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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转处制度研究-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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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转处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犯转处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意识的增强使得人们普遍地意识到,仅仅在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出特殊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而言是不充分的。未成年人在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所遭受的痛苦和烙印,可能成为他重新融合于社会的障碍,因而如何避免这一缺陷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议题。本文通过对国外的未成年犯刑事司法转处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在我国建立未成年犯转处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未成年犯转处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犯转处制度的概念
所谓转处是指将犯罪人从整个刑事司法系统中转移出去,不由刑事司法部门处理的做法[1]。美国明尼达州《社区矫正法》中规定,转处是指在司法部门开始处理或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适用替代措施得到确认的、有组织的活动。合格的转处活动,必须是在法律禁止的行为发生之后和审判之前采取的[2]。
作为受案中最为重要的变通措施,未成年犯转处制度也称非司法处置措施、非司法调整措施、非正式处理措施,是指对于符合一定标准的未成年犯,使其不进入司法程序,或不予起诉、不予审判、不予刑事处罚,而代之以教育性等其他辅助措施[3],概言之,即将未成年被告人从正式审判中分流的制度。
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60年代的美国儿童保护运动,当时在美国减少或者消除司法程序成为矫正改革者的一个主要目标。现代刑法学者逐渐了解到将犯罪者施以监禁或其他隔离矫治,对于改变犯罪者的性格行为,并无多大效益,反而时时产生负面的效果,因此机构外矫治处遇及社区处遇的观念逐渐发展,日益受到重视,正式的惩罚体制和违法行为的宣判只能被作为最后手段而使用。
通常认为,未成年犯转处概念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未成年犯司法转处概念认为将未成年人从刑事司法系统中分离转移,相应行为在不同阶段交由非刑事司法部门加以处理。例如布莱克辞典将转处制度称为审前转处,即一种将罪犯从审判移交到社区方案的程序,如工作培训、教育等,如果圆满完成这一方案,则可以撤销指控。因此,司法转处经常意味着传统上的少年司法程序被暂缓或终止[4]。《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11条规定,为了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由警察、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不将少年案件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而转交社区或者其他部门观护的做法。因此《北京规则》采取了狭义的转处概念。美国的转处体制中也采用狭义的转处概念,即将未成年人从正式的司法审判中分流,避免进入审判体系之中。如美国全国刑事司法标准与目标顾问委员会在1973年的报告指出,转处是指在司法部门开始和继续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使用替代措施得到正式承认的、有组织的活动,合格的转处活动必须是在审判之前和法律禁止的行为发生之后采取的。同样,总统委员会所提出并为司法援助管理标准和目标委员会认可的司法转处概念为:司法转处是在逮捕和裁决之间的某一时间,将少年提交现有的社区处理方案或者预防方案,而非将其诉诸于少年司法程序处理的过程。
而广义的司法转处包括刑事司法部门对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活动以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非监禁化措施。如在英国,非监禁化就被称为“监禁的转处”。因此,广义的转处包括:审前未成年犯适用诉讼程序的分流、审判中刑罚裁量的非监禁化、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非监禁化。
本文主要研究狭义的转处制度。
(二)未成年犯转处制度的特点
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行动的盲目性和冲动性较大,认知能力和自制能力与成年人相比较差,极易受到各种外来不良现象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罪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应与其他犯罪群体区别对待,不能把成人司法制度和审查方式完全套用到未成年犯身上。正是在这种理念指导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转处制度,它的基本原则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将犯罪少年置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减少司法干预,给予犯罪少年更多的机会不被起诉,并更普遍地采用诸如训诫、警告等非犯罪化、非刑事化、非监禁化的处置方式,以避免刑事司法给犯罪少年带来的伤害。
1、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指导
尽管各国对未成年人问题的政策模式及具体措施各有不同,但总的来说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在众多因素的影响下(比如社会政治经济变化、未成年人犯罪率的增减、社会舆论的压力、国家主流观点的转变等),一直徘徊在严惩与宽容两者间,总体朝着轻缓方向发展。自19世纪60年代起,在世界范围内就出现了“惩罚刑”向“教育刑”转变的趋向,非监禁化成为现代刑罚立法的取向。在对待犯罪人特别是由于非人格性外在因素而犯罪的人群问题上,非刑罚化优于刑罚处罚,非监禁刑优于监禁刑。未成年人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在刑罚处罚方面也适用这一规律。
因此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与司法制度的发展都深受转处(Diversion)的影响,它本着人道主义,主张温和地处理未成年人非行问题,对于轻罪个案委以福利体系处遇之,对于须经司法审理之重罪或惯犯案件,也主张以未成年人保护为执法原则,尽量通过转处制度,通过社区化处遇功能代替传统的机构化矫治制度。
2、独立的未成年犯管辖体制
虽然各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所遵循的基本理念相同,但在操作模式上却各不相同,主要分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福利型少年法院模式。美国以“国家是未成年人儿童最高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其于1899年在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少年法院是一种与普通的刑事法院完全不同的司法模式,它不是刑事性质的,而是具有民事性质。它所管辖的对象并非局限于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少年法院排除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权,凡是够得上刑事处罚的案件,均由少年法院送普通法院审理。因此它的转处制度的特点:转处制度特别发达,它们可以发生在进入正式审判前的任何阶段,适用的主体涉及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相应的主体在特定阶段可以决定是否需要羁押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需要起诉或暂缓起诉、是否需要正式审判等;在特定项目中,仍然保留了继续进入正式刑事司法体制的可能性,从而加大了转处项目对未成年人的威慑作用,使得它能够取得实际效果,因此转处项目仍然是宽容和威慑相结合的制度体系。
第二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刑事少年法庭模式。德国少年刑法中贯彻的是典型的“教育刑法思想”,它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治理模式并没有完全照搬美国模式,而是在引进以后,立足于其固有法律传统进行了吸收性的改进,具体表现为从刑事法的观点处遇少年非行问题,而非单纯将少年司法机构作为少年福利机构来使用。它的少年司法体系是“保护优先于处罚”的特别诉讼程序,遵循“教育与保护优先”和“非不得已不适用监禁处罚”等原则,因此德国采用的是福利法与司法法并举的模式。它的转处制度的特点是:警察机关应将所有少年犯罪案件移送少年法庭检察官,由后者决定起诉、暂缓起诉或不起诉处分;由于处刑轻缓原则贯穿于德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和司法制度的全部过程,因此少年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和裁判结果上都可以依据个案少年的教育保护要求作弹性处理,少年法院对于被认定为有罪的未成年人,可根据具体情况施以教育处分[5]、惩戒处分[6]或少年刑等处分,前两种并无处刑的法律上效果,前科记录上就不加以任何记载。据统计,德国每年仅有4%左右的犯罪未成年人被判处监禁刑。
第三种是以瑞典为代表的福利委员会模式。当少年法庭运动从美国的芝加哥迅速蔓延至世界范围时,北欧一些国家却选择了另一种完全不同的方法,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控制和预防问题。1896年,挪威通过了第一个“儿童福利法”,未成年人福利制度建立。1902年,瑞典引进了德国新的刑法理论――特别预防刑事政策,并对其进行了一系列改造,也制定了“儿童福利法”。瑞典的转处制度特别发达,对于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由儿童福利委员会处理。在处理未成年人事件过程中,福利委员 会的处理权力不仅包括可以进行各种保护处分,而且在必要时还享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力。而司法系统的作用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瑞典进一步采取了非刑事化措施,在1952年的法令中规定,对于18周岁以下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原则上都由儿童福利委员会处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院管辖权大为缩减。如1976年瑞典法院共计对未满18岁少年作出判决为23255件,但其中不起诉与罚金的为23044人,被判处缓刑的191人,有罪并收容于设施的仅为22人。
