人,我们的工作做得怎么样,要让人民群众来检验。定期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代表座谈会,征询意见。保障公开邮箱、热线电话的畅通和坚持接待日制度,倾听人民群众呼声,做好信访举报工作。大部分的人民群众对我们政府官员不满意,认为存在很多的腐败现象,没有真正做到执法为民。因此,特别是人民群众对我们政府官员的投诉、举报至关重要,要进行认真调查落实,已经调查清楚,应该及时立案,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只有经得起人民群众的检验,才能说明我们的工作真正做执法为民了。
(五)建立官员财产公示制度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11年9月14日在出席“第五届夏季达沃斯论坛”上谈到反腐问题时指出,要逐步推进财产申报和公开制度。这是温家宝总理两年里第三次公开提出官员财产申报。表明被誉为反腐“阳光法案”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越来越受到中央及全体民众的关注。新任**市律师协会会长、全国人大代表韩德云,连续六年要求全国人大就公务员财产申报公开制度立法,颇为社会关注。
防止司法腐败,首先应该从源头上开刀,推动“官员财产申报”立法,是从根源上动刀,但也要众人拾柴,也要标本兼治。阳光下的政府,阳光下的官员,只要为官,就完全接受社会的监督,外部的监督比内部的监督更有效,更有利。因为阳光真正照进屋子里了,你身上什么样子大家看得清清楚楚,要是你身上多一个什么东西,就要敢于见阳光。国家应该把《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尽快纳入国家立法规划,尽早考虑推出该项制度,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未将具有“阳光法案”之称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纳入,在制度设计和运行效能上留下重大缺憾”。在《公务员法》出台前,八届全国 会曾在1994年将制定《财产申报法》单独列入立法规划,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启动。此后又逐一制定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均存在不足,申报对象狭窄(未涉及近亲属)、申报范围小(未要求全面财产申报)、申报种类少(只规定了日常申报),更重要的是,受理后不向社会公开,缺乏公开和接受公开监督规定。这些规定始终未能将监督主体的外延延伸向社会公众,从内部监督机制走向外部监督机制,致使其在预防和惩治官员腐败方面发挥的作用有限。从我国经济发展情况看,这个阶段已经来临。如果不把《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尽快纳入国家立法规划,不尽早考虑推出该项制度,就越容易使问题解决复杂化,越容易延误改革时机,增加未来付出更大社会成本的几率,甚而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
结语:司法公正是法律永恒的价值,司法失去公正,法律失去生命。司法不公,直接将会导致社会不公,弱势群体的利益更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如何从制度上确保司法公正是我们每位法律人必须认真地思考的问题,具有极强地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我希望每位学习法律的有志人士,都来认真地思考这方面的问题,不断推陈出新,提出切实有效的办法,为之做出自己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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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取回权制度研究-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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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取回权制度研究
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人们的购买需求日益增长,如何利用有限的资金,购买更多的商品,日益成为人们社会群众的问题,所有权保留制度越发受到人们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肯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然而未明确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更多具有宣示性而缺乏操作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进一步的完善了所有权保留制度,首次明确认可了出卖人的取回权,但有关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和限制等问题还不够明确,甚至与相关法律条文有所冲突,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了困境,出卖人的取回权作为所有权保留制度核心内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与交易的完成具有重大影响,若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必将在实践中引发更多的矛盾和冲突。
一、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所谓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当买受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到出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通过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将标的物让与买受人,由买受人在支付价款前先行占有标的物,导致出卖人与标的物相互分离,因为标的物被买受人占有和使用,出卖人只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其余价款的实现,一旦买受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不当使用、处分标的物,都会对出卖人造成极大的利益损失,出卖人取回权制度的设立价值就在于此。关于取回权的性质,学说上观点重多,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解除权效力说。此观点认为取回权的行使将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即“附条件买卖契约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①;(二)附法定期限解除说。此观点是解除权效力说的衍生,认为取回权系附有法定期限的解除权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时,合同尚未解除,待到买受人超过期限不行使回赎权的,买卖合同解除②;(三)恢复同时履行说。此观点认为,当买受人迟延履行时,出卖人不主张解除合同而主张取回标的物的,其目的在于取消自己将标的物的占有先行转移给买受人的给付,以此来恢复同时履行之状态;(四)就物求偿说。此观点认为,取回权是出卖人实现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出卖人签订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目的即是为了担保未支付的剩余价款能够得到及时清偿。
笔者认为,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更符合就物求偿说。首先,解除权效力说其衍生学说没有理清取回权制度与解除合同制度的根本区别,依此种观点,取回权的行使会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回到签订合同之前的状态,均不再受到原合同的约束,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不存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后价金的归属问题,这显然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条第3款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其次,出卖人之所以愿意与买受人签订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最主要目的是为了担保剩余价款能够得到支付,而不是为了消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回权的行使若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使出卖人丧失对买受人未偿剩余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买受人也没有回赎权和再出卖请求权,无法促进合同的履行,这与所有权保留制度设计的本意也不相符;再次,同时履行说虽然描述了取回权的行使目的,但取回权的价值不限于此,也无法为买受人回赎权等后续问题提供良好的解决方案;最后,就物求偿说能够很好的解释为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条第3款规定的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后,仍有剩余价值的,应当返还给买受人所有。根据该说,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是为了获得自己应得的价金,在实现目的之后,仍然有剩余价值的就应当返还给买受人。综上所述,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明显更符合就物求偿说。
