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厅基础教育处组织协调。
(三)内地西藏中职班、区内中职学校和区内成人中专录取工作在自治区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自治区教育厅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组织协调。
(四)报考自治区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和西藏藏医学院成人中专计划的考生,由自治区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和自治区卫生厅提出拟录名单,并报自治区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
(五)除特殊要求的专业,并经自治区教育厅批准外,其余学校均不得限制男女生的录取比例。
(六)对残疾考生的录取工作,按照《关于做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残疾青年考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疑难问题由自治区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教育厅基础教育处、自治区教育厅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和有关学校研究解决。
(七)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录取期间,录取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除招生工作人员和纪检监察人员外,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录取现场。
已被学校正式录取的考生,一律不得改录其他学校。录取工作结束后不再安排补录。
录取工作结束后,学校要及时按录取花名册发放录取通知书。达到学校录取分数线而未录取的考生,由招生学校负责向考生解释。所有招生学校应及时到自治区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审核录取手续,建立新生学籍,区内高中学校录取花名册报自治区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备案,中职学校花名册报自治区教育厅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备案,否则新生学籍无效。
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对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其中不符合条件或弄虚作假者,学校应取消其入学资格,并报自治区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和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备案。
七、照顾政策
(一)对下列考生,录取时可以增加20分投档,由招生学校审查录取:
1.阿里、那曲籍考生;
2.门巴族、珞巴族和夏尔巴人、僜人。
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加分条件的考生不累计加分,只增加20分投档。
(二)对下列考生,录取时可以增加10分投档,由招生学校审查录取:
1.初中阶段获自治区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
2.初中阶段获自治区级以上科技小发明创造奖或单科竞赛前三名优胜者;
3.初中阶段获自治区级以上体育竞赛单项前三名的队员、获集体项目第一名的主力队员;
4.经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烈士子女;
5.区内边境县所属边境乡的农牧民子女;
符合上述两项及两项以上加分条件的考生不累计加,只增加10分投档。
(三)符合上述(一)、(二)项照顾或加分条件的考生,其资格审查和信息采集工作由各地(市)招生办负责。各地(市)招生办要严格按规定审查考生资格,把符合照顾或加分条件考生的信息采集到网报系统中,并报送自治区教育考试院。
(四)内地西藏高中班政审、体检线划定时不含政策、照顾加分。
八、报考内地西藏班、内地西藏中职班
(一)报考内地西藏班
内地西藏高中班为区内初中应届毕业生投放的招生计划中农牧民子女占50%、区内少数民族城镇居民子女占40%、进藏干部职工子女占10%。报考条件:
1.世代聚居(二代以上含二代)在藏的藏族及区内其它少数民族考生,户籍在藏;
2.农牧民子女考生,必须为非城镇户籍,且父母至少一方为农牧民;
3.考生自愿、家长同意,填报有相应志愿、没有志愿不予录取;
4.进藏干部职工子女报考,其父母一方必须在藏工作十年以上,仍继续在藏工作,考生报名时须提供其父母单位人事部门证明材料,注明父母姓名、工作单位、进藏时间、是否仍在藏工作。
那曲地区、阿里地区考生可适当照顾录取。
(二)报考内地西藏中职班
内地西藏中职班报考条件:户籍在藏,考生自愿、家长同意,填报有内地西藏中职班志愿。报考内地西藏中职班学前教育、幼儿保健专业的考生,须参加各地(市)教体局师资科组织的面试。
九、信息公开公示
(一)自治区招生办负责公布我区有关招生政策、计划、考生咨询及申诉渠道、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考生统考成绩和录取结果的查询办法、各录取批次控制分数线、录取时间安排等信息。
(二)各地(市)招生办和中学分别公开招生政策、招生计划、考生资格、录取信息、考生咨询及申诉渠道、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等相关信息;在其所在地公示本地区、本校享受照顾政策类别及具有相应资格的考生名单、考生体育成绩。
(三)自治区招生办公示的信息保留至当年年底。地(市)招生办和中学公示的考生有关信息,上报前至少公示10个工作日,并保留至今年8月底。
(四)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招生办、有关中学要在公示有关信息的同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子信箱、电话号码、受理举报的单位和通讯地址,并按照国家有关信访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十、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一)对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
考生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执行。
1.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2.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3.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
(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3)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4.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4)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5)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1)组织团伙作弊的;
(2)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3)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4)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6.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厅将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
(1)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2)组织团伙作弊的;
(3)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7.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社会其他人员,取消其各科成绩,由自治区招生办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违规事实,并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相应处罚。
(二)对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违规行为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执行。
1.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予以解聘:
(1)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2)织团伙作弊的;
(3)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2.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2)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3)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4)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5)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考试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6)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7)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8)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9)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10)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3.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为不具备参加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2)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4)伪造、变造考生档案的;
(5)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6)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7)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8)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9)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10)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4.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