3、个别化、人性化、多样化的替代措施
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大部分转处项目都有替代措施以便对被转处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理,并且对未成年罪犯采取适当的管制和约束而非完全放任不管。
如在台湾地区,与未成年人转处制度相衔接的是其严密的对有犯罪行为或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矫正与更生保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更生保护工作主要通过更生保护会进行。根据《更生保护法》规定,更生保护会是受法务部指挥监督的周围法人,其设更生保护区,配置更生辅导员,办理更生保护事业。受少年处分并执行完毕的少年、在观察保护中的少年以及在保护管束中的少年,可以成为更生保护的对象。更生保护会对于被保护者可以依具体情况采用不同更生保护方式,包括直接保护(以教导、感化或技艺训练等方式进行)、间接保护(以辅导就业、就学或其他适当方式进行)与暂时保护。
4、转处形式多样
转处可以是发生在进入审判前的任何阶段,因此其形式多样。如比利时实行缓予起诉制度[7],如果检察官认为根据犯罪行为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性质、情节和轻重程度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可以暂缓起诉的,可以决定暂不起诉,而予以监督考察。在经过一定时期的考察监督后,如果认为犯罪行为人表现良好,则可以决定不予起诉。这一制度在本世纪60年代被引进美国后则被改造成审前考察监督制度。被适用考察监督的被告人必须是被检察官认定确实犯了罪的人,如果其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不能对其进行审前考察监督。但是由于在审前考察监督过程中只要被告人表现良好就可以决定不予起诉。对被告人来说,适用审前考察监督则可以达到虽然事实上犯了罪却可以不被法院定罪判刑的理想结果。因此,审前考察监督是对事实上犯了罪却可以不被法院定罪判刑的理想处理方式。
(三)转处制度的作用
1、转处制度在内容设计和执行上符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观念。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是极其复杂的,社会因素、个体因素等各种因素错综联结,尤其是考虑到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期,易受外界影响但也容易接受教育和矫正,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强调预防而非惩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应当考虑到采取合理措施实现这一意图。而转处一般强调对犯罪人的教育、改善、治疗,其本质就在于尽可能地以非惩罚性手段或者在惩罚过程中结合预防性策略,以实现预防的目的。事实上,转处为刑事司法的多元化提供了条件,避免使刑罚成为唯一的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手段。
2、转处在实际效果上根本性地减少了未成年罪犯复归社会的障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可能会给未成年人留下罪犯的烙印,从而形成社会的污名标志,这一身份尤其是羁押处遇可能导致其同社会隔离,负面身份的社会强化和自我强化阻碍了社会的接受程度以及他们融入社会的程度,加大了再犯可能。而转处则尽可能地避免其经历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使之尽量从诉讼程序中分流,或者使其能在不脱离社会的情况下得到改善。这是转处理念中最为核心的价值。
3、转处在整体上提高了司法效益。任何司法行为都需要配置相应的司法资源,尤其是羁押或者监禁的成本耗费巨大,而社会的整体资源有限,转处提供了司法处理的多种替代方案,在执行过程中能够充分地利用社区、教育机构、家庭等各种社会资源,并且通过尽早实现分流,提高了案件的处理速度,实现了资源的多元整合和有效利用,进而使司法资源主要地集中于那些危害更为严重的犯罪。
4、转处实现了司法的恢复功能。它能够在执行过程中允许包括被害人、被告人家庭、社区在内的多方角色参与,共同弥补和恢复由于犯罪给社会所带来的损害[8]。
5、转处符合处遇个别化和轻缓化的倾向。转处的前提在于对于未成年人被告人或罪犯进行调查分类,以便决定在什么阶段分流,并采取什么样的转处措施区别对待,因而必须厘定科学合理的标准,未成年人的个别性受到特别的关注和重视。同时,转处主要采用了非剥夺自由性甚至非刑罚的手段,实现了未成年罪犯处遇轻缓化的目的[9]。
6、转处符合现代刑法基本刑事政策的刑法谦抑原则的直接要求。所谓刑法谦抑原则,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肜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因此刑法谦抑原则首先严格收缩刑法干预范围即法定犯罪圈,能不作犯罪处理的违法行为尽量不作犯罪处理。转处制度看到了传统刑罚对犯罪的被动的、事后的、消极的惩罚功能的局限,主张通过司法转处,用各种刑罚替代措施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
二、我国未成年犯转处的现状
我国不仅缺乏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而且未建立一套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实际治理中,始终未脱离“小成年人”的主体概念旧思维和“以刑罚为基础”的治理模式,类似于西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发展史中“国家亲权”、“教育刑理念”等以未成年人为特殊对象的独创性政策思想,却始终未能产生,因此仅有检察院及法院享有有限的转处权力,法律规定远远适应不了实践的需要。
(一)基本理念缺失,宣示性大于实质性
虽然我国在法律中确立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这些原则在现实中却并没有相应的实体法配套规定,难以充分落实。况且“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提法本身,事实上就表明了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还是在基本处理原则中不放弃刑罚,说到底还是没有脱离报应刑罚主义的躯壳。因此总体上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实体立法的政策思想还远没有进步到位,报应主义的陈腐观念残留,现代少年刑法所应有的“实质正义、主观主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教育刑主义、个别化原则”等基本理念,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政策中还没有真正确立。因此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转处理念尚未真正确立。
(二)现有的法律规定,检察院、法院仅享有有限的转处权力
在我国,对于检察院免予起诉、法院免刑或宣告无罪的未成年犯,一方面范围较小,仅占所有被抓获被告人的10%以下,对于大部分未成年犯,由于我国尚无前科消来制度,如果被定罪量刑,在其档案中永远留下污点,将影响他今后的成长。另一方面,对于被转处的未成年犯,在被免诉、免刑后就将其无条件释放,没有对他进行任何的追踪帮教,因此很难对他们起到教育帮助作用。
1、公安机关无转处的权力
几乎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予以侦查,但在目前的侦查体制中,虽然事实上存在着侦查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筛选而不提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如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撤销案件,但我国法律没有赋予警察机关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少年转处的权力,警察只要认为未成年人有可能构成犯罪就应当移送检察院[10]。
2、检察机关拥有有限的转向处分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第四条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可见,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所采取的转处措施为不起诉。但其不起诉的范围仅限于“可诉可不诉”范围,转处权非常有限。
3、法院拥有有限的转处权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的转处方式仅有不认为是犯罪、免刑。2006年1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几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几种情况[11],但从审判实践来看效果不理想。因为法院对于这些不认为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不管其本人是否确有悔意,不管其家庭是否有监管条件,一律未对他进行任何的帮助教育而无条件释放。特别是有的聋哑人,到案以后不愿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导致无法查到其是否有犯罪前科,也无从知道其家庭情况,连判处缓刑的条件都没有,但按解释规定应当被作为无罪或免刑处理,对未成年犯很难起到良好的教育作用,容易使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而且容易引起公安机关的抵触情绪,认为他们辛苦抓获的犯罪分子,被法院一放了之。因此,如果我国有针对未成年犯的转处制度,对于这些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在法院判决前即通过一定的矫正措施予以帮助教育,不仅使其不会留下犯罪前科,而且能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
(三)司法实践中有转处需求
1、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尝试
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进行了转处方面的实践,如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率先尝试暂缓起诉制度,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设立有“诚爱青少年成长基地”,并从南京理工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等高等学校招聘了专职司法社工,与近30人的志愿帮教队伍一道从事被转处青少年的矫正辅导任务。该基地一开始着重对检察机关不捕、不诉的失足青少年进行矫正,后来则逐步扩展到对公安、司法机关转处的需要强制帮教的14-25岁的青少年群体进行矫正帮助,通过个案辅导、咨询服务、小组活动、成长营队、公益劳动、就业援助、书信关怀等形式进行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帮助那些“边缘人”在社会中找准位置,成为正常的社会人。
