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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全国自考刑事诉讼法学标准预测试卷(九)(一)
2011-03-13 11:09:18 来源:91考试网 作者:www.91exam.org 【
1、 犯罪嫌疑人柴某抢劫一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柴某委托其表兄潘某和边某共同为自己辩护。潘某,男,四年前因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边某,女,该人能说会道,一年前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处管制2年,至今尚未执行完毕。人民检察院认为,潘某有前科,边某正在服刑,均不符合充当辩护人的条件,所以不允许潘、边二人为柴某辩护。 问:什么人可以充当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此案中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正确吗?

参考答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的有:①律师;②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该条又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在本案中,潘某虽然有前科,但他是犯罪嫌疑人柴某的亲友,又受柴某的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担任柴某的辩护人。检察院不允许其为柴某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边某本人正在被执行刑罚,不具有担任辩护人的资格,所以检察院不允许其为柴某辩护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的有:①律师;②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该条又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在本案中,潘某虽然有前科,但他是犯罪嫌疑人柴某的亲友,又受柴某的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担任柴某的辩护人。检察院不允许其为柴某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边某本人正在被执行刑罚,不具有担任辩护人的资格,所以检察院不允许其为柴某辩护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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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参考答案: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具有以下二个方面特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比任何人都清楚。因此,属实的供述和辩解一般都能直接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成为案件最有力的证据。二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受到刑事追诉的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又可能使他受到某种处罚,基于惧怕受到处罚的心理等原因所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般具有真假并存的特点。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作用。通过口供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目的;可以更全面地认识案情,防止偏听偏信,防止冤枉好人;可以取得其他证据材料和犯罪线索等等。第三,由上述二点决定,对口供:(1)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决不可轻易相信;在运用口供时,应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认定案情和处理案件都必须以真实可靠的证据为依据,尊重客观事实,服从客观事实。要特别注重对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充分确实,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2)对口供必须依法积极收集和认真审查判断,以发挥其应有的证据作用。第四,对口供必须依法收集,严格审查,严禁刑讯逼供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具有以下二个方面特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比任何人都清楚。因此,属实的供述和辩解一般都能直接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成为案件最有力的证据。二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受到刑事追诉的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又可能使他受到某种处罚,基于惧怕受到处罚的心理等原因所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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