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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梧州市公安局公开招聘警务辅助人员
笔试复习范围
一、时事政治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四、公安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详见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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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2022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第三章 招聘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第五章 职业保障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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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是指公安机关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分为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和勤务警务辅助人员。治安联防队、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警务辅助人员规模,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机构编制、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相关工作。 第六条警务辅助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原则,规范管理、明晰权责、严格监督、强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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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警务辅助人员实行用人额度管理,按照总量控制、适应需求、倾斜基层、动态调整的原则,分级核定、分类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地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需要,对全区警务辅助人员总需求量进行科学测算和分析,制定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内,确定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承担。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依法协助开展工作,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十条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从事下列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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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新闻宣传、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视频监控、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依法可以由文职警务辅助人员从事的工作。第十一条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从事下列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三)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四)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疏导交通,制止、劝阻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五)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六)盘查、堵控、监控、临时看管、押解违法犯罪嫌疑人; (七)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酗)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八)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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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十)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十一)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十二)出入境管理服务和边防检查; (十三)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参与突发事件处置; (十四)其他依法可以由勤务警务辅助人员从事的工作。 第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和保险待遇; (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休息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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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参加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解聘; (六)对所在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二)依法履行职责; (三)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挥; (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度和工作纪律;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 招聘
第十五条警务辅助人员招聘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用人额度范围内制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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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明确招聘岗位,严格选拔聘用。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按照发布公告、报名、资格审查、考试、体能测试、体检、考察、公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等程序实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招聘公告应当载明招聘的职位、人数、报名条件、薪酬待遇、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十七条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聘岗位对专业技能和文化程度有特殊要求的,应聘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对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退役军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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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其他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警务辅助人员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除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以外,还可以约定试用期、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新招聘的警务辅助人员上岗前,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宣誓规定组织其宣誓。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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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化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或者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年度培训和专项培训,开展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法律知识、业务技能、安全防护、纪律作风等教育,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履职能力、工作实绩、纪律作风、廉洁自律、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层级升降、奖惩、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对工作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特别优秀的警务辅助人员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识由公安机关统一配发。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因执行特殊任务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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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着便装时,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识等交回所在公安机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制式服装、标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责任机制,落实带辅人民警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责任。 人民警察不得将应当由本人承担的工作交由警务辅助人员承担。 第二十九条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武器、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人民警察依法可以使用警械的,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必要的警械。经公安机关批准,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第三十条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贮备查和执法公示。 第三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接到报警、遇到或者发现重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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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带辅责任的人民警察报告,不得瞒报、漏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四)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受理检举和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四条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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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决定。第五章 职业保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预算范围内,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合理确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水平,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财政状况,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标准应当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含生育)、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岗位需要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警务辅助人员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组织,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落实警务辅助人员作为工会会员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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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因公负伤人民警察紧急救治的有关规定,对因工受伤的警务辅助人员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食宿等有关费用,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垫付。 第三十九条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警务辅助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优待。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死亡,其遗属生活困难且符合条件的,依申请纳入低保、特困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救助范围;符合孤儿或者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或者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体系。 公安机关应当将因工受伤、致残警务辅助人员,烈士和因工死亡警务辅助人员遗属纳入慰问范围。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侵犯公民、法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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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因警务辅助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当事警务辅助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警务辅助人员实施不法侵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警务辅助人员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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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具体职责、权利和义务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司法厅依据本条例确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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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复习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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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8.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9.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10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11.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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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12.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13.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14.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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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警务工作;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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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17.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18.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9.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0.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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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3.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24.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5.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6.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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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28.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9.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30.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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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3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33.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34.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35.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36.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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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38.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39.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40.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41.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42.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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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44.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45.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46.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47.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48.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9.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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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51.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52.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公安机关必须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确保公安工作沿着正确道路前进;必须坚持党对公安工作的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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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领导,确保公安工作坚定正确政治方向;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把维护以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为核心的国家政治安全作为公安工作的根本着眼点和着力点,坚决捍卫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地位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忠实践行人民公安为人民的初心和使命,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必须坚持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创新完善社会治安治理的方式方法,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必须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公安工作法治化水平和执法公信力;必须坚持改革创新,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强警之路;必须坚持全面从严管党治警,按照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总要求,锻造一支让党中央放心、人民群众满意的高素质过硬公安队伍。公安机关肩负的新时代使命任务是,坚决捍卫政治安全、全力维护社会安定、切实保障人民安宁,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创造安全稳定的政治社会环境。53.公安机关内务建设必须坚持政治建警。必须坚决听从党中央命令、服从党中央指挥,贯彻党对公安工作的全方位领导。必须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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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以党的旗帜为旗帜、以党的方向为方向、以党的意志为意志,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确保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54.人民警察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55.依法治国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56.执法为民是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在政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57.政法工作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要坚持以人为本,为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和普遍的人权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58.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支持和协助,是最有力的警务保障。
