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
3.受罚对象必须是违犯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者,并且达到责任年龄,具备责任能力。
4.违法行为应达到依法该受处罚的程度。
三、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
1.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并行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只是手段,其目的不是为罚而罚,而是在于纠正违法和防范违法。因此,行政处罚主体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同时有权责令受罚对象纠正其违法行为,改正其违法行为。如果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行为只是一罚了之,对违法行为及其后果不令其纠正而任其存在,这样并不能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反而会产生以处罚认可违法的不良后果。行政处罚和责令纠正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采取的两种手段,两者不能替代,不能只罚不管,也不能管而不罚。
2.一事不两次以上罚款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一事不再罚款”的原则,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同一个违法行为”即同一个违法事实,包括一个行为(或事实)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同一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也包括一个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不同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包括多个违法行为,也不包括“同一类违法行为”。“同一类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一个违法行为结束后,又实施了相同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表明当事人实施了多个违法行为。对于这两种违法行为可以分别予以处罚。
(2)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处罚,如果处罚是罚款的则只能适用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停止停业等形式,但不能再罚款。
(3)同一性质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给予罚款以及其他处罚形式的并处,但不能罚款两次。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法规,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并处,如没收并处罚款、罚款并处吊销执照等。
(4)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同时构成犯罪的,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依法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仍可适用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折抵刑罚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给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是对行政处罚折抵刑罚原则的规定,也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重要体现。行政处罚可以折抵刑罚仅限于违法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两个或多个违法行为;仅限于已经执行的行政拘留可以折抵已经判处的拘役或有期徒刑,已经执行的罚款可以折抵已经判处的罚金,其它行政处罚则不能折抵刑罚。
4.行政处罚追责限时原则。追责限时是指对违法行为予以追究的有效期限。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就不再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就是追责时效的规定。对2年的计算方法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2年时效,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的,则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年时效。此外,其它法律针对某类行政处罚的特点,专门另行规定了追责时效,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追究治安违法行为的时效为6个月,《海关法》规定追究走私行为的时效为3年。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应按专门规定执行。
四、行政处罚的适用方法
行政处罚的适用方法是行政处罚运用于各种行政违法案件和违法者的方式或方法。行政处罚主体在行政处罚适用中,应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处罚方法,下面仅介绍几种主要的处罚方法。
1.不予处罚。不予处罚是对某些具有违法行为的人因有特定情形而不实施处罚,以正确实现行政处罚的适用目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况者不予处罚:(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2)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超过追责时效的,也不再予以处罚。
2.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对违法当事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就轻、就低予以处罚,但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减轻处罚,是指对违法当事人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以下几种情况:(1)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从重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当事人在法定处罚方式或幅度内,适用严厉的处罚方式或就高、就重予以处罚。从重处罚主要针对以下几种情况:(1)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2)在结伙实施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3)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4)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的;(5)抗拒、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6)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7)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证据,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
4.分别处罚。分别处罚,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中的多个当事人或者对同一当事人不同种类的多个违法行为分别加以确定,并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分别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对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处罚实施机关应根据他们各自在违法活动中的情节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处罚并分别执行;(2)对一人同时实施了两个以上不同种类的违法行为,由同一个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处罚机关应对其多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罚,然后合并执行;(3)法人、其他组织等团体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对单位、单位的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罚并分别执行。
第五节 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指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步骤、过程和方式。行政处罚程序属于行政程序中的一种。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和执行程序。
一、行政处罚程序共同适用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30、31、32条分别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共同适用的原则,是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和执行程序都必须遵守的原则。(1)查明事实后,才决定处罚。(2)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二、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是当场实施处罚的一种简便程序。这种程序手续简单、时间快、效率高,但只能针对案情简单、清楚,处罚较轻的违法案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违法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案情方面,违法事实确凿、清楚;(2)在处罚依据方面,有法定的依据;(3)在处罚程序上,对公民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处罚、对单位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2.简易程序的主要过程
(1) 执法人员应表明身份,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让当事人知道执法人员的身份
(2) 确认违法事实,告知处罚的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权、申辩权。
(3)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将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5)执法人员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三、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也称普通程序,是对一般违法案件实施处罚的基本程序。这种程序手续相对严格、完整,适用广泛,在适用范围上可与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相重合。主要过程有:
1.立案。立案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所发现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违法活动,将其登记并确立为应受到调查处理的案件的活动。立案的条件是: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有违法行为发生;违法行为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且归本机关管辖;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立案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应当填写专门格式的《立案报告表》,立案后应指派承办人员负责案件的调查工作。
2.调查取证。
3.决定处理。
4.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符合法律形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决定书的送达。
四、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指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在违法案件调查承办人员一方和当事人一方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专门人员主持听取当事人申辩、质证和意见,进一步核实证据和查清事实,以保证处理结果合法、公正的程序。
1.听证程序的特征。(1)听证是行政机关主持的并由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程序,行政机关在听证程序中既是调查者、主持者,又是行使处罚裁决或决定的主体;(2)听证具有公开性,可以有效防止行政人员的腐败和权力滥用,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听证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4)听证程序只适用行政处罚的特定案件,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适用听证程序;(5)组织听证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
2.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几种较重大的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这几种行政处罚是:(1)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2)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处罚;(3)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等。属于听证适用范围的较大数额的罚款,其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权力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属于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这类规定一律应予以公布。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3.听证主持人员。为了正常有效地进行听证活动,行政机关应确定主持听证的工作人员。一般应指定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主持听证,行政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则可以指定其内部非承办违法案件部门的工作人员主持听证,以避免听证主持人本身就是违法案件承办人或者与违法案件承办人有利害关系。
4.听证的举行。听证活动的进行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4)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至2人(包括律师)代理。如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5)听证的步骤主要分为:①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参加者的身份,并宣布听证会开始;②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予以行政处罚的理由;③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④双方辩论和当事人作最后的陈述。
(6)听证应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4.经听证后,行政机关根据听证的情况及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最后决定。
五、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行政机关对受罚人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的程序活动。
对于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罚款处罚,实行决定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制度,即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款。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