暂缓起诉措施对于未成年人的轻微罪行尤其具有积极效果,通过这一措施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对未成年人有一个较长时间的考察,也便于未成年人在开放的、更为日常化的固有环境中进行改造和矫正。但由于暂缓起诉欠缺法律依据,因而其空间只能局限于取保候审期间,并且这一探索和尝试在长时间里均未能够奠定其合法性,各地采用条件又略有差异,效果不一,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其具体操作也陷入困境。
2、法院的暂缓判决尝试
为了使更多的未成年犯从刑事司法系统中转处出来,不少法院进行了暂缓判决方面的尝试,即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定罪名,暂不判处其刑罚,对其设置适当的考察期限,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考察,等考察期结束后,再结合其悔罪表现予以判决。如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院、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等。暂缓判决的实践表明,我国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扩大转处的范围,并且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中具有实际意义。然而由于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对这种做法的合法性争议较大,最高法院已紧急叫停暂缓判决的实践。
(四)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与未成年人法制建设脱节
西方国家的少年法律制度大多已发育成熟并实践多年,这一制度是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模式的基础,也是其最后保障力量,未成年被转处后有相应的配套机构予以跟踪辅导。而我国的综合治理方针虽然已经提出多年,但连一部以处理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为直接内容的少年实体法或程序法都迟迟未能出台,这一综合治理方针便难免给人无源之水或空中楼阁之感。由于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尚付之阙如,特别是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缺位,因此即使我国出台未成年犯转处的法律规定,但如果缺乏相应的矫正部门强有力地支持,未成年犯转处制度也难以发挥功效。
三、建立我国未成年犯转处制度的立法构想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适应世界潮流,建立独立的未成年犯转处制度,具体包括:在刑法上,可以确立基本原则,对未成年犯适用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扩大转处的范围,将刑罚作为最后使用的手段;然后制定单独的《未成年法》,在该法中对转处制度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转处后的处置等作详细规定,并且在我国逐步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建立完善的转处制度体系
我国应逐步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公、检、法三个机关应设立专门的科室,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同时我国可参照德国的做法,公安机关享有转处的建议权,检察机关及法院享有转处权,在公安机关可以建立简易移送审查起诉制度,检察院可以通过不起诉、免予起诉、暂缓起诉等方式将部分未成年犯罪案件转处出司法程序。法院可以通过宣告无罪、免刑、暂缓判决等方式行使转处权力。
1、在公安机关建立简易移送审查不起诉制度
所谓简易移送审查不起诉制度,是指侦查机关对于可以移送起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作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制度。
简易移送审查起诉的适用条件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无犯罪前科,也没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有自首或立功表现工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 已向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正式道歉,或者弥补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须接受警察的训诫或一定时期的社区矫正,一般为1个月至6个月。
它的具体操作程序为:对于符合转处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警察可以警告未成年人或年轻的犯罪嫌疑人,并与他们共同探讨行为规范及遵守行为规范的重要性。警察并可以建议未成年人或年轻的犯罪嫌疑人向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正式道歉,或者弥补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在征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与社区签订协议,要求未成年人到社区接受1个月至6个月的跟踪帮教。然后由侦查机关的案件承办人提出“简易案件审理不起诉意见书”报检察机关批准后,由相关的社区、学校协助实施。
这种转处也被称为“侦查转处”、“微罪转处”,它实质上是在侦查程序中对部分轻微的案件进行非刑事化处理,从而将这部分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转处出诉讼程序。
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虽然从法律上讲,警方无权出于权衡原因而终止程序,检察官是侦查活动的指挥者,侦查转处的决定只能以检察官的名义作出。但是,警方对于特别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通过对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感化措施,或者青少年犯罪行为人已经在努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受害人认为既不需法官的参与也不需要提起诉讼时,可以为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提供条件,使未成年人及早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转处出去。
2、在检察机关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并考虑公共利益、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条件,对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在一定考验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制度。它仅适用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轻微、能真诚悔罪的初犯。
为防止暂缓起诉制度的滥用,应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无犯罪前科,也没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有自首或立功表现或有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须接受一定时期的考验观察。对适用暂缓起诉的未成年人,必须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一般应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具体程序,可由检察机关承办人提出书面意见,由检察长批准,并由社区、学校等相关部门协助考察。
3、在法院建立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制度也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转处的一种形式,是指对已确认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判处刑罚,而是由法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考察后,再将原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考察期表现予以判决的审判方法。根据暂缓判决决定,法院将在一定时期内将未成年人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跟踪观察,假如被暂缓判决的未成年人在特定的时期内没在重新犯罪,法院将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12]。
但以下几种情况不能适用暂缓判决:可直接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有前科;可能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流动人口。
具体程序,由具体承办该案的审判员提出书面建议,由院长决定或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并交有关社区、学校等机关协助执行。
(二)转处前的人格调查
我国《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判刑应综合考虑其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犯罪原因等人格因素,因此我国应该在社区矫正机关下设独立的社会调查机构,负责对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的未成年犯罪案件进行综合的调查,并要做出一份针对该少年的人格调查报告及心理鉴别报告,作为检察院和法院转向处分的依据。人格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的详细情况,包括年龄、经历、性格、家庭、心理、生理、前科、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转处的前提条件)
应在司法行政系统内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可以考虑在司法部设置专职负责社区矫正的部门,负责全国现行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日常管理。同时,在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内设社区矫正处,负责本辖区内现行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日常管理,在各县、市、区司法局内设社区矫正科,负责本地现行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司法所应再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设专人执行社区矫正。
另一方面,应扩大社区矫正工作的适用对象,除负责现有的管制、缓刑、假释等罪犯的教育管理工作外,还应负责经过公安、检察院、法院经过转处到社区进行矫正治疗的未成年犯的管理工作。同时,应承担未成年犯转处前的人格调查工作。
