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违法情节不予补贴或者扣减补贴:(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发放当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资金:
1.从事电毒炸作业的;
2.暴力抗拒检查的;
3.一年内两次及以上违反海洋伏季休渔规定作业的;
4.套牌或使用假船名作业的;
5.未获许可违规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减发当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资金的50%:
1.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受到渔业行政处罚的;
2.一年内一次违反海洋伏季休渔规定进行捕捞的;
3.严重违反渔业安全生产规定,造成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4.拒不服从水上遇险求助指挥的;
5.渔船未开启使用安全应急终端的,或终端设备出现故障未及时向所属地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减发当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资金的15%:
1.严重违反渔业安全生产规定,造成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2.伏季休渔期间渔船未在港且无法说明去向的;
3.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擅自逃离事故现场的;
4.擅自改变作业方式,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的;
5.一年内有相同违法行为并被处罚两次的;
6.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信号等安全设备,并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的;
7.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的。
8.不遵守渔港监督部门发出的禁限航通知,擅自出海生产的。
9. 未获许可违规进入敏感水域生产作业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减发当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资金的10%:
1.不执行镇、村编组生产管理制度,不听从编组组长在海上安全航行作业指挥二次及以上的;
2.台风等恶劣天气发生,不服从镇、村和主管部门因防台抗风需要调度指挥的;不服从有关单位、部门管理,超航区、超抗风力等级航行作业的;
3.违反禁渔区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
4.未配备适任的职务船员(船长、轮机长)或普通船员持证率低于50%(含50%)。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减发当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资金的5%:
1.不服从安全管理,阻碍或不配合安全生产检查的;
2.船员变更未经准入登记的;
3.渔船在渔港内不服从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五章 政府及相关部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渔业公司、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未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东山县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东山县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10年9月6日《东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山县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东政综〔2010〕160号)和2014年10月11日《东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东山县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东政综〔2014〕140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期间,上级政府及其部门有新规定出台的,按其规定执行。
抄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县纪委。
东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3日印
发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石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全文共七章六十二条。
中文名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适用范围
福建省
实施时间
2017年3月1日
内 容
七章六十二条
目录
1. 1 条例全文
2. 2 修改报告
3. 3 条例解读
4. 4 相关报道
5. 5 相关新闻
条例全文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系统建设,按照管行业、管业务和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全员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和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生产过程的科学规律及法律、法规要求,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业(领域)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安全知识普及、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应急救援演练等活动,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以及事故预防和救助能力。
第九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应急处置和报告、调查处理;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业病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四)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安全管理;
(五)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
(六)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二条危险物品生产及储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配备、更新、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
(三)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监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
(五)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提取、使用情况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资金。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前款规定相关行业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监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考核不得收费。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