二、取回权的行使
(一)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在保留所有权交易当中,出卖人是否行使取回权,关乎剩余价款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对买受人的权益也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行使取回权必定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在买受人出现了法定情形,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法定情形包括: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笔者认为,这里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结合当事人交易目的与该款下项目的具体规定,应当是指出卖人的价金难以受偿或得不到清偿,即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才能够行使取回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和完成特定条件的,虽然没有强调违约的程度,但该项义务是保留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买受人不履行此义务即属于重大违约,出卖人得以行使取回权,此为所有权保留应有之义,但第3款规定的买受人将标的物进行处分是否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仍值得讨论。如前所述,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基于买受人的违约行为,但出卖人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并未约定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质或出卖,买受人的行为不一定构成违约,此外,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价金债权的实现,标的物的情况并不是其首要关心的问题,买受人对保留物进行了经济性的利用,事后只要其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完成其他特定条件的,即可取得保留物所有权,也不会妨害出卖人的利益,笔者建议,在第3项原有的基础上,对该项进行限缩,补充“当事人约定除外”的规定。综上,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必须满足一下条件:一是买受人违反义务,该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合同性质产生的买受人义务;二、该义务的违反将会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二)取回权行使的程序
出卖人对取回权的行使,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需要买受人的配合,如果买受人拒绝配合,则出卖人的利益难以得到维护,此时,需要公力救济的方式予以保护,然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取回权的行使程序未作规定。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所有权保留中取回权的行使程序准用动产抵押的规定,笔者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在于督促保留买受人履行义务,担保债权的实现,出卖人所享的是一种担保利益,应当可以准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殊程序的规定③,但一个问题是,通过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是没有给买受人保留回赎期间的,这样势必会损害买受人的权益,也不符合取回权制度设立的初衷。笔者认为,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前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前通知买受人并说明是由和履行期限,在买受人不行使回赎权之后,出卖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并向法院提供已通知买受人的依据,法院在审查之后,再决定是否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殊程序。
三、取回权的限制
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指尽管已经满足了取回的条件,但出现了出卖人取回权不能行使或取回权归于消灭的情形。取回权作为出卖人最直接有效的救济方式,将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大影响,考虑到平衡双方利益和交易公平,必须对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作出一定的限制。
(一)买受人履约状态对取回权的限制
随着所有权保留中价款的逐步支付和条件的完成,买受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经济利益越来越多,产生了一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期待,这种期待可以排除相对人和第三人的侵害,并最终转化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我国司法实践中上不乏对“期待”这种法律状态保护的事例,但在立法上一直没有明确期待权是否属于一种权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上,出卖人主张取回保留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了法律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以买受人的履约状态对抗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实际上就是以买受人的期待权对出卖人的取回权作出限制,如果允许出卖人可以任意行使取回权,则会使买受人的期待利益处于无法预测的状态④。解释认为,当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75%以上时,买受人的期待权最终转化为所有权的可能性更大,此时买受人期待利益的保护更为重要,同时,出卖人已经获得了75%的价款,其利益已经较大程度得到实现,没有必要再通过行使取回权的方式获得剩余价款,此时若买受人出现违约行为,出卖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的方式,保证价金债权的实现。必须注意的是,如果买受人出现破产的情形,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即使买受人依据支付了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仍可以行使取回权获得标的物,因为此时买受人仍没有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列为责任财产明显有背公平原则。
(二)善意取得制度对取回权的限制
