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具体分工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需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或者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维修、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相应的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四)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四)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五)办公场所和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第二十九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具有阻燃标识。
第三十一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材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目录。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擅自动用明火。确须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禁止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从事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古建筑、营业性地下场所、输送管道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因城市规划建设发展,需要迁移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或者堆放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或者进行道路改造,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四)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检测、维护的人员;
(五)从事消防产品检测、维修、质量认证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八)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进行复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火灾隐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情况紧迫、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延长查封期限。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地点等做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禁止在农业收获季节焚烧秸秆、麦茬。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焚烧秸秆、麦茬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对私接乱拉电线、超负荷用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可以停止供电。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第四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站建设,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站的县应当在三年内完成公安消防队站组建任务,确保公安消防队站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消防训练基地,适应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训练的需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警后消防车在五分钟能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在市区设置公安消防队站或者专职消防队,并根据当地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消防特勤中队和相应的消防训练基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安消防队站,支持乡镇、企业、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等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组建或者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煤矿、地铁运营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且与最近的公安消防队相距超过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六条 政府或者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协管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专职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建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禁止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发生火灾的单位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予支援。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执勤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消防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五十三条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参与火灾扑救及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调动,及时救护伤员。
第五十四条 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和调集物资支援灭火,必要时可以临时调用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火灾扑救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