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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一)
2012-11-18 19:38:13 来源: 作者: 【 】 浏览:334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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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Z304011招标投标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应该招标而未招标的法律责任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
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
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代理机构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
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
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
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
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招标人法律责任
1)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
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
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上述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4)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
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4)投标人法律责任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
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的投标人有上述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评标委员会法律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
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
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
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标人法律责任
1)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
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
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
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
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 年至5 年内参
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
(7)行政监督机关法律责任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拘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行政处罚
1)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
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
的罚款。
2)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
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1Z304012建筑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
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3)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
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
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
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
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6)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
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7)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
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
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
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__________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
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12)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
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
(13)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
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
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4)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
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
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
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
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7)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
要求赔偿。
1Z304013安全生产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法律责任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
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
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
者并处5 千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
上过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2)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
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
必需的资金;逾期末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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