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买受人占有使用,致使自身与标的物相互分离,如果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其他权利,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就可能与买受人设立的权利发生冲突。善意取得,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以转移或成立物权为目的实施法律行为,出卖人若己把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登记在买受人的名下,即使欠缺处分权,买受人因于受让标的物时处于善意,也依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消灭或对抗所有权的一种手段,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的取回权是凭借自身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可以对取回权进行限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也予以确认。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受让人为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已进行登记或交付。由于我国没有建立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登记制度,外人很难知晓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因此在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无权处分时,第三人一般都是善意,在我国现行的制度框架下,第三人很容易构成善意取得,从而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致使出卖人通过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担保价金债权的目的落空,这就需要对何为“善意”进行界定。由于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动产交易一般不涉及登记公信力问题,买受人的占有标的物态在动产交易中即具有公信力,因此,应该更多的从第三人的主观是否存在善意进行判断,具体言之,更多的考虑第三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要综合考虑各种客观因素,如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人之间的关系等等⑤。
结语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通过4个条文的规定,初步搭建起了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框架,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出卖人取回权作为所有权保留制度制度的核心,对买卖双方利益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但相关体系的建立还不够完善,希望我国在现行的取回权相关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现实社会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实践情况,建立起完整并具有“中国特色”的出卖人取回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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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职务侵占罪之疑难杂症-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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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职务侵占罪之疑难杂症
【探析】职务侵占罪之疑难杂症
职务侵占罪是财产型犯罪中较为常见的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讨,先前很多疑难问题已得到解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又产生了很多新的司法疑难问题。除了即存的本罪与他罪的认定问题,2016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提高了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导致了新的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出现。本文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以及量刑标准等方面,结合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析。
一、对“财产所有权”的探析
本罪的客体要件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中,“公司”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1年2月15日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上述“其他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例如艺人独资成立的工作室。若艺人的经纪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支付给工作室的业务款占为己有,则涉嫌职务侵占罪。此外,股权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但单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不能直接认罪,除非行为人将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据为己有,并将其脱离本单位的控制。随着网络时代的高速发展,手机通讯流量包也成为本罪的对象,通讯公司的职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自己或亲友免费办理优惠的流量包套餐,或者将优惠流量包套餐非法出售给他人,数额较大的也构成本罪。目前我国对虚拟财产还没有相应的计价方式,依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嫌疑人的销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
二、对“职务”的理解,区别本罪与盗窃罪
本罪的客观要件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强调了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公报案例上海市李某职务侵占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皆认为,普通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职责,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义务。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公报案例河南杨某盗窃案,一审、二审法院皆认为,如果行为人作为电脑室人员,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司电脑,或者熟悉作案环境,但不具有管理或经受本单位财务的职责,也不管理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职责,仅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对“人员”的理解,区别本罪与贪污罪
本罪的主体要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如下人员:
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且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上述公司的人员,如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且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4.(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其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是混同的,投资人占有本企业财产的一般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但其聘用的其他人员则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2)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于个人合伙不具有企业资格,如果合伙人其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合伙企业财产,只是侵占了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3)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实质为个人,因此,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人员也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公报案例张某、黄某职务侵占案,法院认为虽然国有公司投资设立的股份公司所保管的财产可列为经手管理的国有财产,但被告人张某只是该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从事的只是看管验货厂的劳务工作,其身份是一般工勤人员,对厂内货物不具有管理权力,既不属于“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张某利用当班看管场内货物和核对并放行车辆、代理业务员,核算员对进出货柜车进行打卡收费的职务便利,与被告黄某共同窃取储运公司负责保管的货柜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实践中,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那么同案犯都定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是: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仅供参考。
