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商品经济关系是其主要的调整对象。 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民法上的“财产”,通常指的是金钱、财物以及当事人享有的财产权利。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平等性质,其一般特点是:(1)当事人在法律上地位平等。(2)当事人支配财产的意志独立、意志自由。 2.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与特定人自身密切相联系且无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由人格和身份所产生。人身关系中的人格关系,是主体基于姓名、名称、生命、健康、肖像、名誉、荣誉等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身份关系是基于家庭、 血缘、婚姻、亲属等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配偶关系等。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非财产性质。(2)与特定人自身不可分离。(3)平等性质。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 3.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等的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取得一项权利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在造成他方损害的时候,应当等价有偿。 4.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5.诚实信用原则 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昭示:无论法律多么严谨,也无法限制复杂多变的市场制度中暴露出的种种弊端.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民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可根据该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漏洞。只是由于该原则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用而不当也可能会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对该原则的运用,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 7.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三、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法上的表现。 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三个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上的“人”是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某些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组织(称为非法人团体)。国家在特殊场合也可以参加民事活动,国家在民事活动领域被视为“公法人”。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法律上的利益.依法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主要包括: (1)物。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2)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专指为满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主要是提供劳务、提供服务一类行为(如运送货物、完成工作等)。保管、运输、加工承揽、演出等合同关系的客体是行为。 (3)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如发明创造、文学作品等。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4)人身利益。人身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荣誉等等。人身利益是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除此而外,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可以是某种民事权利(如权利质押关系的客体是权利)或者民事义务(如债务移转合同的客体即是被移转的债务)。 四、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1.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例如,不可抗力、人的出生和死亡。 2.行为。是指民事主体有意识的活动,包括:①事实行为。即法律仅凭行为所产生的一定事实而直接赋予其法律后果的行为,例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②民事行为。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实施的、试图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③违法行为。即民事主体实施的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节 民事主体和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并生存的人。凡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并为自然人终身享有。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至自然人死亡时终止。 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或绝对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结束。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或相对死亡,是法律对于长期失踪的自然人已经死亡的一种推定。 2.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失踪达一定期限,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财产代管人的代管权即归于消灭。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失踪人已经死亡的法律制度。 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l84条的规定,符合宣告死亡的情形有:①下落不明满4年的;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③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 被宣告死亡的人可能并未死亡。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切知道其下落,则宣告死亡的推定即被推翻。可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①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亦即被宣告死亡的人自始没有丧失其权利能力: 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其生存地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仍然能够发生法律效力: ③被宣告死亡又重新出现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④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时,如果其配偶没有再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且后一婚姻正在存续的。不得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但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的,也不得自行恢复; ⑤在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被他人收养的,于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该收养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只有在收养人及有表达意见能力的被收养人同意的情况下,收养关系才能予以解除。 3.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地实施法律规定自然人有权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外,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法定范围之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 在我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年满十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对比较重要的民事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患痴呆症的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需要参加重要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事前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事后征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不能参加任何民事活动。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痴呆症患者。 4.监护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利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担任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组织。作为监护对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 (1)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即监护人的义务。①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②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及参加民事诉讼。③对被监护人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监护的设立 监护的设立即监护人的选任。对此,存在四种方式: ①法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应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按顺序应由以下人员担任: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 ②指定监护。指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组织的指定而产生。 ③委托监护。委托监护是指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 ④遗嘱监护。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用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我国的民法对此种监护未做规定。 (3)监护的终止 引起监护终止的法定事由主要是:①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精神病人恢复正常。②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③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④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 5.自然八的住所 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二)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法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社会组织要取得法人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独立财产。(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必须用自己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八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人的法定代表 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 法人的代理人是受法人委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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