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企业已经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李某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的1万元债务是其应当承担的合伙人的责任,而出资义务也是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所以不存在相抵的问题。(2)甲乙丙对李某的除名决定有合法的根据。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其他合伙人决定将其除名的情形之一,并且甲乙丙三人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李某的退伙并未发生,因为对合伙人除名的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本案中甲乙丙并未书面通知李某,而只是由甲告之李某,因形式不合法,所以不发生李某退伙的法律后果。如果退伙决议成立,李某对退伙决议有异议,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可根据书面的退伙通知依法向法院起诉。(3)李某的儿子有权继承超市。根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者继承。李某的儿子作为李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某的超市。(4)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所以,李某的儿子虽然是李某的合法继承人,但其能否成为加工厂的合伙人,除李某的儿子愿意,还应当为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甲、乙、丙三个合伙人同意,才能成为加工厂的合伙人。 (1)李某的入伙符合入伙的条件。因为李某的入伙经加工厂全体合伙人甲乙丙的同意,订立了书面的入伙协议,并且甲乙丙也向李某告之了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这些都符合入伙的条件。但是李某提出用偿债的1,万元与其出资相抵是错误的,因为新人伙的合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已经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李某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的1万元债务是其应当承担的合伙人的责任,而出资义务也是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所以不存在相抵的问题。(2)甲乙丙对李某的除名决定有合法的根据。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其他合伙人决定将其除名的情形之一,并且甲乙丙三人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李某的退伙并未发生,因为对合伙人除名的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本案中甲乙丙并未书面通知李某,而只是由甲告之李某,因形式不合法,所以不发生李某退伙的法律后果。如果退伙决议成立,李某对退伙决议有异议,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可根据书面的退伙通知依法向法院起诉。(3)李某的儿子有权继承超市。根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者继承。李某的儿子作为李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某的超市。(4)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所以,李某的儿子虽然是李某的合法继承人,但其能否成为加工厂的合伙人,除李某的儿子愿意,还应当为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甲、乙、丙三个合伙人同意,才能成为加工厂的合伙人。----------------------------------------2、 某股份有限公司由甲、乙、丙、丁、戊五个发起人于2000年发起设立,后经核准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并于2004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其股本总额为20000万元。2006年 5月发生如下事项: (1)5月8日召开的公司董事会通过如下决议: ①根据公司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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