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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海南海口市人民医院第二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报到须知(一)
2018-11-21 18:40:09 来源:91考试网 作者:www.91exam.org 【

根据《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开展2018年海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第二批招收工作的通知》(琼卫科教函〔2018〕125号),以及《2018年海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第二批录取学员名单公示》(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11月16日在海南省卫生科技教育网站和海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综合管理平台发布,网址:http://wst.hainan.gov.cn/kjc/ywdt/tzgg/201811/t20181116_2933299.html)要求,现将海口市人民医院2018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报到须知通知如下:

一、 时间与地点

报到时间:2018年11月29日上午与30日上午8:00-8:30

报到地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人民大道43号海口市人民医院4号楼3楼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管理办公室。

二、 入培体检

2018年11月29日上午与30日上午8:30(空腹),费用150元/人。见附件6

三、 转党员组织关系

新入培党员需办理党组织关系转移手续(附件1)。由海南省内转入我院的新入培党员,直接通过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转入海口市人民医院党委(研究生党支部),及时到海口市人民医院党办确认党组织关系是否系统转接成功;由海南省外转入我院的新

入培党员,在通过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转接组织关系的同时,需持纸质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和党员信息表到海口市委组织部办理转接手续,并寄回回执(注:纸质组织关系介绍信抬头为“中共海口市委组织部”;党员信息采集表从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中导出,按要求签字、盖章)。

四、 报到材料

(一) 学员网络报名表

(二) 单位介绍信原件(社会人无需提供)

(三) 工资收入证明(需单位与人社部门签章,附上近1个月的银行流水,社会人无需提供)

(四) 海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附件2,要求委培医师一式四份且乙方签章,社会人一式三份)

(五) 网上转党员关系佐证(可截图打印)

(六) 本人证件原件与复印件(一式三份,A4纸双面复印,包括证书封面且编号清晰)

1. 第二代身份证

2. 本人光大银行和招商银行卡号与具体开户行(如光大银行海口海甸支行,标注在身份证复印件正面空白处)

3. 户口本(含户主及本人页)

4. 婚育证明(开具地点详见附件3,未婚者开具未婚证明)

5. 学历与学位证书

6. 学历认证报告(登录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打印)

7. 医师资格证

8. 医师执业证

(七) 照片:近期免冠蓝底彩照1寸照片4张

五、 其他

(一) 住宿自行安排,医院提供住宿补贴250元/人/月。

(二) 医师执业注册/执业变更材料

1. 执业注册

(1) 《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附件4)填写封面、表1、表2(A4纸双面完整打印文件,勿缺漏页)

(2) 医师资格证、身份证、毕业证原件和复印件2份

(3) 近6个月小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4) 医师执业注册/执业变更信息登记表(附件5)

2. 执业变更

(1) 《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填写封面、表1、表3(A4纸双面完整打印文件,勿缺漏页)

(2) 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书、身份证、毕业证原件和复印件2份

(3) 执业证书原件(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4) 近6个月小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5) 医师执业注册/执业变更信息登记表

联系电话: 海口市人民医院住培办公室:0898-66189631海口市人民医院党委办公室:0898-66189990

附件:

1. 党团组织关系转移接收管理规范

2. 海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

3.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婚育证明开具详见第二十七条)

4. 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

5. 医师执业注册/执业变更信息登记表

6. 2018年海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第二批录取学员名单(海口市人民医院18人)

原标题:海口市人民医院2018年第二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报到须知

点击下载>>>

2018年海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第二批录取学员名单

附件6
2018年海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第二批录取学员名单
序号专业体检安排
1内科11月29日
2内科
3内科
4内科
5儿科
6儿科
7急诊科
8全科
9麻醉科
10麻醉科
11外科11月30日
12外科
13外科
14外科
15口腔全科
16口腔全科
17口腔全科
18口腔全科

医师执业注册、执业变更信息登记表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 附条例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广电、民政、医疗保障、民族、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夫妻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修改为“夫妻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子女中有残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可以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具婚育证明。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后当场出具婚育证明;需要查验当事人婚姻、身份信息的,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电子婚育证明和纸质婚育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本人及家庭人口的基本信息。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流动人口的事项时,应当采集其基本信息,并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当地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聘(雇)用成年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向成年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屋业主,在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省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由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日的检查时间。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十一、将第十条中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将本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统计等工作。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广电、民政、医疗保障、民族、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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