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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2015会计从业《财经法规》备考指导:税收征管
2015-04-05 20:48:53 来源:91考试网 作者:www.91exam.or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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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税收法律制度

第三节 税收征管

  一、税务登记

  考点1:税务登记种类

  设立登记(30天)、变更登记(30天)、停业、复业登记(停业期限不超过一年)、注销登记(15天)、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外管证有效期不超过180天)。

  考点2:设立登记

  (1)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先工商后税务)

  (2)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考点3:变更税务登记

  1、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范围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具体包括:改变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改变登记类型、改变住所和经营地点(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改变生产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增减注册资本或投资总额、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生产经营期限、改变或增减银行账号、改变生产经营权属以及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

  2、时间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无关的,应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考点3:停业复业登记

  (1)适用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2)纳税人应该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3)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4)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办理复业登记。

  (5)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考点4:注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根本性变化,需终止履行纳税义务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2)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形包括:

  ①纳税人解散、破产、撤销或终止纳税义务的;

  ②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登记的;

  ③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机关的

  (3)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机前(先税务后工商),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或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撤销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4)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结清税款、滞纳金、罚金,缴销发票和税务登记证等。

  考点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2)《外管证》一地一证,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3)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考点6:纳税人税种登记

  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进行税种登记。

  考点7: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

  (1)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包括国家机关。

  (2)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发票的开具与管理(与2011年教材相比做了较大变动)

  考点1:发票的概念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用以摘记经济业务活动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是一种收付款凭证,但是并非所有的收付款凭证都是发票

  考点2:发票的印制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③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⑤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考点3:发票的管理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考点4:发票的领购

  (1)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2)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考点5:发票的种类

  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专业发票。

  考点6:增值税专用发票

  (1)概念: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2)适用范围: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小规模纳税人、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法定情形的一般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有法定情形的一般纳税人是指:

  ①不能准确核算增值税进销项和应纳税额的;

  ②不能准确提供进销项和应纳税额有关纳税资料的;

  ③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

  (3)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4)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5)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证件包括:

  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

  ②经办人身份证明;

  ③发票专用章印模。

  (6)一般纳税人之间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时,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购买方未提供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

  ②销售免税项目货物;

  ③其他按规定不准抵扣的货物或劳务。

  (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后才能作为抵扣凭证。不得抵扣的情形包括:

  ①仅取得发票联或抵扣联;

  ②认证不符、密文有误;

  ③虚开发票;

  ④未按规定开票。

  (8)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

  (9)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考点7:普通发票

  (1)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

  (2)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

  行业发票适用于某个行业的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名称前带行业名称)。

  专用发票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电话费专用发票、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3)符合条件企业可以申请印制具名普通发票。

  (4)对无固定经营场地,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需要发票的,可以到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考点8:专业发票

  (1)专业发票不同于专用发票。专业发票指金融、保险、邮政、电信、交通方面的发票、凭证。

  (2)专业发票不套印发票监制章。

  (3)浙江省已纳入税务机关管理的专业发票有:保险专用发票、金融服务统一发票、邮政业务统一发票、货物运输统一发票

  注意专用发票和专业发票的区别

  考点9:发票的开具要求

  1、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2、按顺序填开,填写规范,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3、填写发票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同时使用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可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4、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5、发票开票时限和地点应符合规定。

  6、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3)拆本使用发票;

  (4)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5)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考点7:发票的保存期限

  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不得擅自销毁,应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发票开具要求和销毁今年教材作了较大改动,应重点掌握

  三、纳税申报

  考点1:纳税申报的对象

  纳税申报的对象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考点2:纳税申报的方式

  纳税申报的方式有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简易申报、其他方式。

  1、邮寄申报:以邮政部门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2、数据电文申报:网上申报是数据电文申报方式的一种形式。

  3、简易申报:实行定期定额的纳税人以缴纳税款凭证代替申报或简并征期。

  四、税款征收

  考点1:税款征收的方式

  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邮寄申报纳税、自计自填自缴、自报核缴。

  1、查账征收

  由纳税人依据账簿记载先自行计算缴纳税款,事后经税务机关查账核实再多退少补。

  主要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较健全,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虽然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的前提是设置账簿,但是并非所有设置了账簿的单位都应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如果设置了账簿但是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的是不能采取查账征收的。

  2、查定征收

  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设备等在正常条件下的生产、销售情况,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定产量和销售额据以征税。

  3、查验征收

  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税产品进行查验,贴上完税证、查验证或盖查验戳,并据以征税。

  4、定期定额征收

  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5、代扣代缴

  负有扣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收税款的方式。

  6、代收代缴

  负有收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收税款的方式。

  7、委托代征

  受托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一些零散税款的征收方式。

  五、税务代理

  考点1:税务代理的概念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国家法律规定的代理范围内,以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其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考点2:税务代理的特点

  中介性、法定性、自愿性、公正性。

  考点3:税务代理的法定业务范围

  1、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2、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3、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4、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

  5、制作涉税文书;

  6、审查纳税情况;

  7、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8、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9、税务行政复议手续;

  10、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六、税收检查及法律责任

  考点1:税收保全措施

  (1)适用范围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或财产迹象的,税务机关可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适用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3)具体措施

  ①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②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4)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不适用税收保全的财产

  ①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

  ②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一处以外的住房。

  ③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考点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适用范围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适用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3)具体措施

  ①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②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4)不适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

  ①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②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考点3:法律责任

  1、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行政责任(尚未构成犯罪)和刑事责任(构成犯罪)。

  2、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财产、收缴未用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停止出口退税权。

  考点4:税务行政复议

  (1)概念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对原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撤销等决定的活动。

  (2)适用对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其他税务当事人

  (3)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①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②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③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④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⑤行政处罚行为:①罚款;②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③停止出口退税权。

  ⑥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①颁发税务登记;②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③行政赔偿;④行政奖励;⑤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⑦资格认定行为。

  ⑧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⑩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⑾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⑿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对上述“①征税行为”规定的具体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经复议)

  申请人对上述除“①征税行为”规定的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选择复议)

  (4)复议机关

  ①申请人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②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③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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