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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模拟3(十六)
2011-02-27 08:13:50 来源:91考试网 作者:www.91exam.org 【
约定的定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合同标的额为600万元,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是不符合规定的。(2)甲乙双方约定由某建筑公司向甲交付货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3)建筑公司没有按期交货,甲公司可以向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4)影响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是绝对记载事项。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上述绝对记载事项缺一则该汇票无效。出票地和付款地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记录与否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因此,甲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5)承兑人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因为该票据属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该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前付款,丁提示付款的时间符合规定。(6)承兑的效力在于确定汇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上的金额。(7)丁要求丙、乙、A、B代为付款,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8)丙的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丙属于丁的前手,且背书日期属于相对记载事项,记载与否,不影响背书连续的效力。丙应对票据承担票据责任。(9)乙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乙所说的按照债务人的顺序,应先由丙付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10)A保证人向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追索权,根据《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票据而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的权利,有权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A保证人履行了票据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出票人甲公司或者乙公司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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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的甲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发布了拟将80%的国有产权转让的公告,产权公告期为10日。相关各方为实施该收购事宜进行的相关工作如下: (1)甲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甲公司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报职工代表大会备案。 (2)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审批后,由甲企业组织清产核资,并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 全面审计:包括对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3)为了减小招标、投标的工作量,产权交易机构事先规定受让方登记数量不得超过5家。 (4)甲企业经产权交易机构委托,对意向收购方进行登记管理,在对包括以乙公司在内的5家意向收购方进行登记后,将相关资料交付给产 权交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产权交易机构在对意向收购方进行资格审查后,发现只有乙公司1家符合条件,即通知甲企业与乙公司可以以协议 方式转让出资额。 (5)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A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按照评估结果的80%确定实际交易价 格。甲乙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为2005年2月1日。 (6)乙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约定首期付款在3月1日前支付并不得低于总价款的20%;其余款项应当2006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并按 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甲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 (7)本次产权转让完成后,甲公司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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