(四)制定未成年犯非刑罚矫正措施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刑法中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遇措施的问题有所规定,但非刑罚矫正措施的种类过于单一,且较为零散,从而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因此除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已规定的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措施外,可考虑增设以下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措施:
1、司法警告:此种方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构成犯罪但可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以使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
2、善良行为保证:对于不需判处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罪犯,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作担保,免除其刑罚处罚,由监护人严加管教,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如果未成年罪犯违反规定,再次受到行政挽留以上的处理,担保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责令家长管教:对于因家庭环境不良、家庭教育不力而导致未成年犯行为失控的对象,司法机关可以责令家长加强管教,包括学习辅导、职业训练、疾病治疗、心理康复等,并由家长在一定时期内向司法机关汇报管教情况。
4、管教协助:有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与家庭管教不严有很大关系,因此,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如果其家庭无力管教或者管教不当,可以由司法机关派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5、保护观察处分:为了给免予刑事处分的未成年犯提供一个健康的社会成长环境,司法机关可以采用强制力,对未成年罪犯的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并要求罪犯定期向司法机关汇报学习、生活情况。
6、社区公益劳动:由司法机关指定一定场所,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在此完成一定量的公益劳动,使之在劳动中得到帮助和受到教育。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劳动的非刑罚处遇措施,一方面能够使未成年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罪错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接受社会责任感的教育,另一方面有助于扩大对未成年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折范围,避免出现判处刑期过低、实际上不能执行的问题,从而给教育效果的实现预留必要时间和空间。
在具体操作上,可考虑:在场所上,宜以单位和公共场所为主;在时间上,可以要求一定的总天数,但不宜集中完成,可实行每周劳动2-3天的办法,以使未成年人在一段期间内得到经常的教育;在监督上,可与有关单位和公共场所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联系,由他们负责考核或由少年法庭的陪审员协且监督,并定期与少年法庭进行联系。
7、强制医疗措施:未成年人的精神状况和道德意识发展水平,对于未成年人认识自己行为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重要影响。某些未成年人由于智力低下或心理缺陷,存在严惩的病态性格特点或缺乏辨别是非的基本能力,因而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对这些未成年人通常采取专门的矫治和辅导措施,不宜采用刑罚手段。
具体立法上,可以考虑从两方面解决未成年人的强制医疗问题:首先,宜考虑对未成年人因具有上述缺陷和障碍而导致行为判断、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后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其次,增设强制性医疗措施,对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如通过检查发现其因有精神缺陷或心理疾患而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可以越手痒达入专门的医院进行治疗;对需要家长进行看管和辅导的,应责令其家长积极对其进行乍管、辅导和治疗[13]。
参考书目:
1、杨春洗主编:《中美学者论青少年犯罪》,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
2、[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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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青年研究学报》第一卷﹒第一期﹒总第一期,香港青年学会,1998年1月出版。
5、《青年研究学报》第一卷﹒第二期﹒总第二期,香港青年学会,1998年7月出版。
6、张利兆主编,王志胜、姚建龙副主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7、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2005年第1辑总第1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出版。
8、《香港青年研究论坛论文集》,香港青年协会,1998年3月出版。
9、陈光中,汉斯-约格 阿尔布莱希特[德]:《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10、黄荣康、邬耀广、张中剑、赵俊著:《少年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11、刘强编著:《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2、胡锡庆主编,王俊民、叶青副主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3、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4、樊崇义、陈卫东、种松志主编:《现代公诉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5、谢望原著:《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16、[日]西原春夫主编,金光旭、冯军、张凌等译:《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二卷),中国法律出版社与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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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5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 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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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6
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以曲靖市沾益区花山中心法庭为视角-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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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以曲靖市沾益区花山中心法庭为视角
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以曲靖市沾益区花山中心法庭为视角
摘 要: 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变革转型阶段,大量新型矛盾、纠纷涌入法庭,基层法庭应接不暇,突出表现为“案多人少”,因此,在司法改革进程中探索基层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很有必要。以曲靖市沾益区花山中心法庭为例,分析基层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对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机制构建提出设想。
关键词: 人民法庭; 多元化纠纷
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与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文化构建等方面相比,司法是与人民日常工作、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人民法庭作为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虽然是司法改革最微小的单位,但却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其工作质量的好坏对法院的整体工作有直接的影响。不断产生的基层民事纠纷,使传统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与当下人民生活的需要已经不相适应,大量的纠纷涌入人民法庭,法官超负荷的工作现状,使人们更多地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其构建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立足点。为了了解花山法庭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否有效,以及需要如何来完善法庭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笔者对此做了调研。
一、花山法庭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概况
花山法庭位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境内,地处云南最大的煤化工业园区内,为沾益区人民法院唯一一个派出乡镇法庭。法庭辖5个乡镇,67个村委会,440个村民小组,689个自然村,辖区总面积1710平方公里,人口21万余人,近三年年平均收案800余件。收案在2017年、2018年均达到负增长。笔者通过对花山法庭近三年涉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情况进行专项调研,梳理出以下特点:
