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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民法授课讲义(十)
2015-08-27 19:00:35 来源:91考试网 作者:www.91exam.or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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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法”第52、58、59条)     欺诈胁迫型(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     ①返还(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
②折价(无法返还时)
③赔偿(有损失应赔偿)
④追缴(恶意串通,追缴财产归国家,或返还第三人)
    恶意串通型(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伪装掩盖型(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公益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强规型(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法”第54条)     ①欺诈     ①行为被撤销,行为无效(同无效后果)
②行为仅变更或者未撤销,行为有效(同有效后果)
    ②胁迫    
    ③重大误解    
    ④显失公平    
    ⑤乘人之危    
效力待定(“合同法”第47、48、51条)     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同
②无权代理
③无权处分     ①未被追认的行为无效(同无效后果)
②被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的行为有效(同有效后果)

解析:
1、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
    法律行为的成立,表意人必须受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擅自变更和撤回。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就是意思表示的成立效力。
    2、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这是指法律行为按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了生效条件的,当事人的意思才被法律认可,从而产生预定的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民事 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包括意定条件和法定条件,意定条件即当事人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定条件即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行为 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才能实施意思表示。所以,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能力适格为其首要条件。
    (2)意思表示真实
    指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与表示意思一致,如因内心有保留、认识错误、误传、误解、受欺诈或胁迫、显失公平等,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则会发生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民事法律行为须有合法性
    一般是指,标的合法,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即意思之内容,须合法。所谓合法,并不是要求意思非得有法律依据,而是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
3、无效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 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含义是:(1)自始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自行为开始起发生,该行为之意思,从开始起就不被法律所认可;(2)当然无 效。即无效民事行为,无需任何人主张,也不待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即无效。该行为无效不以主张、确认和宣告为要件;(3)意思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 是指当事人意思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该无效行为满足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或其他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时,仍得发生侵权、不当得利等法律 规范所规定的效力。易言之,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意思表示无效,而不是该行为完全没有法律效力。
    (2)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
    经对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规定的梳理归纳,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有:
    第一,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
    第二,某些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
    按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应属无效,不能依照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
    第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
    第四,伪装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第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4、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简称可撤销行为,是因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如果意思表示有缺陷,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 效要件的,按理都是无效的。但民法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只涉及当事人而不涉及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有缺陷的民事行为,其有效还是无效的选择权被赋予行 为人自己,即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或变更权,其若选择有效则放弃行使权利,若选择无效,则可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一旦当事人行使了撤销权或者变更权,则被撤销 或变更部分的行为,就视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若意思表示有瑕疵,将要影响到民事行为的效力,使当事人的意思无法达成预定的目的。可撤销民事行为,主要是由于行为人意思表示瑕疵所致。
    (1)欺诈
    所谓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
    第一,在欺诈人方面:
    (a)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表示给别人,无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均属之。欺诈往往呈现为积极行为,而消极行为,尤其是沉默,则必须是法律、合同或者商业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未告知时才能构成欺诈。
    (b)须有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含义包括两层:第一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情事不真实, 并且明知相对人有陷入错误的可能;第二是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这两种故意从根本上妨碍了被欺诈人意思形成的自由。
    第二,在被欺诈人方面:
    (a)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被欺诈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人并不陷于错误,或者虽然陷于错误,但该错误不是受欺诈而产生,则欺诈行为不能成立。
    (b)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联系。如果被欺诈人虽然陷于错误,但是并没有因之而作出意思表示;或者虽有意思表示,却不是因错误所致,欺诈行为也不能成立。
    (2)胁迫
    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威胁是指以预告未来的损害使相对人精神感到恐惧。强迫是指以对相对人或其亲属的身体强制或伤害。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是胁迫行为。胁迫的法律要件是:
    第一,在胁迫人方面:
    (a)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行为,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他人陷于恐怖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 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b)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第二,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c)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违法当然属于不正当,但不正当却不一定都违法。例如,某甲对某乙说:“如 果不签订合同,则告发你私拿回扣的事”,是很难说这预告是违法的,却肯定属不正当,因为它干涉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
    第二,在被胁迫人方面:
    (a)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纵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不因此恐惧,或虽有恐惧,但恐惧并不是因胁迫而生,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b)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联系。
   
(3)乘人之危
    因危难处境被他人不正当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是乘人之危而实施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危难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都受到了乘危人的不正当干涉,违背了意思自由原则,因而不能被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乘人之危的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在乘危人方面:
    (a)须乘人之危。即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危难处境一般指经济上的窘迫,以及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方面面临或者陷于危险或困难。
    (b)须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须有使危难人按照自己意思进行意思表示的故意。
    第二,在危难人方面:
    (a)须危难人被迫进行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与危难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危难人进行意思表示是不得已而为之,是乘危人不正当利用的结果。如果危难人临危不惧,不为利诱所动,当然谈不上危难为人所用而实施的行为。
    (b)须危难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进行意思表示。即危难人无奈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如果危难人并不迎合乘危人的意思,那么他所实施的行为也就不构成危难为人所用而实施的行为。
    (c)须后果对危难人严重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

    (4)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行为,是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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