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舟古作业。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或者海水水质标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三十六条 重要的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渔业资源和环境影响评价;对渔业资源及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沿海围垦、临海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九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因干旱等情形,确需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可以低于最低水位线;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张网作业,每张网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九)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内陆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业船舶。 第四十二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以及违反最小网目尺寸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在海洋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敲舟古作业的,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以及其他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在内陆水域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在海洋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内陆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业船舶和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规定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销毁;对拒不作技术处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公斤幼鱼体处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者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及时发布渔业病害疫情预报、灾害警报的; (三)发生渔业病害疫病后未及时处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
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doc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1〕20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有关单位: 《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活动,以及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涉及许可事项的,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渔业生产服务船舶(渔业辅助船)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第二章 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管职责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定期分析渔业安全生产形势,统一领导本辖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渔港建设、应急指挥系统、渔船通讯救生等应急救援装备、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的资金投入,加大对渔业船舶、渔工的保险力度; (三)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必要时实行政府挂牌督办; (四)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制定和完善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善后工作; (五)加强渔业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落实村、船东、船长的渔业船舶安全责任制; (三)实施日常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四)督促船东、船长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件(书); (五)负责乡镇渔业船舶修造的源头管理工作; (六)制定和实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配合做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与船舶经营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了解掌握渔业船舶安全动态、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及协助制止非法建造和改装渔业船舶; (三)督促船东、船长遵守渔业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四)督促各渔业村或渔业公司组织渔船编队编组出海生产,并加强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级政府年度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进行逐级考核; (二)宣传贯彻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普及渔业安全生产知识; (三)组织渔业船员上岗技能培训; (四)建立健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考核评价体系; (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 (六)制定和实施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负责组织协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渔业船舶安全实行执法监管; (二)依法进行渔业船员考试发证; (三)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进行调查与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进行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 (二)负责渔业船舶及重要船用产品设计、制造、修理单位资格(资质)认可工作的现场考核,渔船修造技术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渔业船舶生产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