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1997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 试卷四真题及答案(二)
2015-09-07 21:45:10 来源:91考试网 作者:www.91exam.org 【
微信搜索关注"91考试网"公众号,领30元,获取公务员、事业编、教师等考试资料40G!
系;对于水库的所有权三村按约定的份额享有,属于按份共有关系。
  B.丙村与丁村签订协议,由丙村供应丁村灌溉用水,丁村支付一定的费用,属于供水合同关系。
  C.戊村未经所有权人允许私自截流,给丁村造成损失,对丁村构成侵权的民事关系。
  D.丁村破坏堤坝,侵犯了甲、乙、丙的财产权,同时又给甲村鱼塘造成损失,亦构成侵权。
  E.乙村欲向庚村转让其享有的水库份额,和庚村构成财产转让的合同关系。
  2.丙村和丁村的协议有效。根据民法原理,按份共有人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时,应当按协议办理,如没有协议,则可由共有人协商一致或按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办理。本案中丙村根据协议享有10万立方米蓄水量中的50%即5万立方米的用水量,其向丁村转让1万立方米的用水权的协议,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且没有损害甲、乙两位共有人的利益,应为合法有效。
  3.丁村秧苗的损失可以向戊村要求赔偿。根据供水合同,丙村有义务向丁村供水,并将水交付丁村,双方对水的交付没有约定。按照《民法通则》第88条第3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义务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丙村按约定开闸放水,水一出水库,即视为已经履行了其供水义务,所以丁村不能根据供水合同向丙村索赔。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如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据此,水一流出水库,水的所有权已经从丙村转移给丁村,戊村截流,侵犯了丁村的财产权,且造成了秧茵损失5000元,丁村可以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戊村赔偿损失。
  4.甲、乙、丙三村可以以侵权为由,作为原告起诉丁村。因为水库的所有权属于甲、乙、丙三村共有,虽然丁村认为丙村故意不按约定供水,违约在先,但其挖坏堤坝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丙村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甲、乙、丙村的财产权,所以甲、乙、丙三村可作为共同原告,要求丁村赔偿损失。
  5.甲村鱼苗的损失是由于丁村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丁村进行赔偿。
  6.甲、乙、丙三村是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第21条的规定,乙向庚村转让其所有的30%的合伙财产,应当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本案中,乙村在转让其份额时,应征得甲、丙两村的同意。按照《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分出或转让给其他人,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化先购买的权利。《合伙企业法》第22条也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所以甲、丙两村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于庚村购买乙村所有的财产份额的权利。
  第二题
  1.百货组和丰华服装厂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百货组作为红旗商场下属的承包组,不具有法人资格和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但根据商场的内部规定,它有权使用商场的名义和公章,应视为得到了商场的委托授权,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应属于代红旗商场订立经济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应为有效合同。
  2.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和《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代订经济合同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本案中,百货组以红旗商场的名义和公章与丰华服装厂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红旗商场承担。显然商场内部规定承包组以商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商场无关,但由于百货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又属于代红旗商场对外签订合同,红旗商场的内部规定因违反法律而归于无效,红旗商场不得以有内部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被火烧毁的100包货物的损失应该由红旗商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应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其中自提货物的,以提货地为履行地。本案中提货地为丰华服装厂,丰华服装厂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而货物的风险责任,也随所有权的转移而在丰华服装厂将货物装车时转移给了红旗商场,货物在途中烧毁的损失,应该由货物的所有人红旗商场承担。
  4.百货组多提的5包货物,由于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由于这5包货物是丰华服装厂的工人在装车时的过失所致,且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丰华服装厂,而灭失又是由于意外事故,其意外灭失的损失应该由货物的所有人丰华服装厂承担。
  5.根据《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华奥商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即5万件服装的货款及货款的利息,另外还有买方不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卖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华奥商场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华奥商场在清偿债权时,仅对红旗商场抵押担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就是说,它只在4辆汽车经变卖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对所余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题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应为1988年8月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本案中,虽然刘季南被宣告死亡的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一致,但由于他的死亡宣告没有在其生前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仍应以1988年8月为死亡日期。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对其遗产的继承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第2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本案中,刘季南1995年的遗嘱与宣告死亡所引起的财产继承的后果有抵触,应以遗嘱的规定为准,赵玉芬及其子女继承的“遗产”,应当按照刘季南1995年遗嘱的规定,重新进行分割。
  3.刘季南1995年遗嘱应为有效遗瞩。根据《民法通则》第24条的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刘季南的遗嘱从内容到形式均合乎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遗嘱。
  4.刘季南的遗产包括:1988年赵玉芬及其子女在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继承的财产;刘季南经商期间所获200万元财产,由于刘季南和胡柔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应全部属于刘的遗产。上述遗产应按1995年遗嘱的规定,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4人平均分配,每人四分之一。