四、对主观要件的分析,理解本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本罪的主观要件: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且不退还的,有可能转化为职务侵占罪。此处所说的不退还,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是挪用的故意还是侵占的故意?主要看被侵害的货币能否从账面上直接查出来,如果能从账面上看出,一般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如果无法从账面上直接查出,一般认定为职务侵占。
章某挪用资金案中,一审认为,被告人章某无论采用虚构或是截留的方法,均是将单位钱款套出后予以赌博花用,其将本单位钱款提出均有账可循,并未将账目做平,无法证明章某具有非法占有侵吞的主观故意;且章某目前无力归还钱款也不是推断章某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据,故应认定章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二审对罪名重新认定,二审认定,章某利用担任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业务及收款不入账等方法,将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042万余元用于赌博及个人花用,不能归还。章某虽没有采用做假账的方式将账目做平用以掩盖其截留本单位钱款的行为,但章某明知没有偿还的经济能力,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单位巨额钱款用于赌博等高风险活动,客观上亦没有归还,应认定章某具有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构成职务侵占罪。
五、本罪定罪量刑标准调整产生的影响
于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大幅调整,将“数额较大”的起点由原来的5000元至1万元调整为 6 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调整为100万元。《解释》的施行提高了本罪的入罪门槛,由此造成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定罪量刑标准上的巨大差距: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
1000元至 3000元,与职务侵占罪入罪标准相比,后者是前者的20至60倍。另外,数额加重犯(数额巨大)的起点也相差巨大,盗窃罪数额在3万元至10万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在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巨大起点为 100 万元,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也是数倍的差距。因而如何准确地对行为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新标准亦不利于保护单位财产。以往的司法尺度在界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时,总是扩张适用职务侵占、缩小盗窃罪的适用。如果继续采取既往标准,将上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实施的窃取行为统一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将会导致公司、企业等单位财产得不到有力保护。因为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门槛过高,而公司、企业,特别中小企业,很少有“内盗”数额达到 6 万元以上的,数额没有达到 6 万元就不构成犯罪,对这些侵财行为不能定罪处罚。这样将造成刑事法网漏洞,不利于对公司、企业等单位财产的依法保护。
六、目前实践中对本罪量刑的规定及侧重点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本罪做出如下规定:1.(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便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且会综合考虑职务侵占数额、次数、是否退缴赃款等因素。实践中,安徽、上海等地对于吸毒/赌博/行贿/走私等行为有增加基准刑的规定。
七、结论
“罪行规范的实质是法益保护规范,刑法的任务和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他将侵犯法益的行为类型化成犯罪构成,并针对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规定法律后果,从而形成了罪行规范。违反罪行规范的行为,就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对侵犯法益的行为宣示刑罚,对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科处刑罚,正是为了并实现这法益保护的目的。”通过对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探析,区分本罪与他罪的基础上,结合量刑标准处罚,才能真正实现对法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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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人权保障与刑事强制措施-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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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人权保障与刑事强制措施
一.人权保障原则
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指那些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基本的社会保障等。”人权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范畴,不同的国家历史、政治、经济、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等存在差异,对人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享有人权的主体是所有的人,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等。享有人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单个的人,也包括人的结合,即群体、民族和国家等。按照一般的人权理论,将人权分为三种形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作为人应享有的自然权利,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后才能成为实有权利。人权的核心和关键因素是对人的行为自由和价值的确认,既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包括生存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等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是自由和平等,其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与发展。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
