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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测考点:山东省公务员网行测公司法知识精选票据权利与票据行为
2015-03-20 02:59:14 来源:91考试网 作者:www.91exam.or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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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务员网行测公司法知识精选-票据权利与票据行为
(一)票据权利

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种类

1)        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依票据而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具有主票据权利的性质,持票人必须首先向主债务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而不能越过它直接行使追索权。】

2)        追索权: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发生的、持票人对从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偿还票据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追索权的行使以持票人第一次请求权未能实现为前提,相对于付款请求权来说,是副次性权利。】

特征

1)        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

2)        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必须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

3)        票据权利是一种二次性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原始取得

含义

是指持票人不经其他任何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

种类

1)        发行取得,是指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

2)        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构成要件:

a)         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b)        必须是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法取得票据。【背书取得,且背书连续】

c)         受让人必须是善意。【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继受取得

含义

是指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种类

1)        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从有票据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的背书转让,是最主要的票据权利继受取得方式。此外,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或追索义务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取得票据,也是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2)        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非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而是以民事权利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如依赠与、继承、公司合并而取得。【此种继受取得,通常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得到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权利的特别保护,不能主张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等。】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行使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 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提示的处所通常为票据上载明的票据权利行使处所;票据上未指明处所的,则应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

保全

含义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所进行的行为。

方式

a)        按期提示票据。

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就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方式之一。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的,方可行使追索权;期前追索的进行也以按期提示请求承兑被拒绝为条件之一。

b)        做成拒绝证书。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证明。

c)         中断失效。

一般来说,与普通民事债权相同,诉讼可以中断时效,保全票据权利。

行使与保全

的时间地点

F16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权利的消灭

概念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事由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去其法律意义。票据权利的消灭其实就是票据法律关系的消灭。但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可以继续存在。

事由

1)        付款。

F60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2)        追索义务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

F72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3)        票据时效期间届满。

F17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      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4)        票据记载事项欠缺。

F18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5)        保全手续欠缺。

F65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6)        除此之外,票据物质形态的消灭也可以使票据权利消灭,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消灭事由如抵消、混同、提存、免除等也可以使票据权利消灭。

(五)票据权利的瑕疵

伪造与变造

含义

1)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借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一般指签章的伪造。

2)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从而使得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

责任

F14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更改和涂销

含义

票据的更改和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更改或涂抹消除的行为。

责任

F9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六)票据行为

概念

票据行为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名并予以交付为要件,以发生或转移票据上权利、负担票据上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

特征

票据行为除具有上述票据所具有的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特征外,还具有独立性特征。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要求在先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种类

1)         出票(F20):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单方行为

2)         背书(F27’4):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应当连续(F31),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3)         承兑(F38):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部分承兑亦视为附条件),附条件则视为拒绝承兑。(F43

【注意:承兑以后,承兑人就成了票据的主债务人,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也丧失,但如果承兑人不付款的话,持票人仍然可以告出票人(基于不当得利)】

4)         保证(F45):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而提供的担保。

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法定连带责任;保证附条件的,视为没有条件

保证的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欠缺记载时,持票人可依保证人签章推定);被保证人名称(未记载时,汇票已承兑者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则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注意:该四种行为在三种票据上存在范围不同。汇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本票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支票包括出票和背书;其中出票为基本票据行为,其他为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背书三种票据上都存在;保证支票没有;承兑汇票独有——承兑只有远期汇票才有,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七)票据行为的代理

概述

票据代理是指由代理人代替本人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包括两种形态:

1)        票据代理(普通形态):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明确表明为被代理人即本人为票据行为。

2)        票据代行(特殊形态):代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直接以被代理人即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由此来进行票据代理。

法律效果

1)        通常形态的票据代理适用一般民事代理的显名代理原则。

F5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2)        特殊形态的票据代行由于是由代行人直接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票据签章,而无代行人自己的签章,所以不发生无权代行和越权代行的问题。如果代行人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发票据,则构成票据伪造。如果符合表见代行的情形,须本人先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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