59.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刑警、巡警、交警部门和看守所、拘留所、派出所应当设置值班室,建立值班备勤制度。
60.公安机关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
61.人民警察职权的内容由法律确定。
62.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63.《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行政拘留的期限一般为1日以上15日以下,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
64.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统筹发展和安全,增强忧患意识,做到居安思危,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一个重大原则。”坚持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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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国家安全观,其根本是政治安全。65.毛泽东说过:“一个团体需要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需要一个章程”,宪法是一个国家需要的“章程”。
66.在党的领导下,坚持公安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是公安工作的基本方针的体现。
67.公安机关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担负着维护一方平安、确保一方稳定的重大责任。
68.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首要的是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69.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实施的基本原则。
70.我国刑罚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措施,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71.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是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72.人民警察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
73.进入新时代,我党形成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系统的回答了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什么样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怎样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重大理论问题。
7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主要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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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75.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76.值班人员因故经批准离开岗位时应当有人待岗。
77.值班备勤人员在值班备勤之间和期间不得饮酒。
78.值班备勤期间不得进行妨碍值班备勤秩序的娱乐活动。
79.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是公安机关在新时期的总任务。
80.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81.宪法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根本准则。
8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83.巡逻的方式有步巡、车巡和空巡。
84.保护现场的方法有封锁现场、实施警戒、维护现场秩序、疏导交通、对痕迹物证的保护等。
85.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必须坚定不移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
86.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87.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中最重最严厉的一种。
88.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是构建社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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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89.制定的内容、法律地位和制定的程序不同是把法律划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的主要依据。
90.2020年7月21日,《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人民警察节”的批复》发布,同意自2021年起,将每年1月10日设为“中国人民警察节”。
91.“两个维护”是指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在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92.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93.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94.一般情况下,治安案件首先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95.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为中国人民,为中华民族谋幸福,谋复兴。这个初心和使命是激励中国共产党人不断前进的根本动力。
96.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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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98.统一战线、党的建设、武装斗争是党的三大法宝。
99.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是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核心。
100.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党形成了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批评与自我批评三大优良传统作风。
10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102.当事人中有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103.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104.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不予处罚的案件,如有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
105.公安民警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表明身份、出示证件、认真负责。
106.派出所工作的职责包括管理辖区内实有人口;宣传、发动、组织、指导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办理治安案件,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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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治安纠纷等。107.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醒酒。
108.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爆炸性物质、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都是“危险物质”。
10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自由的权利。
110.维护现场秩序,进行现场调查;收集、保全证据;收缴和扣押违法、违禁物品是一般治安案件现场的处置规定。
11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112.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课程始终以忠诚文化为核心。
113.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
114.“四个意识”是指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
115.“四个自信”是指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
116.“四个铁一般”指的是铁一般信仰、铁一般信念、铁一般纪律、铁一般担当。
117.2020年8月26日,习近平在中国人民警察警旗授旗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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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上,对人民警察队伍提出了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四点要求。118.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119.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
120.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121.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对违法嫌疑人使用强制传唤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122.办理行政案件中的询问查证结束时间是指违法嫌疑人被允许自由离开的时间。
123.办案人民警察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124.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1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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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违法行为人在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
127.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12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129.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130.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三项基本原则。
131.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32.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
133.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是我国司法体制的政治优势和重要特征。
134.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要确立和实现以宪法和法律为治理国家的最具权威的价值取向。
135.周恩来同志提出了:“国家安危,公安系于一半。”
136.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137.重大涉外犯罪案件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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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139.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140.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141.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142.社会危害性是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
143.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44.我国刑法规定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是已满14周岁。
145.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是人民警察核心价值观。
146.公安派出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147.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和对财产的强制。
148.“警察”起源于希腊语,其最初的含义是指都市的统治方法或都市行政。
149. 中共中央政治局3月30日召开会议,决定从今年4月开始,在全党自上而下分两批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开展这次主题教育,总要求是“学思想、强党性、重实践、建新功”,根本任务是坚持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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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贯通、知信行统一,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转化为坚定理想、锤炼党性和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强大力量,使全党始终保持统一的思想、坚定的意志、协调的行动、强大的战斗力,努力在以学铸魂、以学增智、以学正风、以学促干方面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具体要达到凝心铸魂筑牢根本、锤炼品格强化忠诚、实干担当促进发展、践行宗旨为民造福、廉洁奉公树立新风的目标,着力解决理论学习、政治素质、能力本领、担当作为、工作作风、廉洁自律等6个方面的问题。主题教育不划阶段、不分环节,把理论学习、调查研究、推动发展、检视整改贯通起来,有机融合、一体推进。150.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入警誓词
我宣誓: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绝对领导,矢志献身崇高的人民公安事业,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为捍卫政治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民安宁而英勇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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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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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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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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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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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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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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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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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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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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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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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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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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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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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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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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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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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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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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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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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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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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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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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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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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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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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