(一)依托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明确庭内多元化纠纷解决责任分配
法庭按照1+1+1”模式推行责任制工作,组建由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以及其他人员组成的包括登记立案、诉前工作、庭前准备等职责在内的综合保障团队。
综合保障团队履行以下有关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职责:1.运用多元化纠纷机制,运作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对接平台,完成了辖区内的司法确认案件;2.做好立案前的法律释明工作,联动相关 或行政部门给予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3.运用委托调解、指定调解平台做好诉前及庭前调解工作。
(二)内部协作,灵活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综合保障团队根据双方意愿,及时确定提前调解和速裁方案,力求做到案件交接审判组前完成1/3以上的调撤率和速裁率。案件交接审判团队时,综合保障组应及时向审判组交换案件信息,包括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各自底线和主观意图,审判组认为还有可能进行调解的已开庭案件,再次移交给综合保障组进行庭后调解及法律释明。
(三)形成“网格化管理”的解决机制
法庭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司法推动作用,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指导综治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调解民事纠纷。“三室合一”即在基层警务室、调解室、综治室形成固定对接平台,加强同“三室”的联系和交流,并通过平台指导“三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并与“三室”互动,相互交流信息,相互合作,形成合力,积极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另外,在有条件乡镇成立诉讼服务站,在部分村级 成立诉讼服务点,法庭与辖区内各诉讼服务站(点)定点联系,法官定片定责全面对接,联同人民陪审员、调解员和诉讼信息联络员形成“三员合一”联动机制,为辖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就地调解、及时化解等便民服务。
( 四) 多元联动调解机制
总体来看,法庭在构建多元化解纷机制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形成了具有一定特色、层次丰富多样的、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当地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的解纷机制,但我们也要清楚地看到现有解纷机制存在的不足: 一是注重法庭附设调解和委托调解,但忽视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当事人不能有更多解纷途径选择; 二是调解员的选聘注重社会经验、身份地位和专业知识,但忽视了调解的进行还需要调解技能、调解人伦理、职业认同感等; 三是对于非诉调解的调解协议效力,虽然通过引导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和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等方式来确保得到执行,解决当事人选择调解的后顾之忧,但要注意调解协议过多地进入强制执行无疑不符合调解的本性,特别是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为了获得执行,当事人还需申请司法确认或申请制作调解书,这无形当中又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与选择调解的初衷相违背。四是多元解纷对接机制还需进一步完善,主要存在的问题是,诉前引导有限,只是对适宜调解的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然后由法院安排委托调解,当事人的选择受到限制。
三、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个社会不断趋于和谐,构建成熟的法治社会,国家应当为不同的矛盾纠纷提供多渠道解决途径,相互协调、补充。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将全部的纠纷引入司法也不现实,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因此,在现有纠纷的解决方式下,笔者根据法庭多元化解决纠纷的要求,通过资料与实践分析,对其进行合理整合,未来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设立诉调对接平台,完善诉与非诉协调机制
在人民法庭设立调解工作室、服务窗口,邀请妇联协会组织、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入驻法庭调解案件,尽可能地使“诉调对接”平台的分流、释明、协调、推广等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在平台设计上要考虑平台的综合服务能力,将诉讼服务、信息咨询、立案登记等功能加以融合,实现诉调对接平台建设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相结合。为保证“诉调对接”工作能够长期有效地进行,人民法庭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诉调”工作负责,并与调解、公证等机构或组织进行合作,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设立调解工作室、服务窗口。人民法庭可就类型化纠纷不定期进行业务指导,对审理的典型案例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旁听,或通过其他形式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水平,更好地解决纠纷。同时,人民法庭也要对基层行政机关就民事纠纷进行的调解予以支持,积极与行政部门、其他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沟通,以期建立长期有效的信息交流、共享、沟通的合作机制。定期为调解员举办培训活动,将在基层遇到的经常性案例进行汇编汇总,给予其有效的指导。在其他民间调解组织参与到较为复杂的纠纷时,人民法庭可以及时提供相关法律解析,依法提供相关调解意见。
(二)有选择实行诉前强制调解
所谓诉前强制调解是指当事人将特定类型纠纷诉诸法院之后,法院在正式受理案件之前,将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人员进行调解。[2] 2012 年民诉法规定了诉前调解制度,法院对适宜调解的纠纷可以在诉讼前进行调解。但由于“适宜调解”过于原则,且法律也没有对诉前调解区分任意调解和强制调解,因此司法实务中,诉前调解没有得到有效利用。当前在大量矛盾纠纷涌入法院的情形下,需要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分流作用。除了可以通过法律指导引导当事人主动选择调解外,还可以根据纠纷繁简、金额大小等情况来决定是否适用诉前强制调解。目前已有省市规定了诉前强制调解,如《北京法院立案阶段多元调解工作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明确了诉讼标的额10 万元以下的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立案前调解前置程序。(注)
(三)运用综合措施,提高多元纠纷解决效率
法院内外相关制度的完善是法院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也是提高解纷效能的关键。因此,就内部考核机制而言,对法官的考核标准应当做适当调整,不能再单纯地以结案数量作为法官考核的基本依据,而应当将法官指导、培训、引导人民调解以及培训调解人员,或是非诉调解组织申请进行个案协助的工作都应适当纳入考核范围。同时,逐步完善速裁机制,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法庭的优势,快速审理、快速调解、快速裁决的职能作用。另外,可适当延长审理期限,在纠纷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且法院对其和解活动进行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时,可以规定将庭外调解的时间不纳入审理期限,对原限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经法定程序延长期限的,所延长期限也可不计入审限。
四、结语
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构建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这必然是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其中需要政府和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也需要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尝试新做法。要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看成开放体系,所有能有效解决纠纷的机制均可以纳入,而不限于本文所述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笔者期待不久的将来花山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加丰富完善,为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做出一份贡献。
注:诉前强制调解在实践中被赋予多种术语表述,如“调解前置主义”等被当作诉前强制调解的同义语。( 参见王福华《论诉前强制调解》,《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0 第2 期第19-27 页) 可见《北京法院立案阶段多元调节工作的规定》里规定的“调解前置程序”指的就是诉前强制调解。
参考文献:
[1]公丕祥. 健全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J].江苏法制报,2008(
3) : 79.
[2]肖建国,黄忠顺.诉前强制调解论纲[J].法学论坛, 2010, 25( 6) : 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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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7
人民法院关于公正司法的实践与创新-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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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公正司法的实践与创新
人民法院关于公正司法的实践与创新