人权保障作为一个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并非一日使然。在人类社会中,“人”作为主体性的存在,必然使得人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同时,也必须深刻地认识自我,对人本身认识是人乃至于社会发展进步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以人为本”正是体现了人对于自身的认可。人权保障作为一项对人及人的群体——人类终极关怀的理念和原则,包括几层意义。第一,承认人的主体性,即人权的正当性。这是人权保障理论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性前提。只有承认人的主体性地位,而非客体,才能谈到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第二,人的权利——人权是逐步发展和拓展的。人类发展的历史就是人的权利拓展的历史。今天的人权研究者将人权划分了不同的阶段,人权已经从第一代人权——生存权发展到第四代人权——和谐权,可以想见,人权的内涵还会不断地发展和扩充。第三,尊重人权。认识权利的状态和权利的内容,并非仅仅是一种智识。作为主观状态存在的权利,只有得到非权利主体的尊重和认可才能成为从应然状态的权利得到了他人的尊重。第四,保障权利。在其他几个方面含义的基础上,才能谈到保障人权的问题。
保障人权,就是要求国家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免受来自国家机关、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其他公民的侵害和破坏。既然人权是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显然人权保障就要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条件的制约。自20世纪中期开始,强化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就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潮流。《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决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确立了一系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规则,成为人权保障方面的基本刑事司法准则。主要包括:(1)权利平等原则。“人人生儿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就是权利平等原则的经典阐述。(2)司法补救。保证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6)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人格权是人权的三个资格条件之一,是维持有生命的主体资格的精神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是人,她们同样享有人格,其人格同样是受人尊重的,不容任意剥夺。(7)独立公正审判。(8)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辩护的权利。(9)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障。(10)无罪推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为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12)刑事赔偿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成果和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追求和各国执政者治国理政的共同原则。中国共产党十六大以来,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提到了空前的高度,使中国的人权理论和实践取得了一系列里程碑式的进展。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的一个重要理念,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外交流合作的一个重要主题。
二.人权保障原则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体现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和手段。从理论层面上而言,人权保障原则在实施强制措施中具体表现为以下原则:
(一)程序法定原则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
“程序法定原则是在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因而,该项原则受到多数国家确认,是一项重要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二)司法审查原则
司法审查原则是指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属于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构通过亲自“听审”或者“聆讯”才能做出裁判,而且这种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程序法定原则的提出,实际上是主张通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明确限定国家司法机关的权限极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
司法审查原则延伸出“令状主义”,即在刑事程序中,对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及隐私的行为,都必须依有权机关签发的令状而进行。令状主义的宗旨在于从程序上保障强制性措施遵循法定主义的要求,严格限制侵扰度较强的侦查措施的运用。可以说,令状主义是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最直观地体现司法抑制和人权保障理念的一项原则。
(三)必要性原则
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使刑事羁押成为必要时,才应准予刑事羁押,称为必要性原则。挤压作为一种以国家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以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方式干扰司法,还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候审期间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以剥夺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的挤压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也极易造成损害。
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其倾向于给予任何被监控者保释,准予保释是常态,而不准保释反而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这一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减少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现代化的经验来看,合理的保释制度已被证实是平衡挤压弊端的有效利器,并进而成为公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保释成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正当权利而为多数国家所确认。
(四)相当性原则
也称相适应性原则、比例原则,指要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相当性原则可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该原则要求采用刑事羁押这类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应受制于涉嫌之罪严重性程度,故具有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的重要作用。
如果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与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不相适应,显然与诉讼公正不符。“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求的行为大小相适应。
