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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第四章 刑 法(三)
2011-09-29 13:38:19 来源:91考试网 作者:www.91exam.or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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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对只有一般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人或单位适用。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根据《刑法》总则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有以下三种情况:①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③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②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期限也是1年以上5年以下;③主刑是管制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④主刑是死刑、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由原来的“终身”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这就是说,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间也就当然地不享有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4.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四节  与公务员相关的几种常见犯罪

 

 

一、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基本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直接经手公共财物的有利条件。

 

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经营、直接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如将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应入账而不入账,从而占为己有。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窃为己有。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谎报出差费用或者多报出差费用骗取公款。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之外的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

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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