[ 摘要 ] 法律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标,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然而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目标却是一个复杂而又艰苦的过程。本文从司法公正的内涵、地位和作用,以及构建公正、权威、高效的司法体制入手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司法公正 司法体制
一 、司法公正的内涵、地位和作用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论述司法公正,首先要明确司法公正的含义。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坚持和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司法公正也是构成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前提条件。司法不公,社会何谈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光辉”。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正因为司法公正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我们作为法律人士应该要不遗余力地为其“大声疾呼、摇旗呐喊,鞠躬尽瘁、死而后己”。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罗纳德.德沃金认为“司法公正必定使原告、被告的法定权利都能得到保障,当法官错误地对待法律权利时,便产生了不公正的问题”。我认为,司法公正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二)公正司法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
1、司法是国家活动的重要形式社会是人们依照一定的规则和关系而组成的群体,“这种规则和秩序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任何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都必然要求人们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均应服从于这种由一定生产方式决定着的规则和秩序,这就是社会调整。司法作为社会调整的特殊形式,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原始氏族社会,不存在国家及其司法活动,那时“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史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司法的社会作用反映了国家的本质和目的,是与国家的作用相联系的。它伴随着国家产生而产生,并随着国家的发展而发展,是国家的一种重要属性。“……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
2、司法是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重要措施和有效手段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如果法律颁布后不能严格施行于社会,其结果足以使立法失去其本质意义。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并不都需要通过司法而得到实现,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需要采取由专门国家机关适用法律这种形式来实施法律。这些特殊情况主要是指:(l)公民、法人(含一般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在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需要取得具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的支持时;(2)公民、法人(含一般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议时;(3)公民、法人(含一般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发生各种违法行为时;(4)某些重要行为和事实需要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时等。在这些情况下,能否公正司法,对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就显得至关重要。而且,司法既是社会调整的最后环节,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实施的最后环节,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法律赖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和有效手段。因此,公正司法是衡量是否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也是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坚强保障。
3、司法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愈益重要的作用。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特别是要在“九五”期间至2010年基本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目标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越来越多、越来越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迫切需要完备的法制来引导、规范、约束和保障。这就对司法调整的广度、深度和力度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使司法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愈益重要。因此,强化司法职能,能够适应改革开放条件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在一定意义上关系或决定着依法治国的成败。
二、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概念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二)实体公正和程序关系的关系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影响到司法公正。
三、切实构建公正、权威、高效的司法体制
依法治国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它必然需要一系列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能否围绕司法所需要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规律和现实要求,围绕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目标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影响到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的权威,一定意义上决定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败。司法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改革,就是兴利除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适应党和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的需要。它既包括围绕司法所需要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规律和现实要求,围绕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目标对有关司法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还包括革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与法不符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必由之路。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既有待外部改革创造条件,又需要内部各项改革配套推进,其成效势必会对正在深化发展中的政治体制改革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如何推进司法改革,这是对我们认识能力和工作水平的考验。“按照党的十五大报告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对我国司法机关从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到管理体制、诉讼制度、监督制约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必要的完善和改革,应该置于当前法制工作的首要位置。而这其中首要的突破,是法院的改革”。“人民法院及其司法体制的改革如果能有所创新、获得成功,就很有可能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突破口,就很有可能成为我国现代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先导”。
(一)理顺法院体制,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国家体制中的法律地位是并列同等的,司法权的行使独立于行政权。但是,由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实际存在的人事和财政依附关系,只被行政机关当作其职能部门对待,致使宪法规定的独立地位没有任何有效保障。我国传统社会无所谓立法、行政、司法权力之划分,解决纠纷、惩罚犯罪是政府对于整个社会事务进行统治的一部分内容。在各个层次的政府中,这种全能型衙门的传统构成了我们建立一种在能够行使独立功能的司法体系的过程中所必须面对的问题。不仅如此,地方各级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其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物资装备等均由地方负责,导致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影响国家法制的统一和中央的权威。这种情况决定了“现行司法体制不是要不要改的问题,而是非改不可的问题,不改就没有出路,不改就不能发展,不改就无法适应新时期形势的发展的需要。”理顺法院体制,就是要落实宪法赋予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在人员编制和经费管理上实行计划单列,也可选择在全国省、区、市以下划定独立司法区,改变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完全重合的状况。
