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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涉外案件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如遇疑难案件或其他情况需延长审限的,仲裁庭应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申请,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书面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对案情复杂、难以把握的,仲裁庭可以提出召开专家咨询会。对专家咨询意见,仲裁庭应高度重视、认真对待。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视为迟延;经仲裁委员会督促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仲裁员不得利用仲裁程序中所获得的、应保密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也不得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二)仲裁员应对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保密,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观点、仲裁庭合议及裁决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三)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不得协助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或对仲裁裁决作出评论; (四)仲裁员中途退出仲裁程序的,应向仲裁委员会退还案件材料并保守秘密; (五)其他应保密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 (一)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职业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 (三)其他应通知仲裁委员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以代理人身份在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仲裁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与本案仲裁员或仲裁秘书私下讨论本案情况; (四)向当事人、其他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仲裁秘书的密切关系; (五) 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时,不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说明; (六)向仲裁庭或仲裁秘书提出超越代理人身份的要求; (七)其他不符合代理人身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不得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演讲。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参与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工作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与仲裁业务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守则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将按照《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守则不作为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守则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守则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一届一次会议通过的《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试行)》同时废止。
Many people's tombstones should read:"Died at , buriied at ." 许多人的墓碑上应该刻上:"三十而死,六旬而葬." There is no mistake so great as that of being always right. 最大的错误莫过于总是自信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