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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二级建造师考试《法律法规》复习要点总结(三)
2010-04-28 16:53:23 来源: 作者: 【 】 浏览:4824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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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Z201043 掌握代理

  三、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承担

  1、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张某原是甲建筑公司的采购员,辞职后与王某合办一家乙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张某现以甲公司的名义与其长期负责的甲公司大客户丙公司签了3000吨钢材购销合同,丙公司对王某辞职并不知情。则对该合同承担付款义务的应是( A )。

  A.甲建筑公司 B.乙建筑设备租赁公司

  C.张某 D.张某、王某与乙建筑设备租赁公司

  3、“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赵军是顺达监理公司派出的监理人员,由于工作的需要,赵军需要长年住在施工单位。长时间的接触使得赵军与施工单位的人员建立起了很好的私人关系。

  一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找到了赵军,向赵军述说了目前的困难。原来,施工单位目前正在施工沥青混凝土面层,但是由于所在地区不生产碱性石料,导致进度迟缓,希望赵军能够允许施工单位以一部分酸性石料代替碱性石料使用。赵军很清楚拌制沥青混凝土不可以使用酸性石料,但是碍于双方的密切关系,赵军同意了这个要求。

  后来,使用酸性石料拌制的沥青混凝土出现了沥青与石料的剥离现象,不得不进行大面积返工,给建设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建设单位要求顺达监理公司予以赔偿,这个要求是否合理?

  分析:要求是合理的。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表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单位就是建设单位的代理人。赵军是顺达监理公司派出的监理人员,其行为就代表了工程监理单位。赵军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设单位要求工程监理单位予以赔偿是合理的要求。

  4、“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四、代理的终止

  (一)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二)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2Z201044掌握债权、知识产权

  财产权体系包括有体、无体和其他财产权制度。

  一、债权

  (1)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债务人。

  (2)债的发生根据

  1)合同

  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根据。

  2)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为。“致人损害之债”。

  3)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它可能表现为得利人财产的增加,致使他人不应减少的财产减少了;也可能表现为得利人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致使他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不当得利一旦发生,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因而,这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既未受人之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一经发生,便会在管理人和其事务被管理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事务被管理者负有赔偿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及直接损失的义务。

  5)债的其他发生根据

  债的发生根据除前述几种外,遗赠、扶养、发现埋藏物等,也是债的发生根据。

  案例:

  愚公采石场专门生产建筑用石料,2006年7月5日,愚公采石场将应该发给蓝天建筑公司的5000m3碎石发给了顺达路桥公司。2006年7月20日,愚公采石场向顺达路桥公司索取这批石料,但是顺达路桥公司却以愚公采石场要支付这些天的保管费用为归还石料的前提,顺达路桥公司的要求合理吗?

  分析:合理。本案例中顺达路桥公司与愚公采石场都负有债务,顺达路桥公司的债是基于不当得利的债,应该将所得的石料归还给愚公采石场。愚公采石场所负的债是基于无因管理的债,应该向顺达路桥公司支付这批石料的保管费用。

  (3)债的消灭

  债因以下事实而消灭:

  1)债因履行而消灭

  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实现,当事人间设立债的目的已达到,债的关系也就自然消灭了。

  2)债因抵消而消灭

  抵消,是指同类已到履行期限的对等债务,因当事人相互抵充其债务而同时消灭。用抵消方法消灭债务应符合下列的条件:必须是对等债务;必须是同一种类的给付之债;同类的对等之债都已到履行期限。

  3)债因提存而消灭;

  4)债因混同而消灭

  混同,是指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如两个相互订有合同的企业合并,则产生混同的法律效果。

  5)债因免除而消灭

  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免除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债务人的债务一经债权人解除,债的关系自行解除。

  6)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

  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仅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之债,因为人身关系是不可继承和转让的,所以,凡属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出版合同的约稿人等死亡时,其所签订的合同也随之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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