第二次作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不足与修改建议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偏重追求效率,在查明犯罪事实,打击、控制犯罪方面具有优势,但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与国际上通行的人权准则有冲突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立法上存在空白,个别司法解释越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仅限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范围过窄。对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限制财产权的措施,只作为侦查手段在“侦查“一章中做了规定,而财产权也是人权的组成部分。侦查中广泛适用的电子监听、强制采样等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益的措施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有悖于程序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忽视对财产权的保护,借口有利于侦查办案,滥用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使得原本效益很好并未涉案的公司、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甚至濒临破产,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电子监听作为一种技术侦察措施,在犯罪行为日渐组织化、智能化、隐秘化的当代,已为世界各国侦查机关广泛应用。由于电子监听措施本身固有的隐密性、强制性、技术性等特征,极易侵犯监听对象的通信自由权、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因此将通信监听立法并适时调整是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而我过却没有电子监听的专门法律规范。
强制采样是指侦查机关强制从犯罪嫌疑人体内或体外采集提取样本的一种侦查手段,其目的是为鉴定、化验等提供检材。目前,这种手段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但在人身检查和鉴定中一直在适用。为了提高侦查的效率,很多国家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有权强制提取一定的身体样本,如毛发、皮屑、指纹、血液等。
为弥补刑事诉讼法条文简短的不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相继对刑事诉讼法适用做了司法解释,公安部也制定了行政规章。但这些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有的却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越权之嫌。
(二)对强制措施决定权监督制约不够
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上的司法令状主义,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要求,所有的强制措施必须依据有权机关签发的文件实施。但是,公安机关可自行采取除逮捕之外的各种强制措施及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只要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即可。这种监督机制“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而不至于引起程序性后果,其有效性不仅从逻辑上讲很可疑,并且现实表明也确实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在强制措施的实施上,未能实质上形成司法审查原则和令状主义要求的司法控制和程序制约的机制。
(三)逮捕广泛运用,存在超期羁押现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待见审判官或其它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它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均有法定适用条件,但在司法实践时,逮捕进而羁押被广泛运用,实际上更多地被当做惩罚措施和侦察手段运用,成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必经的程序。
高羁押率、长期羁押乃至超期挤压的危害性极大。对于重罪犯罪嫌疑人来说,由于久押不决,给她们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对于请罪犯罪嫌疑人来说,则有可能其未决羁押期限超过了实际判决的刑期,出现羁押期和刑期倒挂的现象,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对于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判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则侵权性质更为严重,造成的损失往往无法补救。逮捕滥用和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采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即使符合适用缓刑、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法院也往往不予适用。与滥用逮捕密切相关的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偏少。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我国形似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可达37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过长。
这些问题的存在,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影响执法公正,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符。因而,改革刑事强制措施、强化人权保障,已势在必行。
二.对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建议
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修改,要坚持在强化人权保障的前提下,减少不必要的羁押,防止超期羁押,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强制措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并尽量明确,具体,容易操作。要坚持进一步强化制约监督,注意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1.贯彻程序法定原则,充实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2.强化监督制约,确立检察机关审查制度
3.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
4.取消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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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贯彻与完善-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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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贯彻与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是指认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什么罪应处以何种刑罚,都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无明文规定的就不能处以刑罚。这一原则的提出是刑事法治的一大进步,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及其必要性
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可以看出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