(二)完善审判机制,保障人民法院全面正确地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
司法公正包括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结果公正,或者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而“审判程序公正与否,是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审判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制作司法裁决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和方式,具有独立于实体处理结果而存在的价值。这种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1)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前提。结果公正决不能自动实现,只有经由一定的操作过程才能从理论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诉讼实践中,总是程序在前,结果在后,先有过程,后有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程序,就没有结果;(2)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保障。程序法详细规定了具体的步骤、顺序和方式,使实体处理能有一个公正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3)程序公正本身就是公正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不独是实体公正才是公正,程序公正也是公正,程序所促进的社会理性秩序乃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态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表明,经过正当程序的审判尽管不能保证所有处理结果都能实现实体公正,但只要是裁判结果产生于公正的程序,则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获得认同和服从;反之尽管处理结果公正但未经公正程序的审判,当事人仍然会对结果的公正性发生怀疑,甚至产生对抗。但是,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和对司法公正仅指实体公正这一片面理解,使法院执行程序法的随意性较大,在严格执行程序法方面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机制,以致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与法不符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难以通过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而达于对实体性权利的享有和运用,成为导致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程序公正,不仅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呼唤和祈盼。
(三)坚持审执并重,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维护法律尊严和法制统一关系执法的严肃性和审判机关的权威,关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生产、流通、消费、分配等领域里的争讼大量出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或裁定的数量激增,执行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已摆在与审判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另一方面,在新旧体制交替时期.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一些消极无序现象,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困难,又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导致法院执行工作长期处于困境,“执行难”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事关法院工作全局,是严肃执法、公正司法的内在必然要求。司法公正不仅要体现在裁决的过程和裁判的结果上,还要体现在执法的实际效果上,通过有效地执行使公正的裁决最终得以实现。由此可见,执行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后就成为严肃执法的关键,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执行工作的状况,直接影响审判效能,影响司法保障的力度和效果。为此,一是针对执行工作不同于审判工作的性质、特点和规律,改革执行工作体制。执行是一种具有行政性强制特点的行为,据此应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领导管理体制,以改变现行执行工作体制在机构、人力、装备上都十分分散,互不隶属,难以形成合力的状况。二是强化执行手段。对于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在确保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敢用、会用、善用,把法律赋予法院的各项强制执行措施用好。三是积极探索强化执行工作的新思路、新措施、新途径,研究制定“公告督促”、“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举报奖励”等行之有效的办法或者规定。四是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妥善处理好执行的严肃性与灵活性、教育疏导与强制执行、依法执行与扶持生产的关系,努力克服单纯业务观点,注重执行的社会效果。要注意从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势利导,努力做好调解、和解工作,减少和避免矛盾冲突,取得最好的执行效果。
(四)完善各级监督制约机制,特别是人民群众的监督
法律的实施,是否做到了公平,我认为是要经得起各级部门的监督和检验,特别是人民群众是否满意。西方法学家洛克首先提出分权理论,孟德斯鸠在他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三权分立理论,美国的汉米尔顿把它首先写进了世界上第一部宪法美国的《独立宣言》中。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权力需要制衡作用,才能保证它公平有序地贯彻执行。在我国对于法院正确司法,其监督制约机制不可或少,既要强调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也要重视外部的监督。
1、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
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深化审判管理改革,成立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切实加强了审判流程管理,以监督审判权为核心的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已经有力地运行起来。
2、外部的监督
包括人大的监督,党委的监督,新闻机构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等等。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法院的工作首先不能脱离人大的监督。同手也不能脱离党委的大的法治原则。新闻机构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更是非常重要。我重点说一下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群众是最具备说服力的人,我们的工作做得怎么样,要让人民群众来检验。定期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代表座谈会,征询意见。保障公开邮箱、热线电话的畅通和坚持接待日制度,倾听人民群众呼声,做好信访举报工作。大部分的人民群众对我们政府官员不满意,认为存在很多的腐败现象,没有真正做到执法为民。因此,特别是人民群众对我们政府官员的投诉、举报至关重要,要进行认真调查落实,已经调查清楚,应该及时立案,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只有经得起人民群众的检验,才能说明我们的工作真正做执法为民了。
(五)建立官员财产公示制度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11年9月14日在出席“第五届夏季达沃斯论坛”上谈到反腐问题时指出,要逐步推进财产申报和公开制度。这是温家宝总理两年里第三次公开提出官员财产申报。表明被誉为反腐“阳光法案”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越来越受到中央及全体民众的关注。新任**市律师协会会长、全国人大代表韩德云,连续六年要求全国人大就公务员财产申报公开制度立法,颇为社会关注。
防止司法腐败,首先应该从源头上开刀,推动“官员财产申报”立法,是从根源上动刀,但也要众人拾柴,也要标本兼治。阳光下的政府,阳光下的官员,只要为官,就完全接受社会的监督,外部的监督比内部的监督更有效,更有利。因为阳光真正照进屋子里了,你身上什么样子大家看得清清楚楚,要是你身上多一个什么东西,就要敢于见阳光。国家应该把《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尽快纳入国家立法规划,尽早考虑推出该项制度,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未将具有“阳光法案”之称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纳入,在制度设计和运行效能上留下重大缺憾”。在《公务员法》出台前,八届全国 会曾在1994年将制定《财产申报法》单独列入立法规划,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启动。此后又逐一制定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均存在不足,申报对象狭窄(未涉及近亲属)、申报范围小(未要求全面财产申报)、申报种类少(只规定了日常申报),更重要的是,受理后不向社会公开,缺乏公开和接受公开监督规定。这些规定始终未能将监督主体的外延延伸向社会公众,从内部监督机制走向外部监督机制,致使其在预防和惩治官员腐败方面发挥的作用有限。从我国经济发展情况看,这个阶段已经来临。如果不把《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尽快纳入国家立法规划,不尽早考虑推出该项制度,就越容易使问题解决复杂化,越容易延误改革时机,增加未来付出更大社会成本的几率,甚而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
