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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用人单位招聘雇员后应当将包括雇员基本情况在内的雇员名单分别报区雇员管理中心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第十二条 对于紧缺专业,特别是“高级雇员”采取组织考察、考核等方式进行聘用。如某些专业岗位因专业限制难以形成竞争,经雇员招聘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可通过个别选考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参加开发区(汇川区)机关、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考试,进入面试环节,但未被录取的考生,如符合当年雇员岗位招聘条件,经雇员招聘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可作为雇员招聘的人选。
第五章 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雇员与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四份,用人单位、雇员、雇员档案和雇员管理中心各一份。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标准文本由区雇员管理中心统一制定。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雇员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或者雇员的主要工作任务;
(三)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合同期限;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雇用单位和雇员约定的其它内容。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聘用单位根据雇员的岗位任务确定,雇员首次聘用时聘用期限一般定为2年,试用期1年。临时性工作,可以按照课题或者项目的需要签订1年期以下的短期雇用合同,试用期可相应缩短或不规定。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应及时解聘。合同期满需继续雇用的依据本办法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合同期满、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合同期满,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愿意续聘的,如雇员上一聘期考核合格以上等次的,由雇员所服务单位在聘用合同期满前2个月内提出续聘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区雇员管理工作中心审批。
第十七条
雇员在受雇期间原则上应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工作关系并不得从事其它兼职工作。因工作或项目需要,通过柔性引进为政府提供决策咨询或项目服务,并与政府签订短期聘用合同的政府高级雇员可采取兼职的方式。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及《聘用合同书》中的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被录用到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的;
(五)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雇员单方解除雇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不得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区重点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国家安全或绝密、机密信息,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雇员违反本款规定,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二)因严重违反组织纪律或者不按工作操作规程而发生责任事故的,或因失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年考核为基本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八)因用人单位机构变动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用人单位因此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本人。解除雇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患病住院期间或负工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期满不再续聘、辞聘或解聘,受聘雇员与用人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在雇员离开7日内报区雇员管理中心备案,并按规定及时为解聘雇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结、转手续,区人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档案转递或人事代理手续。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普通雇员受聘期间的工资比照我区事业单位正式在编管理岗位同等条件人员工资确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含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含基础性绩效和奖励性绩效)、移动通讯费,不含附加基础性绩效。另增设专业技术职务津贴(取得所聘岗位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单位因工作需要聘任在岗的,中级职称享受专业技术职务津贴200元,高级职称享受专业技术职务津贴400元)。雇员工资的正常晋升、标准调整,比照事业单位正式人员工资同步调整。
高级雇员受聘期间的工资可实行协议工资或年薪,由所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建议报区雇员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雇员工资由用人单位以按月计发和年度计发相结合的形式支付。其中,除奖励性绩效外的其余工资按月计发,奖励性绩效以年度考核结果和目标考核结果为依据,年终一次性发放。雇员因解除聘用合同或合同终止等原因在年度考核前离开单位的,奖励性绩效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时按单位考核结果予以发放。
第二十六条 雇员工资按实际出勤计发,缺勤按用人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雇员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计算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雇员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聘用单位为雇员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由聘用单位和雇员本人按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雇员因公务需要出差,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有关规定执行,费用列入用人单位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工作满1年以上的雇员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参照《汇川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雇员可自愿参加聘用单位成立的工会组织,按规定缴纳会费,享受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同等的工会福利。
第三十一条
雇员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根据其所在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可以按照不高于所在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年度目标考核等次及标准,予以发放年度目标考核奖,经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第七章 考核奖惩和职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区雇员管理中心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雇员进行考核,建立以聘用岗位职责为基础,以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雇员的考核以聘用合同为依据,根据雇员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高级雇员由区雇员管理中心会同用人单位进行考核,其他雇员由用人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雇员的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年度考核应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同步,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办法进行,新聘雇员工作时间不满半年的,当年度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第三十五条 雇员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单位雇员人数超过5人以上的,可对雇员单独进行考核;雇员人员较少的单位,雇员考核列入本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雇员考核结果报区雇员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十六条 雇员年度考核和聘期满考核的结果,作为雇员奖惩、工资晋升、续聘、解聘等的依据。雇员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合同;年度考核不合格、连续两年考核为基本合格的不得继续聘用。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雇员,发放一次性奖励金800元;当年考核为合格等次以上的,其按年度一次性发放的奖励性绩效全额计发,并比照事业单位正式人员晋升一级薪级工资;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的当年不得晋升工资,其年度一次性发放的奖励性绩效按50%计发。
第三十七条 雇员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单位考核领导小组申请复核,对考核领导小组的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区雇员管理中心申请复核。
第三十八条 雇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管理有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三)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开拓创新,在工作岗位上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有其它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各用人单位应按岗位需要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业务培训。聘用期间,雇员的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由用人单位委托区人才交流中心统一代理和托管,并按有关规定连续计算工龄。
第四十条 符合人才引进条件且连续三年年度考核优秀的雇员,经单位推荐,可以通过参加我区面向社会公开考核引进人才的竞争,纳入区内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四十一条 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期满1年以上分别录(聘)用为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可直接按试用期转正人员享受待遇。
第四十二条 雇员因个人原因给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予以经济处罚并终止合同。
第四十三条
雇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交流
第四十四条 雇员在同一单位工作原则上不得超过9年。雇员在同一单位工作满9年后,如本人申请继续留在我区工作,经雇员管理中心考核优秀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特长推荐交流到其它用人单位另行聘用,并保持其待遇的连续性。确因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才,经单位申请,区雇员管理中心考核特别优秀的,可与原单位继续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章 监督
第四十五条 雇员的招聘及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按照岗位设置及规定限额招聘雇员;
(二)严格执行岗位要求的资格条件;
(三)严格按规定程序招聘、考核、奖惩及调资;
(四)严格保障雇员管理工作公正合法;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雇员与雇用单位因雇用程序或雇用合同的履行、解除、考核、工资待遇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雇员管理中心申请复核,也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4月26日出台的《遵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