由此我们可以对这一原则作如下理解。一是明确性原则。法律应该明确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成罪当罚,该定何罪,受到何种处罚。二是法律不溯及既往。从法律溯及力来看,新法优于旧法,轻法优于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从法律追诉时效的角度来讲,一旦经过追诉时效,此行为也不受刑法追究。三是禁止类推。类推作为特殊时期的产物,曾在一段时期内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类推的适用增加了法的不确定性,使定罪量刑处于不明确状态中,有违刑法理念和罪刑法定精神。四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五是禁止不定之刑。法即无明文规定为罪,则行为人不受刑,这是罪刑一致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而且也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从古老文明到现代法治,从学术到法律,它发挥了巨大作用,尤其在现代法制社会显得尤为必要。
一是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斗争的必然要求。无论是古代的西方还是东方,凡是在实行专制的社会中,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大权于一身,实行的是罪刑擅断。君主掌握着生杀大权,刑法被作为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当人类资本主义文明时,为防止审判中的罪刑擅断,才有必要把罪与刑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它对防止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起到了重大作用。
二是现代法制社会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立法和司法独立见诸于西方的“三权分立”学术观点,从法国启蒙思想到西方“三权分立”的最终确立,罪刑法定作为司法独立的重要原则,也就成了刑法法治的精神和理念。现在,无论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已成时代的要求,作为法治的重要方面也就成为必然。
三是充分保护社会公平和法益的必然要求。法律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天平。罪刑法定就是要用安定明确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法的目的具体于刑法上就是保护法益,包括行为人的自由。要用法定刑对法定罪,实现罪刑相一致,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四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血脉相连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而后者是前者的基础。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正是为了防止擅断,保障人权。对人权的尊重反映了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高低。因此,树立人权神圣的理念,推进刑事法治化,真正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对内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外也更能体现我国保护人权的形象。如财产型的犯罪中,刑法就是要以通过罪刑法定,既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财产利益,同时也要保护犯罪人的权益,使法律的天平始终衡平。
二、罪刑法定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刑事立法是将刑法的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形成刑法规范。在经济发展的复杂社会和重视人权的法治时代,不可能直接根据刑法的理念定罪量刑,所以刑法理念必须具体化、实证化、明确化,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必须遵循法治理念的精神。
从我国刑法对犯罪与刑罚的具体规定来看,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法治中也得到了一定的体现。一是罪之法定。作为罪刑法定的根本要求之一,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明确回答,为罪与非罪划分了界线,制定了罪的标准。这一定义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本质特征,使社会危害性在刑法规范中得到明确具体的反映。同时又将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违反刑法的行为,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刑法也规定犯罪构成的要件,为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依据,划分了界线,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一般的标准。刑法的总则部分还明确了犯罪人的刑事年龄等问题。分则部分对各种罪刑也作了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在追究犯罪行为中,只能以刑法为准绳。从而实现了罪之法定。
二是刑之法定。只有罪没有刑,且定罪依法而量刑没有法定,则不能很好的理解和贯彻这一原则。新的刑法典一是规定了刑罚种类,而且对适用其一刑种的适用条件作了限制规定。尤其是最近全国人大的第六次刑法修正案更是对死刑作了的限制规定,死刑的核准权统一上收,程序也将更严格,体现了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二是对量刑的原则进行规定。对犯罪行为的量刑将严格的依照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后果等各方面进行,司法人员可以依法进行裁量,但不能超过刑法原则所要求的限度。三是明确了犯罪的法定刑。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刑种限度内确定最终的刑罚。由上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三、罪刑法定在刑事司法中的贯彻及完善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确立对保障人权,维护法制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还存在诸多问题。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量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罪不明确但却受刑或为罪不量刑的情况,破坏了法律应有的正义公平的价值理念。二是类推的适用使法与罪具有不明确性。三是法官自由裁量过大或过滥而使司法解释具有随意性,甚至存在违背立法精神的情况。
罪刑法定就是在定罪量刑时,既要考虑刑法的目的和价值,既要以分则为依据,也要根据总则规定,只有结合二者才能作出合法合理的裁量。为此,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增强刑法的明确性。不能将刑法的“明文规定”等同于“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及其适用条件都必须明文规定。明文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刑法的稳定性,以对司法裁判予以约束。要实现罪责一致,还必须明确“情节严重”、“危害性较大”等法律用语,使法官裁量不至于随意。
二要增强立法的前瞻性。任何法律都是对现实生活的一种规束,这要求它既要符合现实,又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预见性。当然,由于社会发展太快,同时由于立法水平和技术上的原因,法律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情况,但是法律需要一定的前瞻性,用于引导刑法发展的未来趋势。坚决废除司法裁量类推制度,完全实现罪疑从无、无罪推定。
三要增强司法解释的准确性。解释者必须心存刑法理念,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和手段,既要作出合乎立法本意的解释,使解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开放性,还要使解释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当出现立法模糊时,应将有利于被告作为刑法解释争议的最高标准。
当然,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法治的精神和要求,也需要我们在贯彻这一原则时,不能仅强调实质上的合理,只追求实体正义,还要追求形式上的合理,实现程序正义。只有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理解和贯彻这一原则,在刑事法治中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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