结语:司法公正是法律永恒的价值,司法失去公正,法律失去生命。司法不公,直接将会导致社会不公,弱势群体的利益更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如何从制度上确保司法公正是我们每位法律人必须认真地思考的问题,具有极强地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我希望每位学习法律的有志人士,都来认真地思考这方面的问题,不断推陈出新,提出切实有效的办法,为之做出自己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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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优秀范文8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贯彻与完善-法律论文-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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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贯彻与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是指认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什么罪应处以何种刑罚,都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无明文规定的就不能处以刑罚。这一原则的提出是刑事法治的一大进步,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及其必要性
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可以看出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
由此我们可以对这一原则作如下理解。一是明确性原则。法律应该明确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成罪当罚,该定何罪,受到何种处罚。二是法律不溯及既往。从法律溯及力来看,新法优于旧法,轻法优于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从法律追诉时效的角度来讲,一旦经过追诉时效,此行为也不受刑法追究。三是禁止类推。类推作为特殊时期的产物,曾在一段时期内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类推的适用增加了法的不确定性,使定罪量刑处于不明确状态中,有违刑法理念和罪刑法定精神。四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五是禁止不定之刑。法即无明文规定为罪,则行为人不受刑,这是罪刑一致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而且也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从古老文明到现代法治,从学术到法律,它发挥了巨大作用,尤其在现代法制社会显得尤为必要。
一是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斗争的必然要求。无论是古代的西方还是东方,凡是在实行专制的社会中,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大权于一身,实行的是罪刑擅断。君主掌握着生杀大权,刑法被作为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当人类资本主义文明时,为防止审判中的罪刑擅断,才有必要把罪与刑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它对防止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起到了重大作用。
二是现代法制社会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立法和司法独立见诸于西方的“三权分立”学术观点,从法国启蒙思想到西方“三权分立”的最终确立,罪刑法定作为司法独立的重要原则,也就成了刑法法治的精神和理念。现在,无论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已成时代的要求,作为法治的重要方面也就成为必然。
三是充分保护社会公平和法益的必然要求。法律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天平。罪刑法定就是要用安定明确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法的目的具体于刑法上就是保护法益,包括行为人的自由。要用法定刑对法定罪,实现罪刑相一致,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四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血脉相连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而后者是前者的基础。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正是为了防止擅断,保障人权。对人权的尊重反映了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高低。因此,树立人权神圣的理念,推进刑事法治化,真正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对内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外也更能体现我国保护人权的形象。如财产型的犯罪中,刑法就是要以通过罪刑法定,既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财产利益,同时也要保护犯罪人的权益,使法律的天平始终衡平。
二、罪刑法定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刑事立法是将刑法的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形成刑法规范。在经济发展的复杂社会和重视人权的法治时代,不可能直接根据刑法的理念定罪量刑,所以刑法理念必须具体化、实证化、明确化,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必须遵循法治理念的精神。
从我国刑法对犯罪与刑罚的具体规定来看,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法治中也得到了一定的体现。一是罪之法定。作为罪刑法定的根本要求之一,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明确回答,为罪与非罪划分了界线,制定了罪的标准。这一定义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本质特征,使社会危害性在刑法规范中得到明确具体的反映。同时又将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违反刑法的行为,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刑法也规定犯罪构成的要件,为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依据,划分了界线,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一般的标准。刑法的总则部分还明确了犯罪人的刑事年龄等问题。分则部分对各种罪刑也作了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在追究犯罪行为中,只能以刑法为准绳。从而实现了罪之法定。
二是刑之法定。只有罪没有刑,且定罪依法而量刑没有法定,则不能很好的理解和贯彻这一原则。新的刑法典一是规定了刑罚种类,而且对适用其一刑种的适用条件作了限制规定。尤其是最近全国人大的第六次刑法修正案更是对死刑作了的限制规定,死刑的核准权统一上收,程序也将更严格,体现了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二是对量刑的原则进行规定。对犯罪行为的量刑将严格的依照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后果等各方面进行,司法人员可以依法进行裁量,但不能超过刑法原则所要求的限度。三是明确了犯罪的法定刑。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刑种限度内确定最终的刑罚。由上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三、罪刑法定在刑事司法中的贯彻及完善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确立对保障人权,维护法制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还存在诸多问题。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量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罪不明确但却受刑或为罪不量刑的情况,破坏了法律应有的正义公平的价值理念。二是类推的适用使法与罪具有不明确性。三是法官自由裁量过大或过滥而使司法解释具有随意性,甚至存在违背立法精神的情况。
罪刑法定就是在定罪量刑时,既要考虑刑法的目的和价值,既要以分则为依据,也要根据总则规定,只有结合二者才能作出合法合理的裁量。为此,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增强刑法的明确性。不能将刑法的“明文规定”等同于“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及其适用条件都必须明文规定。明文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刑法的稳定性,以对司法裁判予以约束。要实现罪责一致,还必须明确“情节严重”、“危害性较大”等法律用语,使法官裁量不至于随意。
二要增强立法的前瞻性。任何法律都是对现实生活的一种规束,这要求它既要符合现实,又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预见性。当然,由于社会发展太快,同时由于立法水平和技术上的原因,法律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情况,但是法律需要一定的前瞻性,用于引导刑法发展的未来趋势。坚决废除司法裁量类推制度,完全实现罪疑从无、无罪推定。
三要增强司法解释的准确性。解释者必须心存刑法理念,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和手段,既要作出合乎立法本意的解释,使解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开放性,还要使解释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当出现立法模糊时,应将有利于被告作为刑法解释争议的最高标准。
当然,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法治的精神和要求,也需要我们在贯彻这一原则时,不能仅强调实质上的合理,只追求实体正义,还要追求形式上的合理,实现程序正义。只有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理解和贯彻这一原则,在刑事法治中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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