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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密行测包过班内部资料(含详解)---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节 具体行政行为概念
第二节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和效力
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
第四节 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
第一节 具体行政行为概念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和构成
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的行政职权行为。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有以下各项:
1.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是要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使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得以建立、变更或者消灭。
2.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与特定事项的处理。个别性特征是具体行政行为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主的主要标志。它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第一是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的处理。第二是就特定事项对可以确定的一群人的处理。第三是就特定事项对不特定人的处理。无论是哪种情形,归根结底还是看这个行为有没有直接地、确定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具体行政行为绝大多数属于单方行使职权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安排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机关依据国家行政法律以命令形式单方面设定的,不需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同意。
4.具体行政行为是外部性处理。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安排,是实现行政职能的外部行为措施,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措施。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1.依职权的和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前者指行政机关不需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直接依职权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后者则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看谁能启动行政行为。如果是依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判断就可以直接启动,如果是一个依申请的行为,必须由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才能启动。谁可以启动,就直接决定了这个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如果是一个依申请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行政机关自己启动,那么这个行为就是无效的。所以,依职权和依申请的分类,目的主要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是什么。
2.羁束的和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立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法、手段等条件作出严格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时基本没有选择余地,是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立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给予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裁量余地的,是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个区分的意义是,对于羁束行为,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去做,违反了法律规定,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违法。对于裁量行为,行政机关有一定的裁判空间,违反了这个裁判空间的规定,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不合理、不适当。超出这个裁判空间以外,才构成违法不违法的问题。
3.授益的和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为当事人授予权利、利益或者免除负担义务的,是授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当事人设定义务或者剥夺其权益的,是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
4.要式的与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具备法定的形式。需要具备书面文字等其他特定意义符号为生效必要条件的,是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具备书面文字或者其他特定意义符号就可以生效的,是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比如说,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具体方式,可以打电话,可以当面问。
如果是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必须以听证的方式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果没有书面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就无效。如果行政机关当场收取罚款,没有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而是打白条,就是无效的。因为,这些都是要式行政行为。
第二节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和效力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是:
1.在主体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意志健全具有行为能力。
2.在内容上,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
3.在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送达。
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是这些。在单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成立要件可能还有其他的要件。如:《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一般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要告知对方当事人将要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行政机关在告知以后还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如果没有履行这两个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叫“不成立”。那么这两个要件,就是在三个要件的基础上多出来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种类
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这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效力的基本前提。什么是公定力?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完成以后,送达当事人,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合法,一种是违法。如果这个行政行为合法,就有效;如果违法,就无效。合法就有效,有什么效?有效就是指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如果无效,根本就不产生这些效力。我们讲的公定力是什么呢?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为,这个行为一旦作出,就假定这个行为是合法的。如果将来法院根据法律程序撤销它,另外再说。但是一旦作出,就假定合法。既然合法,当然就有效。
合法就有效,有效会产生什么效力?产生了三个效力:
1.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取得不可撤销性。确定力就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以后,就不能轻易更改。这个力,叫确定力,内容具有确定性。行政机关如果改变已经确定的内容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补偿。
这就是信赖保护原则。已经确定的内容才能去拘束当事人,并且强制执行。
2.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
3.执行力,是指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与其确定力和拘束力联系在一起的,是最终保障性效力。行政行为的这三种效力是行政法上诸多规则产生的基础,比如在行政法上,对于生效的行政行为一般采取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即使相对人有异议,或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也不能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可以暂停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都是有确定力、拘束力,但不一定都有执行力。执行力产生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负有作为的义务,一个是不作为。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开始、停止和终止
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始。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条件,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因素,具体行政行为在理论上就可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开始有三种方法,一种是送达生效,一种是附期限生效。在实践中最主要的是第一种,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停止。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可能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停止。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情形。特殊情况下停止,不停止是原则,停止是例外。什么情况下停止呢?行政复议当中规定了四种情况,行政诉讼当中规定了三种情况。
行政复议中的四种情况是:(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的。被申请人即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2)复议机关依申请停止的。(3)复议机关依职权停止的。(4)法律规定停止的。
行政诉讼当中三种需要停止的情况:(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法院依申请需要停止的(不能依职权停止)。(3)法律规定的停止。
谁可以去停止呢?三类机关:(1)作出行为的机关。(2)复议机关:依申请、依职权。(3)人民法院:依申请。
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终止的原因,可以分为没有违法因素的和有违法因素的两类情形。有违法因素的情形主要有: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两者的区别是违法的程度不同。
(二)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1.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有严重和明显的法律缺陷,这种违法达到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常识性理解都可以明显看出的程度,那么它就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如下情形,就可以构成无效的理由:(1)要求从事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3)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2.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无效就意味着这个行为根本就没有,意味着相对人可以去抵抗,可以不服从,因为它没有公定力。如在行政处罚当中,行政机关如果当场收缴罚款的话,必须要提交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如果没有提交收据,被处罚人可以拒绝交纳罚款,因为它明显违法。如果在此情形下,去法院起诉,没有一个时效问题,什么时候都可以去法院起诉,对于无效行为,法院应当怎么判呢?法院只能确认它无效,自始无效。但是,法院不能去撤销,因为行为从开始就没有。
在实体法上,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它发布之时就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受它的拘束,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也可以不尊重它。当事人不履行它所规定的义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在程序法上,该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因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确定力。在后果处理上,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无效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恢复到具体行政行为发布以前的状态。
(三)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1.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构成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明显不适当。
2.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在程序法上,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才能否定法律效力。法定程序是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