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制度) (一)一级复议原则 一级复议原则也称一级复议制度。是指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一次审理并做出裁决之后,申请人即使不服.也不得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书面复议原则 原则上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裁决,但必要的可开庭。《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二、行政复议范围 1.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1)可以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限于规章以下(不包括规章)的规定。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2)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对上述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方才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2.不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3)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 1.由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即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但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作出裁决后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些机关属垂直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 3.由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由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5.其他情况:(1)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复议审理期限 行政复议法除了保留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一般期限为60日以外。还规定了两个例外。单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 日的,依照该法律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制度) (一)一级复议原则 一级复议原则也称一级复议制度。是指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一次审理并做出裁决之后,申请人即使不服.也不得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书面复议原则 原则上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裁决,但必要的可开庭。《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二、行政复议范围 1.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1)可以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限于规章以下(不包括规章)的规定。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2)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对上述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方才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2.不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3)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 1.由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即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但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作出裁决后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些机关属垂直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 3.由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由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5.其他情况:(1)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复议审理期限 行政复议法除了保留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一般期限为60日以外。还规定了两个例外。单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 日的,依照该法律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六节 行政诉讼法
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1)从客体来看,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原告行为的合法性: (2)从内容来看。人民法院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具体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受理的案件 不受理的案件是指明确排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 (1)国家行为; (2)刑事司法行为: (3)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4)抽象行政行为: (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6)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7)法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8)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行为(内部行为); (9)行政调解行为: (10)法定行政仲裁行为。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级别管辖 |
基层人民法院 |
第一审行政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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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 |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
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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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 件;(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
高级人民法院 |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
地域管辖 |
一般地域管辖 |
最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就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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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复议的选择管辖 |
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1)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 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2)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特殊地域管辖 |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 |
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
(1)被告所在地;(2)原告所在地管辖(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 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
四、行政诉讼的被告 (一)被告的确定规则 (1)被起诉人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谁行为,谁被告”)。 (2)行为实施者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谁主体,谁被告”)。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被告的确定 (1)批准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2)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情形下的被告确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必须在60日(或法律规定的更短的时间)的法定期内审查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作出复议决定。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作复议决定,就存在着当事人以谁为被告起诉的问题。以谁为被告应该首先取决于当事人:如果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如果对行政复议机关法定期间内不作为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被告。 (3)行政机关新组建机构的被告确定。依据“谁主体,谁被告”的规则,如果这些组建的机构是行政主体,就能作被告;如果没有,则被告是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 (4)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被告确定。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均属行政机构,他们是否能作被告,主要看其是否是行政主体。如果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则可以作被告;如果没有,被告则是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所属的行政机关。 (5)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的情形下的被告确定。如果非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那么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如果非行政机关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那么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可以作共同被告。 (6)行政机关被撤销情形下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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