  由于刘裕和已经于1989年6月死亡,按《继承法》第27条规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刘裕和所应得的四分之一的遗产,应转为法定继承,由刘季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于赵玉芬在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遗嘱生效前已经再婚,脱离了与刘的夫妻关系,而胡柔由于未与刘季南正式登记结婚,所以赵玉芬和胡柔均不得作为刘季南的继承人分得遗产。所以刘裕和这一部分遗产应当由刘冬冬和刘裕和两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中刘裕和先于刘季南死亡,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1条规定,由其儿子刘明江代位继承。
  第四题
  1.经济开发公司主张追加石化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经济开发公司受石化公司的委托为石化公司办理货物出口事宜,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经济开发公司以委托人石化公司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委托人石化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经济开发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货运委托书时,不是以石化公司名义而是用自己的公章签订合同,已经超出了石化公司授予它的代理权的范围,石化公司对这一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负责任,应当由经济开发公司自己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和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牵连关系、也不负有偿还义务的石化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经济开发公司关于应追加香港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也不能成立。货运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经济开发公司和外运公司,外运公司起诉依据的是货运委托合同,香港公司不是这一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能列为本案的被告人。至于根据FOB价格条件,香港公司应付而未付的6万美元运费,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应由经济开发公司和石化公司依供贷合同另行起诉,向香港公司追回,与本案无关。
  3.经济开发公司提出的船公司应负一定责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船公司在海运提单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的情况下,依航运惯例预收运费,合理而又合法,对于本案没有任何责任,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
  4.经济开发公司主张外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经济合同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损害时起计算。另外,《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从争议发生之日(即1992年8月)时起,外运公司多次向经济开发公司催款,因而时效多次中断,1994年8月双方还达成由经济开发公司在1994年12月底之前付清欠款的协议,诉讼时效又一次因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新的时效应从外运公司在1994年12月底知道自己权利又一次被损害时起重新计算,至1996年12月底2年时效才届满,故外运公司在1996年10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由于经济开发公司在与外运公司签订货运委托书时,没有使用石化公司的名义,所以石化公司不应承担6万美元的运费。经济开发公司在填写货运委托书时有过失,没有填写运费的支付方式,导致外运公司按航运惯例向船公司支付预付运费,外运公司依照货运委托书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全有权要求经济开发公司偿还6万美元的运费及利息。所以在实体上,应当判决由经济开发公司偿付外运公司代其垫付的6万美元及其利息。
  第五题
  1.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林申申可以以其名誉权遭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通东晚报》所在地F区人民法院,A、B、C、D四县县报所在地A、B、C、D县人民法院,均可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对本案实施管辖。侵权的结果由于《通东晚报》的发行也扩展到通东市E区,E区人民法院也享有管辖权。另外,被告王小声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有权对本案实施管辖。
  3.本案应仅列《通东晚报》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由于林申申并未起诉,A、B、C、D四县县报,所以虽然他们也侵犯了林申申的名誉权,但不应列为被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因新闻报道失实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果原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人,但如果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是隶属关系,并且作品是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应当只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本案中,王小声是《通东晚报》的记者,作品是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所以只应列《通东晚报》为被告。
  4.不构成反诉。所谓反诉,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原告提起。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在抵销、吞并本诉或使本诉失去作用的诉讼。本案中,原告基于新闻报道失实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而被告则针对原告的所谓“辟谣告示”提出反诉。反诉不是以本诉为前提的,反诉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抵销、吞并或使本诉失去作用,所以不能构成反诉。
  第六题
  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有下列不合法的地方:
  1.修配厂与某研究所订立的仲裁协议违法。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有明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而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既约定了合同纠纷由A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同时又约定了由双方所在地及A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因内容不明确而无法执行,同时也违反了《仲裁法》第5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排除司法管辖原则的要求(即当事人不得在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该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应当重新约定仲裁管辖,如达不成协议,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
Tags:
】【打印繁体】 【关闭】 【返回顶部
下一篇1996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 试卷四真..

网站客服QQ: 960335752 - 14613519 - 48225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