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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刑 法
第一节 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刑法是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也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广义刑法是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
三、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也称刑法的适用范围,它解决的是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以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的问题。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1.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我国“领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二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对适用《刑法》的特别规定。
《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刑法》第6条第3款还规定了犯罪地标准,即“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2.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3.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1.刑法的生效时间。修订后的《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2.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节 犯 罪
一、犯罪的定义与特征
《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的定义。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三、共同犯罪
《刑法》第25条第l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一款规定可作为共同犯罪概念的重要补充。另外,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一)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的理论是建立在犯罪构成理论基础之上的,所以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也必须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来研究。具体说,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从犯罪客体来看,共同犯罪人所侵犯的客体是一致的、统一的;(2)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3)从犯罪主体来看,必须是两个以上具备犯罪主体条件的人;(4)从主观方面来看,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根据共同犯罪的这四个条件,以下几种情况不属共同犯罪:①两人以上同时实施故意犯罪,但彼此主观上并无共同的联系。就是说他们既没有共同的故意,又没有共同的行为。这种情况不能成立共同犯罪。②两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则分别论处。③一方是故意犯罪,另一方是非故意地帮助他人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④窝藏、包庇犯罪分子事前没有通谋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只单独构成窝藏或包庇罪。⑤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如甲、乙、丙共同盗窃,甲在入室盗窃时又强奸妇女,乙、丙对此毫不知情,故此案只成立共同盗窃,而不成立共同强奸。
(二)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下面分别介绍各个共同犯罪人及其刑事责任。
1.主犯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这个规定,主犯有这样两种:(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2)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应该注意的是,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他们实际所起的作用来确定,不能认为主犯只能是一个。
《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
《刑法》第27条第l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从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另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所谓起次要作用,是指虽然直接参与了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与主犯相比,罪行较轻,情节不很严重,一般是在主犯的指挥下参与实施犯罪。所谓起辅助作用,是指为实施犯罪提供一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通常指的是帮助犯,如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等。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