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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共基础知识精讲之第二篇第四章民法(二)
2013-07-28 18:38:47 来源: 作者: 【 】 浏览:326次 评论:0
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
  (3)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即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后果的能力,所以,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侵权责任能力。一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应当包括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
  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表现为: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其行为即为法人自身的侵权行为,对此,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法人的工作人员经法人授权而进行的经营活动,如造成他人的损害,法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是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是各种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或消灭最为普遍、最为重要的依据。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指民事主体将其想要发生民事后果的内心意志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发生一定的民事后果为要素。这里的民事后果是指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不同条件可以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及多方法律行为。
  (2)根据双方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双方是否均取得一定的利益分为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3)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实物为条件可以分为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诺成性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践性法律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后。必须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4)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应否采用法定形式可以分为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成立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5)根据两个相互关联的法律行为的相互地位可以分为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四)法律行为的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1)口头形式
  凡是以口头语言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的.即为口头形式,如双方当事人通过当面协商或者电话洽谈而订立的口头合同。
  (2)书面形式
  凡是以文字表达形式进行意思表示的,即为书面形式,如书面合同、书面遗嘱等。
  (3)视听资料形式
  视听资料形式是指采用录音、录像等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4)默示形式。默示形式分为以下两种:①作为的默示形式。作为的默示形式又叫“推定行为”,指以语言、文字以外的某种积极行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②不作为的默示形式。不作为的默示形式又叫“沉默”。指当事人的沉默本身,在一定条件下被推定为进行了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法规定的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救济措施。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
  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3.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为目的。
  4.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不能够为其他的法律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替代,也不能代替其他的法律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种类
  1.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为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它主要体现为财产责任,对当事人的制裁只能是也必须是经济制裁,而不能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来代替。
  2.侵权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可以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不法行为的存在、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统称为过错。
  三、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是指公民、法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举证责任应在受害人方。但在特定情形下.由受害人方举证加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极为困难而且显示公平,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方举证自己无过错,否则即推定其有过错,此谓之“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并非一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适用方式。
  (2)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3)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民法规定的对违法的行为人采取的各种民事责任措施。
  《民法通则》规定了下列民事责任形式: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②返还财产、恢复原状;③修理、重作、更换;④支付违约金;⑤赔偿损失;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上列民事责任,在实践中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节 物权法
一、物及物权
  物权法上讲的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主要指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房屋典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为权利物权,如设定在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权利质押权等。
  二、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入什么人的手中。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第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同一物之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应确定物权实现的先后顺序,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三、物权变动原则
  根据《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一)物权变动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必须或者应当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在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以交付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
  (二)物权变动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是指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公示的权利状态的信赖。例如,甲将乙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义下,并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因信赖登记所显示的权利状况,而与甲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则尽管甲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法律上仍承认该项交易所导致的所有权移转之效果,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
  四、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包括:“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l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二)动产交付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此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交付除了现实交付外还有观念交付:
  1.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五、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法律特征表现在:占有,指所有权人对于标的物为管领的事实。使用,是指民事主体按照财产的性能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收益权能是指从财产上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处分,就是所有人对财产(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处分权能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
  (一)国家所有权
  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三)共有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同时《物权法》第l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六、用益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ll7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四)地役权
  地役权是一种全新的制度,是指土地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利用他人不动产,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限定物权,不得单独转让,不得单独抵押。一般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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